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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相同物理学原理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判断应特别注意具体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的差异

——(2021)最高法知行终931号

日期:2024-03-2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张新锋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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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该案判决认为,在涉及物理学原理发明的专利授权案件中,确定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应当正确对待物理学原理与该原理的技术应用之间的联系与区别,避免无视具体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的差异而简单以物理学原理一致为由否定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该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郭某某和姜某、名称为“一种获取转子的不平衡量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案涉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获取转子的不平衡量的方法,所述转子具有回转轴线,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在所述转子上加装连接件形成组合件,所述连接件具有回转轴线,所述连接件的回转轴线构成所述组合件的回转轴线,所述转子与所述连接件能相对转动一定角度,其中,在所述转子与所述连接件相对转动所述角度之前及之后,所述转子的回转轴线相对于所述组合件的回转轴线的相对位置保持不变;在所述转子上选择测量平面,用所述平衡机测量所述组合件在所述测量平面上的不平衡量;把所述转子相对所述连接件回转一定角度,再次测量所述组合件在所述测量平面上的不平衡量;通过对两次测量结果的矢量运算,得到所述转子的不平衡量,具体为,连接所述第一次不平衡量与所述第二次不平衡量的矢量的顶端形成连接线,以该连接线为三角形的一边做一等腰三角形,顶角为所述转子与所述连接件由第一次测量到第二次测量相对转动的角度;这样,在所述转子相对所述连接件回转一定角度前,所述转子的不平衡量为从所述顶点指向所述第一次不平衡量的矢量的顶端的矢量,在所述转子相对所述连接件回转一定角度后,所述转子的不平衡量为从所述顶点指向所述第二次不平衡量的矢量的顶端的矢量。”


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动平衡试验工装及其动不平衡的配平方法,提供一种动平衡试验工装,与通用硬支撑动平衡机配合使用,能够对双轴式待测件进行动平衡测试,并快捷、方便、准确地获得待测万向轴的动不平衡矢量的动不平衡量和动不平衡相位。具体方法是:运用相对平衡法原理,先测出第一次不平衡量和不平衡相位,接着动平衡试验工装不动,将待测件沿轴线旋转180°,测出第二次不平衡量和不平衡相位,对所测数据进行相对平衡的数学处理即可确定动平衡试验工装及待测件各自的残余不平衡矢量大小。


被诉行政决定认为,对比文件与本申请的待测件均为不平衡量获取方法,仅仅是待测件的不平衡量的矢量计算表达不同,基于对比文件公开的相对平衡法的原理,以及待测件本身的不平衡量矢量、动平衡机除转子外的不平衡量矢量/动平衡试验工装的不平衡量矢量、组合件的不平衡量矢量三个不平衡量的矢量关系,将其定义在本申请的坐标系中,应用矢量合成法则,同样也能获得本申请区别技术特征描述的结果,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郭某某、姜某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郭某某、姜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主张,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重点在于建立四个能够测得的矢量及一个相对转动角度共五个量之间的矢量关系,是对可称为“等腰三角形法则”的具体运用。这与公知的计算两个矢量和矢量合成“三角形法则”的运用有根本区别,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矢量合成法则所能容易想到的,更不是“本领域的常规矢量运算”。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在于对技术启示的判断。所有向量的计算都必须遵循平行四边形法则/三角形法则,这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申请中的“等腰三角形法则”和对比文件中的各个计算公式都是严格遵循平行四边形法则/三角形法则的,两者没有冲突和矛盾,但两者有区别。本申请中的“等腰三角形法则”是在平行四边形法则/三角形法则的基础上在具体领域的应用,其中关键的技术步骤在于:第一次测量得到的待测件和工装的不平衡量,第二次测量得到的待测件和工装的不平衡量,及待测件相对工装旋转角度α,待测件(转子)不平衡量,工装不平衡量之间的关系,即在第一次测量不平衡量A和第二次测量不平衡量B中,工装的不平衡量C的大小和方向没有发生变化,待测件的不平衡量D的大小没有发生变化,但不平衡量D的角度变化了α角度。这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确定上述四个矢量及一个转动角度的关系的基础。而对比文件中的待测件不平衡量只是利用向量关系得出相应的计算公式,其附图上向量的大小和方向与其实际的大小和方向并不对应,具体大小和方向需要通过利用推导出的计算公式计算得出,且相应的计算过程中实际上和待测件相对工装旋转角度α没有关系。而本申请中待测件相对工装旋转角度α是其能够在附图10中准确画出其大小和方向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因此,在具体得出转子的不平衡量的方法上两者是不同的。综上所述,虽然本申请和对比文件都是利用了相同的向量计算原理,但在具体得出转子的不平衡量的方法上两者是不同的,属于为了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且在技术效果上来讲,本申请具有更方便、快捷的技术效果,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该案二审判决表明,在专利授权确权审查时,要正确对待物理学原理与物理学原理的技术应用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原则上不能以物理学原理一致为由忽视具体实现手段的差异和技术效果的区别。该案判决有助于鼓励科技人员在具体生产、研发实践中针对实践问题实施科研攻关,并就相关发明创造获得与创新贡献相适应的专利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