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Carlife”智能车载系统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基本案情
B科技公司与B网讯公司共同开发、运营“Carlife”产品。B科技公司是“Carlife”产品的开发主体及软件著作权人;B网讯公司是“Carlife”的联合运营主体及“Carlife”官网的ICP备案主体。
M科技公司在某电子商务平台上设立店铺销售J科技公司生产的针对“Carlife”的Carlife转Hicar盒子、转Carplay等产品。
B科技公司、B网讯公司认为M科技公司、J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模拟了“Carlife”软件的通讯协议,绕开相关技术措施,替代其软件让预置“Carlife”技术模块的汽车系统与手机实现链接,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M科技公司、J科技公司、某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公司停止侵权,M科技公司、J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2.裁判要旨
关于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1.关于是否利用技术手段。涉案产品使用的通信方式和数据交换过程等与CarLife协议基本相同,并通过非常规软件代码解读可直接获取,属于通过技术手段使车机端“误认为”涉案产品即为“Carlife”合作手机端,实现车机互联功能。
2.关于是否影响用户选择,妨碍、破坏他人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涉案产品能够为用户提供无需使用“Carlife”手机端也可实现车机互联并运营手机上其他软件的选择,不仅影响了用户选择,也损害B科技公司、B网讯公司竞争优势和竞争利益,使得其手机端使用频次和流量均被分享,妨碍、破坏了B科技公司、B网讯公司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3.关于被控行为正当性及经营者主观故意。涉案产品使用了“Carlife”手机端通信协议,在无证据证明B科技公司、B网讯公司对手机端进行了开源的情况下,此种使用缺乏正当性。虽然J科技公司称其仅使用了车机端的通信协议,且车机端软件进行了开源,但软件的开源不等同于通信协议的公开,其亦不能证明仅从开源的车机端软件即可直接取得其所使用的通信协议而无须连接手机端或使用手机端通信协议,而从涉案产品说明书及网页介绍内容可知,J科技公司对于其产品能够实现替代“Carlife”手机端与车机端进行连接的效果系明知,其对被控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因此,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3.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以被诉行为利用了技术手段,影响用户选择,妨碍经营者提供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具有不正当性为依据,认定生产、销售通过技术手段绕开技术措施从而分享他人软件使用频次和流量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明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在新类型网络竞争行为中的适用要件,对维护网络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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