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球公司《悟空》维权一审败诉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针对环球音乐出版有限公司(下称环球公司)起诉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下称南孚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环球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截至发稿时,该案尚处于上诉期内。
环球公司诉称,其享有《悟空》(下称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2016年5月,环球公司发现南孚电池在其主推的“猴年限量版电池”广告片(下称涉案视频)中使用了涉案歌曲,涉嫌构成侵权。南孚公司辩称,涉案视频不是南孚公司制作和传播,南孚公司未侵权。微梦公司辩称,其系提供空间储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涉案内容进行过任何编辑、整理或推荐,对涉案内容的发布与存在不构成明知或应知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可以确认涉案视频中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歌曲作为背景音乐,构成对环球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但是,从涉案视频的内容来看,涉案视频中并未出现视频制作者的标注信息。虽然在涉案视频片尾呈现了“南孚猴年限量版电池向孙悟空致敬”等字样,但仅依据此字样无法直接认定涉案视频系南孚公司策划、制作并推广。微博用户、网友表示或评价中虽使用了“南孚电池这广告”等字样,但其无法作为对涉案视频的性质或者来源作出直接的判断和评价的依据。
该案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即侵权内容的责任主体问题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关于使用主体即责任主体的判断,一般情况下可以从内容署名和内容的发布者等角度进行判断。在内容中并未标注制作者且无证据证明该主体曾发布过该内容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负有对被诉侵权内容与被诉侵权主体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证明责任。被诉侵权内容中所包含的信息、元素亦可以作为判断责任主体的辅助性因素,但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依据侵权内容中某一元素与被告之间具有一定关联,而作出侵权内容责任主体的唯一性判断。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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