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擅用“远洋”商标及字号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终29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远睿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琼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远睿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睿创公司)、上诉人谢琼辉与被上诉人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智联三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三珂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7852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远睿创公司、谢琼辉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琼,远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王叶子,智联三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贞贞,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远睿创公司、谢琼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京0105民初785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远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远洋公司承担。谢琼辉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1、谢琼辉设立的远睿创公司及香港远洋公司经营范围是“不动产投资服务、不动产投资咨询”,远洋公司没有不动产金融事务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且远洋公司的企业字号与商标在福州并无知名度,结合不动产领域的特殊地域属性,谢琼辉设立远睿创公司及香港远洋公司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谢琼辉出于对相应主管机关审批公司核名制度的信赖去设立远睿创公司及香港远洋公司,在公司成立后上诉人从未直接以个人名义对外使用“远之洋”“远洋”企业字号。因此上诉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管理公司的行为更谈不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已经在先认定远睿创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在后却又认定远睿创公司和香港远洋公司的经营属于上诉人个人行为,逻辑混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即便认定远洋创公司侵权,谢琼辉也仅有设立公司这一个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谢琼辉对公司经营行为共同担责是错误的,针对谢琼辉的判赔数额明显过高,且针对谢琼辉承担的上诉费比例亦明显过高,对谢琼辉不公平。
远睿创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1、谢琼辉设立的远睿创公司及香港远洋公司经营范围是“不动产投资服务、不动产投资咨询”,远洋公司没有不动产金融事务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且远洋公司的企业字号与商标在福州并无知名度,结合不动产领域的特殊地域属性,谢琼辉设立远睿创公司及香港远洋公司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远洋公司名下第28253132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是2019年4月21日,一审法院在已查明远洋创公司在微信群中发布带有“远洋”字样的招聘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早于远洋公司的商标的注册时间,据此仍认定远洋创公司侵犯了远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律适用错误;3、即便认定远洋创公司侵权,根据远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远洋创公司自运营至今一直亏损未盈利、经营规模小、持续时间短、影响极小的现状,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过高;4、一审法院判决远洋创公司承担的上诉费比例亦明显过高,对其不公平。
综上所述,远睿创公司、谢琼辉未实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远睿创公司、谢琼辉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远洋公司辩称:不同意远睿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智联三珂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没有新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远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琼辉与远睿创公司立即停止对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谢琼辉申请变更“远洋资产管理(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远洋”及类似字样,远睿创公司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远之洋”“远洋”相同或近似字样;2.判令远睿创公司、谢琼辉、智联三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远睿创公司、谢琼辉立即停止在微信公众号名称、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微信群、朋友圈及第三方招聘网站宣传中使用“远洋控股”“远洋资本”“远洋集团”等字样,智联三珂公司删除智联招聘网站上含有上述字样的招聘信息;3.判令谢琼辉、远睿创公司在新京报、北京日报、北京青年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谢琼辉、远睿创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其中就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主张150万元,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150万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其中就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主张15万元,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15万元),智联三珂公司对上述商标侵权经济损失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远洋公司享有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情况
远洋公司成立于1993年,自2007年开始使用“远洋”作为企业字号,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房地产项目经营规划、房地产相关咨询、出租自有商业及办公用房等。
2007年4月14日,远洋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056498号“远洋”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截止),有效期限为200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该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4月21日,远洋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8253132号“远洋资本”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住所代理(公寓)、公寓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截止),有效期限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9年4月20日。
远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使用“远洋”作为企业字号,开发了北京远洋山水、上海远洋财富中心、深圳远洋新天地、成都远洋太古里等一定数量的远洋系列房地产项目,且多年来持续对其公司及远洋系列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推广。远洋集团关联公司曾获得“2015中国价值地产总评榜年度价值地产企业”“2016中国最具价值地产上市企业”“2017消费者喜爱的健康人居典范企业”“2018年度百年城市地标大奖”“2019中国房地产企业品牌价值TOP100”等诸多奖项,并受到CCTV新闻、北京日报、国际金融报等多家媒体的宣传报道。
二、谢琼辉与相关公司关系及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事实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8年报,深圳市远祥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远祥公司)系远洋公司的关联公司。2017年5月,谢琼辉与远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保密协议,约定谢琼辉于2017年5月入职远祥公司从事综合管理类职务,在其解除或终止该劳动合同后六个月内,不得从事与其接触过的远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业务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活动。谢琼辉曾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等时间代表远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外从事地产项目相关工作,后于2018年4月离职。
2018年4月,谢琼辉全资出资设立远睿创公司,设立之时公司名称为“福州远之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远睿创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咨询管理等。2018年10月,远睿创公司股东由谢琼辉一人变更为谢琼辉与周满炉。2018年12月,谢琼辉于香港全资出资设立香港远洋公司,并任该公司董事。2019年5月,香港远洋公司全资出资设立福建远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一公司),谢琼辉任远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远睿创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谢琼辉、周满炉与远一公司,谢琼辉股权比例为20%,远一公司股权比例为75%,周满炉为5%。2019年11月1日,远洋公司向香港公司注册处发函投诉香港远洋公司名称涉嫌侵权一事。2019年12月27日,香港远洋公司名称变更为远博资产管理(控股)有限公司。2020年5月26日,福州远之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远睿创公司。经当庭询问谢琼辉为何设立远睿创公司和香港远洋公司时使用“远洋”字样时,其并未给予合理解释,并称当初设立远睿创公司之时申请公司名称为“远洋资产”,但工商局并未核准,后申请公司名称为福州远之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远洋公司主张谢琼辉和远睿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谢琼辉作为原告公司的离职员工,独资设立远睿创公司和香港远洋公司,将“远洋”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通过持股香港远洋公司控制远一公司,远一公司入股远睿创公司后,搭建起香港远洋公司与远睿创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行一系列的、体系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让社会公众误认为香港远洋公司、远睿创公司与远洋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构成反法意义上的混淆,亦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远洋公司还强调,谢琼辉、远睿创公司、香港远洋公司是共同实施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谢琼辉作为远睿创公司的早期唯一股东,后期的占股95%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侵权行为的发起、策划和组织者,主观上三者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存在分工合作的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远洋公司在本案中未将香港远洋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是其起诉权利的选择。
三、涉案被控侵害商标权的事实
2019年8月6日,远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登录其微信账号,进入“大福州hr交流1圈”微信群,群内微信名为“纯白”的远睿创公司工作人员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发布有多条带有“远洋”字样的招聘信息,远洋公司工作人员与“纯白”沟通表示其公司注册为“远之洋”,使用“远洋”字样发布信息不是很妥当,“纯白”回应系因香港远洋公司注册成立。在“纯白”的微信朋友圈亦发布有“热烈祝贺远洋控股远博中心鼓楼再落新地基”“远洋资产管理祝天下父亲节日快乐”“远洋控股520与您浪漫相随”等含有“远洋”字样的内容,并附有“远洋控股”标识。另有微信名为“南方姑娘”的工作人员在“大福州hr交流1圈”微信群内发布“远洋资本”“远洋控股”招聘信息,并载明工作地点为“六一北路”。
域名为zhaopin.com的智联招聘网站系智联三珂公司经营。2019年8月5日,远洋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登录该网站,在搜索框输入“福州远之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结果显示公司名称、标识、招聘信息等内容使用“远洋资本”“远洋控股”字样,公司标识与上述“纯白”微信朋友圈中使用的“远洋控股”标识相同。公司地址显示为“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256号1号楼5楼远博中心”。公司介绍部分显示:远洋控股是一家领先的基于不动产作为价值投资主体的资产理财、资产管理公司,其高级管理层及战略投资人均拥有深厚的房地产行业资金、经验和资源,为十万级至2亿元级客户设计全面的不动产财富管理产品,通过对土地投资、以及新房开发、重资产投资及经营、优势存量房等多种不动产产品资源网的建设和输出,设计有别于股票、基金、债券等作为投资主体的财富管理形式。
2019年8月15日,远洋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登录微信,搜索“远洋控股”,显示“远洋控股”微信公众号(微信号:×××),账号主体为远睿创公司。关注该微信公众号后消息显示“远洋资产管理(控股)有限公司总部设立于香港,其国内公司核心业务为基于不动产募集、投资、收购、运营为一体的专业不动产资产管理公司……”。该公众号头像为上述“远洋控股”标识。2019年12月,香港远洋公司名称变更后,微信号为×××的微信公众号更名为“远博资产管理”,头像亦从原“远洋控股”标识变更为“远博控股”。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三次浏览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远洋公司主张谢琼辉系通过设立、控制远睿创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是侵权行为的发起、策划和组织者,具备共同侵权故意和意思联络,与远睿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其他相关事实
智联三珂公司与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网聘公司)系合作关系,智联三珂公司向网聘公司提供相应空间及资源,网聘公司在www.zhaopin.com网站中发布招聘信息。网聘公司与远睿创公司签订有服务合同,远睿创公司可通过自行填写企业信息的方式在智联招聘网站上发布职位招聘信息。企业信息填写页面有职位发布规范,载明公司简介不得包含商标、品牌、专利等侵权信息;网站上《智联招聘用户服务协议》载明企业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他人的版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智联招聘网站后台留存有远睿创公司作为用户提交的营业执照主体资质。
智联三珂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远洋公司认可此前并未就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向智联三珂公司发出通知。智联三珂公司于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当日核实了相关情况并删除智联招聘网站上有关远睿创公司的被控侵权内容。
远洋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三张,显示金额分别为4900元、1505元、4600元;远洋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劳动合同书、网页截屏打印件、律师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远睿创公司使用“远洋”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若商标侵权行为成立,谢琼辉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远睿创公司与谢琼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智联三珂公司是否应就其网站上发布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四、若前述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现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远睿创公司使用“远洋”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谢琼辉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远洋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故远洋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在案证据,远睿创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名称及其员工微信朋友圈中突出使用“远洋”字样及含有该字样的标识;在微信群中发布带有“远洋”字样的招聘信息;在智联招聘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时使用“远洋资本”“远洋控股”字样,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远洋”“远洋资本”“远洋控股”字样及标识与远洋公司涉案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远睿创公司从事的不动产资产管理等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服务构成类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远睿创公司与远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远睿创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远洋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系远睿创公司而非谢琼辉,微信群、朋友圈及智联招聘网站上的相关信息亦由远睿创公司或其员工发布,属于公司行为。从远洋公司的举证来看,远睿创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远睿创公司股东变更为谢琼辉与周满炉成为公司股东之后,基于公司财产独立、有限责任的原则,在无证据证明谢琼辉参与实施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谢琼辉不对远睿创公司的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远睿创公司与谢琼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远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多年经营,在其宣传和服务中大量使用“远洋”商标,相关媒体亦采用“远洋”指代远洋公司。可以看出,“远洋”作为远洋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已经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认可,与远洋公司建立了稳定的联系。远睿创公司将“远之洋”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谢琼辉在职期间曾多次代表远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事地产项目相关工作,应明知“远洋”标识及字样与远洋公司的关联性及知名度,其从远洋公司的关联企业离职后,理应避免在相似商品或服务领域将“远洋”及相近似的名称作为设立公司的商号,但谢琼辉独资设立远睿创公司、香港远洋公司,并通过香港远洋公司控股远一公司再持股远睿创公司,从其一系列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来看,其主观上具有攀附远洋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谢琼辉设立的公司与远洋公司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误认为远睿创公司、香港远洋公司与远洋公司存在关联。谢琼辉通过设立、控制远睿创公司和香港远洋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谢琼辉、香港远洋公司、远睿创公司在上述一系列行为中,以谢琼辉的行为为主导,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造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结果,构成共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共同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三、智联三珂公司是否应就其网站上发布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智联招聘网站系通过用户注册、许可用户在其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而收取相关费用的网络平台。根据在案证据,用户在发布招聘信息时,相关企业信息内容由用户自行填写。由于智联招聘网站用户数量众多,要求智联三珂公司对网站上所有用户所填写发布的内容逐一审核确较为苛刻,智联三珂公司通过在相关页面登载“职位发布规范”及用户服务协议,告知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商标权等侵权信息,且与用户签订协议时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信息,已尽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远洋公司发现远睿创公司在智联招聘网站上从事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后,并未立即通知智联三珂公司,智联三珂公司系于2019年12月17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知晓远洋公司相关主张。智联三珂公司提交的内部沟通邮件及后台界面显示,智联三珂公司于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当日即删除了相关信息。庭审中,远洋公司亦认可智联招聘网站上已无涉案商标侵权相关内容。法院认为,智联三珂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相关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删除措施避免损害扩大,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需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远洋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四、谢琼辉、远睿创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远睿创公司应对其被控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鉴于远睿创公司已变更其微信公众号名称,且智联招聘网站上已无相关信息,故法院对该两处停止侵权的主张亦不再处理,远睿创公司应立即删除微信群及朋友圈中的被控侵权内容。
谢琼辉、远睿创公司应当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因远睿创公司和香港远洋公司的名称已经变更,因此对于该部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远洋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远洋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远睿创公司、谢琼辉的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远睿创公司与谢琼辉的行为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涉案影响力范围等因素,酌情确认。远洋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法院结合在案票据情况及相关费用支出的关联性、必要性,对远洋公司主张的部分酌情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远睿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商标权侵权行为;
二、福州远睿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谢琼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新京报》上登载声明的义务,消除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同类报刊上公开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福州远睿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谢琼辉承担);
三、福州远睿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费用4万元;
四、福州远睿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谢琼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费用4万元;
五、驳回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组织的谈话中,经询,谢琼辉对设立远睿创公司时企业名称为何使用“远洋”字样未作出合理解释。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后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庭审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一、关于远睿创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远洋公司商标权;若侵犯,远睿创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二、关于远睿创公司与谢琼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若构成,远睿创公司、谢琼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远睿创公司、谢琼辉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远睿创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远洋公司商标权;若侵犯,远睿创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1、远睿创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远洋公司的商标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所谓商标性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远洋公司享有第4056498号“远洋”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07年4月14日)、第28253132号“远洋资本”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且均在有效期内。另,远洋公司名下第4056498号“远洋”注册商标曾在2013年12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后合并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①远睿创公司运营的“远洋控股”微信公众号(微信号:×××),头像为“远洋控股”……;②远睿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发布多条带有“远洋”“远洋资本”“远洋控股”字样的招聘信息,其工作人员的朋友圈中亦发布多条载有“远洋”字样及“远洋控股”标识等内容的信息,如:“远洋资产管理祝天下父亲节日快乐”、“远洋控股520与您浪漫相随”;③远睿创公司在智联三珂公司运营的智联招聘网站上发布的其公司招聘信息中使用了“远洋资本”“远洋控股”字样及标识。本院认为,远睿创公司在上述企业招聘及对外宣传中使用“远洋”“远洋资本”“远洋控股”字样及标识的行为,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本案中,远洋公司名下的涉案两商标为“远洋”“远洋资本”,其商标显著体现在“远洋”二字上。然远睿创公司在对外招聘及宣传中使用的“远洋”“远洋资本”“远洋控股”完整地包含了远洋公司名下“远洋”注册商标,因此与远洋公司名下的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标。另,远睿创公司从事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远洋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功能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服务,同时考虑到涉案商标“远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远睿创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在近似服务上使用与远洋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该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远睿创公司与远洋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远睿创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远洋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远睿创公司对其商标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①关于停止侵权及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虽远睿创公司已停止其在微信公众号及招聘网站中侵权行为,但其仍应当删除微信群及朋友圈的相关侵权内容,且因远睿创公司实施上述侵犯远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来可能会对远洋公司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远睿创公司还应承担向公众澄清事实、为远洋公司消除影响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远睿创公司停止侵权及消除影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②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远睿创公司对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得当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基于此,本院认为,因远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远睿创公司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影响范围等酌情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结合远洋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确有律师出庭的事实及相关费用支出的关联性等,酌情确定的合理开支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对远睿创公司是否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及责任承担问题认定正确,故对于远睿创公司上诉主张其行为未侵犯远洋公司商标权及酌定损失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远睿创公司与谢琼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若构成远睿创公司、谢琼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1、远睿创公司之原公司名称使用“远洋”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远洋公司成立于1993年,2007年4月14日经核准注册取得“远洋”注册商标专用权,“远洋”不仅系远洋公司的注册商标,同时也是远洋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其作为远洋公司系列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经过远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多年的经营、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商誉,加之相关媒体在报道中亦采用“远洋”指代其公司,由此可见“远洋”作为远洋公司的商标及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远睿创公司于2018年成立,原名称为福州远之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5月2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远睿创公司。据此,远睿创公司成立时间明显晚于远洋公司,加之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琼辉曾在远洋公司任职的事实,远睿创公司应明知“远洋”标识的知名度,理应予以规避,然而远睿创公司不仅未进行善意规避却在与远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中将与远洋公司相同的企业字号注册为其公司名称使用,故意混淆与远洋公司的关系,该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远睿创公司与远洋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远睿创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较大的主观恶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2、谢琼辉、远睿创公司是否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谢琼辉上诉主张其设立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在公司成立后,谢琼辉从未以个人名义实施经营行为,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属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谢琼辉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谢琼辉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依据并非是远睿创公司上诉所主张的突破公司有限责任原则,追究股东责任,亦非是基于谢琼辉管理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纵观谢琼辉曾在远洋公司任职的事实、其设立远睿创公司、香港远洋公司及通过香港远洋公司控股远一公司再持股远睿创公司的系列行为作出的综合判断。本案中,首先就谢琼辉与远洋公司的关系而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谢琼辉本人曾在远洋公司的关联公司远祥公司任职综合管理类职务,此种情况下,谢琼辉明知“远洋”标识的知名度,却在离职后的当月即发起成立包含“远洋”二字的远睿创公司、后又成立香港远洋公司,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其次从谢琼辉上述一系列设立公司行为来看,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傍靠他人知名度的故意,混淆与远洋公司的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后在上述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谢琼辉、远睿创公司、香港远洋公司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造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后果,应当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因远洋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将香港远洋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仅向谢琼辉、远睿创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中谢琼辉、远睿创公司应当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3、远睿创公司、谢琼辉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因远睿创公司、谢琼辉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鉴于远睿创公司现已将公司名称变更,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但其仍应当对其之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其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远睿创公司、谢琼辉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得当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远睿创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经营规模小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远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远睿创公司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影响范围等酌情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结合远洋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确有律师出庭的事实及相关费用支出的关联性等,酌情确定的合理开支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远睿创公司、谢琼辉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远睿创公司、谢琼辉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确已发生、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被告方过错程度等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的各方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远睿创公司、谢琼辉的各项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福州远睿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已交纳;由谢琼辉负担56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想
审 判 员 范米多
审 判 员 杨绍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文
书 记 员 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