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涉杭州亚运会标志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判决书
杭 州 市 萧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刑初74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艳,同年6月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琴,因本案于2023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元,因本案于2023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亮,因本案于2023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青,因本案于2023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亮,因本案于202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2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艳、潘*琴、陈*元、刘*青、吴*亮、林*亮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23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瑊、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被告人孙*艳、潘*琴结伙,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订购、生产、储存、销售印有涉杭州2022年第19届亚运会会徽及吉祥物等图案标志的中性笔共计11万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艳、潘*琴通过被告人刘*青设计了上述中性笔使用的涉杭州亚运会图案标志的花膜、包装、亚克力挂件等图稿,向被告人陈*元订购了涉杭州亚运会吉祥物亚克力挂件约6万件,向被告人吴*亮等人订购印有杭州亚运会图案标志的印制品3000张(切割为包装11万支中性笔的盲盒、外盒),向被告人林*亮等人订购涉杭州亚运会图案标志的花膜共计11万份。经查,涉案中性笔所用花膜、亚克力挂件、包装盒(含盲盒、外包装盒)等,表面所印图形为杭州2022年第19届亚运会会徽“潮涌”、吉祥物“江南忆”。经认定,杭州亚运会会徽“潮涌”、吉祥物“江南忆”等是经著作权登记的美术作品、特殊标志;涉案中性笔使用杭州亚运会会徽、吉祥物,系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的行为,涉嫌侵犯著作权、特殊标志专有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艳、潘*琴、陈*元、刘*青、吴*亮、林*亮等供述,同案人员范梦飞等人供述,公司基本登记情况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作品登记证书,特殊标记登记证书,票据,刑事谅解书,归案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艳、潘*琴、陈*元、刘*青、吴*亮、林*亮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潘*琴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陈*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青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吴*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林*亮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艳、潘*琴、陈*元、刘*青、吴*亮、林*亮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各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2022年第19届亚运会组委会(以下简称杭州亚组委)对案涉“潮涌”“江南忆”等案涉图案标志享有著作权。杭州亚组委已于2018年8月1日对《潮涌》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198198;于2020年4月29日对《杭州2022年第19届亚运会吉祥物“江南忆——莲莲”》《杭州2022年第19届亚运会吉祥物“江南忆——宸宸”》《杭州2022年第19届亚运会吉祥物“江南忆——琮琮”》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20-F-00995879、国作登字-2020-F-00995905、国作登字-2020-F-00995906。此外,杭州亚组委还对杭州亚运会会徽、吉祥物进行了特殊标志登记,登记号分别为32666305、T2020027、T2020028、T2020029。
2021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孙*艳、潘*琴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经合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复制、发行印有涉杭州2022年第19届亚运会会徽及吉祥物等图案标志(下简称“涉杭州亚运会图案标志”)的中性笔共计11万支,其中型号为CW893(有挂件)的中性笔6万支,型号为CW879(无挂件)的中性笔5万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艳、潘*琴通过被告人刘*青绘制了上述中性笔使用的涉杭州亚运会图案标志的花膜、包装、亚克力挂件等图稿,支付刘*青人民币3000元;向被告人陈*元订购了上述中性笔涉杭州亚运会吉祥物亚克力挂件约6万件,支付陈*元人民币9000元;向被告人吴*亮等人订购了用于包装上述中性笔的印有涉杭州亚运会图案标志的印制品3000张(切割为包装11万支中性笔的盲盒、外盒),支付吴*亮等人人民币9000元;向被告人林*亮等人订购上述中性笔产品所用涉杭州亚运会图案标志的花膜共计11万份,支付林*亮人民币约1650元。案涉图样均由被告人孙*艳、潘*琴提供给被告人陈*元、吴*亮、林*亮进行加工。被告人刘*青、陈*元、吴*亮、林*亮均未向被告人孙*艳、潘*琴要求提供授权或权利证明材料。经查,涉案中性笔所用花膜、亚克力挂件、包装盒(含盲盒、外包装盒)等,表面所印图形为杭州2022年第19届亚运会会徽“潮涌”、吉祥物“江南忆”。被告人孙*艳、潘*琴制作的上述11万支中性笔中已经销售约6万支,销售金额共计10.8万余元,未销售约5万支,货值6.5万余元。被告人孙*艳、潘*琴违法所得2万元已被追缴没收。
被告人孙*艳、潘*琴、陈*元、刘*青、吴*亮、林*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杭州亚组委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孙*艳、潘*琴表示谅解。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青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陈*元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吴*亮退缴违法所得8600元,林*亮退缴违法所得1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潘*琴、陈*元、刘*青、吴*亮、林*亮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艳、潘*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元、吴*亮、刘*青、林*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艳、潘*琴、陈*元、吴*亮、刘*青、林*亮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均已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孙*艳、潘*琴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艳、潘*琴、陈*元、吴*亮、林*亮的部分主刑或附加刑量刑建议不当,本院庭后建议调整而未调整,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其余部分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琴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亮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青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亮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青、陈*元、吴*亮、林*亮退出的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艳的作案工具黑色华为nova 9 pro手机一部、被告人潘*琴的作案工具黑色nova 8 pro手机一部、HUAWEI Mate3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敏
审 判 员 贾 菁 菁
审 判 员 王 奎 刚
二O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钱 雨
书 记 员 张 雨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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