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莲香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稻香村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莲香苑“京稻”商标被北京稻香村无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37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莲香苑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莲香苑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莲香苑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莲香苑公司。
2.注册号:17966207。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23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39类):包裹投递;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邮购货物的递送;观光旅游;安排游览;货物递送;货物贮存;物流运输;空中运输;旅行预订。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稻香村公司)。
2.注册号:1011610。
3.申请日期:1996年1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馅饼;烘馅饼(意大利式);饺子;小包子;春卷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稻香村公司。
2.注册号:15469293。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冷冻食品柜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快递服务等。
四、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49331号《关于第17966207号“京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游览、空中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输、安排游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稻香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与稻香村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二、稻香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京稻”作为稻香村公司企业字号的简称使用在运输等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益的情形。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稻香村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五、其他事实
2014年9月4日经商标驰字(2014)11号文件确认,稻香村公司“稻香村”商标为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1993年10月北京稻香村南味食品店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1996年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北京老字号协会于2014年5月授予“稻香村”注册商标“北京老字号”集体商标使用许可证等。
莲香苑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一审裁判结果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莲香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莲香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文字含义、字形结构、视觉效果及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莲香苑公司的经营行为没有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社会经济秩序。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稻香村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游览、空中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输、安排游览”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相同类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具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京稻”与引证商标二“北京稻香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市场主体提供或者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莲香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莲香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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