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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的法律保护及损害行为判定

——第62865947号“神里绫人”商标异议案

日期:2024-10-12 来源: 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徐书洋 赵路迪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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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上海米哈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时空猎人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主要理由: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知名游戏角色名称“神里绫人”相同,侵犯其在先权利。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神里绫人”指定使用于第25类“浴帽”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9107303号“神里绫华”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 类“腰带;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原神GENSHIN》游戏所获荣誉证书、该游戏及游戏角色“神里绫人”媒体报道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神里绫人”作为异议人游戏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神里绫人”作为异议人在先知名游戏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知名游戏角色名称“神里绫人”文字构成、呼叫等相同,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二者产生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


1.“神里绫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在先权利; 


2.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异议人在先权利的损害。


关于焦点1,保护民事主体在先合法权益是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基础理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应当予以支持。异议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神GENSHIN》系其出品的线上游戏,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消费群体和市场秩序。“神里绫人”作为该游戏的角色名称,经由异议人对游戏的持续运营、资本投入和媒体的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并能够基于角色的亲和力使异议人据此获得游戏发行以外的交易机会。“神里绫人”已不局限于游戏角色本身,而成为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以及较高商业价值的角色名称。该名称包含的财产价值与经济利益系异议人持续劳动和资本投入所得,构成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焦点2,角色名称权益的内容实质在于正当凝结的商业价值以及对应的商业利益。相关损害行为后果包括缩减权益人本应获得的交易机会、角色知名度及影响力被不当利用或不当贬损等多种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损害行为的判定,仍建立在反混淆机制之上。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识别力的强弱程度、被异议商标与角色名称的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角色名称衍生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应纳入考量范围。角色名称不具备稳定的效力公示作用,其保护程度范围应在个案中予以明确,以赋予市场各方主体稳妥而理性的权利义务边界。鉴于本案“神里绫人”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识别力,并结合异议人游戏作品类型及内容情节等因素,参考网络游戏周边商品之一般市场情形,能够认定异议人角色名称衍生商品已经涵盖服装、日用品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角色名称衍生商品消费群体重合,关联紧密。“神里绫人”非固定词汇搭配,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神里绫人”文字完全相同。通常情况下,由不同主体独立创作高度相近的独创性较强的标志偶然性极低,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的攀附意图使得该商标在实际使用中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增加,应予考虑。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能够认定“神里绫人”一旦由被异议人作为商标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仅使被异议人能够在不付出成本和劳动的前提下获取不应属于被异议人的交易机会。同时,异议人角色名称的知名度被不当利用,亦可能会使异议人丧失因该知名度所带来的商业价值或商业机会,对异议人在先权益造成损害。


三、典型意义


对于损害在先权利行为的判断,应当按照不同种类权利的内容实质和效力情形予以认定。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游戏产业承载巨大的商业利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网络游戏角色名称所形成的商品化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相关损害行为本质上是对他人知名角色名称所蕴含商业利益的牟取,不仅扰乱消费者的品牌认知和消费习惯,造成他人商品化权益的损害,亦不利于建设诚信公平的营商环境。本案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反混淆原则,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遏制被异议人违法行为,避免减损权益人基于该名称所应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同时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