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卡斯特商标纠纷案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提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CASTEL FRERES S.A.S)。
住所地:法国布朗克福市乔治·古内梅街24号(24 Rue Georges Guynemer 33290 Blanquefort France)。
法定代表人:阿兰·卡思黛乐(ALAIN CASTEL),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道之,男,西班牙王国公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峨眉路315号106A室。
法定代表人:伍哲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韦高叶,女,汉族,原泰顺县尊堡酒庄业主。
一审被告:浙江优马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1幢1102室-3。
法定代表人:马必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思黛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道之、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提公司)及一审被告韦高叶、浙江优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405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卡思黛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进城、杨荣宽,李道之、班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苏和秦到庭参加诉讼,优马公司、一审被告韦高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李道之系西班牙王国籍华人,曾系温州五金交电化工(集团)公司酒类分公司的负责人。
班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97 年6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酒类批发等。2002-2008年,班提公司的销售收入分别为人民币约197万元、255万元、180万元、207万元、334万元、423万元以及1043万元。
韦高叶系原泰顺县尊堡酒庄业主,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及茶具零售。
优马公司成立于2007年10 月9 日,系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 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及货物进出口业务。2011年6 月1 日,其名称由“温州优马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优马贸易有限公司”。
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酒类产品的进出口及批发。2007年10月26日,该公司股东由深圳市金科裕贸易有限公司、法国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法国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法国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系一家注册地为中国香港的有股本的私人公司,外文名称为ANNABA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 LIMITED。2010年9 月28 日,深圳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于当年10 月9 日获核准注销。
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公司)系一家依照法国法律成立的简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49年,其2005年5月19日的注册资本为78080619欧元。其公司名称也曾翻译为“卡斯代尔 ·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4月16日出版的《 廊坊日报》报道了廊坊红城堡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城堡公司)动工建设的新闻。红城堡公司还于同年5 月29 日在《廊坊日报》上刊登广告,招聘销售人员。法国公司称上述宣传材料中“法国卡思特集团”即为其自身。根据红城堡公司的开业登记公告及批准证书,其注册资本为105万美元,投资者为法国威斯福有限公司(VASF S.A.),由Michel Paul 担任董事长,陈光担任副董事长,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葡萄酒。红城堡公司于2002年3月11日填报的2001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记载投资者名称为“法国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29日颁发的批准证书,“法国威斯福有限公司VASF S.A.”还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投资成立了廊坊卡斯特张裕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亦从事葡萄酒生产、销售业务。2001年7月31日,张裕公司向烟台市工商行政部门递交了一份项目建议书,建议设立烟台张裕卡斯特公司。2001年9月3日,烟台张裕卡斯特公司获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
卡斯特商标原系温州五金交电化工(集团)公司酒类分公司于1998年9月7日申请、2000年3月7日获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3月6日,商标标识为文字“卡斯特”,核定使用于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02年4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卡斯特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即为李道之。法国公司曾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卡斯特商标。商标局于2005年7月8日予以受理,并通知李道之在收到该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该局提交其在2002年7月8日至2005年7月7日期间使用卡斯特商标的证据材料。后因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使用卡斯特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于2006年7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卡斯特商标,并予公告。李道之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并提交了2002年12月9日及2004年2月9日班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为卡斯特商标的使用事实符合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遂于2007年10月8日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卡斯特商标予以维持。法国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 2008 )一中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该判决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50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08年12月24日,法国公司又就卡斯特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裁定维持卡斯特商标注册。在上述行政、司法程序运行的同时,李道之还先后与深圳公司、法国公司就卡斯特商标的转让事宜进行过磋商,亦曾达成意向。2007年4月25日,李道之与深圳公司签署的意向书载明,深圳公司拟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受让包括卡斯特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意向书第二条还特别载明“深圳公司已知晓其自己曾于2005年7月8日向商标局以李道之三年不使用为由要求撤销卡斯特商标的申请”。2008年2月26日,李道之以深圳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深圳公司发送了解除《意向书》专函,并经公证机构公证。2007年12月间,法国公司曾与李道之协商以100万欧元的价款受让李道之名下包括卡斯特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的事宜。
2005年8月16日,李道之与班提公司就卡斯特商标的许可使用事宜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期限自2005年8月16日至2010年3月1日。2010年2月2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将许可期限延长至2020年3月6日。2007年以来,班提公司以其自身或者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土畜产公司)名义进口了较大量的卡斯特系列葡萄酒,并销往全国各地。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卡斯特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起亦获得李道之许可,使用卡斯特商标,许可期限至2020年3月6日。该公司出具给客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自2009 年以来其销售的部分产品为卡斯特系列葡萄酒产品;该公司还投入数百万元在江苏、浙江、安徽等省份的高速公路,以及《糖烟酒周刊》、《海峡都市报》、《温州都市报》、《温州商报》等媒体上发布有关卡斯特品牌的广告,并利用楼宇电子屏、网络等载体推广卡斯特品牌。
2009年4月2日,泰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泰顺工商局)作出的泰工商处字[2009]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韦高叶从2008年9月5日开始,陆续从优马公司以每瓶人民币128元、198元、205元、248元、260元、420元、538元的价格购进中文标注为“法国卡斯特”的葡萄酒产品“金伯爵”240瓶、“图亚斯美乐”144 瓶、“图雅斯解百纳”240瓶、“图雅斯西拉”66瓶、“维吉尼美乐”120瓶、“维吉尼歌海娜”30瓶、“维吉尼黑品诺”12瓶,而后以每瓶人民币188元、268元、298元、368元、388元、618元、788元的价格放在其位于泰顺县罗阳镇邮政路2号“泰顺县尊堡酒庄”和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景园路37号的仓库进行销售。上述系列葡萄酒,在商品的外包装盒以及商品的背面小瓶标上均标注有“法国卡斯特”和“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的字样。韦高叶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1月1日,已累计从优马公司购进上述系列葡萄酒852瓶,销售112瓶,涉案货值人民币260136元。另外,韦高叶在未经该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被查封的商品“法国卡斯特”系列葡萄酒予以处理。该局认为,韦高叶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决定对韦高叶作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人民币10万元。法国公司通过深圳公司向中国出口其制造的葡萄酒产品的具体情况如下:
(1)2006年11月28日,法国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61117的销售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向法国公司购买卡柏莱美露红葡萄酒84000瓶、卡柏莱解百纳红葡萄酒24000瓶、卡柏莱苏维侬白葡萄酒12000瓶,每瓶单价均为1.79欧元,目的港为山东青岛等。2007年1月30日、1月31日深圳公司分别向青岛检验检疫局、青岛海关报检、报关(报关单编号为422720071277002227),申报的上述三个品种的葡萄酒产品分别为84000瓶、23916瓶、11964瓶。报关单备注栏注明“品牌:法国卡斯特”字样。2007年3月12日,青岛检验检疫局签发了编号为370100107002541的卫生证书。深圳公司报备的中文标签(见一审判决附图1、附图2、附图3) 均标注了“法国卡斯特出品”、“进口商: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该批次货物的进口日,即2007年1月30日,100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07.33元。该批货物的总货值为人民币2161581.10元。
(2)2007年3月8日,法国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03103的销售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向法国公司购买卡柏莱美露红葡萄酒42840 瓶,单价为1.83欧元,目的港为山东青岛等。5月15日深圳公司分别向青岛检验检疫局、青岛海关报检、报关(报关单编号为421820071187011429)。报关单备注栏注明“品牌:法国卡斯特”字样。7月11日,青岛检验检疫局签发了编号为370100107011696的卫生证书。 深圳公司报备的中文标签(见附图4)标注了“法国卡斯特出品”、“进口商: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该批次货物的进口日,即2007年5月12日,100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34.7元。该批次货物的总货值为人民币811175.83元。
(3)2007年8月9日,法国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08263的销售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向法国公司购买卡柏莱美露干红葡萄酒60000瓶、卡柏莱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2000瓶,单价均为1.83欧元,目的港为山东青岛等。10月11日深圳公司分别向青岛检验检疫局、青岛海关报检、报关(报关单编号为421820071187054336)。报关单备注栏注明“品牌:CASTEL”、“产区:法国波尔多卡斯特酒庄”字样。11月7日,青岛检验检疫局签发了编号为370100107026861的卫生证书。深圳公司报备的中文标签(见附图5、附图6)均标注了“法国卡斯特出品”、“进口商: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该批次货物的进口日,即2007年10月9日,100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56.67元。 该批次货物的总货值为人民币1392268.39元。
(4)2007年10月26日,法国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10372的销售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向法国公司购买卡柏莱美露干红葡萄酒120000瓶、卡柏莱解百纳干红葡萄酒30000瓶,单价均为1.83欧元,目的港为山东青岛等。2008年1月9日、1月14日深圳公司先后向青岛检验检疫局、青岛海关报检、报关(报关单编号为421820081188014274)。报关单备注栏注明“产地:法国卡斯特酒庄”字样。2008年2月3日,青岛检验检疫局签发了编号为370100108000822的卫生证书。深圳公司报备的中文标签(见附图7、附图8)均标注了“法国卡斯特出品”、“进口商: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该批次货物的进口日,即2007年12月31日,100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66.69元。该批次货物的总货值为人民币2928064.05元。
(5)2007年10月30日,法国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10387的销售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向法国公司购买卡柏莱美露干红葡萄酒42000瓶、卡柏莱解百纳干红葡萄酒60000瓶,单价均为1.83欧元,目的港为山东青岛等。2008年l月24日、1月25日深圳公司先后向青岛检验检疫局、青岛海关报检、报关(报关单编号为421820081188014402)。报关单备注栏注明“产地:法国卡斯特酒庄”字样。2008年2月3日,青岛检验检疫局签发了编号为370100108002249的卫生证书。深圳公司报备的中文标签(见附图9 、附图10 )均标注了“法国卡斯特出品”、“进口商: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该批次货物的进口日,即2008年1月7日,100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71.85元。该批次货物的总货值为人民币2000715.21元。
(6)2008年1月28日,法国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01060的销售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向法国公司购买卡柏莱苏维侬干白葡萄酒8400瓶、布莱萨干红葡萄酒8400瓶、卡柏莱解百纳红葡萄酒3500瓶、卡柏莱美露红葡萄酒2000瓶,单价分别为1.87欧元、2.77欧元、1.83欧元、1.83欧元,目的港为山东青岛等。4月16日、4月23日深圳公司先后向青岛检验检疫局、青岛海关报检、报关(报关单编号为421820081188014512),申报的上述四个品种的葡萄酒产品分别为8400 瓶、8400瓶、3384瓶、1884瓶。5月27日,青岛检验检疫局签发了编号为370100108009918的卫生证书。深圳公司报备的卡柏莱美露红葡萄酒以及卡柏莱解百纳红葡萄酒的中文标签(见附图11、附图12)均标注了“法国卡斯特出品”字样,其报备的布莱萨干红以及卡柏莱苏维侬干白葡萄酒的中文标签(见附图13、附图14)则以较小字体标注了“法国卡斯特集团出品”字样,该四份中文标签还注明了“进口商: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该批次货物的进口日,即2008年4月2日,100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96.87元。 该批次货物中卡柏莱美露红葡萄酒以及卡柏莱解百纳红葡萄酒的货值为人民币105743.09元,布莱萨干红以及卡柏莱苏维侬干白葡萄酒为人民币427516.05元。
(7)2008年2月7日,法国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02078的销售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向法国公司购买卡柏莱解百纳干红葡萄酒23340瓶,单价为1.87 欧元,目的港为山东青岛等。4月22日、4月29日深圳公司先后向青岛检验检疫局、青岛海关报检、报关(报关单编号为421820081188014522)。6月11日,青岛检验检疫局签发了编号为370100108010523的卫生证书。深圳公司报备的中文标签(见附图15)以较小字体标注了“法国卡斯特集团出品”字样,并注明“进口商: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该批次货物的进口日,即2008年4月13日,100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103.53元。该批次货物的总货值为人民币481644.50元。
(8)根据深圳公司与法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703127的销售合同,深圳公司向法国公司购买法国卡斯特波尔多高级干红葡萄酒59460瓶、法国卡斯特雅新斯酒庄布尔乔亚佳酿干红葡萄酒6000瓶、法国卡斯特斐兰德酒庄波尔多佳酿干红葡萄酒3000瓶,单价分别为2.65欧元、6.61欧元、9.05欧元,目的港为天津新港等。深圳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向天津海关报关(报关号为020220071027149514),申报的商品名称分别为“法国卡斯特波尔多高级干红葡萄酒”、“法国卡斯特雅新斯酒庄布尔乔亚佳酿干红葡萄酒”、“法国卡斯特斐兰德酒庄波尔多佳酿干红葡萄酒”。该批次货物的进口日,即2007 年6 月11日,100 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24.93 元。该批次货物的总货值为人民币2299727.68 元。
(9)根据深圳公司与法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703115的销售合同,深圳公司向法国公司购买法国卡斯特美露高级干红葡萄酒155976瓶、法国卡斯特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12000瓶、法国卡斯特霞多丽高级干白葡萄酒12000瓶、法国卡斯特苏维侬高级干白葡萄酒6000瓶、法国卡斯特西拉高级干红葡萄酒45000瓶,其中法国卡斯特霞多丽高级干白葡萄酒的单价为2.9欧元,其余单价均为1.99欧元,目的港为天津新港等。深圳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向天津海关报关(报关单号为020220071027149533 ),报关单上载明的商品名称分别为“法国卡斯特美露高级干红葡萄酒”、“法国卡斯特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法国卡斯特霞多丽高级干白葡萄酒”、“法国卡斯特苏维侬高级干白葡萄酒”、“法国卡斯特西拉高级干红葡萄酒”。该批次货物的进口日,即2007年6月11日,100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24.93元。该批次货物的总货值为人民币4822933.57元。
(10)根据深圳公司与法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707253的销售合同,深圳公司向法国公司购买美露高级干红葡萄酒89700瓶、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32400瓶、霞多丽高级干白葡萄酒6480瓶、苏维农高级干白葡萄酒8400瓶、西拉高级干红葡萄酒29004瓶、波尔多高级干红葡萄酒44904瓶,其中霞多丽高级干白葡萄酒的单价为2.9 欧元,波尔多高级干红葡萄酒的单价为2.65欧元,其余葡萄酒产品的单价均为1.99欧元,目的港为天津新港等。深圳公司先后于2007年9月27日、9月28日向天津检验检疫局、天津海关报检、报关(报关号为020220071027289858 )。报关单备注栏注明“品牌:卡斯特”字样。2007年11月13日,天津检验检疫局签发了编号为120000107168788的卫生证书。深圳公司报备的上述六个品种的葡萄酒产品中文标签(见附图16 -附图21)均标注了“法国卡斯特”、“进口商: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该批次货物的进口日,即2007年9月26日,100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62.02元。该批次货物的总货值为人民币4834320.99元。
(11)2008年2月11日,法国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02113的销售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向法国公司购买卡图尔男爵干红葡萄酒38688瓶、卡图尔子爵干红葡萄酒35820瓶、卡图尔侯爵干红葡萄酒23856瓶、卡图尔伯爵干红葡萄酒11976瓶,单价分别为1.77欧元、1.77欧元、2.22欧元、2.10欧元,目的港为天津新港等。深圳公司先后于6月13日、6月16日向天津检验检疫局、天津海关报检、报关(报关单编号为020220081028016119 )。报关单备注栏注明“品牌:卡斯特”字样。7月2日,天津检验检疫局签发了编号为120000108115113的卫生证书。深圳公司报备的上述四个品种的葡萄酒产品的中文标签(见附图22-附图25)均以较小字体标注了“法国卡斯特集团酿造灌装”、“进口商: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该批次货物的进口日,即2008年6月12日,100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72.25元。该批次货物的总货值为人民币2251607.91元。
(12)2006年11月17日,法国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61117的销售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向法国公司购买老教皇高级干白葡萄酒10008瓶、老教皇高级干红葡萄酒35004瓶、精制高级干红葡萄酒30000瓶、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30000瓶、莎当妮高级干白葡萄酒8004瓶、罗纳河谷高级干红葡萄酒15000瓶、佳美高级干红葡萄酒15000瓶、珍藏西拉高级干红葡萄酒15000瓶、波曼酒庄葡萄酒7008瓶、佰瑞酒庄葡萄酒5004瓶,单价分别为1.465欧元、1.465欧元、1.7469欧元、2.1898欧元、2.1898欧元、2.8744欧元、2.8744欧元、2.9952欧元、5.8846欧元、8.0089欧元,目的港为广州黄埔等。 2007年1月19日深圳公司分别向广州检验检疫局、黄埔海关报检、报关(报关单编号为520820071087005404 )。深圳公司申报的上述十个品种的葡萄酒产品的瓶数分别为10008 瓶、30000瓶、30000瓶、29892瓶、8004瓶、15000瓶、5016瓶、15000瓶、6996瓶、5004瓶。2007年9月11日,广州检验检疫局签发了编号为R440100107001733的卫生证书。该卫生证书所涉十个品种的葡萄酒产品中文标签(见附图26-附图35)均有备案,均标注了“法国卡斯特”、“进口商: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该批次货物的进口日,即2007年1月19日,100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08.66元。该批次货物的总货值为人民币3809815.42 元。
(13)2007年3月1日,法国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03130的销售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向法国公司购买图雅斯西拉干红葡萄酒、图雅斯美乐葡萄酒、图雅斯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各16800瓶,单价分别为1.89欧元、1.85欧元、1.85 欧元,目的港为广州黄埔等。6月11日深圳公司分别向广州检验检疫局、黄埔海关报检、报关(报关单编号为520820071087049373 )。报关单备注栏标注了“卡斯特牌”字样。7月30日,广州检验检疫局签发了编号为440100107015982的卫生证书。该卫生证书所涉三个品种的葡萄酒产品中文标签(见附图36 -附图38)均有备案,均标注了“法国卡斯特”,、“进口商: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字样。该批次货物的进口日,即2007年6月9日,100 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28.95元。该批次货物的总货值为人民币966307.52元。
(14)2007年3月8日,法国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03145的销售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向法国公司购买图雅斯西拉干红葡萄酒2400瓶、图雅斯美乐葡萄酒3420瓶、图雅斯解百纳干红葡萄酒3552瓶、图雅斯莎当妮干白葡萄酒9600瓶、维吉尼苏维浓干白葡萄酒8976瓶、维吉尼霞多丽干白葡萄酒7800瓶、维吉尼美乐干红葡萄酒14940瓶、维吉尼黑品诺干红葡萄酒10056瓶、维吉尼歌海娜干红葡萄酒14940瓶、维吉尼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6224瓶,单价分别为1.89 欧元、1.85 欧元、1.8499 欧元、2.180 欧元、2.300 欧元、2.630 欧元、2.470 欧元、2.900 欧元、2.470 欧元、2.520欧元,目的港为广州黄埔等。6月29日深圳公司分别向广州检验检疫局、黄埔海关报检、报关(报关单编号为520820071087056861)。8 月13 日,广州检验检疫局签发了编号为R440100107018024的卫生证书。该卫生证书所涉十个品种的葡萄酒产品中文标签(见附图39-45,该批次货物有三个品种的备案标签同附图36-38)均有备案,均标注了“法国卡斯特”、“进口商: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2007年6月29日,100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23.37元。该批次货物的总货值为人民币2285913.08元。
(15)2007年7月11日,法国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07108的销售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向法国公司购买玛利莎圣埃米利永葡萄酒8400瓶、玛利莎梅多克葡萄酒8388瓶、博爵波尔多葡萄酒(酒精度为13 %)以及博爵波尔多葡萄酒(酒精度为12 %)、特斯莱酒庄优质波尔多葡萄酒、马贝克酒庄波尔多葡萄酒、拉图? 博蓝酒庄波尔多首酒区葡萄酒、洛尔特酒庄波尔多葡萄酒各8400 瓶,单价分别为5.21 欧元、4.65 欧元、3.10 欧元、3.10 欧元、4.80欧元、4.84 欧元、5.69欧元、5.18欧元,目的港为广州黄埔等。10月11日深圳公司分别向广州检验检疫局、黄埔海关报检、报关(报关单编号为520820071087087030 ),报关单备注栏注明“卡斯特牌”字样。2007年11月6日,广州检验检疫局签发了编号为440100107027777的卫生证书。 该卫生证书所涉八个品种的葡萄酒产品中文标签(见附图46-53)均有备案,备案号为JS44010710198(玛利莎圣埃米利永葡萄酒)、JS4401071099(玛利莎梅多克葡萄酒)、JS44010710200(博爵波尔多葡萄酒)、JS44010711008(博爵波尔多葡萄酒)、JS44010710201(特斯莱酒庄优质波尔多葡萄酒)、JS44010710204 (马贝克酒庄波尔多葡萄酒)、JS44010710203(拉图·博蓝酒庄波尔多首酒区葡萄酒)、JS44010710202(洛尔特酒庄波尔多葡萄酒),其中JS44010710198、JS4401071099、JS44010710200、JS44010711008 号的中文标签均标注了“法国卡斯特”字样,其余中文标签则标注了“卡斯特所属酒庄”字样,所有中文标签上均标注“进口商: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该批次货物的进口日,即2007年10月9日,100 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56.67元。标注“法国卡斯特”字样的货物货值为人民币1424900.48元,标注“卡斯特所属酒庄”字样的货物货值为人民币1820473.34元。
(16)2007年7月11日,法国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07281的销售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向法国公司购买法国卡斯特精制高级干红葡萄酒36000 瓶、法国卡斯特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15000 瓶、法国卡斯特波曼酒庄葡萄酒23000 瓶、法国卡斯特佰瑞酒庄葡萄酒19000 瓶,单价分别为1.61 欧元、1.99 欧元、5.71欧元、7.82 欧元,目的港为广州黄埔等。11月1日深圳公司分别向广州检验检疫局、黄埔海关报检、报关(报关单编号为520820071087094161)。报关单备注栏注明“卡斯特牌”字样,申报的上述四个品种葡萄酒产品的数量分别为36000瓶、14880瓶、22992瓶、19200瓶。12月19日,广州检验检疫局签发了编号为440100107030139的卫生证书。 该卫生证书所涉四个品种的葡萄酒产品中文标签(见附图26、附图31、附图33、附图34)均有备案,均标注了“法国卡斯特”、“进口商: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该批次货物的进口日,即2007年10月30日,100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75.18元。该批次货物的总货值为人民币3967409.04元。
(17)2007年8月30日,法国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1810的销售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向法国公司购买特斯莱酒庄优质波尔多葡萄酒7992 瓶、法国卡斯特波曼酒庄葡萄酒14988 瓶,单价分别为4.80 欧元、6.05 欧元,目的港为广州黄埔等。11月16日深圳公司分别向广州检验检疫局、黄埔海关报检、报关(报关单编号为520820071087099257 ),报关单备注栏注明“卡斯特牌”字样。12月19日,广州检验检疫局签发了编号为440100107031722的卫生证书。该卫生证书所涉二个品种的葡萄酒产品中文标签(见附图33、附图54)均有备案,备案号分别为JS44010702065、JS44010712080,其中前者标注了“法国卡斯特”字样,后者标注了“卡斯特所属酒庄”字样,并且均注明“进口商: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该批次货物的进口日,即2007年11月14日,100 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87.39元。标注“法国卡斯特”字样的货物货值为人民币986016.98元,标注“卡斯特所属酒庄”字样的货物货值为人民币417140.20元。
(18)2007年9月21日,法国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09018的销售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向法国公司购买玛利莎美露干红葡萄酒16800瓶、玛利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6800瓶、玛利莎珍藏干红葡萄酒16320瓶、玛利莎霞多丽干白葡萄酒8400瓶、玛利莎老树干红葡萄酒8400瓶、玛利莎波尔多干红葡萄酒8400瓶、冈芭斯干红葡萄酒15000 瓶,单价分别为1.71欧元、1.71欧元、1.85欧元、2.02欧元、4.80欧元、3.05欧元、1.40欧元,目的港为广州黄埔等。2008年1月8日深圳公司分别向广州检验检疫局、黄埔海关报检、报关(报关单编号为520820081088001916) ,报关单备注栏中标注了“卡斯特牌”字样。2008年3月12日,广州检验检疫局签发了编号为44010010800905 的卫生证书。该卫生证书所涉七个品种的葡萄酒产品中文标签(见附图55-附图61 )均有备案,均在中文标签上标注了“法国卡斯特”、“进口商: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该批次货物的进口日即2008年1月3日,100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71.18元。该批次货物的总货值为人民币2051909.56元。
2007年11月l日、11月16日出版的《新食品》杂志还刊登了落款为深圳公司的广告,推广“法国卡斯特·玛利莎品牌”葡萄酒。
2007 年6月28日、7月18日、7月28日出版的《糖烟酒周刊》及2007年7月1日、7月16日出版的《新食品》杂志刊登了同样内容的招商广告,落款为“法国卡斯特集团控股(中国)分支机构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介绍了深圳公司的基本情况,并称“卡斯特集团及深圳卡斯特的目标是在中国市场将卡斯特品牌打造成为中国第一大法国品牌,建立最强大的销售网络并让卡斯特葡萄酒成为中国消费者最喜爱及优先选择的品牌”等。
2007年11月28日出版的《糖烟酒周刊》及12月1日出版的《新食品》杂志分别刊登了内容一致、自称为法国卡斯特集团主席的皮尔·卡斯特落款的《关于法国卡斯特集团的若干声明》。该声明内容如下:一、深圳公司是由本集团在中国大陆直接投资控股的子公司;二、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是本集团旗下所属品牌之一“卡斯特”品牌系列葡萄酒、斐兰德酒庄、雅新斯酒庄和Tour Bellevue 酒庄在中国大陆的总经销商,而除此之外的其他全部业务均由本集团在中国控股的子公司(即深圳公司)全权负责;三、卡斯特的中英文商标、集团标志 、图案和相关产品的知识产权全部属于本集团拥有,凡是法国卡斯特集团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合作者,均拥有卡斯特中英文商标、集团标志 、图案和相关产品的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包括应用于产品内外包装和宣传资料等;四、凡是与法国卡斯特集团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签订的相关品牌在中国的总代理协议继续执行和有效,并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五、2007年12月31日后,凡库存有“卡斯特”品牌系列这款酒的中国客户,可以继续销售,没有任何时间限制。
法国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08年12月17日发布了一则郑重声明,主要内容如下:法国公司是依照法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创立于1949 年,以创始人家族姓氏命名,隶属法国卡斯特集团。经过近60 年的发展,它已是名列前茅的国际知名葡萄酒企业,目前在英国、德国、波兰、美国、日本、俄罗斯、留旺群岛和中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分支机构,产品行销世界80 多个国家和地区;2007 年全球销量超过5 亿瓶成品酒,销售额超过10亿欧元。法国公司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关注中国市场。本世纪伊始和张裕公司合资成立“张裕 ·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随即又成立了自己的代表处……由于历史沿革原因,在法国公司向中国市场直接出口的法国原装葡萄酒瓶上,制造商名称翻译沿用了行业惯用名称“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所有法国公司出口到中国市场的葡萄酒都必然拥有或(酒庄酒专用)两个标志之一;并且,不仅所有酒都在法国酿造、灌装,而且正面及背面酒标也都在法国生产、粘贴。对于某些公司自称“法国卡斯特”,这完全是在误导和欺骗中国消费者,因为我公司早已在欧盟包括法国、西班牙等国注册了“Castel”、“卡斯特”中文和“Kasite”等一系列商标。
2009年6月19日出版的《 齐鲁晚报》、2009 年6 月22 日出版的《扬子晚报》均刊登了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代表法国公司上海代表处发布的律师声明,内容为:法国公司(CASTEL FRERES S.A.S)是依照法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由皮埃尔·卡斯特先生和他的8 个兄弟姐妹创立于1949 年(波尔多工商注册号为482 283 694),主营葡萄酒的生产和销售。经过60年的发展,这个以创始人姓氏命名的家族企业,已经发展成为名列前茅的国际知名大集团,目前在英国、德国、波兰、美国、日本、俄罗斯、留旺群岛和中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分支机构,产品行销世界80 多个国家和地区;2008 年全球成品酒销量超过5 亿瓶。在中国进口葡萄酒市场,更以540 万瓶冠绝群雄。法国公司的葡萄酒因其高品质在中国市场广受欢迎,但各种仿冒产品层出不穷。法国公司直接出口到中国市场的葡萄酒全部在法国酿造、罐装,除和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项目以外,没有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在中国生产或罐装其旗下品牌的葡萄酒。所有原装葡萄酒的正面及背面酒标也都在法国生产、粘贴。对于市场上出现的仿冒法国公司企业标识、生产及销售带有仿冒标识的葡萄酒、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法国公司将保留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2009年3月30日出版的《国际商报》、4月3日出版的《中国民航报》以及《中华工商时报》均刊登了有关法国公司在北京举行60周年庆典的新闻报道,内容均涉及法国公司在中国市场的表现。根据报道,法国公司2007年向中国完成出口销售260万瓶葡萄酒、2008年完成出口销售大约540万瓶葡萄酒等等。2009年3月27日出版的《华夏酒报》刊登的新闻报道除了涉及上述庆典以及业绩新闻外,还有该报记者对法国公司现任总经理阿兰·卡斯特的提问。该报记者就法国公司对中国版“卡斯特”持何种态度提出询问时,阿兰·卡斯特表示:“中国本土的卡斯特品牌,反映了法国CASTEL 的葡萄酒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受欢迎程度,同时一旦发现存在侵权问题,并在证据确凿的前提下,我们将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法国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多次获得国外酒类杂志的推介。《法国葡萄酒杂志》还将法国公司的总裁皮埃尔·卡斯特列为法国葡萄酒行业的100位酒界名人。2009年11月10日,法国国务秘书专门致信皮埃尔·卡斯特,对法国公司取得的成就表示祝贺。皮埃尔·卡斯特还受到法国总理的邀请,作为访华代表团成员访问中国。近年来,中国媒体对法国公司及其经营活动亦有报道。2010年3月,法国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毕杜维荣获“2009年度中国糖酒食品业十大人物”称号,《中国商报》发行了特刊对其进行介绍,他还被《世界酒志》列为100名中国市场进口酒事业领袖之一。法国公司的品牌“CASTEL系列”还同时荣获“2009年度中国糖酒食品畅销品牌”称号。同年6月,法国公司在2010年春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最佳展台评选活动中获得一等奖。2011年8月1日,中央电视台《共同关注》栏目报道了案外人王春平制售假酒一案的审理、宣判情况,节目视频也涉及假冒法国公司葡萄酒产品。
深圳公司2007年至2008年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7409954.82元,税额为人民币16559692.53元,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3969647.35元。2010年6月11日,一审法院依法对深圳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复制了该公司的2张税务表格,并要求其提供进口、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资料,深圳公司未提供。
张裕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摘要显示,2008、2009年该公司的营业收入分别为人民币3453442314元、4199403351元,营业利润分别为人民币1176456406元、1472056684元;其中2009年度该公司葡萄酒产品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339000万元。
李道之、班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以韦高叶、优马公司、深圳公司、法国公司侵害了李道之、班提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韦高叶、优马公司、法国公司停止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含有“卡斯特”的“法国卡斯特”、“法国卡斯特葡萄酒”等字样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葡萄酒产品;二、韦高叶、优马公司、法国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包装、宣传资料上使用含有文字“卡斯特”的“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三、法国公司赔偿李道之、班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四、法国公司在《中国工商报》、《新食品杂志》、《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在一审庭审中,李道之、班提公司撤回了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指控及相应的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深圳公司注销,李道之、班提公司撤回了对其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
韦高叶答辩称:其对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本人并未实施过被控侵权行为,所有的被控行为都是案外人吴海青实施的,故请求驳回对韦高叶的诉讼请求。
优马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法国公司答辩称: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作为本案管辖依据的泰顺工商局处罚决定书并没有显示被查行为与法国公司的关联性,且李道之、班提公司亦没有对韦高叶、优马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本案存在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情形。二、法国公司使用文字“卡斯特”是一种善意使用,不构成侵权,且瓶贴都是由深圳公司粘贴的,与法国公司无关。法国公司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为中国广大消费者所喜爱,将文字“卡斯特”与“CASTEL”一起使用意在起到说明作用,“卡斯特”是对“CASTEL”的翻译,并非指示商品来源,中文企业名称的使用亦属合法。三、李道之、班提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明显的恶意,且法国公司与深圳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不存在共同获利的情形。
一审法院向厦门海关调取的编号为371220081128387612的报关单显示,上海建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于2008年4月7日申报的三款名称分别为玛茜美露红葡萄酒、玛茜解百纳红葡萄酒、歌兰酒庄红葡萄酒的单价分别为2.4欧元、2.4欧元、5.27欧元。同年4月11日建发公司向厦门海关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在该份情况说明中,建发公司陈述其为法国卡斯特玛茜系列葡萄酒全国总代理,需负责葡萄酒在国内的包装(进口原包装为12 瓶一箱需改为6 瓶一箱)及全国市场的宣传推广等,葡萄酒的价格主要由货物成本(含税款)、进口环节费用、葡萄酒包装盒费用、葡萄酒换包装的人工费用、物流费用、仓储管理费、保险费、产品宣传推广费用等组成。以上述报关单所涉的玛茜美露红葡萄酒为例,经销单价(含税)为人民币88元,其成本包括货物成本人民币26.57元(汇率按照11.0712计算)、运输及保险费人民币1.15元、关税人民币3.88元、消费税人民币3.51元、包装盒人民币6.2元、配送费用及仓储保管人民币3元、财务费用人民币1.9元、广告等投入费用人民币10元,合计人民币56.22元,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5.21元,因此利润约为人民币18.99元。 建发公司提供的一份开票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销售的卡斯特玛茜美露红葡萄酒、卡斯特玛茜解百纳红葡萄酒、卡斯特歌兰酒庄葡萄酒的单价分别为人民币75.21 元、123.93元、203.41元。
一审法院向天津海关调取的编号为020223381028001108的报关单显示,2008年1月17日,东海公司申报了一批葡萄酒产品,包括美露美高级干红葡萄酒、波尔多高级干红葡萄酒、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西拉高级干红葡萄酒、波尔多佳酿干红葡萄酒、布尔乔亚佳酿干红葡萄酒等,单价分别为每瓶2.28欧元、3.2欧元、2.28欧元、2.28欧元、9.26欧元、8.3欧元。东海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9日、2007年7月24日、2008年3月21日开具的4份增值税发票显示,每瓶卡斯特美露高级干红的价格为人民币76.07元、每瓶卡斯特雅新斯酒庄的价格为人民币315.38元、每瓶卡斯特波尔多高级干红的价格为人民币110.26元、每箱(12瓶)卡斯特西拉干红的价格为人民币594.87 元、每箱(6瓶)卡特斐兰德酒庄的价格为人民币2661.54 元、每箱(6 瓶)卡斯特解百纳高级干红的价格为人民币558.97元。
在一审庭审比对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被控的葡萄酒产品属于卡斯特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没有异议。李道之、班提公司提出:(l)优马公司销售给韦高叶、韦高叶用于销售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外包装标注了“法国卡斯特”字样,与卡斯特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卡斯特商标权;(2)法国公司出口、深圳公司进口并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的“法国卡斯特”、“法国卡斯特出品”、“法国卡斯特出品”、“卡斯特所属酒庄”、“法国卡斯特集团出品”、“法国卡斯特集团酿造灌装”等字样,与卡斯特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卡斯特商标权;(3)深圳公司在产品宣传中也使用了“法国卡斯特”字样,与卡斯特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卡斯特商标权;(4)法国公司与深圳公司共同在中国市场宣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系共同侵权行为。法国公司则认为,李道之、班提公司指控侵权的标识均包含“法国”字样,而“卡斯特”又系“CASTEL”的合理翻译,结合中文标签上的其他商业标识、法国公司的知名度及标签使用方式等因素,“法国卡斯特”、“法国卡斯特出品”等字样系法国公司中文企业名称的简称,属于合理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相反,李道之、班提公司自称经营西班牙葡萄酒,直至2007年才开始经营法国卡斯特牌葡萄酒,是在故意造成混淆。
一审庭审中,李道之、班提公司主张以深圳公司与法国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本案赔偿数额,并指出:(1)法国公司的侵权利润为其出口总额与营业利润率之积。其中,出口总额依据法国公司销售给深圳公司的侵权产品总额计算,营业利润率则参考张裕公司2009 年度的营业利润率。(2)深圳公司的侵权利润有两种计算方式。其一,进口总额与“进口成本营业利润率”之积。进口总额即上述法国公司出口总额。“进口成本营业利润率”则可以参考建发公司进口法国公司三种葡萄酒产品(即编号为371220081128387612的报关单项下的玛茜美露红葡萄酒、玛茜解百纳红葡萄酒、歌兰酒庄红葡萄酒)时计算得出的平均“进口成本营业利润率”。建发公司销售玛茜美露红葡萄酒价格为每瓶人民币75.21元(不含税),进口该葡萄酒产品的成本合计为每瓶人民币56.79 元(李道之、班提公司主张汇率按10.9903计算),其中货物成本为人民币26.38 元,利润为人民币18.42 元,故其“进口成本营业利润率”为利润除以货物成本,约为69.83%。依此类推,玛茜解百纳红葡萄酒、歌兰酒庄红葡萄酒产品的进口成本营业利润率分别约为254.51%、187.34%。最后,该三种葡萄酒产品的平均进口成本营业利润率为170.56%。其二,销售收入与营业利润率之积。参考东海公司销售法国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单价与其进口单价之比,可以计算出深圳公司所进口的葡萄酒产品的销售收入,再乘以张裕公司2009 年度的营业利润率,即可得到深圳公司销售葡萄酒产品的利润总额。东海公司进口美露高级干红葡萄酒、波尔多高级干红葡萄酒、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西拉高级干红葡萄酒、波尔多佳酿干红葡萄酒、布尔乔亚佳酿干红葡萄酒等产品的单价分别为(汇率按照10.6434计算)人民币24.27元、34.06元、24.27元、24.27元、98.56元、88.34 元,东海公司销售这些产品的单价分别为人民币76.07元、110.26元、92.33元、49.57元、443.59元、315.39元。故销售单价与进口单价的平均比率大约为370.09%。(3)根据上述计算方式,法国公司的获利为人民币15754961.44元,深圳公司的获利为人民币78871917.34 元或者为人民币58187738.52元。李道之、班提公司认为,两种计算方法所得金额均明显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其诉请法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 万元具有事实依据。
对于李道之、班提公司提出的上述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法国公司认为:本案赔偿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深圳公司已经不再是本案被告,其利润不能计算在内;计算法国公司的获利情况不能依据张裕公司的营业利润率,应以法国市场的营业利润率为标准;且法国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会与深圳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不应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地法院和韦高叶、优马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泰顺工商局查处的被控产品上标注了“进口商: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对该些被控产品与深圳公司在天津等口岸进口的被控产品同案进行评判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法国公司提出应根据不同事实分别立案、审查的抗辩不能成立。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李道之作为卡斯特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班提公司使用卡斯特商标,并明确授权班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之一提起本案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本案的实体争议,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侵权判定
(一)韦高叶被泰顺工商局查处的被控产品
判断韦高叶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卡斯特商标权,首先要判断被控产品是否系侵权产品。被控产品系葡萄酒产品,包含在卡斯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韦高叶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中,有六个品种的外包装或者中文标签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了“法国卡斯特”字样,分别为“图雅斯西拉”、“图雅斯美乐”、“维吉尼解百纳”、“维吉尼美乐”、“维吉尼黑品诺”、“维吉尼歌海娜”;其余一个品种,即“卡斯特金伯爵”的中文标签分别突出标注了“卡斯特·金伯爵”、“法国卡斯特金伯爵”字样。以上两种使用方式中的“卡斯特”字样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法国卡斯特”字样中的“法国”代表的是被控产品的原产国,“卡斯特”字样则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将“法国卡斯特”字样突出使用在葡萄酒产品的中文标签或者外包装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卡斯特·金伯爵”字样中具有区分商品识别意义的为“卡斯特”、“金伯爵”,将“卡斯特”与“金伯爵”之间用分隔符“ ·”隔开,可以使得相关公众将标签上标注的“法国卡斯特金伯爵”明确地理解为“法国”、“卡斯特”、“金伯爵”,也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被控产品与使用卡斯特商标的葡萄酒具有某种特定关系,构成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韦高叶销售上述葡萄酒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卡斯特商标权。韦高叶向泰顺工商局提交的业务定单/仓库提货申请联单的抬头注明了“温州优马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定单所涉货物名称亦与韦高叶被查获的侵权产品一致,在优马公司未作抗辩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这些侵权产品系韦高叶购自优马公司。故,优马公司亦侵害了卡斯特商标权。
李道之、班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韦高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购自深圳公司或者法国公司。结合市场上出现假冒法国公司产品的事实,不宜仅凭中文标签上注明的进口商、制造商名称认定深圳公司、法国公司向优马公司提供了侵权产品。所以,李道之、班提公司以韦高叶、优马公司的侵权行为为依据要求深圳公司、法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二)法国公司出口、深圳公司进口至中国市场的被控产品
李道之、班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法国公司出口、深圳公司进口的葡萄酒产品实物,但深圳公司在进口过程中形成的报关、报检材料(如报关单、卫生证书)系其向交易对象证明被控葡萄酒产品的来源以及是否符合我国卫生标准要求的法定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交易文书”。在这些报关、报检材料上使用包含“卡斯特”字样的被控标识亦因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附图1-附图12上使用的“法国卡斯特出品”字样中,“法国卡斯特”五字的字体明显大于“出品”二字,也大于标签中的其他中文字体,属于突出使用。按照语法规则,短语“法国卡斯特出品”中的“法国卡斯特”为主语,表示主体,“出品”,则为谓语,表示行为。在语义上“法国卡斯特出品”表示加贴该中文标签的葡萄酒产品系由法国公司制造。但是将“法国卡斯特”字样相对于“出品”及标签上的其他中文字样突出标注,在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葡萄酒产品与使用卡斯特商标的葡萄酒产品出处相同或者具有特定联系,造成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编号分别为422720071277002227、421820071187011429、421820071187054336、421820081188014274、421820081188014402的报关单(与该五批次货物相对应的为(附图1 -附图10 )备注栏上注明了“品牌:法国卡斯特”、“产区:法国波尔多卡斯特酒庄”、“产地:法国卡斯特酒庄”等字样。其中“品牌:法国卡斯特”表示该报关单项下货物即为卡斯特牌,直接使用了卡斯特商标;而产区、产地使用的“卡斯特”字样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已经超出了描述商品原产地的意义,与卡斯特商标构成近似。故,附图1-附图12 的葡萄酒产品属于侵害卡斯特商标权的商品。
附图16-附图21 、附图26-附图49、附图55-附图61上使用的“法国卡斯特”字样,以上在评判韦高叶销售的葡萄酒产品时,已经认定系侵害卡斯特商标权,此处不再赘述。编号为020220071027289858、520820071087049373、520820071087087030、520820071087094161、520820071087099257、520820081088001916 的报关单(与该六批次货物对应的包括附图16 -附图21 、附图26 、附图31 、附图33 、附图34 、附图36 -附图38 、附图46 -附图49 、附图55 -附图61)的备注栏标注了“卡斯特牌”字样,亦使用了卡斯特商标,构成侵权。
附图50 -附图54 上使用的“卡斯特所属酒庄”字样相对于其他中文字样处于相对突出的位置,而所属酒庄“特斯莱酒庄”、“马贝克酒庄”、“拉图· 博蓝酒庄”、“洛尔特酒庄”等字样的字体又相对较小,且与“卡斯特所属酒庄”分列两行。该种使用方式中“卡斯特”字样系作为指示商品来源使用,用以说明所属酒庄与“卡斯特”品牌的关系,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与卡斯特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卡斯特商标权。如上所述,与该五份附图对应的编号为520820071087087030 、520820071087099257 的报关单备注栏所标注的“卡斯特牌”字样侵害了卡斯特商标权。
附图22 -附图25 使用的“法国卡斯特集团酿造灌装”字样既在整体上没有突出标注,也没有特别突出显示其中的“卡斯特”字样,此处“卡斯特”字样使用应被理解为系对法国公司字号的使用。但是,与上述四份附图对应的报关单(编号为020220081028016119 ) 备注栏中注明了“品牌:卡斯特”字样,直接使用了卡斯特商标,仍然侵害了卡斯特商标权。另,编号为020220071027149514 、020220071027149533 的两份报关单虽然没有天津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卫生证书及中文标签予以对应,但是该两份报关单在商品名称一栏注明“法国卡斯特波尔多高级干红葡萄酒”、“法国卡斯特雅新斯酒庄布尔乔亚佳酿干红葡萄酒”、“法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