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马”被认定驰名商标并不必然给予全类保护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若诉争商标构成该条款规定之情形需满足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二是诉争商标标志是对引证商标标志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三是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或不相类似,但诉争商标的使用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驰名商标仅仅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并不必然给予全类保护。驰名商标在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应当为社会公众的自由模仿留有余地,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应与其知名程度相适应。在此基础上,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含义、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诉争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材料测试、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赖以驰名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距甚远,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一般不会认为其与宝马公司存在关联,进而不会产生误导公众致使宝马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7192号
二审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2398号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马股份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大桂网靓车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宝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23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马股份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大桂网靓车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马股份公司(简称宝马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7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广西大桂网靓车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大桂网靓车巢公司)。
2.注册号:25734664。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5.标志:
(第25734664号商标)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材料测试、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工业品外观设计、地图绘制服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设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宝马公司。
2.注册号:784348。
3.申请日期:1993年12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
5.标志:
(第784348号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及其零配件。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宝马公司。
2.注册号:G921605。
3.申请日期:2007年6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10日。
5.标志:
(第G921605号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宝马公司。
2.注册号:282195。
3.申请日期:1986年6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29日。
5.标志:
(第282195号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机动车辆、摩拖1车及其零件。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宝马公司。
2.注册号:282196。
3.申请日期:1986年6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29日。
5.标志:
(第282196号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宝马公司。
2.注册号:G663925。
3.注册公告日期:1995年12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22日。
5.标志:
(第G663925号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饮食供应、临时住宿、医疗、卫生及美容服务、法律服务、科学和工业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出租、实验室服务、材料试验。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宝马公司。
2.注册号:G673219。
3.注册公告日期:1997年3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26日。
5.标志:
(第G673219号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饮食供应、临时住宿、医疗、卫生及美容服务、法律服务、科学及工业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出租、实验室服务、材料测试。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宝马公司。
2.注册号:G955419。
3.申请日期:2008年4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5.标志:
(第G955419号商标)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科学和技术服务以及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工业分析与研究服务、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
(八)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宝马公司。
2.注册号:G1241163。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19日。
5.标志:
(第G1241163号商标)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工业分析和研究服务、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34534号《关于第25734664号“靓车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宝马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BMW(宝马)、华晨宝马、德国宝马营业执照;
2.“BMW”商标全球注册列表,部分“宝马”“BMW”商标中国注册证;
3.媒体或杂志对“宝马”“BMW”商标的报道;
4.“宝马”“BMW”商标广告、公益活动材料;
5.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BM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6.在先裁定、判决等。
原审诉讼阶段,宝马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判决、裁定;
2.百度百科关于世界500强排行榜的介绍以及《财富》杂志发布的2012年至2019年度世界500强企业榜单;
3.百度百科关于Interbrand公司的介绍以及2012年至2019年全球最佳品牌榜;
4.2013-2017年度宝马公司年报及摘译。
原审庭审中,宝马公司明确表示仅请求认定注册和使用在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以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主张其他无效申请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不属于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降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性或者模糊引证商标四与其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进而弱化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别特征,不会导致宝马公司利益可能受损,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大桂网靓车巢公司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申请注册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宝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且双方商标的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二、宝马公司“宝马”“BMW”“BMW及图”商标通过长期大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第12类汽车等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被诉裁定以及一审判决有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差异较大、双方商标指定商品、服务差异较大属于认定错误,没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引证商标四给予与其驰名度相适应的扩大保护,适用法律不当。三、宝马公司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其商标知名度,大桂网靓车巢公司理应知晓宝马公司驰名商标,并应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进行合理避让,但其仍然申请注册与之混淆性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大桂网靓车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靓车巢”、英文“LianG CHecHaO”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五为英文“BMW”,引证商标六为英文“BMW”及图,引证商标七、八为纯图形商标。将上述商标进行对比可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含义、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在此基础上,若将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通常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的来源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若诉争商标构成该条款规定之情形需满足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二是诉争商标标志是对引证商标标志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三是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或不相类似,但诉争商标的使用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根据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驰名商标仅仅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并不必然给予全类保护。驰名商标在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应当为社会公众的自由模仿留有余地,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应与其知名程度相适应。在此基础上,如上所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含义、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诉争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材料测试、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赖以驰名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距甚远,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一般不会认为其与宝马公司存在关联,进而不会产生误导公众致使宝马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宝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采取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宝马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宝马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柱永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袁琪翔
书 记 员 张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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