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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3-03-21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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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宝洁公司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二在“婴儿尿裤”商品上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的程度。


诉争商标是由外文“Pannters”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是由外文“Pampers”及心形图案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Pampers”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赖以驰名的“婴儿尿裤”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属不同群组,但相关公众存在一定交叉,在引证商标二在“婴儿尿裤”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在“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商品上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淡化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声誉,致使宝洁公司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二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在“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9)京73行初13734号


二审案号:(2022)京行终3648号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乖巧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宝洁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乖巧母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36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乖巧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宝洁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乖巧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乖巧母婴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37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乖巧母婴公司。


2.注册号:第20494723号。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5.标志:


商标1.jpg

(第20494723号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卫生巾;消毒纸巾;婴儿尿布;失禁用尿布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宝洁公司。


2.注册号:第1564432号。


3.申请日期:2000年3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6日。


5.标志:


商标2.jpg

(第1564432号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浸有预防婴儿皮疹药液的卫生清洁布;浸药液的婴儿用卫生纸;浸药液的婴儿用薄纸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宝洁公司。


2.注册号:第11214847号。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5.标志:


商标3.png

(第11214847号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婴儿尿布;婴儿尿裤。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99564号《关于第20494723号“Pannte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15日。


该裁定认定:宝洁公司引用的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Pannters”构成,该字母组合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Pampers”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似,已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消毒纸巾、婴儿尿布、失禁用尿布、卫生护垫、失禁用吸收裤、婴儿尿裤、卫生内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浸药液的婴儿用薄纸、婴儿尿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宝洁公司“Pampers及图”商标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福建省花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花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在上述核定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浸药液的婴儿用薄纸、婴儿尿裤”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医用营养品、杀虫剂”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首先,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消毒纸巾、婴儿尿布、失禁用尿布、卫生护垫、失禁用吸收裤、婴儿尿裤、卫生内裤”商品上,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前述焦点问题中认为诉争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对宝洁公司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予以保护,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审理。


其次,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宝洁公司的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行政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予以参考。本案中,宝洁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的广告宣传、所获荣誉及销售资料等证据,这些证据已形成可以相互印证且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婴儿尿裤”商品上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程度。诉争商标字母组合“Pannters”与宝洁公司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Pampers”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花玉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宝洁公司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加之,花玉公司与宝洁公司为同业竞争者,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藉以知名的“婴儿尿裤”商品在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有理由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进而可能损害宝洁公司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再次,宝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程度。故宝洁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宝洁公司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系宝洁公司质证时新提出的法律依据,并非宝洁公司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中的法律依据,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不予置评。


综上,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2018年8月21日,宝洁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商标评审阶段,花玉公司提交了花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及版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


宝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宝洁公司在中国发展历程的相关媒体报道;


2.天猫、京东“P&G宝洁”旗舰店网页、网点经营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


3.世界500强排行榜、宝洁公司所获荣誉及相关媒体报道;


4.宝洁公司年报;


5.关于宝洁公司及其“帮宝适/Pampers”品牌的媒体报道;


6.“帮宝适/Pampers”广告数据、广告视频截图等广告宣传资料;


7.关于“帮宝适”的搜索网页;


8.“帮宝适”产品销售资料;


9.宝洁公司“帮宝适/Pampers”商标受保护资料;


10.宝洁公司的商标注册资料;


11.2011帮宝适儿童疫苗关爱计划媒体数据、关于宝洁公司为央视VIP品牌俱乐部成员之一的网页;


12.花玉公司“Pannters”品牌产品在淘宝网、拼多多的网页;


13.花玉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


14.宝洁公司“帮宝适/Pampers”商标受保护记录资料;


15.乖巧母婴公司的商标注册资料;


16.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原审诉讼阶段,宝洁公司提交了乖巧母婴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等作为证据,主张乖巧母婴公司申请注册的“Painters”“Panntars”“江户川柯南”等商标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


原审庭审中,乖巧母婴公司主张“失禁用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认可“卫生巾、消毒纸巾、婴儿尿布、卫生护垫、失禁用吸收裤、婴儿尿裤、卫生内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第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卫生巾、消毒纸巾、婴儿尿布、失禁用尿布、卫生护垫、失禁用吸收裤、婴儿尿裤、卫生内裤”商品上,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商品上,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鉴于乖巧母婴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消毒纸巾、婴儿尿布、卫生护垫、失禁用吸收裤、婴儿尿裤、卫生内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5类0506群组,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重合和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字母“Pannters”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字母“Pampers”及图构成,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效果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志。乖巧母婴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声誉和消费群体,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卫生巾、消毒纸巾、婴儿尿布、失禁用尿布、卫生护垫、失禁用吸收裤、婴儿尿裤、卫生内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宝洁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网页搜索和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宝洁公司对“Pampers”标志在婴儿尿裤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同时,宝洁公司还提交了年报、产品销售资料、排行榜和荣誉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Pampers”品牌的婴儿尿裤商品在中国市场占有一定的份额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考虑相关裁定对“Pampers”品牌的婴儿尿裤商品知名度的认定情况,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婴儿尿裤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由字母“Pannters”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Pampers”及图构成,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效果方面较为接近,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现有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婴儿尿裤商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乖巧母婴公司理应知晓并应在注册商标时合理避让。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商品上,与宝洁公司驰名商标据以知名的“婴儿尿裤”商品在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交叉,两者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考虑到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容易联想到宝洁公司的驰名商标,基于此种联想,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宝洁公司驰名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相关公众的前述联想,易会割裂引证商标与宝洁公司提供的“婴儿尿裤”商品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致使宝洁公司利益可能受损。因此,诉争商标在“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乖巧母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乖巧母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与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含义不同,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的消费群体不同,即使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处于同一类似群组,仍然不构成类似商品。3.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商品在消费群体、功能用途方面差异明显,两商标的含义不同,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4.原审法院对宝洁公司曾涉外送达、涉外公告,乖巧母婴公司承担了相应费用,后宝洁公司参加了原审庭审,宝洁公司的这一行为应受司法惩戒。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宝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宝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Pampers/帮宝适”百度百科;


2.京东平台“Pampers/帮宝适”品牌产品信息;


3.淘宝平台“Pampers/帮宝适”品牌产品信息;


4.乖巧母婴公司名下商标信息;


5.乖巧母婴公司名下摹仿宝洁公司“Pampers”商标的驳回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宝洁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另查:


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为花玉公司,经核准于2019年2月20日转让至乖巧母婴公司。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0502;0505-0506):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卫生内裤;卫生巾;卫生护垫;失禁用吸收裤;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0506):浸药液的婴儿用卫生纸;浸预防婴儿尿布引起皮疹药液的卫生清洁布;浸予以皮疹药液的婴儿用纸制清洁布;浸药液的婴儿用薄纸;浸有预防婴儿皮疹药液的卫生清洁布。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鉴于乖巧母婴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消毒纸巾、婴儿尿布、卫生护垫、失禁用吸收裤、婴儿尿裤、卫生内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0506群组第(一)部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叠,已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是由外文“Pannters”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是由外文“Pampers”及心形图案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Pampers”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Pannters”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Pampers”的字母构成、排列方式、呼叫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视觉效果亦较为接近,若共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乖巧母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之前,诉争商标经该公司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在“卫生巾、消毒纸巾、婴儿尿布、卫生护垫、失禁用吸收裤、婴儿尿裤、卫生内裤、失禁用尿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乖巧母婴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宝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数据、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受保护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宝洁公司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二在“婴儿尿裤”商品上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赖以驰名的“婴儿尿裤”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属不同群组,但相关公众存在一定交叉,在引证商标二在“婴儿尿裤”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在“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商品上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淡化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声誉,致使宝洁公司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二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在“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乖巧母婴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宝洁公司的送达行为并无不当,乖巧母婴公司有关宝洁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的应诉行为应受司法惩戒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乖巧母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福建省乖巧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津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莫嘉敏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