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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著作权与虚拟财产权益

日期:2024-09-27 来源: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 作者:韦之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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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人工智能对法律的挑战是全方位的,故作出相应调整的必要性并非专属于著作权法。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的成果具有著作权法定义的“智力成果”的性质,但人工智能机器本身能否成为作者则不是一个部门法能够回答的问题。现在更迫切的任务不是为机器争取主体地位,而是如何捍卫人类的尊严。由于机器创作已经颠覆了著作权制度诞生之初的人类智力活动的性质,因而除了人机合作的结果,人工智能成果不应纳入著作权客体清单。作为补充,《民法典》中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不失为一个优质选项。 


【关键词】人工智能成果;机器作者;人工智能著作权;网络虚拟财产;(新)财产权益


人工智能技术及其成果对人类社会生活、生产带来的冲击是全方位的,法律制度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才能完成自己在新时代的使命。由于人工智能机器产出的成果是精神果实,因而其保护与知识产权,尤其是其中的著作权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近年来学界同仁就此发表了诸多高见。笔者研究表明,著作权保护对人工智能成果而言其实存在故有的缺陷,这就需要有新的财产权加以补充。在这里首当其冲的就是虚拟财产权益制度。


一、人工智能成果的概念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即 AI)最初是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分支,进入新世纪以来,它迅速地崛起成为了尖端技术之一,成为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人类智能的理论及其应用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在本文语境下,人工智能是指那些相对成熟能够完成人类安排的任务并产出智力成果的智慧系统或智能机器(人)。这些人工智能机器正越来越多地进入人类的生产与生活领域,在成为人类助手的同时也逐渐成为了竞争者。 


如今人工智能已经能够完成人类分派的各种任务,其中越来越重要的一项是协助或者代替人类做智力创作。在这个新的精神生产领域,人类创造的机器表现不俗,大有即将超越人类之势头。关于人工智能产出的智力成果的称谓,学者们提出了多种方案,诸如“人工智能生成物”“人工智能创作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人工智能(生成)符号”“人工智能生成的符号组合”“人工智能生成文学艺术表达”等等,不一而足。其数量之多,足见离形成共识还有颇远的距离。应该说,以上称谓大同小异,均反映出使用者的某种考虑。词汇虽然有别,但无所谓优劣,只要经过一段时间,约定俗成渐趋于统一、避免歧义便好。 


在笔者看来,将人工智能的产出称为“生成物”“生成内容”“生成的符号(组合)”或“生成文学艺术表达”等,都不约而同地采用了“生成”一词,虽然所表达的意思准确,但似乎并非必须。首先,从汉语表达习惯来说,“生成”完全可以省略。例如“人类文明”当然是“人类创造的文明”或者“人类生成的文明”。其次,在知识产权法的现有表达惯例中,也鲜见“生成”一词,如确实需要,多用“完成”二字,例如“雇员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完成的发明”等。 


另外,就“物”“内容”“符号(组合)”以及“文学艺术表达” 等语汇而言,也有可商榷之处。其中“文学艺术表达”欠简洁,其余则都不属于著作权法通用语。尤其是“某某物”之谓,更因“物”为物权之客体而与人工智能产出作为精神上的作品属性格格不入。 


笔者倾向于认为,宜将人工智能完成的结果称为“人工智能成果”,必要时称“人工智能作品”。“成果”一词,不仅较为准确地描述了人工智能完成结果的本质属性,也是知识产权法学通用基础语汇之一。[1] 


当然,严格地说来,“人工智能成果”实际上是“人工智能成果(或者机器)的成果”之意,简称后的风险在于读者可能将其理解为两项成果中的前者,也就是机器。可想而知,不少论者使用“生成”一词目的就是避免这种误解。尽管如此,笔者仍以为,省略“生成”一词的简称是较为可取的,因为无论是作者还是读者只要稍微注意一下上下文就完全可以避免误会了。 


二、人工智能成果的智慧性质


相对于工业机器人在现代工厂里生产的各种有形的物质产品,本文讨论的人工智能机器产出的是由文字、色彩、音符、线条等抽象符号元素组成的精神果实。这些精神果实无论外观还是内涵都与人类千百年来创作的诗歌、油画、音乐、建筑等成果无异,因而理应归入智慧成果之类。


在此认识之下,若再作细分,就会进入特定的法律领域,产生某种法律结论。例如,当人工智能成果被考虑是否属于发明设计时,逻辑的方向是专利保护;而讨论其作为标识的显著性时,商标法就进入了视野。


显而易见,因本文讨论的主要问题之一是著作权保护,故这里需要集中思考的是人工智能成果的作品属性。作品是著作权法中的核心范畴之一,其指向两个关键词:智力成果、独创性。


(一)人工智能成果的智力成果性质


《著作权法》第 3 条定义了作品,将作品落实为“智力成果”。关于人工智能成果的智力成果性质,有观点包括司法裁判采取了迂回的路径来加以肯定。这种思路认为人工智能成果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着人的参与,也就是说,人工智能成果是人机合作的结果,故当然属于智力成果。显然,这种立场的价值是十分有限的。因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其独立完成创作的能力在不断地增长。我们不能回避这样的问题,即人的参与程度很低,以至于无论如何都算不上“创作”活动时有关成果的性质。举例而言,若有人对人工智能系统一次性发出以下指令:“请做国画《姜太公钓鱼》。”则对随后打印出来的图画而言,发出指令者显然算不上(合)作者。 


那么,人工智能在人没有参与创作的情况下,所输出的成果是“智力成果”吗?否定者有两种理由,其一是称“智力成果”只能是人类创造的产物,非人类的产物不构成智力成果,例如自然形成的、动物造成的产物不属于智力成果;人工智能完成的成果同样不属于智力成果。笔者认为,一方面概念的含义是允许变迁的,例如,尽管人类几十万年以来所获取的“肉食”一直是大自然造化的动物身躯,但如今工业流水线上调制出来的“人造肉”也陆续地被端上了餐桌。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完成的成果与自然界演化的结果、动物偶然造成的产物有本质区别——前者是一种接近人脑的复杂的精神活动的产物,而后者只是无意识的物质(物体)运动的结果。有趣的是,至少在字面上看中国现行法律的立场恰恰是灵活的。《著作权法》第 3 条将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显然它没有明确表示,智力成果必须是人类的产物。[2] 


他们的另一个常见的理由是人工智能没有独立的意识,它不过是在算法驱动下运算、筛选数据,形成一堆新的数据而已,人工智能甚至其自己都不知道它输出的是什么。对此,笔者同样难以苟同,理由如下:人工智能可以按照一定的指令完成一项任务,本身已经证明了它进行了某种“思考”,至于其思考过程和人类的大脑中发生的“运算”过程是否一致,并不重要;同样要求智力成果的创作者具有独立的(自我)意识,也是理论苛求。毕竟这里讨论的是输出的成果而不是创作的过程。当然,这个条件甚至已经不需要反驳了,因为科学家们已经指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人工智能机器即便还没有自我意识,也已经非常接近拥有自我意识的门槛了。此外,人工智能是否理解其完成的成果重要吗?这取决于我们看重的是什么,是看重其输出结果还是看重其懂不懂自己的产物。当然,即便看重的是后者,在逻辑上也难以得出一个结论,即人工智能完全不懂它生成的成果。举例而言,在人机合作的时候人类一方需要与机器反复对话,以便完善输出结果。显然为了要达到对前期成果的修改,人工智能不仅需要接受后续的指令,还需要“看清楚”它要加工的对象。又如,在评价人工智能在和人类象棋大师对弈时,认为它不“理解”自己下的每一步棋就能战胜人类也是经不起推敲的。 


(二)人工智能成果的独创性


人工智能成果的独创性问题是一个更没有悬念的问题。众所周知,独创性是著作权法对作品设立的一个质量标准,要求作品达到一个最低的智力创作水平。这是一个抽象的、缺乏具体指标的要求,需要在个案中由法官来判断。 当然,通说认为独创性的标准并不高。若用专利授权条件来比较的话,那么独创性既不必以新颖性为前提,也不像创造性要求那么高。既然如此,相信绝大多数论者都不会否定,以目前人工智能的“表现”来看,其成果达到独创性是没有问题的。当然,一个有趣的现象是,人工智能在执行创作任务时,会出现“失控”,犯低级错误,产出令人匪夷所思的结果。这对于在一般意义上肯定它们的成果具有独创性并没有特别的妨碍,毕竟人类故意或者不经意创作出来的“垃圾作品”也比比皆是。更重要的是,质量瑕疵并不影响独创性评判。 


三、人工智能机器的作者身份


(一)人工智能机器作为作者


如果只是从普通的语义而言,考虑到人工智能机器能够实质性地参与人类的创作过程或者独立创作,导致智力作品的产生,那么这个事实便使它成为了完成作品创作的“人”(之一),即作者。


如果停留在一般语义上,这样的称谓并没有什么不妥。问题是,不少论者试图在此基础上再往前走半步,即将此“作者”升级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他们常常提及的一个理由是著作权法从来都认可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作者身份,而法人等组织并非生命体,可见法律没有强求作者必须是自然人。的确,《著作权法》第 11 条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在一定条件下“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 


但是,在笔者看来仅仅因为著作权法律认可了法人的作者身份就推导出人工智能机器可以成为作者的结论是不充分的,理由有二。其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后面站着的是自然人,故它们不过是自然人的一个法律面具,它们永远不会成为自然人的竞争者,更不用说敌人;而人工智能则不同,它们固然也是非生命体——在这一点上与法人相同,但是,在此以外,其还隐藏着与法人本质不同之处,即其还具有独立于人类的智慧乃至于意志,它正在成长为人类的竞争者乃至敌人的路上疾速前进,故此立法者有充分的理由将其拒之门外。其二,更重要的是,著作权法确认法人等组织的主体地位时遵从的是其上位法的统一安排,即民法对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制度设计。依此逻辑,在民法就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表态之前,著作权法是无能为力的。考虑到上位法的支配效力,在著作权法的领域里关起门来思索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可说是一个伪命题。 


那么,在民法甚至更上位法的框架内人工智能有机会成为新的主体吗?显然,这又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理论问题,因为它直接涉及人类在未来的自由、自主和尊严等根本利益,很难想象人类准备与他者分享这样的核心利益。总之,现在学者们应该认真思索的不是如何为人工智能机器成为权利主体寻找理由,而是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框架内讨论如何制定约束人工智能的发展速度、防范其获得超人能力的规则。


(二)归属


在坚守人类主体性的前提下,人工智能机器只能是人类的工具,属于人类所有。既如此,则其产出(包括其独立产出)的成果也当然属于人类,如同果树长出的水果、家畜产下的幼崽一样属于其所有者。


基本上,围绕着人工智能成果的玩家无非是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和人工智能成果的购买者和免费受众。其中第三者因为处于旁观者、消费者的位置,与人工智能成果的所有权无关。显然,真正的问题发生在前二者之间。其中人工智能开发者通过投资,组织研发,生产出某种具备特定或者通用功能的人工智能机器。可以说人工智能产出新的成果的能力,正来源于人工智能开发者的有效设计,换言之,人工智能的智能直接来自其设计者,故当其出面对人工智能成果主张权利的时候,是符合自然的逻辑性的。这种正当性在开发者将人工智能机器免费提供他人使用的情况下尤其牢固。


而人工智能使用者,包括免费使用人工智能和购买人工智能使用权的主体,也有理由对人工智能成果主张权利,因为正是他下达的创作指令使人工智能开始产出特定的成果。他获得权利的正当性既可以来源于他的投资,也可以基于他直接与人工智能协同创作时的智力投入。


正因为人工智能开发者和使用者都有机会主张权利,所以二者为人工智能成果的归属发生分歧和冲突的可能性尤其大。为了减少甚至避免纠纷,最有效的解决方案是遵循契约精神,由双方在事前就人工智能成果的归属问题达成协议。


需要补充的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权利人也同时是责任人。在人工智能成果侵害第三方权益的情况下,它的所有者所负担的责任大致应该与它享有的权利比重相匹配。这里所谓人工智能成果侵害不仅包括对著作权的侵害,还包括对他人其他任何私权以及公共利益的损害。


四、人工智能成果著作权


(一) 人机合作


所谓人机合作只是一种习惯说法,自从有计算机以来就出现了,例如较早期的计算机辅助设计也是某种程度上的人机合作。人工智能技术在很大程度上推动甚至变革了人机合作,即智能机器已经日益成为了人类严重依靠的“合作伙伴”。就完成任务所需要的工作量而言,机器已经成为了真正的搭档,并且在大量的个案中已经将人类伙伴推到了辅助者、边缘者的位置上了。但是,如前所述,这没有改变机器的工具地位。所以这里讨论的著作权就是人类作者独自完整享有的权利,与人们在胶卷时代用照相机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无异。著作权的内容是完整的,例如作者(自然人合作者)享有署名权。当然,从行业惯例和对市场的诚信要求出发,他应该以适当的方式澄清机器对作品的贡献;著作权的保护期将根据作者的寿命来计算(《著作权法》第23 条第 1 款)等。 


严格地说,法人等组织与人工智能机器的合作也是这里所谓的人机合作创作。但由于法人的意思与行动都是由它的雇员来代行的,所以它也需要安排员工与机器一起进行创作——其实际过程往往就是公司研发团队使用本公司的智能机器进行设计。无论如何,这里所谓的“人”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若缺乏了,就无所谓人机合作,而仅仅是机器创作了。


(二)机器独创


虽然在具体案件中人类作者的贡献是否构成创作行为、进而对于诉争成果到底属于机器独立创作还是人机合作尚可以争议,但是,如前所述在人工智能技术迅速发展的背景下,机器获得完全自主创作能力的可能性已经没有悬念了。剩下的问题是,应否给予纯机器生成的作品以著作权保护,即使其拥有和人机合作作品、人类独立创作作品相同的法律地位。


考虑到人类创设著作权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激发人的创造力,推进人类社会的文化进步与繁荣,而人工智能机器的出现革命性地颠覆了地球上精神成果的产出方式,使其从一种稀缺的智慧资源变成了一种泛滥的数据洪流,甚至危及人类文明本身,故其产出应该受到的是监管和限制,而非激励和加速,故笔者认为,著作权不适用于机器独创作品的保护。


论者或许质疑,机器独创、人机合作结果在著作权法上的评价何以如此水火两重天。笔者以为,在人类是合作者的情况下,保护的是人类作者的创作活动及其成果,如是著作权法的宗旨得到了维系;而在缺乏人类作者的情况下,只剩下精神商品的大工业流水线,其背后流动的是资本和异化了的智力活动,故法律的立场必须变革。有人会担心,这样的安排必然会促使更多的人类作者冒充机器合作者的现象出现。对此,只能通过有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加大违法成本来克服。


五、人工智能成果虚拟财产权益


上述分析表明,著作权只能部分地保护人工智能成果,其局限性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越来越明显。


然而,与人工智能成果有关的利益关系需要得到维护,以保证整个生产秩序的健康发展。面对那些不能获得著作权有效保护的人工智能成果,刚颁行不久的《民法典》提供了新的可能。该法第 127 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在该简短的句子中立法者似乎什么也没有说,但其意属的关键词“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还是提供了新制度创设的机会。学界通说倾向于认为,这一条确立了新型财产的合法地位。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显然是两种财产,即“数据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对此二者的关系学者们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它们在实质上是同义词。二者只是从不同的角度来指称本质上属于同一事物的两个概念,立法者之所以将其并列使用,主要原因在于无法判断哪一个更优越,而且还担心仅用其一的话无法涵盖欲指称的全部客体。若再结合《民法典》第 3 条、第 113 条和第 120 条等规定,便可知受法律不同程度保护的虚拟财产将形成虚拟财产权利和虚拟财产权益,按照法律语言习惯可简称为“虚拟财产权益”。 


由于《民法典》没有对虚拟财产(权益)作任何进一步的规范,故其不可避免地成为了该法典中开放性程度最大的范畴之一。笔者认为,借助于它并结合已经非常成熟了的物权、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将人类在当今支配的财富分为如下三种:物、智力成果、虚拟财产。[3]当然,如果进一步剖析,在理论上还可以将“智力成果”二分,分别归入物和虚拟财产。[4]


不过,考虑到《民法典》分别用了两个条文,即第 123 条和 127 条来分别定义知识产权和规定虚拟财产,其立法者是倾向于独立对待二者的。 


无论如何,由于虚拟财产一开始就是以网络为依托或者背景的,而且是纯粹的财产权益,故对于保护人工智能成果具有天然的优势,人工智能成果正是虚拟财产(的一部分)。


至于虚拟财产权益的具体内容,尚处于构造与形成的初期。归纳起来,该项新型权益的成长有两条路径:其一为通过专门立法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方案;其二为现行各相关法律(包括其中的一般性规范,如原则条款)在维护社会生活、市场秩序的过程中逐渐呈现出来的制度轮廓。考虑到包括立法者在内的各方面对虚拟财产的准确含义尚未获得清楚的认识,而有关的利益纠葛又已经层出不穷,故实际上后一条道路至少在目前是最现实可行的。 在这方面,已有的众多法律都将发挥作用,除了《民法》,还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文化法律等。


初步的分析表明,人工智能成果作为虚拟财产所受到的保护应具有如下特征:权利内容比著作权简单得多,主要就是一种复制权;没有人格权因素;保护期更短(不妨定为六年)等。另外,为了激励权利的放弃,可以考虑借鉴工业产权制度,设有效性维持费,使有关成果早日进入公共领域。


六、结论


近现代世界法制史表明,新技术往往会给知识产权制度带来挑战,知识产权法也能通过自身的调整来适应新的冲击。但是,科技革命并非仅仅给知识产权法律提出新问题,同时还会给其他法律领域造成新的困局,故法律的变迁或者进化往往不是局部的,而是全局的。人工智能技术提供了一个新的典型案例。


面对这一汹涌的新技术,单靠拓展著作权法已经难以给出完整的答案,而新生的《民法典》认可的虚拟财产概念为求解过程增加了极大的想象空间。鉴于人工智能对社会生活的改造如此深刻,法律的应变也应该是综合的、全面的和协调的。在对人工智能成果的保护上,著作权的思路和虚拟财产权益的思路形成了协同、互补的结构,其具体内涵与关系尚有待探索。这种探索应该放在全人类人工智能治理的大局中进行。[5] 


鉴于人工智能机器的工具属性以及其近乎无限的产出能力,对它的保护在本质上就是纯粹的投资保护,与传统著作权法的人文主义根基无关,且必然彻底超出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边界,故借助于虚拟财产这个新概念,提供一种必要而有限的权益型保护将会是一个大致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