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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御魂师》翻拍手游《阴阳师》不正当竞争案

日期:2024-11-04 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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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案 情 


《阴阳师》系由原告开发、运营的一款知名手游。被诉电影《御魂师之封神令》(以下简称《御魂师》)片尾显示出品方为湖南某果娱乐有限公司等十被告,由上海某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制作。


原告主张电影中多个角色形象以及电影宣传图案,未经许可使用了《阴阳师》游戏中美术作品,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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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众多玩家将“阴阳师”称为“御魂师”,而被诉电影《御魂师》片头突出“御魂师”三个字,字体排版与《阴阳师》手游相似,且电影中多个主要角色名称、外形、人物经历、法术招式等方面能与《阴阳师》中相应角色一一对应,足以使观众误认该电影与《阴阳师》手游存在特定联系。此外,各被告在相关宣传中还存在大量混淆及虚假宣传行为,包括使用游戏中主要角色及特有的物品名称、宣称《御魂师》改编自火爆手游、使用有关“阴阳师”“平安京”的文案内容等,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电影《御魂师》一天后改名《封神令》上线,但《封神令》只是在主角姓名、部分角色形象上做了小部分修改,其余角色形象、角色使用的武器无实质变更。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连带赔偿损失500万。


众被告辩称:“阴阳师”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不能由原告垄断。且为了区别和避免争议,电影刻意取名“御魂师”而非“阴阳师”,更不应被认定不正当竞争。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众被告承担消除影响及赔偿30万元的民事责任。


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理 由  


一、原告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原告《阴阳师》游戏中的“安倍晴明”“神乐”等角色形象,系以平面艺术形式体现的个性化表达,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和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原告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某易官方网站及第三方平台首次发表的截图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在宣传被诉电影时,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四幅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另认为涉案电影中的角色形象系以真人或动物为载体固定了原告的平面美术作品。因此,本案需要判断,针对《阴阳师》游戏中的角色美术形象,被告找到类似形象的演员、身着类似的服饰、利用类似的道具拍摄电影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侵权?


所谓“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主要是指按美术等作品制作立体艺术品的行为。但是,如果立体造型本身不构成美术作品,比如生活中的“扳手”实物,那么根据“扳手”的美术设计图生产制造立体产品,自然也就因未利用平面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而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以涉案电影形象“安倍晴明”和“神乐”为例,虽然色彩搭配比较鲜艳,与平面美术作品给人带来相近的直观感受,但白发、乌帽、丝带等元素在古装剧或者生活中较为常见,整体来看相似部分与公有领域比较接近,因此,“安倍晴明”等电影形象缺乏独创性不能构成美术作品。而且,即便涉案电影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其与平面美术作品在袖子、裤腿的色彩和花纹上均存在较大差别,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01 关于电影《御魂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原告将《阴阳师》作为手游名称使用,经过长期、持续的投入后,“阴阳师”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游戏等关联领域已经与原告具有相对稳定的联系,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获得保护。


其次,《御魂师》电影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电影与涉案游戏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抗辩“御魂”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经当庭通过百度搜索“御魂师”,前五页中仅有极少部分链接与《阴阳师》游戏无关,在案证据亦可证明众多游戏玩家将“阴阳师”等同于“御魂师”,可见“御魂师”与《阴阳师》游戏已存在相对稳定的联系。虽然涉案电影原名全称为《御魂师之封神令》,但其中“御魂师”三个字与《阴阳师》手游字体排版相近,且“御魂师”字体远大于“封神令”,突出使用“御魂师”的行为会具有让人误认电影与游戏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可能性。在部分玩家已经因电影标题相似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况下,涉案电影利用相关游戏知名元素的行为会进一步加剧这种混淆可能。经对比游戏中部分元素与涉案电影人物形象,比如“安倍晴明”“神乐”等,后者在整体造型、色彩搭配以及诸多局部细节特征上,均与前者具有感官上的相似性。这种相似虽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但会让人在观看电影时联想到《阴阳师》手游,并因电影名称的相似,从而在整体上加剧混淆可能。


最后,通过观众和影评人对涉案电影的评论可以看出观众已经误认电影与游戏之间存在授权许可的混淆关系。因此,被诉电影《御魂师》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02 关于电影《御魂师》的宣传内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宣传涉案电影时利用原告具有显著性的游戏名称等元素,并声称“阴阳师IP版权”等,会让社会公众误认为涉案电影与涉案游戏存在授权改编等关联关系。同时,“阴阳师IP版权”“改编自手游”等虚假宣传内容会让消费者误以为电影已经获得授权,从而影响消费者的消费抉择,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制范围,构成不正当竞争。


03 关于改版后的电影《封神令》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改版后的电影《封神令》仅有少部分元素与《阴阳师》游戏有一定的相似性,即便会让消费者产生一定联想,也属于借鉴自由的范围,尚不足以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混淆标准。


法 官 说 法  


某些商品或服务由于其特性,可能随着使用惯性被相关公众冠以简洁化、口语化的俗称、别名等非正式名称,而利用商品非正式名称擦边蹭流量的行为也日益增多。对于知名商品的俗称等非正式名称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本案通过对“御魂师”名称的保护,可为司法有效规制使用他人商品非正式名称这一“搭便车”行为提供参考。


1.非正式名称受保护应具备三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将被混淆对象限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非正式名称之所以能获得与正式名称同等保护地位,其产生的作用必须使得公众在主观上能将其与该商品联系起来,进而使该非正式名称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具体来说,非正式名称应具备知名度、显著性和关联度三大要件。


(一)知名度:非正式名称的保护应以商品具备知名度为首要要件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商品若缺乏知名度,权利人的商业价值和利益无从谈起,他人很难利用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即使被仿冒利用,也不一定会误导公众扰乱竞争秩序,从而不具有被《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意义。因此,保护商品非正式名称应以判断商品是否具有知名度为首。认定知名商品,可根据一定地域范围内,与该商品有销售、购买等交易关系的人以及同行业经营者对该商品的知悉程度加以认定。在网络游戏这一品类中,可参考游戏上架时间、点击下载量、市场占有率、广告量、声誉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阴阳师》游戏下载量上亿,已经获得众多荣誉与奖项,明显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二)显著性:非正式名称的保护门槛是其需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商品名称等标识的保护例外,其中,对于通用名称或客观描述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等特点的商品名称,法院不予保护。不予保护的根本原因是该通用名称或客观描述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非正式名称只有在具备识别商品来源、明显区分各自商品的显著性时,才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这一点上,其标准与对商标、商品正式名称的显著性判断并无二致。


本案中,虽然“御魂”系《阴阳师》游戏中的物品,但“御魂师”并不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亦不属于对阴阳师此类游戏的描述性词汇,事实上已具备固有显著性,可以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三)关联度:非正式名称应与知名商品具有紧密联系


关联度,指与知名商品之间是否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紧密联系。由于俗称、别名等非正式名称,一般不会标注于商品上,其产生多是由消费群体在长期使用过程中,通过总结概括出商品的显著特点、功能等而赋予其比正式名称更通俗易懂、朗朗上口的别称。但非正式名称的权益仍来源于知名商品所带来的权益,因此对其保护需要判断其与知名商品的关联度。一般来说,除了从形式上分析非正式名称在宣传、交易活动中的使用频率,还应从实质性考虑该非正式名称能否使公众将两者相关联,并已形成实际、持续的使用惯性。结合本案,“御魂师”这个词是在游戏长期运行中形成的对游戏核心的总结,且经过在各大游戏论坛的传播发酵后,在游戏玩家中已与《阴阳师》形成稳定的关联关系。


综上,当非正式名称具备知名度、显著性、关联度时,意味着其与正式名称一样,在长期推广使用中附着良好的商业信誉,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


2.使用他人商品非正式名称的侵权判断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名称构成混淆的认定标准是该使用行为是否会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使用他人商品非正式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结合主观意图、商品其他元素相似程度、宣传推广手段等诸多具体因素综合判断。


涉案电影《御魂师》虽然全名为“御魂师之封神令”,但“御魂师”三个字的字体和排版与手游《阴阳师》相近,且“御魂师”的字体远大于“封神令”,被告主观上意图突出使用“御魂师”的行为容易让人误认电影与游戏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可能。相反,如果被告电影名称并未突出使用“御魂师”,字体和排版也不相似,那么社会公众可能会认为电影仅是《御魂师之某某》系列的其中一部,不容易与原告游戏产生混淆。甚至是,如果被告能突出使用“封神令”而非“御魂师”,或者电影主角并不使用同原告游戏相似的元素形象,那么社会公众可能通过电影的剧情宣传、海报形象等与原告游戏相区分,将进一步降低混淆的可能性。


实践中,因不正当使用他人商品正式名称容易被认定侵权,故使用他人非正式名称以规避侵权的情况较为常见。事实上可能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直接利用商品正式名称可能属于正当使用,而使用非正式名称相反却构成侵权。比如,某明星主演的电影《锦衣卫》讲述了一位锦衣卫首领的事迹,如果他人运营的《锦衣卫》游戏以明朝为背景,以锦衣卫服饰作为游戏中角色的服装,那么该游戏取名《锦衣卫》可能属于正当使用。同理,如果被告电影取名《阴阳师》,因电影与游戏并不属于相同商品,当“阴阳师”系一种职业时,那么公众可能会认为被告电影与阴阳师职业相关,不一定会与《阴阳师》游戏产生误认,被告有被认定正当使用的可能。


本案中,御魂师并非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基于原告游戏广泛传播这一特定因素,才令部分玩家将“阴阳师”称为“御魂师”,此时被告电影名为《御魂师之封神令》反而容易令公众第一时间将电影与《阴阳师》游戏产生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