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牛”近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行终15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杨永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8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公牛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五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坐便器;浴霸”商品与公牛公司为大众所熟知的“插头”等商品关联性不强,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公牛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辩称
公牛公司、杨永强均服从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杨永强。
2.注册号:20463193。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5.标志:
(第20463193号注册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龙头、坐便器、浴霸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牛公司)。
2.注册号:942664。
3.申请日期:1995年5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5.标志:
(第942664号注册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
开关板。
(二)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公牛公司。
2.注册号:7204104。
3.申请日期:2009年2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5.标志:
(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开
关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98338号重审第902号《关于第20463193号“公牦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2年2月1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箱;风扇(空气调节);水加热器;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与第19778100号“公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329443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5444684号“BUL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坐便器;浴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五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坐便器;浴霸”商品与公牛公司为大众所熟知的“插头”等商品关联性不强,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在“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箱;风扇(空气调节);水加热器;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龙头;坐便器;浴霸”商品上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程序中,公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介绍;
2.荣誉证书及国家标准制定情况;
3.驰名商标情况;
4.销售资料;
5.产品信息情况;
6.经销商情况;
7.行业协会证明;
8.广告宣传资料;
9.2006年-2016年审计报告;
10.维权记录;
11.商标情况;
12.其他相关材料等。
公牛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公牛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判决书,包括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2639号行政判决书、(2017)京73行初8266号行政判决书等;
2.引证商标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二于2021年11月27日在“浴室装置”商品上被撤销;
3.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公牛公司“公牛”插座的媒体报道、官网产品页;
5.网页截图、《2017年家居家装行业网购消费趋势报告》等。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鉴于本案已认定引证商标四构成驰名商标,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公牛公司的利益予以保护,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不再对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予以评述。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公牛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根据公牛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四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公牛公司财务审计报告、获得的各项荣誉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公牛公司的引证商标四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上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由汉字“公牦牛”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公牛”,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坐便器;浴霸”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藉以驰名的“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存在差异,但两者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其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方式等具有一定重合性。诉争商标使用在“龙头;坐便器;浴霸”商品上,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公牛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柱永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歌
书 记 员 郭媛媛
- 苹果诉西电捷通垄断案管辖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 涉“Wi-Fi”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二审裁定书
- “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批量维权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自助创建网站”软件批量维权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二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