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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彝族医药”发明专利权权属系列案

日期:2024-03-1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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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403号等十一案


【基本案情】


某医药研究所与杨某雷专利权权属纠纷十一案,涉及专利号为201710157080.5、名称为“一种治疗失眠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制剂与应用”的发明专利等共计十一项发明专利(以下统称涉案专利),登记的专利权人为杨某雷。完成有关发明创造时,杨某雷既是某医药研究所的负责人,也是该所研究人员。


某医药研究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归某医药研究所所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其中四项专利权归某医药研究所所有、七项仍归杨某雷所有。某医药研究所和杨某雷分别针对不利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既是杨某雷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又是主要利用本单位(某医药研究所)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故确认十一项专利权均归某医药研究所所有。


【典型意义】


该系列案裁判明确了发明人为单位负责人时“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判断标准,依法保护了科研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判决基于对中药研发特点和规律的认识和尊重,充分考虑临床数据在中药复方产品发明创造中的作用,依法认定此种情况下何谓“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对于促进中医药行业守正创新、传承发展具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