耐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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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在“服装、鞋、帽”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况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况亦可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4577号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
法定代表人杰米·雷蒙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旭,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泉州市洛江超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大厅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发光,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晓丽,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简称耐克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6932号《关于第327521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泉州市洛江超盛鞋业有限公司(简称洛江超盛鞋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耐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范旭,第三人洛江超盛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发光、高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耐克公司针对洛江超盛鞋业公司注册的第3275213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4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二、诉争商标与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46655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47621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耐克公司请求对引证商标一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耐克公司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和较高的声誉。综合耐克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已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耐克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耐克公司可在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本案中,由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诉争商标于200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而耐克公司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的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此期间已经超过五年。据此,关于耐克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另外,诉争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耐克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洛江超盛鞋业公司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耐克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耐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洛江超盛鞋业公司明知耐克公司及其图形商标的存在,仍利用耐克公司及其商标的良好声誉和极高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主观恶意;诉争商标于2005年7月14日注册,虽然已注册超过五年,但考虑到洛江超盛鞋业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恶意,以及引证商标系驰名商标,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诉争商标应予撤销;诉争商标与耐克公司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上十分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洛江超盛鞋业公司利用耐克公司及其商标的良好声誉和较高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共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以及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洛江超盛鞋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在被诉裁定中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3275213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由洛江超盛鞋业公司于2002年8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领带、腰带”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系第991722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4月27日。2015年9月15日引证商标一转让至耐克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二系第146655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1979年7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1年5月15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5月14日。2015年9月15日引证商标二转让至耐克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三系第147621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1979年7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1年6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胶底球鞋)”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29日。2015年9月15日引证商标三转让至耐克公司名下。
耐克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耐克公司的勾图形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耐克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耐克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洛江超盛鞋业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耐克公司请求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耐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包含勾图形的商标与耐克公司勾图形系列商标近似性认定的裁定及涉案商标的商标档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518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载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498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载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防水服、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类似商品;
3、洛江超盛鞋业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其中包括与耐克公司勾图形商标和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
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937号公证书,其中显示洛江超盛鞋业公司网站首页以及其生产销售鞋等产品的网页;
5、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认定第1547898号“PAN及图”商标、第1586547号“Wintel”商标、第1617209号“图形”商标等商标因具有不良影响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商标异议裁定书和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6、耐克公司官方网站中关于耐克工厂信息的网页截屏以及耐克公司在中国的生产厂家的列表节选,其中载明耐克公司与中国105家工厂存在合作关系;
7、有关耐克公司2001年至2013年在中国大陆开设零售店的新闻报道,其中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有2篇,包括《新闻晚报》刊登的《耐克展示运动风尚》、《钱江晚报》刊登的《耐克旗舰店亮相杭城时间》;
8、有关耐克公司2000年至2013年销售业绩稳步增长的新闻报道,其中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有8篇,包括《消费日报》刊登的《耐克公司有望增收20%》,《南方都市报(全国报)》刊登的《耐克盈利大升29%》、《耐克:图变更精彩》、《强调高端市场阿迪达斯步步为“赢”第二季度盈利大幅攀升,北美业务却未为理想,竞争对手耐克仍遥遥》,《中国经营报》刊登的《耐克公司第四季度盈利上升》,《中国改革报》刊登的《耐克第四季度每股盈利上升30%》,《中国企业报》刊登的《耐克逆市而行收入大增》,《中国经济时报》刊登的《耐克二季度收入增长6%》;
9、有关1997年至2013年明星代言耐克公司的产品的媒体报道,其中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有10篇,包括《世纪》刊登的《乔丹:“耐克”促销的王牌》,《体育世界》刊登的《没有乔丹,耐克怎么办?》、《透明耐克传奇》、《“耐克”人气新星 戴维斯》,《港澳经济》刊登的《乔丹、耐克与股市投机》,《每日新报》刊登的《耐克押宝弗里曼笑》,《市场指南报》刊登的《泰格·伍兹1亿元签约耐克》,《中国新闻社》刊登的《飞人焕发第二春耐克联手报业推出〈乔丹〉杂志》,《人民日报》刊登的《“飞人”文斯·卡特将为球迷献计耐克青少年篮球活动创新意》,《中国新闻社》刊登的《新飞人卡特“空降”北京参加耐克青少年篮球活动》;
10、有关1996年至2012年耐克公司赞助中国体育活动的报道,其中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有7篇,包括《人民日报》刊登的《耐克公司将继续支持中国体育》,《篮球杂志》刊登的《第一届耐克高中男子篮球联赛(北京赛区)参赛队简介》,《新华网》刊登的《高中男子篮球联赛北京第二十五中学队荣获冠军》,《足球周刊》刊登的《耐克“我梦想”青少年超级杯赛》,《新浪网》刊登的《耐克国际青少年足球超级杯广州两队进决赛》、《中国勇夺耐克青少年足球超级杯亚太区总冠军》、《天蝎争霸全面出动-耐克蝎斗三对三足球赛上海赛区报名开始》;
11、有关2000年至2012年耐克公司赞助中国体育健身运动的报道,其中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有8篇,包括《上海青年报》刊登的《耐克公园掀起健身热潮》、《甲A红星拜访耐克公园》、《耐克公园扣篮大赛火爆异常》,《湖北日报》刊登的《8月19日上午,前国家男篮主教练王非来到耐克公司,亲自指导现场的小球员打篮球》,《解放日报》刊登的《耐克体育活动周昨闭幕》,《人民日报市场版》刊登的《上海举办为期一周“耐克公园二○○○”活动》,《羊城晚报(全国版)》刊登的《耐克街舞风雷即将开锣》,《新闻晚报》刊登的《耐克又建运动基地》;
12、有关2003年至2013年耐克公司支持公益事业的报道;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知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
14、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8140号《关于第3875176号“NIKE”商标争议裁定书》,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2004年1月5日)之前,第146658号“NIKE”商标、第147619号“NIKE”商标、第819470号“耐克”商标经过耐克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在运动鞋、运动衣、鞋、服装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成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
15、耐克公司在其他国家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16、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17、耐克公司2004年至2010年的公司年报节选;
18、耐克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以及商标注册证;
19、2002年、2011年商标局签发的有关耐克公司名下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耐克公司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区域以及专卖店、特许经销商列表,其中显示销售区域覆盖中国大陆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卖店有8200余家,特许经销商有70家左右;
21、耐克公司2001年至2007年在中国发行的产品目录册;
22、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2002年至2010年销售发票;
23、1998年至2008年国内媒体对耐克公司产品广告宣传的报道,其中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有3篇,包括《足球世界》1998年半月刊第13期、第14期、2002年7月第14期中足球明星身穿耐克服装的广告图片;
24、2003年至2011年国内媒体对耐克公司赞助中国及世界体育明星和俱乐部的报道;
25、耐克公司的商标在国外杂志上的排名,其中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有两篇,包括2001年第9期《商业周刊中文版》中刊登的《百家顶尖品牌》,其中“NIKE耐克”排名第34名以及2002年第9期《商业周刊中文版》刊登的《100个最佳品牌》,其中“耐克”排名第35名;
26、2007年、2008年耐克公司及耐克品牌的市场调研报告;
27、1992年至2009年国内报纸、杂志、网络媒体对耐克公司知名度的报道,其中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的有3篇,《市场报》刊登的《体育用品厂商看好女性市场(行业扫描)》、《销售与市场》刊登的《营销百年(中)-营销实战创新》、《足球世界》刊登的《今天你拍了吗-名牌争抢大牌》;
28、1999年4月和200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中载明商标为耐克NIKE,注册人为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主要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30、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耐克公司商标知名度的裁定,其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有3份,包括商标局作出的(2000)商标异字第1352号裁定书,(2001)商标异字第1956号裁定书、(2001)商标异字第3160号裁定书。(2000)商标异字第1352号裁定书中载明,被异议商标为一图形商标是由对勾图形及字母P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鞋、游泳衣等”,其中对勾图形与耐克公司的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对勾图形十分近似;(2001)商标异字第1956号裁定书中记载,被异议商标“ACG及图”中的弯勾图形与耐克公司已在我国获准注册并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弯勾图形”商标结构完全一致,仅仅是方向的不同;(2001)商标异字第3160号裁定书中记载,被异议商标由“N.ACG”及图形组成,图形中的弯勾与耐克公司已在我国获准注册并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勾图形”商标结构相同,只是方向不同;
31、《中华商标》杂志于2011年9月刊登的《2011消费者最喜爱的绿色商标调查100个入选商标名单》,其中载明服装服饰类商品的商标中包括耐克;
32、耐克公司的勾图形商标和“NIKE”商标在世界各国受驰名商标保护的法院判决及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出具的裁定;
33、2001年至2010年对仿冒耐克公司产品的工商打假记录,其中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有两篇,包括《新浪网》刊登的《工商部门下狠令:“秀水街”一件假名牌也不许卖》、《搜狐新闻网》刊登的《假耐克骗学生 工商部门突击查处》;
34、洛江超盛鞋业公司在贝哥天猫旗舰店中出售商品的网页打印件;
35、耐克公司的第671888号“AIR MAX”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在耐克公司官方网站、海报时尚网、中国品牌服装网、型尚网等中有关标有该商标商品图片的网页打印件;
36、洛江超盛鞋业公司在天猫旗舰店中出售模仿其他知名商品的网页打印件;
37、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9851号《关于第4851605号“匡威KUAIWEI”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05961号《关于第4502139号“COLEHAA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据1用以证明耐克公司的勾图形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2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证据5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证据6-12用以证明耐克公司对勾图形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13用以证明在先判决已将耐克公司的勾图形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14用以证明“NIKE”商标的高知名度可以延伸到勾图形商标;证据15用以证明勾图形商标已经在全球200个国家进行了注册申请;证据16、17用以证明耐克公司在中国大陆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证据18、19用以证明耐克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了勾图形商标、“耐克”商标、“NIKE”商标并广泛许可他人使用;证据20-22用以证明耐克公司的商品销售范围很广,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证据23-27用以证明耐克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在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耐克公司及其商标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证据28用以证明耐克公司的勾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29、30用以证明法院、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定过耐克公司勾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31用以证明耐克公司的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证据32用以证明耐克公司在国际上知名度很高;证据33用以证明耐克公司的勾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3、4用以证明洛江超盛鞋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证据34-37用以证明洛江超盛鞋业公司存在恶意,其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洛江超盛鞋业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系洛江超盛鞋业公司自主创意设计的,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洛江超盛鞋业公司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2015年3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诉讼中,耐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8836号《关于第377311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及涉案商标的商标档案,其中记载,第991722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经过其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建立了极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为同行业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为“服装、鞋、帽”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2874号《关于第9117583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涉案商标的商标档案;
3、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其中包括1998年至2002年期间《体育世界·灌篮》、《文体用品与科技》、《足球周刊》、《当代体育》、《新体育》等期刊杂志对耐克公司勾图形商标的宣传报道;
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850号公证书;
5、洛江超盛鞋业公司在贝哥天猫旗舰店发布的“2015秋季新款的飞织气垫跑步鞋”的产品信息;
6、《人民法院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盖璞公司与新恒利公司GAP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的报道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7、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9851号《关于第4851605号“匡威KUANGWEI”商标争议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1428号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44号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541号行政判决书;
8、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32952号《关于第7145921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第7145921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档案、商评字[2014]第7480号《关于第7596723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第7596723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档案等。
证据1、2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其他裁定中在“服装、鞋、帽”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3用以证明对勾图形商标产品进行了广泛大量的宣传;证据4用以证明洛江超盛鞋业公司具有恶意;证据5用以证明洛江超盛鞋业公司模仿抄袭耐克公司的产品;证据6用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注册人具有恶意搭车的嫌疑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撤销“GAP”商标、第160931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证据7用以证明第4851605号“匡威KUANGWEI”商标、第1026606号“蠟筆小笔”商标、第4149507号“勞斯·莱斯ROUSIREISI及图”商标等商标申请注册人注册与引证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证据9用以证明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他案件中认定过包含勾图形的商标与耐克公司的勾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洛江超盛鞋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行业发展研究所、中国企业发展促进会、中国市场调查研究中心、中国行业领先品牌企业推介活动组委会授予洛江超盛鞋业公司“中国运动鞋行业十大领先品牌”的荣誉称号;
2、中国商标网中福建行业领先品牌特别推荐榜展示的内容;
3、洛江超盛鞋业公司生产的“贝哥”品牌休闲鞋、运动鞋等产品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质量、服务、信誉AAA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3·15诚信品牌”;
4、洛江区马里镇委员会、洛江区马甲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2011年、2013年授予洛江超盛鞋业公司“2008年度纳税超30万元企业”、“2010年度纳税超四十万元大户”、“2012年度纳税超伍拾万元大户”。
证据1-4用以证明洛江超盛鞋业公司及其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耐克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5、7、8、9、10、11、14、37,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2、3、4、8中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部分证据的原件以及洛江超盛鞋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定陶县安箕富强酵母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安琪公司主张其驰名的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条款的具体表述并不完全对应,但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已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驰名商标亦应得到相应的保护。尤其是在涉及驰名商标的评审申请期限与涉及一般注册商标的评审申请期限并不相同的情况下,对涉及驰名商标的评审申请,更应当适用较长的评审申请期限,从而真正体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加以特殊保护的立法本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耐克公司提交的证据、洛江超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故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以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问题。
第一,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的问题。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原告提交了宣传方面的证据,包括在网站、报纸及期刊杂志中关于明星代言耐克公司的产品、赞助中国体育活动、赞助中国体育健身运动、支持公益事业、耐克公司产品广告宣传、耐克公司知名度、耐克公司勾图形商标的新闻报道,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一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提交的各大媒体报纸对在中国大陆开设零售店、销售业绩稳步增长的报道可以看出原告在中国大陆占有一定的市场;原告还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受保护的记录证据,其中,商标局作出的(2000)商标异字第1352号裁定书、(2001)商标异字第1956号裁定书、(2001)商标异字第3160号裁定书中认定耐克公司勾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原告提交的关于在中国的生产厂家的列表节选、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区域以及专卖店、特许经销商列表可以看出耐克公司在中国市场中占有一定的地位,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原告提交的2001年至2010年对仿冒耐克公司产品的工商打假记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耐克公司的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在“服装、鞋、帽”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关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未取得驰名商标所具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洛江超盛鞋业公司申请注册了数个与耐克公司勾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在其网站以及贝哥天猫旗舰店大量出售的运动鞋和休闲鞋上使用与耐克公司勾图形商标以及其他知名商标的相近似的商标,表明第三人在其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时存在明显抄袭和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诉争商标于200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耐克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虽然超过了五年,但是耐克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且洛江超盛鞋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因此,耐克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应受到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2001年《商标法》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所适用的是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对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是否可以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在先判决中已对此作出过认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定陶县安箕富强酵母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如下:“《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已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驰名商标亦应得到相应的保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纯图形商标,只是勾图形的方向不同,在构图、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 “服装、鞋、袜、领带、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均属于第25类,且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生产部门等方面有所重合,构成类似商品。故本案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271号行政案件涉及类似的法律问题。因此,根据在先生效案例,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亦可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在“服装、鞋、帽”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达到了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应当知晓耐克公司勾图形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若允许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必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一经过耐克公司的使用宣传,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第三人的使用行为利用了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占用了耐克公司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获得的利益成果,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因此,被告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原告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间已经超出五年期限,因此,原告提出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规定为原则性条款,其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因此原告提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问题。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其本身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诉争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并未违反该项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问题。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该规定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被告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耐克公司提出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6932号关于第327521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就第3275213号图形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泉州市洛江超盛鞋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
二○一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楠
书 记 员 汪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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