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鬼吹灯”归属尘埃落定
——《鬼吹灯之牧野诡事》网剧侵权案终审宣判
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东阳向上影业有限公司(简称“东阳公司”)、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与被上诉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简称“玄霆徐州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2017年11月由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截至China IP发稿时,该判决已经生效,这意味着“鬼吹灯”系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这一事实以及玄霆公司对“鬼吹灯”这一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享有的权益最终得到法院的认可与支持。
//“鬼吹灯”作为作品名称使用不具有不良影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在本案中,“鬼吹灯”标识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这一问题无疑是本案最为重要的争议焦点,同时也是本案引起业内广泛关注的最为突出的原因之一。对此,徐州中院曾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认定《鬼吹灯》系列小说构成知名商品、“鬼吹灯”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并从“鬼吹灯”一词的起源、作者在创作时使用“鬼吹灯”一词的目的、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鬼吹灯”标识作为涉案小说名称是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判定,最终认定“鬼吹灯”作为《鬼吹灯》系列小说名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对于徐州中院的上述判决,江苏高院在二审的审理中不仅表示了认可,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鬼吹灯”标识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论证,表明基于涉案系列作品知名度的客观事实,并考虑到“鬼吹灯”标识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其作为涉案系列作品的名称或名称的主要部分在版权、广电等主管部门得到审核和行政许可,以及基于“鬼吹灯”标识作为涉案系列作品的名称或名称的主要部分经过长期使用形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予保护的法益,“鬼吹灯”标识应当被认定为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特别值得一提的,江苏高院的终审判决在论证“鬼吹灯”标识应当被认定为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过程中,并未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鬼吹灯’已被商标主管机关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进而无法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予以保护”的观点。首先二审判决认定,“鬼吹灯”标识作为涉案系列小说和涉案网剧的名称或名称的主要部分并不具有封建迷信色彩。从“鬼吹灯”一词的起源来看,古人将该词更多的作为“形容、虚拟”等修辞手法使用,系文学创作过程中使用民间俗语的一种创作方式,并没有明显的封建迷信色彩,且涉案《鬼吹灯》系列小说的发表、出版发行以及相关网剧的发行,得以通过版权、广电等主管部门的审核和行政许可,也进一步对此进行了印证。进而判决明确 ,“标识作为作品的名称其具体含义及是否具有不良影响需要结合该作品的内容综合判断,这与作为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商标能否注册的判断标准有着本质不同”。这一认定使得本案自审理以来引发业内探讨最为激烈的争议焦点尘埃落定。
//“鬼吹灯”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其权益应归属于玄霆公司//
权利的存在得以确认后,将必然涉及权利的归属问题。在本案的一审中,徐州中院曾从涉案《鬼吹灯》系列小说著作权转让、玄霆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等方面,认定“鬼吹灯”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其权益应归属于玄霆公司。而在本次上诉案中,上诉人继续坚持其原主张,认为即使“鬼吹灯”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其权益亦应属于张牧野而非玄霆公司。对此,江苏高院在支持原审判决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玄霆公司与张牧野曾通过签订《协议书》,将协议中所约定的《鬼吹灯》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中除中国法律规定专属于作者张牧野的权利以外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玄霆公司,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此外,《协议书》的条款约定并未限制张牧野使用其本名、笔名创作同类型悬疑盗墓类题材的作品以及其他题材作品,只是限制其不得使用“鬼吹灯”作为作品名称或主要章节标题,《协议书》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符合公平原则。
基于上述转让,玄霆公司已经取得了“鬼吹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相关权益,因此,即使作为原著作者,张牧野对“鬼吹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使用亦必须经过权利人玄霆公司的同意。故江苏高院判决认定,“张牧野未经许可擅自授权他人使用‘鬼吹灯之XX’作为涉案网剧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网剧系由涉案《鬼吹灯》系列小说改编而来,其行为侵犯了玄霆公司对涉案《鬼吹灯》系列小说特有名称的相关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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