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维权之路 > 商标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猎鱼达人”与“捕鱼达人”之争见分晓

日期:2019-10-2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国浩 浏览量:
字号:

2010年前后,国内多家公司开发、宣传并推广“捕鱼达人”网络游戏,这款游戏一度风靡全国。而“捕鱼达人”商标,曾引发上海、广州、济南、桂林等地的多家企业展开激烈的权属争夺。作为最早在与游戏相关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上提交“捕鱼达人”商标注册申请的企业,继今年初化解“捕鱼达人”商标在关键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被宣告无效的“危机”后,波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波克公司)日前又赢得了“猎鱼达人”游戏的商标权属“保卫战”。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公开的4份判决书显示,针对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希力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所作对波克公司的4件“猎鱼达人”商标在与游戏及计算机软件等相关商品与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被撤销。


一字之差招致纷争


记者了解到,波克公司前身为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4月8日成立,2019年5月20日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专注于以在线休闲游戏为主的互联网游戏研发、发行以及平台运营。2017年2月13日,波克公司开发的休闲手游“猎鱼达人”由腾讯互动娱乐发行。


中国商标网显示,2011年3月,波克公司先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交第9262824号与第9274646号“捕鱼达人”商标的注册申请,2012年分别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光盘等商品与(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在提交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的同时,波克公司于2011年3月先后提出第9262832号、第9270209号、第9274951号、第9274696号“猎鱼达人”商标(下统称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2012 年分别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计算机游戏软件、游戏机等商品与计算机软件设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


2017年1月22日,希力公司针对涉案商标向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波克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希力公司已将“捕鱼达人”商标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光盘、游戏机商品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服务(下统称涉案商品与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游戏软件、游戏机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波克公司在涉案商品与服务上注册涉案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希力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原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在涉案商品与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他核定商品与服务上予以维持。


波克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希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使用的“捕鱼达人”商标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使用在游戏软件等商品上已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希力公司将“捕鱼达人”商标使用在赌博机等商品上不属于合法的在先使用;波克公司于2010年7月便开始使用“捕鱼达人”商标提供在线游戏服务,原商评委认定波克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商标“猎鱼达人”与“捕鱼达人”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希力公司使用的游戏机商品与涉案商品及服务也不类似。


是否抢注得以厘清


希力公司是否在先使用“捕鱼达人”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成为左右双方纠纷走向的关键所在。为此,希力公司与波克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所提交证据材料及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显示,希力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开发完成并发表“希力捕鱼达人游戏软件V1.0”,同年12月1日取得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波克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开发完成“捕鱼达人网页版游戏系统软件V1.0”,同年8月16日取得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希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游戏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使用“捕鱼达人”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波克公司在涉案商品与服务上注册涉案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希力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原商评委撤销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波克公司与希力公司均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与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希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或不能证明其在经营中将“捕鱼达人”作为商标使用,或不能直接证明希力公司使用“捕鱼达人”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情况,或不足以证明希力公司使用的“捕鱼达人”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同时,游戏机在我国受到严格的市场监管即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游戏游艺机市场准入机型机种指导目录》选择游戏产品,而希力公司销售的“捕鱼达人”游戏机并不在上述指导目录中。此外,“捕鱼达人”作为游戏名称本身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游戏内容的描述,弱化了相关公众将“捕鱼达人”与希力公司相关联的程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为希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游戏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使用“捕鱼达人”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波克公司在涉案商品与服务上注册涉案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希力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法院终审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