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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商标侵权纠纷案

日期:2021-12-03 来源: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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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0)浙05民初74号


裁判要旨


对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审查在后注册的商标是否侵权,以是否造成公众混淆为根本标准,并结合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以及事后商标使用是否规范两个方面。


案情摘要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樱花公司)


被告:安吉递铺华鹰厨房用品经营部(简称华鹰经营部)


樱花公司系第1209675号“1209675.jpg”、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8574244.jpg”注册商标权利人。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厨房炉灶”等商品。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于2010年8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器、煤气灶、微波炉”等商品。2012年1月11日,第1209675号“1209675.jpg”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华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品、日用品。2019年10月31日,经公证处在华鹰经营部系公证购买燃气灶一台,该燃气灶上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6369864号“16369864.jpg”注册商标图案一致,该商标权利人为广东能率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电磁炉、煤气灶、电烤箱”等商品。樱花公司遂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州中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标识“16369864.jpg”与原告第1209675号“1209675.jpg”、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8574244.jpg”商标整体结构相似,颜色运用与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号商标一致。虽被控侵权商品标识无“樱花”字样,下方英文字母也略不相同,但中国消费者对于下方英文字母不会过多关注。从整体构造看,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整体具有高度相似性。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较高,且第1209675号“图片”商标系驰名商标。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容易引起混淆,构成近似。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标识系注册商标的问题,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主要应考量权利商标是否在先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造成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的混淆,而不论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为注册商标。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系注册商标,但权利人将该商标用于燃气灶等商品,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一致,其没有采取恰当方式与原告合法在先取得的权利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区分开,实际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被控侵权商品标识构成对原告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华鹰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


典型意义


判断商标侵权的根本标准为是否造成消费者或相关公众混淆。商标的功能主要是标识商品来源,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商标辨识商品来源,从而便于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认牌购货。认定商标侵权的四个要件(商标性使用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中,混淆要件以前三个要件为基础,即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相同或近似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才有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但即使具备前三个要件,也并不必然产生混淆可能性。若不存在混淆可能,即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也不构成侵权。因此,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的根本标准。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虽系注册商标,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构成侵权。


在后注册商标侵犯驰名商标的,可直接判决商标禁用。注册商标间的权利冲突,原则上应通过商标撤销程序向行政主观机关申请解决。但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的权利冲突解决途径,除了向行政主观机关申请解决外,还可直接请求法院判决禁止使用相关注册商标。本案中,第1209675号“图片”商标于2012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可请求法院判决禁止广东能率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需满足善意及合理使用之要件。因商标边界存在模糊性,商标注册主动审查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注册商标间权利冲突的发生。一旦发生权利冲突,审查在后注册的商标是否侵权,主要应审查在后申请注册的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以及其事后商标使用是否规范。本案中,广东能率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而非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