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用“名创优品”近似标识及特有包装装潢侵权案
擅用“名创优品”近似标识及特有包装装潢侵权判赔四百万
【判决要点】
1. 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均表现为加盟商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外销售商品,故与“替他人推销”不属同一服务。但是,在以往的经营活动中,很多提供销售服务的企业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许多大型超市、卖场在提供商品销售服务以外,同时也为销售自己的商品或入驻的其他商家提供统一宣传、促销活动,这种为促进自己商品销售和为他人提供推销服务的行为深度交织,使相关公众难以对该两种不同性质的服务予以区分。
2. 广州优宿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此应当知晓,却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刻意贴近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标识,授权加盟店在门头、墙壁、购物袋等处组合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攫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优宿公司作为盈利性商业主体,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经营的加盟店铺的门头、墙壁、购物袋等处使用组合标识,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构成特有装潢的标识相近,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3. 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行为系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而主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商业标识,并且分别依据2019年商标法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彼此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被控违法行为彼此独立且法律上亦分别规定了相关民事责任,因此不存在重复认定的情形。
【案例来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82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优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3年原告创设的“名创优品”进驻中国,要求在全国各地的连锁店按照统一的标准对店铺进行装潢,对外销售日用小商品,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识别力和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和服务上的特有装潢,广东赛曼公司注册的第13604462号、第14589119号“MINISO名創優品及图”商标(简称两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亦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其许可名创优品公司运营“名创优品”连锁店的加盟管理并在运营过程中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主张,在原告“名创优品”店铺特有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广州优宿公司、北京优宿优品百货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优宿公司)、魏磊在“优宿优品”店铺和商品上使用与“名创优品”高度近似的装潢,即在门楣正面、门楣侧面、正门及橱窗、店内海报、入口处陈设、收银台、储物柜、购物袋上使用的组合标识及装修、陈设特点,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原告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广州优宿公司、北京优宿公司、魏磊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侵权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和原告的主体资格
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此之前,但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之前已经停止,故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跨越上述时间点,且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中,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广东赛曼公司为两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被诉行为持续期间,名创优品公司经核准受让为两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故两公司针对持续发生的同一被诉行为拥有共同的诉的利益。相应的,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对其主张的包含两涉案商标元素的特有包装装潢,亦具有共同利益。同时,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亦明确了其对本案全部的诉的利益共同享有,故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广州优宿公司、魏磊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两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广州优宿公司、魏磊、徐岩、朱福媛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两涉案商标的专用权。首先,两涉案商标与被诉标识在整体布局、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其次,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而广州优宿公司作为联营授权方、特许方,提供“优宿优品”等标识的使用权以及经营管理的技能经验、运行规范,各加盟店向其交纳特许费用,并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上述合作关系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故广州优宿公司在上述特许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使用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业管理顾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方式、对象上与“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存在较大重合,构成类似服务。在特许经营商业活动中,特许方除提供商标、专利等经营资源外,还常常同时提供商业咨询服务及商业管理服务,广州优宿公司在上述特许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业管理顾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对两涉案商标核定的“商业管理顾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的侵害。北京优宿公司作为被特许方,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属于接受特许经营服务的一方,而非提供上述服务的一方,故北京优宿公司在店铺门头、店面等处使用标识的行为未落入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替他人推销”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类服务的对象应为商品的经销商,不包括通过零售或批发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以价格的差异获取商业利润的情形。本案中,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均表现为加盟商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外销售商品,故与“替他人推销”不属同一服务。但是,在以往的经营活动中,很多提供销售服务的企业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许多大型超市、卖场在提供商品销售服务以外,同时也为销售自己的商品或入驻的其他商家提供统一宣传、促销活动,这种为促进自己商品销售和为他人提供推销服务的行为深度交织,使相关公众难以对该两种不同性质的服务予以区分。在案证据表明,两涉案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在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直营或加盟店铺中看到涉案商标,能够清楚地分辨出该店铺的销售服务来源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或其授权加盟商,而广州优宿公司授权销售类似商品的加盟店在门头、店面等显著位置使用与之相近标识,提供与之类似的销售服务,该服务与两涉案商标核定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内容、对象上具有较大关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广州优宿公司授权加盟店在门头、店面等处使用标识、表明销售主体的行为,构成对两涉案商标“替他人推销”服务的侵害。基于相同的理由,北京优宿公司在门头、店面等处使用标识、表明销售主体的行为,亦构成对两涉案商标“替他人推销”服务的侵害。至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就两涉案商标核定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等其他服务提起的商标侵权主张,因上述服务与被控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差异较大,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广州优宿公司、魏磊所称使用被诉标识属于对其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抗辩意见。本案中,被诉标识与魏磊名下的三件注册商标均存在显著区别,被诉标识的上述使用形式系将其第14106857号“USUPSO”商标拆分为“USUP”“SO”并添加笑脸图形,再和第13844017号“优宿優品”商标组合使用,且在排列方式、排列位置上刻意靠近两涉案商标的外观和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对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广州优宿公司、魏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涉案“名创优品”店铺总体装修风格、陈设特点较为常见,提供的证据并未涉及市场上该类店铺装修陈设的现有情况,尽管其提出了货架形状、货柜图案及层数、显示屏悬挂位置、置物桶摆放位置、收银台背景瓷砖颜色等细节特点,但上述特点较为细微,特有性与显著性不足,无法对相关公众产生稳定的指向性并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不构成特有装潢。但是,根据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17日搜狐网、2014年1月18日搜铺网、2014年5月20日网易网、2015年1月26日新浪网、2015年8月13日搜铺网、2017年1月29日极客公园咨询网等报道,以及发表于2015年1月27日、2016年1月2日、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19日的大众点评评价截图,结合多份国图检索报告文章、装修合同、加盟商说明等证据,在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之前,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将商标大量使用在加盟店的门楣、墙壁、购物袋等处,用以表明销售主体的身份,上述证据多处显示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将与其另外一件商标共同使用,上述标识组合显著性强,通过一定时期的共同使用,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上述组合标识将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加盟店铺与其他销售主体区分开来,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在名创优品店铺的门楣、墙壁、购物袋等处使用的组合标识,构成特有装潢,应当受到保护。
广州优宿公司作为零售品牌的特许方,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经营模式几乎相同,双方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授权加盟店使用的特有装潢具有一定影响,使其具备了识别销售主体的功能,而北京优宿公司作为经销类似商品的销售主体,亦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广州优宿公司、北京优宿公司使用组合标识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组合标识在整体结构、字母排列、笑脸图形位置、中文及日文的分布等方面均较为近似,整体上不易区分,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使用及店铺来源于相同销售主体或者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发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名创优品”品牌于2014年即进行推广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开设店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广州优宿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此应当知晓,却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刻意贴近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标识,授权加盟店在门头、墙壁、购物袋等处组合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攫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优宿公司作为盈利性商业主体,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经营的加盟店铺的门头、墙壁、购物袋等处使用组合标识,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构成特有装潢的标识相近,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对于广州优宿公司主张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指控与不正当竞争指控属于重复主张的问题。本案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明确了商标侵权指控是针对使用标识的行为,不正当竞争指控是针对使用组合标识的行为,二者据以提起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主张。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魏磊原为广州优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仍是广州优宿公司的股东,亦是第14106857号“USUPSO”商标、第13844017号“优宿優品”商标、第1410687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将商标授权给广州优宿公司使用,但在具体使用方式上刻意靠近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两件注册商标及特有装潢,魏磊对此应当知情。在案证据亦显示魏磊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优宿優品”店铺销售收入,故主观上魏磊具有实施被诉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亦因此直接获益,应与广州优宿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本案中,北京优宿公司作为加盟商,在其经营店铺的门头、墙壁、购物袋等处使用标识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作为从事商事活动的经营主体,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在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北京优宿公司现已注销,但其注销时的股东徐岩、朱福媛作为清算义务人,明知有未决诉讼,相关债务未得到合法清算,依然注销公司,其应当对北京优宿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且未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经营获利均来自于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计算赔偿的方式不予采纳。在酌定赔偿数额时着重考虑以下因素: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商标或特有装潢通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广州优宿公司、魏磊、徐岩、朱福媛未经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种类中使用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装潢亦采用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相近的红底白字双框组合形式,侵权故意较为明显;广州优宿公司提供的空白USUPSO优宿优品合作协议显示品牌使用金为39800元,北京优宿公司作为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加盟商,加盟费用为19800元;广州优宿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自称已在全球开店1000多家,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曾开店100家左右,一定程度上抢占了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市场份额;公证书显示高德地图搜索“优宿优品”显示的地点数量为362个,虽然上述搜索结果并未进一步展开核对具体情况,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侵权的范围;北京优宿公司于2007年4月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侵权及不正当行为的持续时间较长,其实施的被诉行为系在广州优宿公司授权下实施,故应当在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范围内与广州优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商标标识在相关行业利润中的贡献率、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广州优宿公司等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广州优宿公司使用、魏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4 000 000元,徐岩、朱福媛在30 000元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www.usupso.cn”“www.usupso.com.cn”和“zh.usupso.com”均为广州优宿公司运营的网站,而广州优宿公司仅认可“www.usupso.cn”“www.usupso.com.cn”为其控制。根据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提交的域名查询结果,域名“usupso.com”登记在广州优宿公司名下,“zh.usupso.com”作为“usupso.com”的下一级域名,应为广州优宿公司控制,故对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提交的网络评价,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存在影响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声誉的可能,故对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提出判令广州优宿公司、魏磊、徐岩、朱福媛消除影响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方式及范围应与被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方式、影响程度相适应。
徐岩、朱福媛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广州优宿公司、魏磊、徐岩、朱福媛立即停止侵害名创优品公司第13604462号“MINISO名創優品及图”商标、第14589119号“MINISO名創優品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优宿公司、魏磊、徐岩、朱福媛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广州优宿公司、魏磊赔偿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00元,徐岩、朱福媛在30 000元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广州优宿公司、魏磊就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广州优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网站(“www.usupso.cn”“www.usupso.com.cn”“zh.usupso.com”)刊登声明,广州优宿公司、魏磊、徐岩、朱福媛就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原审法院将根据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申请,刊登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广州优宿公司、魏磊、徐岩、朱福媛负担);
五、驳回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广州优宿公司、魏磊的上诉意见以及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系广州优宿公司、魏磊等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标识的行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二者均为矩形手提袋背景,白字部分由“MINI”“SO”和笑脸图形、“名創優品”三行上中下排列组成,被诉标识为矩形方框,分别由 “USUP”“SO”和笑脸图形、“优宿優品”三行上中下排列,比较而言,上述标识在整体布局、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二者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一审法院同时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重复认定
本案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行为系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而主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商业标识,并且分别依据2019年商标法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彼此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被控违法行为彼此独立且法律上亦分别规定了相关民事责任,因此不存在重复认定的情形。虽然上述被控违法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但是基于行为与法律依据的各自独立性,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在就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计算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述违法行为内在的关联性而酌情确定,亦未加重广州优宿公司及魏磊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三、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涉案违法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组合标识属于前述“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而“优宿优品”店铺内使用标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之前,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将与其另外商业标识共同使用,上述标识组合显著性强,通过一定时期的共同使用,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上述组合标识将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加盟店铺与其他销售主体区分开来,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在名创优品店铺的门楣、墙壁、购物袋等处使用的组合标识,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具有事实依据。同时,广州优宿公司、北京优宿公司使用组合标识与组合标识在整体结构、字母排列、笑脸图形位置、中文及日文的分布等方面均较为近似,整体上不易区分,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使用及的店铺来源于相同销售主体或者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广州优宿公司、北京优宿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明显过高
2019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因涉案违法行为的损失或者广州优宿公司等获利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商标标识在相关行业利润中的贡献率、广州优宿公司等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00元并无不当,其他案件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及违法行为所产生,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故广州优宿公司及魏磊该部分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魏磊应否就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魏磊原为广州优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诉讼中仍为广州优宿公司的股东,亦是第14106857号“USUPSO”商标、第13844017号“优宿優品”商标、第1410687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同时魏磊以个人银行账户名义收取“优宿優品”店铺销售收入多达7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足以推定魏磊将其商标授权给广州优宿公司使用后,该公司在具体使用方式上刻意摹仿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两件注册商标及特有装潢,魏磊对此已知悉并实施了相关行为,存在主观上共同故意,一审判决关于魏磊与广州优宿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六、一审法院确定的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中违法行为的规模、持续时间、所涉地域等情形,认为确已给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商誉造成损害,进而判决广州优宿公司、魏磊等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七、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在其他法院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本案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亦不相关,所涉及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与本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存在较大差异,不同注册商标享有独立的专用权,而且所主张的违法行为亦不相同,故本案并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
广州优宿公司、魏磊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并未对一审法院的其他认定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同时,魏磊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关于退还二审受理费的申请》,广州优宿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由该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考虑到魏磊家庭实际情况,该申请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州优宿公司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广州优宿公司、魏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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