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天之蓝”“梦之蓝”等构成近似,“君之蓝”商标终审被无效
历时数年,两家酒厂围绕“君之蓝”商标的纠纷落下了帷幕。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君之蓝”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稻花香酒业公司)的第14975139号“君之蓝”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洋河酒厂公司)的六件商标构成近似,稻花香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被驳回。
一审驳回诉讼请求
2014年6月23日,稻花香酒业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后,被核定使用第33类酒类等商品上。洋河酒厂公司是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53363号“梦之蓝”(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六)等六件商标的所有者。2017年4月,因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洋河酒厂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1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8444号《关于第14975139号“君之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稻花香酒业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君之蓝”文字构成,各引证商标分别由“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文字构成,相比较而言,诉争商标的文字和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方式相近,都不是我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的固定用法,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之蓝”作为一系列商标的一部分与洋河酒厂公司相联系,这种情况下,相关公众可能会将含有“之蓝”的商标认为各引证商标等系列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8)京73行初325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稻花香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稻花香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君之蓝”构成。引证商标一、二标志由汉字“天之蓝”构成;引证商标三、四标志由汉字“海之蓝”构成;引证商标五、六标志由汉字“梦之蓝”构成。诉争商标标志与各引证商标标志相比较,均非固定常用搭配,均由三个汉字构成,且后两个汉字相同,仅首字不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志。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洋河酒厂公司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稻花香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稻花香酒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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