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知审结“龙泉 周唐强印”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原告龙泉市唐人刀剑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纠纷一案。
(诉争商标)
该案诉争商标系第11814914号“龙泉 周唐强印”商标,由龙泉市唐人刀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
2015年7月27日,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对诉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与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名下第130250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侵犯了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在先商号“龙泉”,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击剑用武器、击剑用面罩、击剑用防护手套、击剑手套、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引证商标)
龙泉市唐人刀剑有限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诉争商标在部分商品上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龙泉 周唐强印”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龙泉”,且字体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较早,其核定的商品为宝剑,根据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该商品对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商品应为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与击剑用武器、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807类似群组,其功能用途相近,销售渠道亦通常处在相同和相邻的区域,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击剑用武器、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剑商品亦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击剑用面罩、击剑用防护手套、击剑手套商品虽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剑商品属于第28类商品的不同群组,但是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合。第三人“龙泉宝剑”商标在宝剑商品上曾获得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诸多荣誉,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同处于浙江省龙泉市,属于同行业经营者,以及第三人“龙泉宝剑”商标在宝剑商品上的知名度,若在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击剑用武器、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击剑用面罩、击剑用防护手套、击剑手套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第三人或者与第三人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第三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本案中,“龙泉”系浙江省丽水市代管县级市的名称,即龙泉市,当地有多家主营刀剑的相关企业的名称中均包含“龙泉”一词,在案证据不能表明“龙泉”在一定范围内已唯一指向第三人。故,第三人对“龙泉”不享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部分认定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龙泉市唐人刀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