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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的差异与对策

——以76份判决书为样本

日期:2024-09-30 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 作者:单文宣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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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后疫情时代,短视频平台行业发展迅速,但著作权侵权问题日益严重。从实证研究的角度来看,各法院在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认定上存在差异,主要集中在被诉行为侵权的类型、认定理由以及损失赔偿等方面。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差异,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理基础的不明确,即“避风港”原则的模糊指引;浅层次的原因是“通知—删除”等规则的缺失和“主观过错”解释的差异。为促进短视频著作权保护,解决侵权纠纷,从长期的角度应逐渐将“避风港”原则与欧盟“过滤义务条款”相融合,从中期的角度应适当弥补“通知—删除”等规则的空白,而近期则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解决法律解释差异的问题。


目次

一、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差异之实证分析

二、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差异之成因探究

三、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差异之解决路径


互联网新媒体技术的飞速演进极大促进了网络短视频产业的发展,但同时围绕短视频发生的著作权纠纷也逐渐增加,尤其是针对短视频平台的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短视频平台著作权纠纷最早出现在2009年并在2018年后持续增加,但对于具体案件中短视频平台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存在差异。本文将通过实证研究的方式剖析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存在的差异,并探寻其背后的原因,从而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一、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差异之实证分析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将时间设定为“截至2023年12月30日”,关键词限定为“短视频平台”,案由限定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通过剔除无关案件、合并多次审判的同一案件以及批量审理案件,共得到有效判决书76份。实践中,被诉短视频平台行为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平台明示仅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涉案短视频由平台用户上传;第二类是平台设立自媒体以平台的名义或要求员工以个人的名义或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发布涉案短视频。针对这两类行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常适用的法律依据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但法院在判决中针对被诉行为的定性、被诉行为定性的理由以及被诉行为的赔偿责任承担却出现了适用差异。


(一)被诉行为侵权类型的差异


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的类型在学界通常被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其中间接侵权是对直接侵权行为起到引诱、教唆以及实质性帮助的行为。我国法律上并没“间接侵权”的概念,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国有“教唆、帮助侵权”的概念。在76份样本中,法院均认定被诉短视频平台行为构成侵权,具体分为直接侵权责任,教唆、帮助侵权责任以及基于“避风港原则”认定被诉短视频平台行为符合免责形态3种情况。其中,直接侵权案例共计33件,占比44%;教唆、帮助侵权共计23件,占比30%;基于“避风港原则”免责的共计20件,占比26%。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短视频平台大部分需承担侵权责任,少数情况下可援引“避风港原则”免责。


(二)被诉行为认定理由的差异


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一般会首先判断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结合证据认定短视频平台是否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在此过程中,短视频平台会提出其仅作为“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且侵权视频由第三方上传”的理由进行抗辩;最后法院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判断短视频平台是否存在可以免责的情形。但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对于短视频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证明以及主观过错判断却存在差异。


1. 短视频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证明


对短视频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证明直接决定了短视频平台是否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由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具体含义或者如何认定进行明确,因此,短视频平台在举证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在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北京华视与北京天盈案”)中,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其运营的短视频平台中的平台说明、用户注册协议、投稿规范等内容,以证明其具有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功能,并且提供了上传涉案视频主体的用户名、上传时间等信息;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仅提供了后台用户上传的链接证据。“北京华视与北京天盈案”审理法院认为,“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认定一般应综合以下因素: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上传时间以及联系方式、上传信息等证据。但有的法院尚未提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认定标准就直接认定短视频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虽然实证中,绝大多数法院基本采用与“北京华视与北京天盈案”审理法院相似的判定理由,但由于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层面并未统一,不同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对证据的采纳还存在一定的差异。


2. 主观过错的判断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存在“主观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而,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以其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条件是“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在实践中,法院对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的判断存在差异,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法院通过认定短视频平台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从而认为其“应当知道”。对于“较高的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将“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与“较高的注意义务”相连接,但实践中,法院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存在不同看法。例如,北京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视频播放框两侧存在广告就表现为直接经济利益的获得。在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视频所加的贴片广告属于网站运营过程中的常规性广告,并非针对涉案视频专门投放,不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于“较高的注意义务”的判断还区分短视频平台是否为专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平台对于上传视频是否设置了节目分栏。对于前者,在实证的案例中比例较少,后者则较多,但看法不一。例如,湖南某电视台与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短视频平台事先设定的具体分类构成了对涉案作品的事先编辑,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的法院认为,栏目设置属于固定设置,不能推定短视频平台对涉案视频主动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或推荐。


第二种情况是法院认为短视频平台仅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认定其不存在“应当知道”的情况。在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与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不具有事先逐一审查每一份视频文件著作权情况的法定义务,只有当其根据自身技术能力和专业水平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足以发现侵权内容时,才构成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影片侵权。实践中,此类案件对于短视频平台的责任要求较低,其最终结果通常是免除赔偿责任。


(三)被诉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差异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76份样本中,除在秦皇岛市宝弘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一览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短视频平台仅需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外,其他案件均涉及损失赔偿的责任承担,但不同在于赔偿金额的差异较大。在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州优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案中,法院判定短视频平台赔偿权利人共计496万元,虽然为16个侵权作品合并,但单个侵权作品赔偿亦在31万元左右。而在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1万元。总体来说,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赔偿额因具体案件的情况不同而有差异,但均表现为需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作品影响力及收视率情况、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合理费用等因素,正因为考量因素较多,故而出现赔偿额处理差异的情况。


二、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差异之成因探究


(一)“避风港”原则的模糊指引


在实证研究的案例文本中,被诉短视频平台无一例外地援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进行抗辩,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实为“避风港”(Safe Harbor)原则的适用。“避风港”原则起源于美国1996年的《通讯端正法》(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并被明确规定在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案》中,增加要求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仅需履行“通知—删除”的程序,不承担主动审查侵权内容的任务。美国法院在实践中,也严格适用“避风港”原则,豁免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侵权行为的审查义务,显著减轻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我国在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首次引入了“避风港”原则,其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是“避风港”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但在实证的过程中,由上文可知法院存在该原则适用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多倾向于审慎判断短视频平台所应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这与源于美国的“避风港”原则尚存在一定的差异,实践中,法院判决的差异性直接影响到短视频平台行为的可预见性,不利于短视频平台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通知—删除”等规则的缺失


法律供给不足的直接影响是短视频平台运作的差异化,而这些差异化所导致的可能结果则是法院在定分止争时所出现的差异。“避风港”原则是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能否免责的法理基础,其最重要的构成要件表现为“通知—删除”程序,在美国被认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至第十七条纳入了“通知—删除”程序并且规定了“反通知—恢复”程序,但在实践中,短视频平台的运营商还是由于“通知—删除”规定得不够明确而构成侵权。如在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纠纷案中,短视频平台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预警函不构成有效通知,因为该函件中没有涉案节目的具体链接地址,也没有明确的著作权声明等权属信息。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了“通知—删除”的程序要件,但实践中,短视频平台的争议焦点之一却在于通知的效力上,这显然是法律供给不足造成的。此外,在通知处理的时间上,法律也出现了供给不足。例如,在上海巨视影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一览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被告北京一览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权利人上海巨视影业有限公司的侵权通知后7分钟内作了明确回复;而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中,“通知—删除”的处理时间为8天,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具有主观过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因而,法律供给不足最终也会导致法院在判决的过程中产生差异。


(三)“主观过错”解释的差异


由上文分析可知,法院判决差异的焦点之一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应当知道”的解释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存在大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知与应知”等类似相关的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中均未明确何种情况为“应当知道”,这就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空间。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列举了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的几种情形,但可以发现节目分栏并不在重点考虑范围之内。这一方面可能是由于节目分栏的普遍情况存在于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另一方面可能是立法者认为节目分栏的行为可以自动纳入或排除在列举的几种情形之中。但实践中却并非如此,法院对此的解释各不相同,这也就间接地增加了短视频平台运营商的成本,不得不尽量全面审查平台上传的全部短视频的合法性。


三、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差异之解决路径


从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差异的成因来看,立法与司法层面均存在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对于短视频平台上短视频著作权的合理适当保护也是完善现代产权制度、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的重要一环。但问题的解决并非一蹴而就,笔者建议可从长期、中期和近期3个层面来应对。


(一)长期建议:法理基础的逐步明确


近几年,网络短视频用户的激增以及短视频平台著作权案件的增多引起了学术界及实务界的讨论。从法理基础的角度来看,“避风港”原则是否应当重新审视也引起了学术界的讨论,从已有的文献资料来看,学者们大多从完善“避风港”原则的具体内容方面提出建议,如明确“通知—删除”程序的具体内容。但笔者认为,从长期法治发展的角度,法理基础的完善是解决根本性问题的关键。2019年欧洲联盟理事会通过了《欧盟数字单一市场著作权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第17条将在线内容分享平台的行为定性为向公众传播行为而非中间行为,这就要求平台承担积极寻求授权许可的义务,尽最大的努力与权利人达成协议,也被称为“过滤义务条款”。该条款将激励中介干预侵权行为,将“避风港”原则下的消极被动个案审查转变为尽力而为的事先预防。对于我国而言,市场和法律环境不同于欧洲和美国,如果单纯地继续采用消极的“避风港”原则,其侵权行为的数量将大量增加,但如果直接采用欧盟版的“过滤义务条款”,则会极大地增加短视频平台的运营成本。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市场环境,短视频平台著作权问题可以综合欧盟的“过滤义务条款”和美国的“避风港”原则,同时应当纳入比例原则,即充分考虑短视频平台的服务类型和规模。对于公司规模较小或者短视频平台上受保护作品比例较低的情形放宽过滤机制的要求,而对于访问量大或者受保护作品比例高的情况则增强过滤审查义务,这与当前部分法院在认定短视频平台需要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也不谋而合。因此,从长远看,法理基础的改变才能适应市场的发展。


(二)中期建议:立法空白的适当弥补


法理基础的改变牵一发而动全身,而法律空白的填补在一定的时间内能够有效地解决法院判决差异的问题。当前,短视频平台著作权的争议案件所涉及的主要法规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当时短视频尚未得以普及,而今短视频平台出现的争议亟需填补法律规范的空白。由上文分析可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规定了“通知—删除”程序,但实践中对通知的具体形式和通知的内容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短期内无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行修订的前提下,可以以规章的形式进一步明确“通知—删除”程序。首先,对于有效通知的具体内容,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规定,有效通知应包括被侵权的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标识、侵权主体的材料、删除或禁止访问的材料及合理足以允许服务提供者查找材料的信息、投诉方式以及声明通知中的信息准确且接受伪证的惩罚。借鉴美国经验,我国可在规章或者细则中给出具体的通知模板供权利人进行参考。其次,对于通知的途径,应拓宽权利人的通知渠道,明确可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联系线上客服等方式,同时也允许第三方通过平台进行举报。再次,对于通知的处理时间,应当设定合理的范围并进行适当的固定。此外,我国法律法规还规定了网络服务平台在接到通知后要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转通知”,即给予被控侵权人抗辩的机会,防止“权利人”恶意通知。但实证样本中,“转通知”很少予以施行,其具体的操作规范也有待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三)近期建议:法律解释的及时统一


从实证研究的样本中可以发现,争议的条款除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还涉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占据重要的地位,被认为是一项极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短视频平台侵权案件涉及的司法解释仅为201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应当知道”作了细化的规定,但也由于其颁布较早,没有专门针对短视频平台这一新兴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规定。因而,短期内,为及时应对法院在审理短视频平台著作权纠纷时所产生的差异,笔者认为,可继续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专门针对短视频平台著作权案件的司法解释,就短视频平台案件中涉及的“节目分栏”“较高注意义务”以及“赔偿额度”等作进一步的规定。此外,还可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短视频平台著作权纠纷指导案例的形式指导法院审理案件。笔者通过检索,截至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还尚未发布短视频平台著作权纠纷类的指导案例。随着短视频平台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增加,及时发布指导案例不仅有利于全国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上具有统一性,还有利于短视频平台的运营。


总之,短视频平台著作权纠纷关系到权利人著作权的保护以及平台责任惩戒的适法性与合理性,体现了权利人、短视频平台、短视频上传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和责任分配。司法实践中对短视频平台著作权纠纷的差异裁判直接影响到短视频平台市场行为的可预期性,因而需要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进一步分析和研究,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完善现代产权制度、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提供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