京知认定“龙泉宝剑”不构成通用名称、“龙泉宝剑及图”商标不缺乏显著性
审监庭 杨振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原告龙泉市唐人刀剑有限公司(简称唐人刀剑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简称龙泉宝剑厂)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该案涉及历史悠久的“龙泉剑”。
争议商标
唐人刀剑公司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第12719735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有效的裁定诉至北京知产法院,其认为:“龙渊剑”为春秋战国时代铸剑大师欧冶子所铸,为古代四大名剑之一,至唐朝为避高祖李渊讳,改名为“龙泉剑”,后成为宝剑代名词,即通用名称。另外,“龙泉宝剑”特指采用一定工艺锻造的剑,与产品来源无关,并不是指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的基本功能,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针对“龙泉宝剑”是否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在龙泉地区是否能够被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是指代宝剑商品的问题,在先判决均认定“龙泉宝剑”并不构成宝剑商品的通用名称。本判决持相同意见。
此外,法院认为,“龙泉剑”作为龙泉地区运用特殊锻制技艺生产的宝剑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为此,仅从使用在“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等商品上的“龙泉宝剑”四个字来看,确实会产生争议商标可能缺乏显著特征的印象。
但是,本案争议商标除了“龍泉寶劍”汉字外还有龙与剑图形,整体构成要素既可识读亦可认记,尤其是核定使用在“弹弓(体育用品)、飞盘、玩具”等商品上,并不缺乏显著特征。
特别是考虑到“龙泉宝剑”商标与龙泉宝剑厂有着特殊的历史关系,新中国成立后龙泉宝剑厂的前身长期独家使用“龙泉宝剑”名称,1979年即在宝剑商品上注册了“龙泉牌”商标,“龙泉宝剑LONGQUANSWORD及图”商标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龙泉宝剑厂及其前身注册和使用“龙泉宝剑”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改革开放以来龙泉地区出现了其他集体或个体宝剑厂家制造销售“龙泉剑”使得“龙泉宝剑”名称的使用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泛化。但是,龙泉宝剑厂及其前身针对他人假冒产品及侵权行为积极进行维权,进一步宣誓了其对“龙泉宝剑”商标所享有的在先权利。这一切都使得“龙泉宝剑”商标与龙泉宝剑厂之间已经建立了较为紧密的联系,增强了“龙泉宝剑”作为商标所起到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增加了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性。
因此,争议商标标志并不缺乏显著特征。北京知产法院驳回了原告龙泉市唐人刀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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