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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利特”企业字号重名案

日期:2024-03-27 来源:上海高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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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涉及企业字号冲突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昆山伊利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化名)成立于2012年6月,从事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等。公司成立以来,发展势头强劲,产品得到了客户的广泛赞誉。


然而,2022年底,原告发现成立于2022年11月份的被告上海伊利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化名)使用了和自己相同的“伊利特”字号。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将被告诉至金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伊利特”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自己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是生产自动化系统设备的大企业,被告只是家刚成立的小公司,销售自动化设备所需的小配件,和原告经营范围并不一致,没有形成竞争关系。且被告一共只做过两笔生意,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况且被告的字号是在本地企业登记机关合法登记,与原告也不在同一地区,不存在字号相同产生的侵权问题。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法官当庭进行了释法析理,虽然原被告不在同一行政区域,但从地域范围及影响力来说,昆山和上海相邻,两地商业往来密切,原告在自动化机械设备领域有一定影响,被告作为相邻地区的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的名声和行业地位。被告使用与原告的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字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容易使公众误以为两公司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双方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误认,应当进行避让。


最终,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自愿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当庭付清,此后按约向企业登记机关递交了更换字号的申请。


法官说法


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标志。同一区域的同行业企业不能使用相同的字号,不同区域的企业,在字号选择上也要注意进行合理避让。


、字号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标志,受法律保护


一般来说,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其中,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这三个要素属于共用要素,在同一区域的所有同行业企业名称中可能完全相同,而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标志,受法律保护。


二、同一区域内的同行业企业不能使用相同字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为避免混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所在行政区域内,经营者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该区域内同行业其他企业的字号相同,企业之间有投资关系的除外。对此,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会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


三、不同区域的企业对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要进行合理避让


对于不同区域的企业,虽没有不得重名的要求,但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所及地域范围有时会超过登记机关所在行政区域,在其知名度所及地域范围内,如果有企业使用与其相同的字号,也容易引起混淆误认。因此,经营者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进行合理避让,不能因为不在同一区域,就贸然使用,如果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企业做强自己,方能行稳致远


企业只有依靠自身努力,不断积累商誉,才能行稳致远。任何“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都不可取,都可能造成一定的法律后果。


在日常经营中,企业家也要增强维权意识,一旦企业遭遇商标侵权等不正当竞争问题,要学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护航企业高质量发展。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


第十七条 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