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天才”商标侵权纠纷案
“小天才”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9)粤0309民初14026号
二审案号:(2020)粤03民终15301号
裁判要旨
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后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人擅自改变其授权注册商标的表现形式,使其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从而导致消费者对二者之间商品的来源或经营关系产生混淆的,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后注册商标授权许可人的此种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和攀附在先注册商标知名度并造成混淆的主观故意,应依法受到严厉打击。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唐轩电子公司)、陈钦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天才公司)
原告小天才公司指控,被告唐轩电子公司未经许可在网店上使用与原告“图片”(该商标图标在文中以文字“小天才”代替)注册商标高度相近的“图片”(该商标图标在文中以文字“儿童星小天才”代替)标识,并且刻意突出“小天才”三个字,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陈钦奕作为唐轩电子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唐轩电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小天才公司诉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网站、产品等地方使用任何含有“小天才”字样的标识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在其商品中使用的商标为“儿童星小天才”,该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经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授权,“儿童星小天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为智能手表,符合该商标核准的类别,属于合理合法使用,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4599115号“小天才”和第19429417A号“小天才”注册商标。第145991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表、电子钟表”等,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第19429417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有效期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原告通过自产自销和授权经销的方式制造、销售“小天才”品牌儿童手表,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原告的“小天才”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20900040号“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在原告涉案两个“小天才”注册商标之后,有效期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表”等。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的权利。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专营儿童智能手表的“儿童星小天才”品牌旗舰店和唐轩数码经营店,两家网店展示售卖的所有儿童智能手表的名称均标注有“儿童星小天才”字样,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首页标注有“图片”标识,唐轩数码专营店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左上角标注有“图片”标识。原告从上述两家网店公证购买的儿童智能手表外包装盒均标注有“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宝贝排行榜上排名前五款智能手表共售出20029笔,唐轩数码专营店宝贝排行榜排名前五款智能手表共售出31947笔。原告在本案中因取证支付了公证费共计7200元。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为被告陈钦奕。
龙华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属于在核定商品类别上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故其被诉侵权行为应分为两类:第一类,被告在网店儿童智能手表的商品名称及销售的儿童智能手表外包装盒使用的“儿童星小天才”标识,属于在注册商标标识范围内规范使用,原告的相关争议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第二类,被告在涉案两个网店使用的“图片”标识及“图片”标识,属于没有按照“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标识规范性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小天才”注册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并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在网店中实际使用的“图片”及“图片”标识突出使用“小天才”三个字,相关消费者容易误认被告上述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小天才”注册商标存在关联,故认定被告使用的上述两个标识与原告涉案“小天才”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儿童智能手表,与原告涉案两个“小天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表和智能手表均属同类商品。被告唐轩电子公司为宣传售卖儿童智能手表而在其网店中使用“图片”及“图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在经授权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授权商标的表现形式,突出标识中“小天才”三个字,使其与“小天才”注册商标相近似,明显具有“搭便车”和攀附原告涉案“小天才”注册商标知名度并造成混淆的故意。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具体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益情况。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唐轩电子公司主观故意以及其网店销售数量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轩电子公司赔偿40万元的诉请予以全额支持。被告陈钦奕为唐轩电子公司唯一股东,在其未举证证明财产独立于唐轩电子公司财产的情形下,应对唐轩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龙华区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天才公司第14599115号“小天才”注册商标、第19429417A号“小天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不规范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二)被告唐轩电子公司赔偿原告小天才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6500元,以上共计406500元;(三)被告陈钦奕对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406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唐轩电子公司、陈钦奕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攀附知名商标的“搭便车”行为日益增长,各种较为隐蔽的投机取巧方式也不断涌现。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同一种商品上存在先后注册的“小天才”与“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且被告经授权使用的“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与原告的“小天才”注册商标存在一定的相似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被诉侵权行为分为两类,对被告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告知原告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对被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商标侵权比对时的考量因素,以及对被告侵权主观故意的认定,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本案全额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请的判决,亦充分体现了原告涉案“小天才”注册商标的市场价值,以及我国加大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打击力度的司法政策。
本案在2020年“4.26知识产权宣传周”公开开庭审理后并当庭宣判,对侵害知名商标的行为形成有力震慑,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本案入选“2020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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