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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S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日期:2017-06-05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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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23435号“POWERS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1986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陆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大学研究院B区403-414房 

申请人因第3423435号“POWERS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撤201102685号决定,于2013年09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在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市场调查以及通过搜索引擎检索,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测量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测量仪器;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气测量用稳压器;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商品进行使用,而且商标局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未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之后,再对复审商标作出裁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依职权调阅了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
  2、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拓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深圳市拓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益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公证书。
  4、深圳市拓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恒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和3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公证书。
  5、深圳市拓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益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拓邦的报价单。
  6、深圳市拓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六本针对复审商标的产品宣传册、彩页和产品手册。
  7、深圳市拓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审商标所代表的各类产品照片。
  
我委将原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3年1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经过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名义变更证明,证据2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证明深圳市拓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证据3和4中的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公证书相互印证,且显示日期在三年有效期间内,能够证明深圳市拓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测控装置、通信软件、测控软件”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测量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测量仪器;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气测量用稳压器;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商品与“测控装置、通信软件、测控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委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邢妍
闫洁
孙萍
201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