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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公开”的司法审查

—— 以“小i机器人”案与“康宁强化玻璃”案的对比研究展开

日期:2024-11-04 来源:知产前沿 作者:魏征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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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小i机器人”案的案情及审理思路

二、“康宁强化玻璃”案的案情及审理思路

三、关于两案“充分公开”审理的对比分析

四、结语


引 言


专利制度的基本运行规律是“公开”换“保护”,“公开”与“保护”的关系是专利法理论与实务中永恒的主题。就“公开”而言,“充分公开”与“先申请制”是专利法的两大基石,各国专利制度概不能外。作为基石之一的“充分公开”要件,要求“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审查对象是说明书的整体内容是否“充分公开”其技术方案;在专利确权程序中,审查对象是权利要求的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在说明书中得以“充分公开”。“清楚、完整”是对“充分公开”的概括要求,“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才是检验是否“充分公开”的标准。因此,研究“充分公开”问题,仍然是在研究“公开”与“保护”的关系下展开的。最高法院在“小i机器人”案的再审中,总结提炼出“充分公开”的审理思路,即首先明确专利法体系中关于“充分公开”的相关规定,对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先进行整体考察,抓住其发明本质,再论证权利要求中的相关争议问题是否有损整体上的“充分公开”。但在“小i机器人”案之后的“康宁强化玻璃”案中,上述审理思路没有得到有效贯彻遵循,一审法院纠缠于权利要求中的“CT值”是“实测值”还是“计算值”,“以点带面”,便得出不满足的“充分公开”的结论;二审法院延续了一审的思路维持一审判决。可见在“充分公开”的认识上,在“公开”与“保护”的基本关系上,业内还远没有达成基本共识,专利法似乎还是一个任人打扮的小姑娘,因此,以最高法院的判例作为研究对象,探索专利制度的基本原理,是学习专利法的“务实”之路。本文以“小i机器人”案与“康宁强化玻璃”案的对比研究展开,尝试揣摩“充分公开”这块专利法“基石”的本来面目。


一、“小i机器人”案的案情及审理思路


(1)简要诉讼历程


“小i机器人”案(以下称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410053749.9、名称为“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称“本专利”),原申请人为上海赢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袁辉;专利授权后,变更专利权人为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请求人苹果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了“五人合议组”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第213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苹果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仍以“五人合议庭”对等审理,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84号行政判决维持被诉决定;苹果公司遂上诉至北京高院,苹果公司关于“游戏服务器”没有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上诉理由得到该院支持,该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293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智臻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提审本案(2015)知行字第143号行政裁定,由审判长夏君丽、审判员郎贵梅、马秀荣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开庭审理;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纠正了二审法院关于“游戏服务器”公开不充分的认定,撤销了二审判决。历时八年,本专利的有效性得以维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至少包括:

一个用户;和

一个聊天机器人,

该聊天机器人拥有一个具有人工智能和信息服务功能的人工智能服务器及其对应的数据库,

该聊天机器人还拥有通讯模块,

所述的用户通过即时通讯平台或短信平台与聊天机器人进行各种对话,其特征在于,

该聊天机器人还拥有查询服务器及其对应的数据库和游戏服务器,并且该聊天机器人设置有一个过滤器,以用来区分所述通讯模块接收到的用户语句是否为格式化语句或自然语言,并根据区分结果将该用户语句转发至相应的服务器,该相应的服务器包括人工智能服务器、查询服务器或游戏服务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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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权1中的“游戏服务器”的实现方式是否说明书中“公开”。


二审法院首先给出了对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上述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此外,说明书中应当详细公开至少一种实现发明的方式,完整地公开理解和实现发明所有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


接着,二审法院论证了“游戏服务器”属于权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用户可以和机器人聊天,但得到的是十分拟人化的对话,除了交互式的对话,更可以‘命令’机器人为用户查询信息、做游戏等”。由此可知,实现游戏功能是本专利实现拟人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拟人化的附加功能。相应的,游戏功能也应当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说明书仅仅记载了具有一个游戏服务器以及提到实现互动游戏的设想,而对于游戏服务器与聊天机器人的其他部件如何连接,例如,对什么样的用户输入的什么内容传送到游戏服务器以及如何将用户的指令传送到游戏服务器中,完全没有记载。


此外,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教导,过滤器对用户输入语句进行判断,判断为格式化语句的则通过查询模块24输出到查询服务器4,而判断为自然语句的则通过对话模块23输出到人工智能服务器3。


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聊天机器人系统中,如果用户输入的是和游戏相关的语句,即使其能够由过滤器分析处理,其也只是被过滤器判断为自然语句或格式化语句,而送到人工智能服务器3或查询服务器4中,而根本不可能送到游戏服务器5中。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如何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游戏功能,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内容,本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


最高法院对如何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阐明如下观点:


(i)满足“充分公开”的判断标准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是判断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的根本落脚点。”


可见,最高法院所称的“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是判断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的根本落脚点”即判断标准。


(ii)关于“充分公开”的程度


最高法院参考了2001年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6节的规定,“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者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一般来说可以不作详细描述,但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以及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应当足够详细地描述,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为准。”


根据指南的上述规定,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充分公开”的程度,要根据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共有技术特征和区别技术特征分别提出不同的要求。


之所以“上述规定对于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共有技术特征和区别技术特征的公开提出不同的要求,是因为公开是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知识和能力范围以内的技术特征要求较低,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知识和能力范围以外的、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要求较高。”


接着,最高法院给出了针对“充分公开”的审理思路:


“按照上述规定,首先结合本专利文件和审查档案来理解涉及游戏服务器的技术方案,并判断游戏服务器是否属于本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本文认为,上述的审理思路其实是“两步走”:


第一步是“结合本专利文件和审查档案来理解涉及游戏服务器的技术方案,并判断游戏服务器是否属于本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第二步是在理解了发明本质并明确该“游戏服务器”在权1的作用地位之后,回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实现权1方案这个“根本落脚点”上。


在明确了审理思路后,最高法院具体分析到:


第一步:本发明保护的聊天机器人系统有两项功能,一是“用户可以和机器人聊天,但得到的是十分拟人化的对话”,二是用户“可以‘命令’机器人为用户查找信息、做游戏等”。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限定的游戏服务器的功能是通过本专利中描述的格式化语句调用现有的成熟的游戏模块来实现的。


从整体上考量本专利的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本专利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可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游戏服务器并非是本专利获得授权的原因,本专利申请人在答复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补充了许多与“过滤器”相关的技术特征,基于本专利申请人的上述较大实质性修改,审查员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核准授权。即“过滤器”相关的技术特征才是本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因此,游戏服务器并非本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


第二步:在游戏服务器不是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前提下,根据前述《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于涉及游戏服务器的技术方案可以不作详细描述。


具体来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内容可以实现,聊天机器人的一端连接用户,另一端连接游戏服务器,用户通过即时通讯平台或短信平台与聊天机器人进行对话,可以使用格式化的命令语句与机器人做互动游戏。


因此,本专利涉及游戏服务器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最后,最高法院总结到:


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时,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聊天服务系统中设置游戏服务器是本领域常规设置,包括美国专利在内的现有技术也已经公开了在聊天服务系统中设置游戏服务器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获知本领域现有技术的能力,即通过检索现有技术可以实现在聊天机器人系统连接游戏服务器并进行游戏,无须由说明书给出如何连接游戏服务器并进行游戏的具体指引。


二、“康宁强化玻璃”案的案情及审理思路


(1)诉讼历程梗概


“康宁强化玻璃”案涉及专利号为ZL 201380011479.2、名称为“通过无误差函数压缩应力曲线的离子交换玻璃”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2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07日,原专利权人为康宁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康宁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康宁(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自然人王瀛于2020年3月9日向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


权利要求1-9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9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第458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原专利权人康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修改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王瀛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5733号行政判决,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现专利权人均不服一审判决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终361号行政判决。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及发明实质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在授权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8分别并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中,同时相应删除了权利要求8并调整了相关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1和权8分别如下:


“1. 一种具有表面和厚度t的玻璃,所述厚度t为0.05-1.3mm,所述玻璃包括:

处于压缩应力的第一区域,所述第一区域从所述表面延伸到所述玻璃中的层深度DOL,其中,所述压缩应力CS在所述表面处具有最大值CS1,并根据除了补余误差函数之外的函数随着离开所述表面的距离d而变化;以及

处于拉伸应力CT的第二区域,所述第二区域从所述层深度延伸进入所述玻璃中,其中,CT的单位为MPa,其大于-37.6ln(t)(MPa)+48.7(MPa),以及其中,所述拉伸应力低于脆性限值,高于所述脆性限值则会存在脆性性能,其中所述最大压缩应力CS1至少约为400MPa。


8. 一种提供玻璃的方法,所述玻璃的厚度t为0.05-1.3mm,并且所述玻璃在从所述玻璃的表面延伸到所述玻璃中的层深度的层内具有压缩应力,所述方法包括:

用包含第一阳离子的盐对所述玻璃进行离子交换至第一压缩应力和第一层深度,其中,所述第一压缩应力根据补余误差函数随着所述玻璃中的距离而变化;

通过在低于所述玻璃的应变点的温度下加热所述玻璃,以释放所述玻璃中的应力并使得所述第一阳离子扩散进入所述玻璃中更深的地方;以及

用包含所述第一阳离子的盐对所述玻璃进行再离子交换,在所述表面处再离子交换至最大第二压缩应力,其中所述最大压缩应力CS1至少约为400MPa,其中,所述压缩应力根据除了补余误差函数之外的函数随着距离而变化,其中,经过再离子交换的玻璃包含处于拉伸应力CT的第二区域,所述第二区域从所述层深度延伸进入所述玻璃中,其中,CT的单位为MPa,其大于-37.6ln(t)(MPa)+48.7(MPa),以及其中,所述拉伸应力低于脆性限值,高于所述脆性限值则会存在脆性性能。”


该说明书在发明内容([0006]段)一节中指出:


“本发明提供了一种具有压缩应力曲线的玻璃,在给定水平的储存的张力下,其允许比具有符合补余误差函数的应力曲线的玻璃更高的表面压缩和更深的层深度(DOL)。


在一些情况下,在层深度内存在埋层或增加的压缩的局部最大值,其可以改变裂纹体系的方向。


通过三步骤过程实现这些压缩应力曲线,所述三步骤过程包括:

第一离子交换步骤,以产生符合补余误差函数的压缩应力和层深度,

在低于玻璃的应变点的温度下的热处理,以部分释放玻璃中的应力并使得较大的碱性离子扩散到更大的深度,以及

短时间的再离子交换,以在表面处重新建立高压缩应力。”

权8请求保护的方案就是采取上述的“三步骤法”形成的“具有压缩应力曲线的玻璃”。其采用“两次离子交换”,并在两次离子交换的步骤之间,加入了一个热处理步骤,即“在低于玻璃的应变点的温度下的热处理,以部分释放玻璃中的应力并使得较大的碱性离子扩散到更大的深度”。


说明书中[0027]段指出:


“深的压缩层提供耐破坏性,即随着更严重地接触玻璃使得裂纹深度变得更大时保持强度的能力。虽然可能希望实现压缩层的高压缩应力和深的深度,但是随着存储的能量超过安全限值,通过脆度性能的转变设定了限值,本文称作‘脆性限值’。储存的压缩应力表示为补余误差函数200从表面到层深度下的面积A。两个表面的储存的压缩应力被储存的中央张力CT平衡,所允许的极限是由给定的玻璃厚度的脆性限值所设定的。压缩应力和层深度的极限是由各种符合补余误差函数200的可实现的组合决定的,并且保持低于脆性极限。”


从该段的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致力于提高压缩应力和层深度极限的努力,是在满足时“低于脆性极限”的前提下进行的。


权8所述的“一种提供玻璃的方法”,具有如图3中310或320所示的“压缩应力曲线”。权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具有表面和厚度t的玻璃”,具有如图1所示的结构,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所述玻璃是通过离子交换(IOX)处理获得化学强化的玻璃。即涉及在低于玻璃的应变点的温度下,用外部介质(例如熔盐浴)中的较大单价阳离子(例如K+)交换玻璃中的较小阳离子(例如,单价碱金属阳离子,如Li+和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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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权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经过“熔盐浴”处理的强化玻璃,而权8方案为对“玻璃”进行“熔盐浴”处理的方法。两者处理的对象都是“未经强化处理”的玻璃,而不是“从无到有”地制造玻璃。换言之,权8并非为“玻璃”的制造方法,而是对“已有”的玻璃提供一种“强化处理”的方法。实施权8方法得到的“玻璃”在外形上仍然是原来的玻璃,只不过该“玻璃”经过两次离子交换处理后性能得以强化,其“压缩应力曲线”优于未处理的玻璃。权1则是限定了经过权8方法处理(即“熔盐浴”)的强化玻璃所具有结构参数特征。


权8的本质是请求保护一种对玻璃材料进行“熔盐浴”处理的技术方案,并非属于一种化学产品的制备方法。因此,无论是在对其进行授权确权程序的审查时,按照国际专利分类号,国知局均将该案分给了光电审查部门。


总结该专利的发明实质,可知其采取权8所述的“两次离子交换法”对已有玻璃进行强化处理,得到权1请求保护的是采用经过“两次离子交换法” 获得化学强化的“玻璃”。其“压缩应力曲线”如图3中的320所示。


该玻璃被强化后“在表面处重新建立高压缩应力”,具体体现在:处于压缩应力的第一区域,在所述表面处具有最大值CS1(至少约为400MPa),并根据除了补余误差函数之外的函数随着离开所述表面的距离d而变化;处于拉伸应力CT的第二区域,所述第二区域从所述层深度延伸进入所述玻璃中,其中,CT的单位为MPa,其大于-37.6ln(t)(MPa)+48.7(MPa),但拉伸应力低于脆性限值。


其中,关于“脆性限值”,说明书中[0033]段指出:


“玻璃的两个主表面(图1中的110和112)储存的压缩应力被中央区域(130)中储存的张力平衡,所允许的极限是由给定的玻璃厚度的脆性限值所设定的。脆性限值和脆性参见Kristen  L. Barefoot等人于2009年8月7号提交的题为‘Strengthened Glass Articles and Method of Making(强化的玻璃制品以及制造方法)’的美国专利第8,075,999号,该专利要求2008年8月8号提交的美国临时专利申请第61/087,324号的优先权,其全文通过引用结合入本文。”


(3)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专利涉及化学产品及其制备方法,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CT大于常规强化玻璃的CT极限‘-37.6ln(t)(MPa)+48.7(MPa)’且不易碎的强化玻璃。

对于化学产品而言,说明书应当充分公开所述玻璃的定量和定性实验数据,尤其是需要证明其客观上制备出了所述化学产品。”


一审法院在确定“本专利涉及化学产品及其制备方法”前提下,认为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第0058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所述的玻璃和方法需要在实现CS和DOL较高数值组合(比常规强化玻璃更高的CS和DOL值)的情况下,同时保持低于脆性限值。”


一审法院继续分析道:


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CT的单位为MPa,其大于-37.6ln(t)(MPa)+48.7(MPa),以及其中,所述拉伸应力低于脆性限值,高于所述脆性限值则会存在脆性性能”,即,权利要求1实际上限定了所述玻璃需要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

(1)“CT大于-37.6ln(t)(MPa)+48.7(MPa)”;

(2)具有(1)中所述CT值的玻璃是“不易碎的”。


本专利并未证明具有上述CS和DOL较高数值组合的玻璃可以同时保持低于脆性限值,是“不易碎的”,从而满足条件(2)。本案中,即使按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考虑通常“CT实测值>CT计算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附图5-图8满足权利要求1的CT下限值,但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公开对上述实施例进行了易碎性测试,也没有公开所述玻璃是“不易碎的”。


换言之,即使易碎性的测试方式是本领域已知的,但是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公开附图5-图8所述玻璃的易碎性测试结果,无法证明本专利实现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所述玻璃的确认,本专利说明书未能充分公开。


一审法院还顺便对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与权1、权8创造性的关系发表了如下意见:


“鉴于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CT值’的理解存在错误,且本专利说明书存在公开不充分的问题,被诉决定在前述错误认定基础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显然不妥,依法亦应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基本沿袭了一审法院的审理思路,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结论。本文将在下面的评析部分展开说明。


三、关于前述两案“充分公开”审理的对比分析


前已分析,“充分公开”要件是专利法的两大基石之一。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需要技术方案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所谓“充分公开”,并不是要求说明书事无巨细地全面展开说明,而只需要做到满足一定程度的“公开”即可,检验“充分公开”的标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方案即可。因此,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的教导实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可认为说明书是“清楚完整”的,就满足了“充分公开”的最基本要求,其“公开”换“保护”便有了正当性基础。


在“小i机器人”案中,最高法院的审理思路是先从整体上理解发明的实质内容,再根据权利要求中相关特征的性质确定公开的具体要求,从而得出是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件。在这个审理思路下,最高法院查明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是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所谓聊天,通常是两个主体之间的对话,聊天的发起一方是用户,与用户进行互动聊天的不是自然人而是“聊天机器人”,由于双方都要用对方能够听得懂的语言聊天,这就需要通过一个“传声筒”—“即时通讯平台或短信平台”作为媒介。而能够听得懂的语言包括两大类,自然语句和格式语句。聊天服务器则包括“人工智能服务器”、“查询服务器”和“游戏服务器”,这三种服务器是功能上的划分,可以“三足鼎立”而各司其职,也可以是“一身三任”。用户的聊天问题通过“过滤器”转交给上述相应的服务器处理。如果是自然语句,则由“人工智能服务器”负责,对于格式语句,需要“查询”的归“查询服务器”,对于需要打游戏的请求,就调用“游戏服务器”,因此实现了“人机聊天”。其中的“游戏服务器”是申请日前已有的设备,被集成到该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对于这类已有的设备,说明书中不是需要再重复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知道该如何做,权1的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


本文尝试着借鉴上述“小i机器人”案的审理思路来分析“康宁强化玻璃”案。


首先,从该案说明书中整体内容来看,其公开的一种“强化”玻璃(对应权1)和一种对玻璃进行强化的方法(对应权8)。其采用“两次离子交换”的“三步骤法”,使得玻璃获得了高压缩应力曲线,提高了最大的压缩压力值。经过上述“两次离子交换”后的玻璃,在所述表面处具有最大值CS1至少约为400MPa,说明书中该给出了684、740、744、749MPa的实施例。而且,与常规的强化方法相比,通过(CS· DOL)/(t‑2· DOL)这一经验公式计算的拉伸应力CT大于-37.6ln(t)(MPa)+48.7(MPa),这体现其具有该专利期待的更高的CS值和DOL值。同时实际的拉伸应力CT又不会高出“脆性限值”。


其中的“脆性限值”如何理解,可以从以下不几个方面来分析。


其一,依照权8的“两次离子交换法”获得的产品,由于其曲线已经并非常规的“补余误差函数”,其通过(CS· DOL)/(t‑2· DOL)这一经验公式计算的CT值可以大于“-37.6ln(t)(MPa)+48.7(MPa)”,而常规处理下的玻璃,其通过该经验公式计算的CT值不能超过“-37.6ln(t)(MPa)+48.7(MPa)”这一CT极限,否则,处理后的玻璃产品一旦突破“脆性限值”,在生产过程中就可能发生破碎。


其二,该专利虽然通过改变应力曲线的形状(从常规的补余误差函数变化为非补余误差函数)提高了允许的CS值和DOL值,从而通过(CS· DOL)/(t‑2· DOL)这一经验公式计算的CT值可以大于“-37.6ln(t)(MPa)+48.7(MPa)”这一CT极限。但实际的CT值仍然位于“给定水平”(参见摘要,给定水平的储存的张力),其仍然低于脆性限值,保持玻璃不易碎这一行业的普遍需求。


其三,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知道“脆性限值”的确切含义和检测方法,且说明书中[0033]段有如下内容:


“脆性限值和脆性参见Kristen L. Barefoot等人于2009年8月7号提交的题为“Strengthened Glass Articles and Method of Making(强化的玻璃制品以及制造方法)”的美国专利第8,075,999号,该专利要求2008年8月8号提交的美国临时专利申请第61/087,324号的优先权,其全文通过引用结合入本文。


如何检测“脆性限值”,该[0033]段接着给出了超出“脆性限值”时的几种“特征”:


“如美国专利第8,075,999号所示,脆性或脆性性能具有以下至少一个特征:

强化玻璃制品(例如玻璃板或玻璃片)破裂成多块小片(例如≤1mm);

每单位面积玻璃制品形成的碎片的数量;

裂纹从玻璃制品中的起始裂纹处多路蔓延;

至少有一块碎片从其初始位置猛烈地射出规定的距离(例如约5cm或者约2英寸);以及

前述破裂(尺寸和密度)、裂纹蔓延和弹射行为的任意组合。”


例如,当强化玻璃制品出现了“裂纹从玻璃制品中的起始裂纹处多路蔓延”现象时,就认为玻璃是脆性的,其原因很可能是拉伸应力超出了“脆性限值”。因此,可以使得实际的拉伸应力CT保持低于“脆性限值”来防止玻璃的“脆性性能”发生。


此外,说明书的[0060]-[0066]段详细描述了图5-图8的各实施例所使用的玻璃组分、离子交换条件,根据说明书的上述内容,其实施例是可再现的,其获得的玻璃是否易碎完全可以通过上述现有技术公开的检测方法来进行确定。而由该专利说明书[0067-0075]描述的该专利方案下实际CT的计算模型显示,其实际的总拉伸应力CT=CT1+CT2应小于等于脆性限值即CT极限,这实际上已经明确给出了上述实施例所述的玻璃不易碎的强烈指引。


综上分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包括美国专利在内的现有技术也已经公开了关于确定与检测“脆性限值”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实施例的相关记载已经可以明确预期该专利方案的离子强化玻璃是不易碎的,且可通过实施例中的工艺进行复现和验证,无须由说明书再给出具体实验结果来验证是否“低于脆性限值”。


一审法院从一开始就在审理思路上发生偏差,其认为本专利属于化学产品及制备方法,没有从发明实质出发,错误地将所述CT值的玻璃是“不易碎的”(低于脆性限值)这一条件视为必须验证的条件。事实上,“玻璃不易碎”在该专利中仅是附带描述,其是行业普遍的追求,本专利也不例外。而且,该专利说明书中已有明确指引表明其实现的强化玻璃是不易碎的,且权8中,明确了“通过在低于所述玻璃的应变点的温度下加热所述玻璃,以释放所述玻璃中的应力并使得所述第一阳离子扩散进入所述玻璃中更深的地方”,即在不超出“脆性限值”下来确保强化玻璃的处理方式是安全可靠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正确理解该专利说明书的基础上对玻璃不易碎的效果完全可以预期且可验证,无需再给出具体的验证结果。一审法院完全忽视说明书已经公开了脆性限值的测试方法与手段,更没有理解本专利是对常规强化玻璃的优化升级版,即在原有的“一次离子交换”基础上进行“二次离子交换”的盐浴“三步骤法”,并给出了盐浴介质及温度(在低于所述玻璃的应变点的温度下)、时间等工艺条件。对所谓“玻璃不易碎”这一非发明点的实验数据进行过度要求,过分拔高了“充分公开”的程度。二审法院显然受到一审审理思路的误导,将权1的技术方案的“发明点”聚焦在到玻璃制品的参数上,从而以“参数范围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为由对实验数据施加更高的公开要求。然而本案的争议焦点“玻璃是否易碎”既非参数特征,也非发明点所在,对此类特征 “一刀切”的要求提供实验数据是不必要的,更是对“充分公开”要件的误解与误读。


特别有趣的是,二审法院一方面承认“本专利说明书第[0033]段引用的美国同族专利仅说明了易碎性的测试方法”,但另一方面又不认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说明书的教导有能力进行“本专利中具有更大CS和更深DOL玻璃的易碎性测试”,显得自相矛盾。既然认可本专利通过引用美国同族专利方式公开了易碎性的测试方法,那么该测试方法为什么不能适用于“更大CS和更深DOL玻璃的易碎性测试”?其逻辑难以自洽。


四、结语


美国有一位叫柯恒的中国史学者,在他的题为《历史三调》的书里,谈到历史书写时,有这么一句话:What comes after cannot influence what came before.[1]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后面发生的事情不能倒过来影响已经发生了的事情。回到本文的主题,满足“充分公开”要件是提出专利申请的基本前提,作为康宁这类在业界赫赫有名的大公司,不可能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柯恒先生关于书写历史的这句话,倒是可以用在专利审查实践中。不能因为后面发生的专利确权程序中的“事情”,影响到了对原始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充分公开”的判断,更何况,“康宁强化玻璃”案的同族专利甚多,其他国家都没有关于该案在“充分公开”的负评,便是佐证。其实,“充分公开”的司法认定,归根结蒂,是对“公开”换“保护”的关系的认定,而两者的关系,便体现了在权利要求的解释上。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中,法官出场的时机已然是专利被核准授权之后的“事后”阶段,正确的做法是,法官需要搞清楚该案究竟“公开”了什么?以及其请求保护的内容是否超出了其“公开”的内容。“康宁强化玻璃”案实际上是“发明”了一种采用“盐浴”对玻璃进行“二次离子交换”的方法,从而取得了比“一次离子交换”更优的压缩应力曲线。一审法院偏离了对该案的发明本质的探究,舍本逐末地纠缠“CT值”是“实测”还是“计算”得出的问题,“攻击一点不及其余”,这不应是司法审查应有的严谨态度。无论是出于常识,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该案通过“二次离子交换”取得比“一次离子交换”更优的技术效果,是不争的事实。当然,“更优”是相对性的,提升的起点是明确的,终点也是有上限的,即不会突破“脆性限值”,否则将前功尽弃。这也是对相关权利要求的全面合理解释,因此,该案的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是必然的。


或许有人说,专利权人在确权阶段修改过权1、权8,需要重新评价。这种说法的误区在于,他们没有认识到在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最多可能出现“不支持”或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因此,可以对这两方面进行验证,如果没问题,则不能再否认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充分公开”的。最高法院在“小i机器人”案中也是奉行这个思路的,即这些问题的底层逻辑是一致的,彼此“相互守望”,“一损俱损一荣俱荣”。


本文建议人民法院在对待“充分公开”要件、“修改超范围”、“支持”等非三性要件问题,保持审慎、歉抑的态度,如果要否定专利行政机关的审查结论,需要做的功课首先是搞清楚发明实质,从而全面把握在“前面”到底“公开”了什么。其实,审慎对待专利行政机关审查结论的观点,出自于最高法院在“许文庆”案[2]中。该案合议庭由王永昌、郃中林、李剑三位法官[3]组成。根据该案的事实查明,该案判决书分析道:“ 应当指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撰写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是每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直接记载;权利要求1特征(b)的文字表述不够清楚,如‘各种处理液’、‘连续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等表述,就容易产生歧义,当事人就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所发生的争议,也主要是由于上述原因造成的。但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这些缺陷,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仔细阅读说明书和借助于现有技术知识,是可以克服的,不至于严重到如第1372号决定所认为的那样,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将专利权宣告无效。”


合议庭还语重心长地告诫“有关各方”:“本院不愿意见到更多的以此种理由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趋向,有关各方应当尽心协力提高专利申请授权水平。”其中的“有关各方”,既包括国知局,也包括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当今“飞跃上诉”下,当然也包括最高法院自己了。


顺便提一句,2005年是一个在中国专利史上值得纪念和研究的“高光之年”,该年度中,上述合议庭还提审了“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案,该案判决书中“金句”频出:“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判决书中还明确表示:本院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


在距离“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案(2005民三提字第1号)和“许文庆”案(2005民三提字第2号)将近20年后的今天,我们有理由期待该两案中呈现的“专利法智慧”再次发扬光大,期待着最高法院明确发声:“本院不愿意或本院不赞成轻率地以公开不充分的理由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趋向”。期待着最高法院重视司法理念的传承,毕竟,“后面发生的事情不能倒过来影响已经发生了的事情。”


注释


【1】(Paul Cohen, History in Three Keys: The Boxers as Event, Experience, and Myth, NY: Columbia University, 1997, p.62/《历史三调:作为事件、经历和神话的义和团》,杜继东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


【2】许文庆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纠纷提审案,参见

(2005)民三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3】合议庭的三位法官组成了司法实务界的“梦之队”。王永昌法官的专利法造诣颇深,对中国专利事业作出了杰出贡献;郃中林法官现为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负责人,李剑法官现任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