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斯特”商标侵权案再审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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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后,双方之间的侵权纷争一度被外界认为至此便尘埃落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裁定提审该案,同时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使得该案走向出现了转折。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此前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判令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下称卡思黛乐公司)需向李道之及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下称班提酒业公司)支付高达3373万元赔偿金额的判决,改判赔偿金额为50万元,为这场持续6年之久的商标侵权纠纷画上了休止符。
据了解,李道之系核准注册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的第1372099号“卡斯特”文字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持有人,班提酒业公司经李道之授权使用该商标。2009年10月,李道之与班提酒业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卡思黛乐公司及其在华销售商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索赔4000万元。随后,李道之针对卡斯黛乐公司又相继提起了两起商标侵权诉讼,索赔金额累计2.1亿元。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李道之诉卡思黛乐公司商标侵权主要依据的事实为:卡思黛乐公司对我国出口的多个批次的葡萄酒商品相关报关、报检材料中使用了包含“卡斯特”标识的文字,并将其在我国设立的关联公司作为出口对象;相关经销商销售了由卡思黛乐公司在我国设立的关联公司出货的包含“卡斯特”标识的葡萄酒商品等。依据上述内容的相关事实,李道之认为卡思黛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其相关诉讼理相继得到了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支持。
针对二审判决,卡思黛乐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主要包括:二审法院对于被控产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侵权标签,以及卡思黛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是否存在侵权故意等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采用的损害赔偿计算依据及方法存在错误,即二审法院将卡思黛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利润等同于因侵权行为对造成的损失,而所述侵权行为仅涉及在其关联公司的进口报关、报检文件上使用相关标识,同时二审法院选取了错误的利润计算方法和参照标准,且并未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等。
对于卡思黛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卡思黛乐公司并无与李道之持有的涉案“卡斯特”商标相混淆的故意,但其在知晓李道之持有涉案“卡斯特”商标的情况下,在其生产、出口到中国的葡萄酒产品的报关及报检材料上使用包含“卡斯特”字样的标识,未尽到合理避让他人注册商标的义务,该种使用行为侵犯了李道之对涉案“卡斯特”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针对备受业界关注的赔偿数额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与该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的利润率,不能直接推定作为侵权人的利润率,并以此来计算赔偿数额;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不能直接作为赔偿数额,而应该综合诉争商标的历史、各自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状态等因素考虑;权利人对自己产品的利润率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可能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该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卡思黛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卡斯特”标识具有恶意,亦不足以证明在该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日涉案“卡斯特”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卡思黛乐公司生产的涉案葡萄酒在该案被诉期间,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据此,综合该案事实并考虑李道之与班提酒业公司使用涉案“卡斯特”商标的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一审与二审法院以进口货值成本与案外人的利润比值之积确定赔偿数额显属不当,并酌情确定该案赔偿数额为50万元。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针对该案,有业内人士表示,在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会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裁判,既会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会考虑被控侵权人侵权的主观状态和历史发展的客观实际。力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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