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款点歌界面“撞脸”,法院认定不侵权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雷石天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雷石天地公司)起诉广州艾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艾美网络公司)、广州市艾美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艾美娱乐公司)、佛山乐野音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乐野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雷石天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中,雷石天地公司主张三被告的点歌系统界面侵犯了其点歌软件的著作权。
点歌界面引纠纷
雷石天地公司长期从事KTV行业点播系统业务,其自主研发并享有著作权的旋木视频点播软件、银河练歌房系统等,以不同的表现形式将歌名点歌、歌星点歌及拼写搜索点歌等界面呈现给用户。2012年12月7日,雷石天地公司向国家版权局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该申请表中载明软件全称为旋木视频点播软件,且该软件歌名点歌界面采用的是三排三列的摆放方式;背景一张照片作为底,上铺九张索引目录图片组成;每个索引图都是长方形为底,左上角是歌曲的预览图作为提示索引;界面右上角为歌名,右下角为歌手名。2013年1月,国家版权局就该款软件向雷石天地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雷石天地公司发现艾美网络公司、艾美娱乐公司、乐野公司生产及运营的咪哒minik歌咏亭点播系统的操作页面中的歌星点歌界面、曲名点歌界面与其旋木视频点播软件的界面极为相似,在视觉上没有差异。据此,雷石天地公司以上述三公司侵犯其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等300万余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点歌界面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美术作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不等于美术作品;美术作品要满足最基本的独创性要求,原告公证过程中仅是进行截图,并非人制作的静态表达,原告的截图具有任意性,不具有独创性;原告主张的旋木软件是根据程序进行的动态运行,是根据不同的点播数据产生的界面,不存在人为的主观创作,搜索界面是软件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的逻辑搜索方式及其体现,是搜索软件的通用表达方式,并非原告独创,3×3等展示方式并非原告独创,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九宫格点歌界面的为美术作品,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排三列的摆放方式属于通用表达,为公有领域的表达;雷石天地公司主张的索引图等其他摆放方式及造型,均简单构造,并无独创性,同时亦不具有任何美感,并无任何的审美价值,故而对于雷石天地公司主张涉案界面构成美术作品,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雷石天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不侵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雷石天地公司上诉称,其依法享有九宫格小飘窗界面布局的著作权,且具有独创性,并非通用表达;九宫格小飘窗的界面布局具有审美意义,属于美术作品。据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雷石天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艾美网络公司、艾美娱乐公司、乐野公司共同辩称,涉案九宫格布局为界面布局方法,图片排列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涉案九宫格小飘窗的界面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九宫格小飘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如果构成美术作品,则需进一步判断被控侵权画面与涉案九宫格小飘窗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九宫格小飘窗截图显示,小飘窗采用了三排三列的摆放方式。该3×3摆放方式是一种常见的排列方式,这种排列方式是一种通用表达方式,应保留于公有领域。从背景图设计来看,无需投入多少智力创造,达不到美术作品应有创作的高度。就间距和留白而言,雷石天地公司并未举证说明其在设计上所采用的具体比例,只是简单地对空间进行划分。结合上述事实,雷石天地公司所主张的具备独创性的部分所构成的整体界面较为简单,并未达到作为美术作品应有的创作高度。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于雷石天地公司就其涉案九宫格小飘窗构成美术作品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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