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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行政再审判决书

日期:2023-08-01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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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行再268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京行终8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2)京行申3519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腾讯公司申请再审称:1.腾讯公司已明确放弃“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故引证商标二为本案唯一的引证商标。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2年9月13日发布的第1807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已被其权利人注销,故基于情势变更,诉争商标在4217、4220 群组“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平台即服务(PaaS);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上注册已无在先权利障碍,理应予以初步审定。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判令:1.判令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1)京73行初17579号行政判决;2.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行终831号行政判决;3.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25034号《关于第48408301号“Quantum Studio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服从一、二审判决,请求驳回腾讯公司的再审请求并判令腾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腾讯公司。


2.申请号:48408301。


3.申请日期:2020年7月27日。


4.标志:

1.png


(第48408301号“QUANTUM STUDIOS”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4209;4216-4218;4220;4227群组):


初步审定服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


被驳回服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平台即服务(PaaS);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软件即服务(SaaS)(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上海昆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号:11654788。


3.申请日期:2012年10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


5.标志:

2.png


(第11654788号“QUANTUM”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4213;4216群组):气象信息;工业品外观设计。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南宁市微硬软件开发工作室。


2.申请号:9432551。


3.申请日期:2011年5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


5.标志:

3.png


(第9432551号“量子”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4209;4210;4212;4214;4217;4220;4227群组):(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材料测试;测量;计算机系统分析;室内装饰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网络服务器的出租;无形资产评估;细菌学研究;质量体系认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25034号《关于第48408301号“Quantum Studio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8月1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腾讯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一审诉讼期间,腾讯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一审诉讼期间,腾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3份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腾讯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复审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评述。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Quantum Studios”及图组成,可译为“量子工作室”。引证商标一由英文单词“QUANTUM”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量子”及拼音“LiangZi”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英文单词“Quantum”,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互对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腾讯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腾讯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他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的认定,未经司法审查,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其他商标获准的情况,也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截至一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撤销程序尚未终结,不属于中止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腾讯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在先判例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作为判断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可以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对腾讯公司提交的在先判决,不予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腾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腾讯公司已放弃诉争商标在“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先裁定中已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却在本案中作出完全相悖的结论,违反了审查一致性原则。且在与本案类似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在多件案件中认定相关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原则,本案诉争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3.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障碍,请求中止审理本案。4.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识别效果及读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QUANTUM”与“量子”并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二者共存多年,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腾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9432551号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

2.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南宁市微硬软件开发工作室与原注册人广西南宁万网电子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神机妙算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贵港市金生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4.认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神机妙算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的相关判决与裁定;

5.(2019)最高法行再172号行政判决书;

6.第13619338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及相关商标档案;

7.第57978957号商标驳回复通知书及相关商标档案;

8.第25488442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及相关商标档案;

9.(2015)京知行初字3243号行政判决书;

10.(2019)京73行初12669裁定书;

11.第13619338号商标注册证书。


另查,腾讯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截止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腾讯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上诉状、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腾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二审经审查予以确认。鉴于二审诉讼中腾讯公司明确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诉争商标在除“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之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进而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标志由字母“Quantum Studios”及图构成,其中字母“Quantum”是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且有“量子”的含义,引证商标二标志由文字“量子”、字母“LiangZi”及图构成,其中文字“量子”是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一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之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引证商标二处于相关行政程序中,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对腾讯公司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且腾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腾讯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定事实


再审期间,腾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1807期《商标公告》作为新证据。


经查,2022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807期《商标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二的注销申请已在全部服务上予以核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以上事实,有第1807期《商标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且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具体分析。


(一)放弃声明的效力及本案引证商标的确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在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基础上作出本案被诉决定的,因此,人民法院审查被诉决定是否合法,亦应当以此为基础。


腾讯公司主张其已明确放弃“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故引证商标二为本案唯一的引证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并未就商标注册申请人“放弃”在某些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作出明确规定,所谓“放弃”在某些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其实质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删减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删减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应当履行法定的变更手续。因此,商标注册申请人声明放弃在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亦应当履行法定的商标注册申请事项变更手续,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未履行前述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其所谓“放弃”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改变商标注册主管机关的审查范围,商标注册主管机关仍应当按照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范围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审查决定。同理,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商标注册申请事项变更手续的情况下,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商标评审职能的行政机关,亦不能对商标注册申请人删减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申请直接作出处理。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是在商标注册复审申请被驳回后给予商标注册申请人以司法救济的法定程序,其审理范围受到行政行为所涉范围的限制,不应超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范围。在行政机关未对删减指定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申请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前提下,无论该申请是以放弃诉争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的名义提出,还是以其他名义提出,均因其未经行政行为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迳行接受诉争商标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任何形式的删减指定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申请,并在此基础上排除对诉争商标相对于全部或者部分引证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审查。腾讯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声明放弃诉争商标在“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据此主张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权利障碍、本案引证商标仅为引证商标二,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仅就诉争商标在“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之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进行比对,进而认定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二)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法律所规定的商标申请注册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作出引证商标二核准注销的公告,引证商标二仍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二审判决依据当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依法对引证商标二核准注销事宜予以公告,现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基于腾讯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结合变更后的事实和诉争商标申请指定的使用服务项目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腾讯公司负担。


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引证商标一在重审时处于何种状态、是否仍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作出预测,因此,对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应予初步审定并公告,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以评述,腾讯公司若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重审决定不服,可依法另案起诉。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8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757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1]第225034号《关于第48408301号“Quantum Studio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48408301号“Quantum Studios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安 凤 德


审     判     员     周     波


审     判     员     李     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翼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