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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虎、江铃“陆风X7”外观专利无效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2020-01-09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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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416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加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格兰CV34LF考文垂市惠特利区艾比路。

法定代表人阿曼达·简·比顿,助理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明,北京市高朋(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杰拉德·加布里埃尔·麦戈文(GERARDGABRIELMCGOVERN),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爽,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电,女,汉族,1984年7月19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秀军,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简称路虎公司)、杰拉德·加布里埃尔·麦戈文(GERARDGABRIELMCGOVERN,简称麦戈文)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497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加黎、曹铭书,上诉人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谢晓明,上诉人麦戈文的委托代理人王爽、雷电,被上诉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江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勇、杜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330528226.5、名称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3日,专利权人为江铃公司。
  

本专利(附图见附件)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表示,依照行使时汽车驾驶员的位置为基准确定前、后、左、右、顶面,由此可以确定左右视图表达的是汽车侧面设计,主视图表达的是汽车前面设计,后视图表达的是汽车后面设计,俯视图表达的是汽车顶面设计。
  

从侧面观察,整车外轮廓为:车顶线为前高后低的倾斜线条,侧窗上沿线在A柱末端之后开始略微下沉,侧窗下沿线向后稍稍上扬,并与上沿线在车尾之后的远端相交,A柱下端与发动机罩相接,发动机罩侧面上部的肩线线条平直并与侧窗下沿线基本重合,车头部位向下的线条先是发动机罩和前车灯基本同一倾斜角度向前下方倾斜延伸到前保险杠,变为竖直线条,在雾灯处内凹,最后在围板处变为向后弯曲的弧形线条。车顶后端沿倾斜的后窗线条直线延伸至后车灯上方的车体。车尾部位向下的线条先是后车灯的竖直线条,之后经过略微向内凹转折的倾斜线条和带有略内收的竖直线条后到保险杠处底端,最后在后保险杠下方的围板处成为向前延伸的弧形线条。
  

前侧窗为四边形,A柱后端的车身两侧有后视镜,后侧窗由C柱分为前后一大一小两个窗,分别是五边形和四边形,四边形的小窗后方有D柱支撑车顶。
  

从前向后,发动机罩侧面下沿从前车灯(即前照灯组或前灯组)上端线条平直延伸后在翼子板上方弧形延伸再平直截止于至A柱下方的前车门铰轴或前边界线,在铰轴缝隙前方的平直线条处设计有带灯的装饰条(简称侧面装饰条)。腰线后高前低,从后车灯上沿穿过前后两个车把手下沿延伸到所述侧面装饰条的下方,与翼子板(轮拱)相接。侧面下部的裙线呈稍微后高前低的倾斜直线条,裙线上方略有内凹,前端截止于A柱下方的前车门前边界线处。腰线和裙线之间的车门稍微内凹,尤其是紧邻裙线的上方有面的过渡。前后车门下端有护板,护板上沿有两个类似L形线条相交围成的棱形内凹面。车轮轮辐为由中心向外辐射的五个梯形辐条构成的花形。此外,在车后窗上方的车顶末端安装有扰流板,在侧面车窗下边沿有金属嵌条。
  

从前面观察,以发动机罩下沿以及车大灯下方前保险杠上凸出的棱线为界,可以分成上中下三个区域,上方区域包括前窗、发动机罩,中间区域包括车前灯和进气格栅,下方区域包括细长的U形进气口、前保险杠、长条形不规则贯通槽、辅助进气口、围板、护板。其中,发动机罩为贝壳形状,中间有两条车鼻线与进气格栅左右两个轮廓线相连,正中下方有“LANDWIND”字样,进气格栅呈U形并同左右两侧的前灯无间隙地相邻,格栅的栅条为菱形网格,前灯呈四边形,下边沿向后上方弧形延伸,进气格栅中间有横向金属条,同左右前灯内部的金属内罩板横向对齐,在金属条正中有椭圆形车标。U形细长进气口位于进气格栅正下方,贯通槽的两端为构成C形的L形灯条和上方横直的短装饰条,中间空腔内为不通风的装饰板,居中位置设置车牌,车牌正下方为辅助进气口,辅助进气口为正U形和倒U形相接构成的多边形形状。贯通槽与辅助进气口之间为倒U形的板。辅助进气口正下方为防擦用的护板。护板左右两侧的车身下端为围板或者称为包围。
  

从后面看,以车后灯上沿所在水平线和后保险杠上紧靠行李厢盖下边的棱线为界,可以分成上中下三个区域,上方区域包括后窗(可见车顶的行李架)、车身,后窗顶部的扰流板上装有刹车灯,后窗的下边沿有金属嵌条。中间区域包括后车灯、行李厢盖、后保险杠,下方区域包括后保险杠、回复反射器或小灯、围板、包围排气筒的倒U形板(即江铃公司所述倒U形保险杠)、排气筒之间的护板等。其中,后窗上有雨刷器,后车灯的三个边为直线条,车灯之间为长方形外轮廓的行李厢盖,该部分行李厢盖同后窗和部分后车身共同构成倒凸字形可掀起的车尾后门或称后背门,行李厢盖上与车灯之间有一个带有“LANDWIND”的装饰板,装饰板左右两侧与车灯相邻并对齐,下方为正U和倒U形相接的多边形区域,用于悬挂车牌,紧邻车牌的下方有一道明显的上下不同斜面之间的过渡棱线,贯穿车尾左右并延伸到后轮拱,排气筒的口部为四边形,包围排气筒的倒U形板的上边平直。倒U形板的左上角和右上角各有一个回复反射器或小灯,正下方为防擦用护板,左右两侧为围板或包围。
  

从顶面观察,车顶有行李架和全景天窗。天窗看上去无明显隔断,占据车顶的大部分面积。
  

综合各视图观察车灯,前车灯外轮廓线条接近扁长的矩形,从前往后上方平滑延伸,逐渐变细,最后在侧面下边沿同翼子板的轮拱线重合,类似眯眼的形状(即江铃公司所述的“鹰眼”形状);后车灯在后面看接近矩形,之后向前上方平滑延伸,逐渐变细,最终成为三角形状,上边沿同腰线重合,下边沿呈弧形,弧形向上延展的方向同D柱倾斜方向平行。
  

针对本专利,路虎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证据1-3。
  

路虎公司的主要观点为:证据1和证据2属于现有设计,证据3的相关销售和登记文件证明,至少一辆路虎揽胜极光车辆已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和使用,从而为公众所知,因此,该车辆的设计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3相比,构成实质相同的设计,且没有明显区别,即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即使考虑到尾部排气管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路虎公司将证据1的设计2与本专利做了详细对比。具体地,路虎公司认为,(1)从车前脸看,本专利与证据1车头的形状实质相同,即本专利车窗、车身、底盘、引擎盖和车轮等形成的整体形状与证据1实质相同,同时,上述各个部分本身的形状以及所占的比例均与证据1实质相同。二者均有这些特征,即车前灯和散热器上沿轮廓齐平、而散热器下沿相对于车前灯向下呈梯形突出;保险杠处倒U形设计;以及中部上下方向上,从上到下包括车名文字、散热器、散热器下方的凹陷、以及倒U型保险杠上下的凹陷这些特征所构成的整体布局。从侧面看,车前灯下侧的线条均向上侧收拢,使车前灯形成尖的尾部,并且车前灯的尾部向后延伸与前轮上方的引擎盖线条合拢,前轮上方的引擎盖线条不是平直的,而是形成与前轮形状类似的弧线,在该弧线的后面连接设置平直的装饰金属条,车顶均向后成倾斜状,并在车尾部形成尖状突起,车尾部较圆润,并在车尾部相同位置设有车尾灯。从车后脸看,车尾总体布局和各水平线条的分割比例相同。从车顶看二者均有全景车顶。二者之间即使存在一些差异,也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设计。(2)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绝大部分设计特征,二者的区别在于:散热器格栅、车灯等具体设计有所区别,排气管的形状和车牌处的凹陷形状不同,以及一些细微差异。而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即使考虑到尾部排气管的不同设计,排气管的形状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证据1和证据2均是汽车的设计,因而能够结合。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3)除了同证据1设计2公开的相同特征外,证据3的设计也包括了一个倒U形保险杠和被分别包含在倒U形保险杠两端内的两个梯形排气管,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证据3与本专利在形状和图案方面均实质相同。即使江铃公司认为二者之间还存在区别,该区别也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故二者实质相同。因此,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亦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路虎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补充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一份证据,即(编号续前):
  

证据4(即对比设计):(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32020号公证书复印件,涉及对证据3×××蓝色揽胜极光汽车销售的证据保全,公证书附有六个附件,分别为:
  

附件4-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9月29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该证书显示的机动车系登记编号为×××、车架号为“SALVA2BG6DH788274”、车辆品牌为“揽胜极光”的小型越野客车。
  

附件4-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购货单位为“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北京合富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类型为“越野车”、厂牌型号为“揽胜极光”、车架号码为“SALVA2BG6DH788274”。
  

附件4-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该缴款书的填发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缴款人为“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预算名称为“车辆购置税”,备注为“揽胜极光”。
  

附件4-4:《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显示出卖人为“北京惠通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受人为“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车型为“揽胜极光”,落款处盖有北京惠通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专用章并有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王学磊”的签字。
  

附件4-5:北京中进捷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顾问侯青山名片复印件。
  

附件4-6:汽车及机动车行驶证的照片34张,该行驶证照片显示“号牌号码为×××,车辆类型为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品牌型号为揽胜极光SALVA2BG,车辆识别代号为SALVA2BG6DH788274,发动机号码为140313151122204PT,注册日期为2013-09-29,发证日期为2013-09-29”。
  

其中,附件4-2、附件4-3、附件4-6已经包含了证据3的所有文件。
  

对比设计(附图详见附件)给出了汽车的侧面、前面、后面、顶面的设计和前左侧以及右后侧方向的透视角度的设计。
  

从侧面观察,整车外轮廓为:车顶线为前高后低的倾斜线条,侧窗上沿线在A柱末端之后开始略微下沉,侧窗下沿线向后稍稍上扬,并与上沿线在车尾之后的远端相交,A柱下端与发动机罩相接,发动机罩侧面上部的肩线线条平直并与侧窗下沿线基本重合,车头部位向下的线条先是发动机罩和前车灯基本同一倾斜角度向前下方倾斜延伸到前保险杠,变为竖直线条,最后在围板处变为向后弯曲的弧形线条。车顶后端沿倾斜的后窗线条直线延伸至后车灯上方的车体。车尾部位向下的线条先是后车灯的竖直线条,之后略微台阶过渡后,继续在保险杠处竖直向下,最后在后保险杠下方的围板成为向前延伸的弧形线条。
  

前侧窗为四边形,A柱后端的车身两侧有后视镜,后侧窗由C柱分为前后一大一小两个窗,分别是五边形和四边形,四边形的小窗后方有D柱支撑车顶。
  

从前向后,发动机罩侧面下沿从前车灯(即前照灯组或前灯组)上端线条平直延伸后在翼子板上方弧形延伸再平直截止于至A柱下方的前车门上,即车门铰轴或前边界线的后方,由铰轴处的缝隙分为前后两段,在最后的平直线条处设计有带灯或散热孔的装饰条(简称侧面装饰条)。腰线后高前低,从后车灯上沿穿过前后两个车把手下方延伸到侧面装饰条的下方,与翼子板相接。侧面下部的裙线呈稍微后高前低的倾斜直线条,裙线上方略有内凹,前端截止于A柱下方的前车门的前边界线处。腰线和裙线之间的车门稍微内凹,尤其是紧邻裙线的上方有面的过渡。前后车门下端有护板,护板上沿为直线线条断开的缝隙。车轮轮辐为由中心向外辐射的五个U形构成的花朵形,轮眉上有锯齿形缺口。此外,在车后窗上方的车顶末端安装有扰流板,在侧面车窗下边沿有非金属嵌条。
  

从前面观察,以发动机罩下沿以及车大灯下方前保险杠凸出的棱线为界,可以分成上中下三个区域,上方区域包括前车窗、发动机罩,中间区域包括车前灯和进气格栅,下方区域包括细长的长方形进气口、前保险杠、左右两侧的长方形盲孔槽、辅助进气口、围板、护板和倒U形板。其中,发动机罩为贝壳形状,中间有两条车鼻线与进气格栅左右两个轮廓线相连,正中下方有“RANGEROVER”字样,进气格栅呈U形并同左右两侧的前灯无间隙地相邻,进气格栅为两排由四根竖条相连的纵向断开的栅板构成,栅板由三角形网格相连构成。进气格栅表面靠左一侧有椭圆形车标。前灯呈四边形,下边沿向后上方弧形延伸。细长进气口位于进气格栅正下方,长方形盲孔槽的中间横向布置雾灯的灯条,两个盲孔左右连线的居中位置设置车牌,车牌正下方为辅助进气口,倒U形的辅助进气口被倒U形板分割出一个小倒U形。小辅助进气口下方为护板,左右两侧为围板。
  

从后面观察,以车后灯上沿所在水平线和后保险杠上紧靠行李厢盖下边的棱线为界,可以分成上中下三个区域,上方区域包括后窗、车身,后窗顶部的扰流板上装有刹车灯,后窗的下边沿有非金属嵌条。车身居中有“RANGEROVER”字样,中间区域包括后车灯、行李厢盖、后保险杠,下方区域包括后保险杠、回复反射器或小灯、围板、包围排气筒的倒U形板、排气筒之间的护板等。其中,后车窗下方的车身中间有“RANGEROVER”字样,后车灯的三个边为直线条,车灯之间为长方形外轮廓的行李厢盖,该部分行李厢盖同后车窗和部分后车身共同构成倒凸字形可掀起的车尾后门或称后背门,行李厢盖上与车灯之间有一个细长的长方形装饰条,细长装饰条下方为斜坡下凹的梯形区域,用于悬挂车牌,车牌两侧分别有“EVOQUE”英文字母和椭圆形车标,行李厢盖车门中间偏下也就是车牌下方位置有一道棱线,棱线处有一个略有斜度的小台阶面,贯穿行李厢盖左右,排气筒的口部为四边形,包围排气筒的倒U形板的上边略有下凹。倒U形板的左上角和右上角各有一个回复反射器或小灯,正下方为防擦用护板,左右两侧为围板或包围。
  

从顶面看,车顶有全景天窗,没有行李架,车顶后部居中有一个凸起。天窗看上去无明显隔断,占据车顶的大部分面积。
  

综合各视图观察车灯,前车灯外轮廓线条接近扁长的矩形,从前往后上方基本平滑延伸,逐渐变细,在左前角和右前角略有一点转折,最后在侧面下边沿同翼子板的轮拱线重合,类似眯眼的形状(即江铃公司所述的“鹰眼”形状);后车灯在后面看接近矩形,之后向前上方平滑延伸,逐渐变细,最终成为三角形状,上边沿同腰线重合,下边沿呈弧形,弧形向上延展的方向同D柱倾斜方向平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1-4的副本转给了江铃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江铃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以及证据副本于2014年10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附件23份。其中:
  

附件1(江铃公司称之为途观-1):专利号为20073000633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26日;
  

附件2(江铃公司称之为途观-2):专利号为201130034045.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7日;
  

附件3(江铃公司称之为途锐-1):专利号为0133831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
  

附件4(江铃公司称之为途锐-2):专利号为20063013484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日;
  

附件5(江铃公司称之为奥迪Q5-1):专利号为20123042024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7日;
  

附件6(江铃公司称之为奥迪Q5-2):专利号为20123061329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2日;
  

附件7(江铃公司称之为铃木-1):专利号为200530124483.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9日;
  

附件8(江铃公司称之为铃木-2):专利号为20053012448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1日;
  

附件11:专利号为20083010777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日;
  

附件12:专利号为20093009531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6日;
  

附件22:专利号为20063000624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25日;
  

附件23:专利号为20073015470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7日。
  

江铃公司认为路虎公司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述附件,其指出附件1-8、附件11、附件12、附件22、附件23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除附件5、附件6之外,其公开日还早于证据1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内容可以构成本专利和证据1的现有设计。附件9、附件10以及附件13-21来源于“汽车之家”行业门户网站,故可确定其真实性。其中,附件1-6用于证明设计空间有限,附件7、附件8用于证明引擎盖的贝壳状造型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出现,附件9、附件10用于证明ABC柱车窗以及倾斜设计为现有设计,附件11、附件12用于证明扰流板为现有设计,附件13-17用于证明腰线为惯常设计,附件18-21用于证明车身两侧的装饰条属于惯常设计,附件22、附件23用于证明悬浮式车顶及黑色立柱早已是宝马旗下mini车型的设计特征,并非证据1所特有。
  

江铃公司认为本专利的越野车具有独特的设计风格,与证据1显示的机动车辆完全不同,二者之间存在许多区别点,且这些区别点并非现有设计或惯常设计,也并非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本专利与证据1加以区分,并分别从主视图、侧视图、后视图和俯视图进行了详细对比说明。同时指出,本专利与证据1的一些相同设计特征为现有设计或者惯常设计。在证据1之前,该领域已经存在相似外形的车型,如附件2与附件1相比,后者仅是在前者基础上对进气格栅、前大灯等进行局部改进,车辆的整体造型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但这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能够分辨出后者与前者的区别,并在购买时做出符合自己审美观念的选择。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2的结合存在明显区别;证据3的设计与证据1的设计相似,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也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5日将江铃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路虎公司,并于2014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1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路虎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随该意见陈述书提交补充证据共14份。其中:
  

补充证据1:专利号为0135903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
  

补充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212418.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1日;
  

补充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06765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
  

补充证据4:专利号为201030139018.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5日;
  

补充证据5:专利号为20113035926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8日;
  

补充证据6:专利号为201230116372.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5日;
  

补充证据7:专利号为201230606135.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5日;
  

补充证据8:专利号为20133001375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26日;
  

补充证据9:专利号为20103011801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
  

补充证据10:专利号为201130051443.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1日;
  

补充证据11:专利号为201230305607.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
  

补充证据12:专利号为20113003279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7日;
  

路虎公司表示,对于江铃公司提交的附件,其中附件9、附件10、附件13-21的公开时间不能确定,上述证据为网络证据,从江铃公司提交的页面中不能看出网页的公开日期。而网页下方记载的某年款车,仅是指在当年制造商对该车进行了更新换代,与车的上市时间不能等同。车辆是否在当年面向一般普通公众销售或在什么时候销售,从证据中不可知。对于上述补充证据的证明目的,路虎公司表示补充证据1-12是针对江铃公司反证的补充证据,用以反驳证明现有设计的情况;补充证据13用以证明证据1中的设计具有突出的独特性;补充证据13、14证明证据1中的设计并非惯常设计或者现有设计。
  

对于江铃公司指出的区别点,除了后视图“雾灯及进气口的侧视效果”、俯视图“车尾部”和“扰流板”的区别外,路虎公司均认可相应区别特征的事实,但对于这些区别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路虎公司不认可江铃公司的意见,并逐一做了针对性反驳。针对江铃公司关于相同点的意见,路虎公司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在设计上的相同点构成了证据1的独特设计风格,不属于现有设计或者惯常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路虎公司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于2015年1月15日转送给江铃公司,要求其在一个月内或于口头审理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江铃公司对路虎公司代理人的资格有异议,认为路虎公司是境外公司,没有公证手续应视为未委托。具体手续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代为核实确认。
  

(2)路虎公司坚持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当庭提交证据2和证据4的原件,因证据4包含了证据3复印件的内容,故放弃证据3,以证据4内容为准。江铃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认为证据4中各个文件之间因公司名称不一致,导致证据4有瑕疵,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4的文件4-4的销售合同没有签署日期,证据4的文件4-6的照片并非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拍摄。对此,路虎公司认为从证据4的附件中车的发动机号、车牌可对应同一辆车,合同方和收票方不一致在汽车销售是常见现象。
  

(3)江铃公司当庭提交5份证据(编号续前),其中:
  

附件2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出的(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3166号公证书,其中显示直接输入网址获得爱卡汽车网的新闻报道“2011法兰克福车展双龙XIV-1概念车亮相”并打印的过程,报道标题下显示时间为“2011-09-1500:00”;
  

附件25: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出的(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2152号公证书,其中显示直接输入网址获得汽车之家网和车讯网的新闻报道并打印的过程,报道标题分别为“9月正式发布长安CS75无伪谍照首曝”(显示时间为“2013年07月15日”)、“长安新SUV车型CS75曝光法兰克福车展首发”(显示日期为“2013年07月16日”)、“将9月发布长安新车CS75谍照再曝光”(显示时间为“2013年08月16日”);
  

附件26: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出的(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2153号公证书,其中显示直接输入网址获得网易网站的汽车频道发布的2011东京车展图片以及凤凰网和MSN中文网的多篇新闻报道并打印的过程,图片名称为“2011东京车展日产Juke”(显示时间为“2011-11-30”),报道标题分别为“另类跨界2011款日产Juke初体验”(显示时间为“2012年05月15日”)、“外形奇异跨界小车海外试驾日产Juke”(显示时间为“2010-11-21”)。
  

江铃公司表示附件27、28的判决书内容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附件24-26用于证明本专利及证据1的共性特征在本专利及证据1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出现。对于当庭转送的附件24-28的复印件,路虎公司表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因网页的日期可以改动,故其中的时间不能确认为公开日期,需要在口头审理后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4)江铃公司认为路虎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14超出了举证期限,且不是用于证明惯常设计的证据。江铃公司认可补充证据1-12的真实性,但对这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认可补充证据13、14的真实性,对外文证据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认为补充证据13、14是境外证据,应该有公证认证手续。对此,路虎公司认为,补充证据1-12是说明现有设计状况的,补充证据13、14可以通过中国的国内链接查询到,是知名媒体网站的内容,真实性可以保障。因转送文件答复期限未到,江铃公司表示针对路虎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14的真实性、公开日期、译文等需要在口头审理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5)路虎公司对江铃公司提交的附件1-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除专利文献之外的网页附件的公开日期不认可,因从网页上不能确定公开日期。江铃公司表示,上述网页中各款车的年份清楚表明了公开日期,且这些网页在网上有广泛散布,随时可以获得。
  

(6)涉及具体对比,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设计详细陈述了意见。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路虎公司表示证据2中公开了排气管的设计,除此特征外的具体对比,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同在证据1基础上的对比意见。关于证据4同本专利的对比,双方当事人表示证据4比证据1多公开了排气管的设计,其它相同点和不同点的对比意见同证据1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核心意见如下:
  

对路虎公司提出的车的比例相同的主张,江铃公司未提出异议。江铃公司表示认可路虎公司指出的本专利与证据所示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但对于这些相同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不同意见,对于己方在书面意见中指出的区别,表示车后面的区别特征“雾灯及进气口的侧视效果”是笔误,不存在这个区别特征。对于江铃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与证据所示设计的所有区别特征,路虎公司表示坚持书面答辩意见,而且认为相应区别是细微、惯常设计。
  

路虎公司认为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且相同点是证据1或4独有的,在其它现有设计中没有被公开,而不同点被现有设计公开。江铃公司认为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不同点处于车身外部显著位置和消费者易关注部位,汽车正面和背面的设计不能被忽视,在本专利与证据所示设计的区别特征中,有些特征是本专利做出的现有设计没有的特有特征,将本专利做出的改进统一在整体风格下,本专利与证据所示设计能够明显区分,所述不同点不是局部细微差异。
  

对于哪些特征是证据1所示设计的独特设计特征,路虎公司认为是车的整体结构即车窗、车顶有向下倾斜角度的下沉设计、侧面三条线形成不平行的形状、车窗和车身的比例、贝壳形引擎盖、进气格栅的整体形状、前方的车灯和引擎盖近邻、车灯和进气口的形状、保险杠的进气口,车顶、腰线、轮眉有一种蓄势待发的感觉。江铃公司认可“格栅形状、鹰眼的大灯、左中右布局以及硬朗的风格、以及侧面A柱下方的装饰条”属于证据1的独特特征,但认为车窗、车顶有向下倾斜角度的下沉设计不是证据1独有的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已经出现,如附件24-26所示,其中附件24、25的设计与证据1的最为接近,附件22、附件23所示车顶倾斜角度、ABC柱的长度和本专利略有区别,但整体上公开了悬浮式车顶及黑色立柱的设计。而附件7、8中公开了贝壳形的引擎盖。
  

路虎公司认为车的设计空间很大,同一汽车有很多不同的造型和选择,汽车最难设计的方面在于整车风格难把握,主要是各个部件之间的比例、部件和部件之间共同的图案,比较容易做的设计是局部改动。江铃公司介绍了本专利的设计过程,强调本专利是在已有车型陆风X5的基础上研发的。任何创新都是依据现有设计做出的,本专利和证据1、证据3也不例外,本专利和证据1相比,除去共性特征,其他没有相同的,不是简单的修改、替换,二者设计思路不同,形成两种不同的设计风格,本专利以横向线条为主,证据1以纵向线条为主。
  

江铃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1)坚持认为路虎公司为境外机构,应该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委托书、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文件;(2)路虎公司在无效请求书中仅主张区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并未主张为现有设计或者惯常设计,因此,其在2014年12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主张相应区别为现有设计或惯常设计属于新理由,补交的证据为超过举证期限的新证据,应不予考虑,即便为针对我方的反证而提供,也应局限于口头审理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所指明的范围内;(3)关于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补充证据1-1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力和能证明的事实,认为补充证据13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理由是补充证据13为境外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评奖机构和媒体的观点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而且评奖机构和媒体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定义,评奖和媒体报道是广告宣传和营销手法,不能保证客观性和公正性,其观点不能适用于我国的行政程序,同样补充证据14为媒体或网络观点,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4)不认可路虎公司对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和共性特征的认定观点,并从各个视图和各个具体部位的设计详细陈述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的认定观点,观点与江铃公司2014年10月27日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口头审理中的观点基本相同。
  

路虎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两份反证,用于反驳江铃公司口头审理中提交的附件26。
  

路虎公司认为:(1)不认可附件24-28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理由是这些附件为超出江铃公司举证期限的新证据,且没有作出如何使用的说明,不应被考虑,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转文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而两份公证书的公证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和2015年1月21日,并非针对路虎公司的意见和补充证据作出的反证。具体地,对于附件24-26,路虎公司输入附件24公证书正文显示的输入网址,显示为“访问的页面不存在”,且电子证据的时间很容易篡改,如根据路虎公司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2,将附件26最后一个网页的本地显示时间暂时修改为2015年2月30日,故附件24-26只能证明在公证当时是公开的,而不能认为在网页记载的日期已公开,同时,即使网页日期没有经过修改,网页日期是否为公开日也不能确定,即使为公开日期也不是证据1路虎极光车辆之前的现有设计。对于附件27、28,判决书的来源不清楚,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其内容与本案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不具有参考价值。(2)即使认为附件24-26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也有异议。附件24的双龙XIV-1车明显为小型车,与证据1所示路虎极光有明显区别,如采用无B柱设计,缺少路虎独特的腰线设计,附件25公开日晚于证据1的申请日,难以影响证据1设计的独特性,从网友评论中可以看出消费者同样认为附件25的设计与路虎相似,附件24的双龙车或者附件26显示的JUKE车型明显与本专利或者与证据1完全不同,没有体现本专利与证据1的很多共同特征,从而更强调出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似性。
  

2015年11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路虎公司为在我国境内没有营业所的外国企业,其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签章部分只有个人签名,仅由该个人签名无法确认其身份,也无法确认其是路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路虎公司一方应当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注意在相关证明文件中出现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要与本案中已经提交的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上的签字相同。
  

路虎公司一方于2016年3月2日和3月18日提交了符合上述无效宣告审查通知书要求的相关文件的原件以及中文译文。经过电话沟通,江铃公司一方代理人表示文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核实。
  

针对本专利,麦戈文于2015年8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1)-(5)。
  

麦戈文认为,证据(1)是路虎揽胜极光车型的外观设计,其特有设计特征包括:360度的腰线设计、宽大的前脸、扁平的车身、下压式车顶、环绕式车前灯、逐渐上扬的肩线与腰线以及往四角推开的前后车轮等。证据(5)例举了该设计所获的奖项,证据(4)表明大量的新闻报道说明一般消费者认为本专利同证据(1)的设计酷似。证据(1)-(3)表明SUV车型设计风格多种多样,从整车到具体部位都有很多设计空间和设计变化。
  

通过具体对比相同点,麦戈文认为本专利同证据(1)所示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通过对比,麦戈文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三点区别,证据(2)或(3)公开了部分区别特征,其它区别特征为本领域惯常设计手法,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相对于证据(1)与(2)的组合、或相对于证据(1)与(3)的组合、或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车尾文字“LANDWIND”应当在两尾灯之间,基于本专利的后视图和俯视图,一般消费者无法获知车尾文字部分以及车后窗与后背箱之间的过渡部分的设计特征。另外,机动车具有后视镜,但本专利的后视图却并未显示后视镜。基于不同视图之间的冲突与不一致,无法获知本专利的完整设计,该设计无法进行工业应用,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江铃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麦戈文于2015年9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6)-(16)(编号续前)。
  

麦戈文认为,证据(1)-(3)和证据(6)-(12)反映的现有设计可以知晓现有SUV车型设计风格多种多样,相对于现有设计中各种各样的SUV,本专利与证据(1)的共同点对于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本专利同证据(1)相比,除了前述请求书所述的三点区别外,还存在另外五点区别,而在证据(2)、(3)、(8)、(9)、(13)中已经存在相应的特征,因此,一些区别特征是汽车领域的惯常设计手法的简单替换,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同时,证据(12)公开了雾灯与进气格栅连通设计的特征,以及进气格栅中央设置车标的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12)的组合仅存在局部细微区别,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证据(14)-(16)表明本专利(即陆风X7)的设计同证据(1)(即路虎极光)的设计如此相像已经在国内外市场中造成广泛的混淆,说明本专利的不可专利性。
  

江铃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江铃公司认为证据(4)和证据(5)与本案无关,陆风X7车型为江铃控股自主开发的车型,很多设计特征为原创设计,通过从各个视图的比较,详细列举了本专利同证据(1)存在的众多区别特征,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且具有明显区别。证据(2)公开的雾灯虽然相互连通,但其形状和具体设计同本专利的连通设计不同,证据(3)上的雾灯并未设计为连通的形式,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组合、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存在明显区别,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车尾文字“LANDWIND”字体为凸起设计,拍摄时存在不可避免的透视效果,后视图未显示后视镜同样是不可避免的透视效果导致,本专利能够进行工业应用,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将麦戈文于2015年9月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证据副本转给江铃公司,将江铃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麦戈文,并于2015年1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12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专利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江铃公司表示麦戈文的委托书应当进行公证认证,麦戈文表示可以在口头审理后一个月内补交公证认证文本。
  

(2)麦戈文放弃关于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麦戈文明确无效理由为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证据的使用方式同前述书面意见。关于证据(4)、(5)、证据(14)-(16)是为了证明陆风和路虎很像,消费者不容易识别。
  

(3)麦戈文出示了证据(13)《座驾》杂志的原件,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1419、30051、30044和17831号公证书,其中,21419号公证书是对证据(14)中的14.10做出的公证保全,30051号公证书是对证据(12)做出的证据保全,30044号公证书是对证据(15)中的15.5做出的证据保全,17831号公证书是对证据(4)和证据(14)中的14.3至14.9做出的证据保全,并出示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对于证据(15)中的15.1、15.2、15.6做的文献复制证明。
  

江铃公司认可证据(1)-(3)、证据(6)-(11)、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译文的准确性认可,但对于证据(5)网站性质是否采信有异议,认为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2),江铃公司认为30051号公证书只能证明网站可以打开,但对于网站性质不清楚,公开性不足以采信,麦戈文应当证明相应网站可以采信。江铃公司认可证据(14)、(15)的真实性,但表示附件中只有具有公信力的网站可以采信,不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
  

麦戈文表示没有提交证据(12)的中文译文,网页中表明公开日是“2010.01.17”,图片所示是起亚的车。证据(12)的网址信息是由麦戈文提供的。
  

(4)关于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双方坚持各自的书面意见。
  

关于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麦戈文承认本专利同证据(1)存在很多江铃公司指出的区别特征,但认为区别是常见的、细微的,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关于证据(1)、(12)的结合,江铃公司的意见同本专利与证据(1)、(2)组合时的对比意见。双方具体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并坚持书面表达过的意见。
  

2015年12月22日,麦戈文提交了其身份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2015年12月29日,江铃公司当面核实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并表示没有异议。
  

2016年6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1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一、证据的认定
  

证据4系针对证据3中车辆进行的保全公证,其包含了证据3的所有文件。路虎公司系通过证据4来证明其依据证据3所提出的无效主张,并以证据4所示车辆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证据4所附的文件4-1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文件4-2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文件4-4汽车销售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购买了一辆发动机号为140313151122204PT、车架号为SALVA2BG6DH788274、车牌号为×××的揽胜极光汽车,并于2013年9月29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因此,文件4-1显示的×××揽胜极光汽车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销售而被公众所知。文件4-6系×××汽车的外观照片,照片中显示的车辆牌号、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具体信息与文件4-1或4-2相应信息一致。尽管上述照片系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拍摄,但其形式上无瑕疵,在文件4-1和4-2的真实性能够确认的情况下,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亦能够得到确认。上述照片反映了2014年8月20日×××汽车的外观信息,由于汽车外观需经过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才有可能进行改变,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照片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就是文件4-1和文件4-2×××的汽车在销售日时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设计)。鉴于该销售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该车辆所示的汽车外观设计可以构成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现有设计。
  

路虎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12,江铃公司提交的附件1-8、附件11、附件12、附件22-26均是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的用于证明汽车领域现有设计状况的证据,属于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应当知晓的设计,故上述附件及补充证据均可作为证明现有设计状况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认定
  

(一)确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对比设计与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种类相同,均为SUV类型的汽车。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为:(1)车比例基本相同,包括:侧面整体比例(轴距与车高的比例,轴距与车长的比例)、前后比例(前悬或后悬与车长的比例)和上下比例(侧窗下沿线划分的上下区域的比例),前面轮距与车宽的比例、前窗高度与车身高度的比例,后面轮距与车宽的比例、后窗高度与车身高度的比例。(2)车上半部分侧面外轮廓相同,即侧面车身腰线以上位置的外轮廓线条相同,且ABCD柱的倾斜角度相同以及侧面车窗的外轮廓和分割比例相同。(3)侧面线条或主要特征线相同,包括车顶线、侧车窗上沿线和下沿线、肩线、腰线、裙线、轮拱线、轮眉线。(4)前面或后面观察时,前面的外轮廓基本相同,后脸或车尾的外轮廓基本相同,且均在车轮上方采用鼓起的轮拱设计,轮拱的拱起弧度相同。(5)前脸的各个部件和后脸(即车尾后车窗以下的部分)的各个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其中前脸由上而下均是发动机罩、并排相邻的车灯和进气格栅、细长进气口、位于车灯与雾灯之间的前保险杠、位于左右两侧并与上方的前灯上下基本对齐的雾灯、下方的辅助进气口、辅助进气口下方的护板,车牌置于细长进气口和辅助进气口之间;后脸由上而下均是左右两侧的车灯、车灯之间的行李厢盖及车牌区域、车灯与回复反射器或小灯之间区域的后保险杠、位于左右两侧的回复反射器或小灯、包围排气筒的倒U形板、最下方居中的护板。(6)前面和后面的主要线条分割相同,均在前后采用基本平直的分割线,其中,前面的主要分割线条分成的三个区域的高度比例基本相同,且三个区域内的装饰件的布局位置相同;后面的主要分割线条分成的三个区域的高度比例基本相同,且三个区域内的装饰件的布局位置相同。(7)一部分主要装饰件的外形相同,包括发动机罩的外形均为贝壳形且其表面的车鼻线的位置和走向相同,进气格栅的外轮廓均呈U形,进气格栅旁边的前车灯的外形基本相同,行李厢盖两侧后车灯的外形基本相同,行李厢盖的外轮廓均为矩形,所在后背门均为倒凸字形,下方回复反射器或小灯的外形也均是接近U形的四边形。(8)顶面的轮廓相同,且均有全景天窗。(9)一些细节之处相同,包括前车门前方即翼子板上的侧面装饰条形状和位置相同,发动机罩前边沿居中均有标记类英文字母,进气格栅表面均有椭圆形车标,排气筒数量和口部形状相同。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为:(1)侧面看腰线以下的下部整车轮廓略有不同,本专利车头车尾轮廓略有内凹和斜面转折,对比设计车头轮廓和车尾轮廓为平直和圆滑线条相接,基本无转折。(2)侧面车门护板处的线面差异,本专利车门护板有内凹面、上沿线条略有转折,对比设计车门护板无内凹面,上沿线条为直线条。(3)前面中部区域车灯内部构造设计不同。具体地,本专利车灯内部构造为圆形灯泡加L形排列的LED灯的形式,横倒的Y形内罩包围圆形灯泡,对比设计采用两个圆形灯的形式,内部无Y形内罩。(4)前面中部区域进气格栅内部栅条的不同,以及贯穿车灯和进气格栅的金属条的有无。具体地,本专利格栅的栅条为菱形网格,藏于内侧,中间有横向金属饰条,该金属条同车灯内部Y形内罩的横向部分形成连续一体的视觉效果,对比设计格栅类似蜂窝形式,为三角形网格,在中间无横向金属饰条。(5)前面下部区域的不同,包括进气格栅下方细长进气口的形状,设置雾灯的贯通槽的形状,辅助进气口的大小和形状,前雾灯的位置和形状,倒U形板、护板、围板的形状。具体地,本专利的细长进气口为U形轮廓,贯通槽连通整个下部,尺寸较大,本专利前雾灯位于贯通槽左右两侧的非闭合的矩形内,为竖向灯条加横向LED灯构成的L形设计,对比设计细长进气口为长方形,无贯通槽,前雾灯位于左右两侧的闭合矩形槽内,为横向一字形。同时,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护板、围板也有形状上的差异。(6)后面中部区域的不同,包括车尾灯内部构造设计、后车灯之间的装饰板或者细长装饰条的形状、车牌区域的形状、尾部紧邻车牌下边沿的棱边的长度、以及该棱边上下所在面的曲直或斜度大小。具体地,本专利车尾灯内部为点网状,对比设计为圆形灯泡,大灯周围环绕小灯,本专利的装饰板比对比设计的装饰条要宽,本专利车牌区域为扁长的六边形,对比设计的车牌区域为梯形,本专利尾部紧邻车牌下边沿的棱边延伸到车体两侧,该棱边上下有斜面,而对比设计尾部紧邻车牌下边沿的棱边只延伸到行李厢盖边缘,在该棱边处形成一个细小的台阶,上下面均基本垂直。(7)后面下部区域的不同,包括回复反射器或小灯的形状和内部构造设计、倒U形板上边沿的直或下凹。具体地,本专利的回复反射器或小灯比对比设计短,内部反射板或灯的占据面积不同,本专利倒U形板的上边沿为直边,对比设计的上边沿为略下凹。(8)一些零部件的有无或者形状差异,包括车顶行李架的有无,后窗雨刷器的有无,后视镜的形状不同以及后视镜上摄像头有无,车轮轮辐的形状不同,扰流板的大小不同。(9)细节设计不同,包括前面和后面英文字母(LANDROVER与RANGEROVER)的内容差异、进气格栅上椭圆形车标的位置不同、后面车牌左右英文字母EVOQUE和车标的有无,车把手上下位置的差异,侧面装饰条的长短,轮眉上的锯齿形缺口的有无(本专利没有),前面底端左右角位置的围板表面凸起的有无(本专利没有),环绕车玻璃的嵌条的材料不同,扰流板中部凸起的有无(本专利没有),另外,本专利进气格栅下方的细长进气口内集成有前视摄像头,对比设计没有。
  

(二)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作为汽车领域的判断主体,一般消费者应当知晓某类汽车产品的功能和用途;汽车产品的结构组成或布局、主要部件的功能和设计特点;以及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各种因素,如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并对不同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具体而言,在汽车领域,一般消费者应当具有如下常识性的知识:
  

汽车设计可以分成车身(即“白车身”)和装饰件两大方面。白车身是指完成焊接但未涂装之前的车身,不包括车门、引擎盖等可移动部件及装饰件等。汽车的装饰件,又称外饰件,是指车身外部可见的装于车身本体的功能件,这些件除应满足本身功能外,还应起到装饰作用。装饰件所包含的具体部件,一般来说主要有:前部的散热器面罩、前照灯及其他灯具,后部的尾灯、车牌、前后保险杠;侧面的防擦条、后视镜、门把手、车轮罩以及车周围的装饰物、车型标志等。汽车灯具通常由照明灯和信号灯组成,安装在车辆的前面、侧面、后面,有时在车辆的顶部。散热器面罩通常俗称为进气格栅,其功能主要是保护散热器,给发动机进入冷却空气。
  

车身作为承载乘客和发动机等汽车部件的主体,在造型中所占比重最大,汽车车身的形状往往决定了汽车的整体形状。车身各个面是技术与美学的综合。汽车设计是从侧面开始的,而且汽车侧面是反映车身形状(指三维立体形状)或者汽车整体形状的极其重要的面。汽车前面、后面的设计包括前脸各个部件的布局、车尾各个部件的布局、以及所述部件的具体外形和内部构造的设计,而其中因为其位置和标示性作用而引人注目的装饰件,包括车灯、格栅、发动机罩、保险杠等则是在统一的风格之下配合车身的形状进行设计。故汽车的白车身结构是最不容易改变的,相对而言装饰件是容易改变的。
  

因此,从设计的顺序、难易和视觉关注程度综合考虑,汽车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由高至低顺序依次是侧面、前面、后面、顶面。根据两个设计之间的差异位于哪个面,以及考虑相同特征或者不同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公开的频率、是否在现有设计中已经公开或者现有设计是否存在相应的设计手法,侧面、前面、后面、顶面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可能会升高或者降低。
  

汽车外形的设计由两个基本元素组合而成,即线条与比例。无论汽车的哪个部分,其形状产生于线条的相交、相切,汽车的外形就是由一组组经过排列组合的线条构成的。在汽车外形愈来愈整体化的今天,线条的运用对于造型愈发重要。线条往往决定了车身表面的起伏,决定了整个车型的设计风格,对于整车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一定的影响。汽车车身造型中各个部分和构件之间受到技术因素(如引擎的布置)和装饰因素(如黄金比例等美学法则)的限制,在设计过程中形成一定的比例关系。汽车的比例关系反映在汽车的基本尺寸上,这些基本尺寸有:轴距、轮距、总长、总宽、总高、前后悬长度以及车身的各部分尺寸等。通过这些基本尺寸的各种变化形成不同的汽车造型设计,达到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比例关系反映了汽车的使用性能、造型效果和市场定位。
  

如果把汽车前脸看做一张脸,那么汽车的前灯就是脸上的眼睛。车灯既是照明工具也具有传达信息的功能,为驾驶人提供安全驾驶的环境,如夜间照明、显示车辆的位置、大小、行驶方向以及驾驶人的意图等。车灯设计集实用性和装饰性于一体,在与整车设计风格保持一致的同时,体现汽车的品质和个性。进气格栅处于汽车的最前端,处于视觉焦点位置,是汽车整体设计的画龙点睛之处。发动机罩是前面和侧面能够观察到的醒目的车身构件,是买车者经常要查看的部件之一。汽车的保险杠除了保持保护、防撞功能外,还追求与车体造型的和谐与统一,从而成为整体造型的组成部分,与车身有机地融合成一个整体。因此,在各个装饰件中,出于功能和装饰因素方面的考虑,前后车灯、进气格栅、发动机罩以及前后保险杠的外形设计相对于其它装饰件的外形设计而言处于比较重要的地位,在整体视觉效果中占比更大。
  

(三)设计空间及现有设计的状况
  

一般消费者在对现代汽车的造型或外观设计的发展以及现有设计状况有常识性了解的基础上,会认为汽车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比较大。理由如下:
  

首先,汽车的整体立体形状设计空间比较大。汽车白车身决定的三维立体形状主要由侧面的设计体现。汽车为左右对称的产品,对于侧面设计来说,侧面的设计由于与汽车运动过程中的风阻、主体框架结构(A、B和C柱)以及车型都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是汽车外形设计中最重要、也是最难设计的部分。车身侧面的线条设计不仅仅是基于技术和实现车身基本功能和性能的产物,同时也蕴含了车身侧面风格的装饰性考虑。由于现在技术的发展已经远远能够满足城市交通和一般的野外行驶的需求,对于车身侧面外观设计的限制越来越小。基于人们对于汽车个性化需求的多种多样,以及各个车商对于自身品牌特征塑造的重视,车身侧面的设计仍然存在较大的设计变化。以现有设计为例证,路虎公司和江铃公司举证的补充证据1-3、7、9和附件1-8、24-26均是SUV车,由上述现有设计可以看出SUV车的(由白车身决定的)立体形状存在很多变化。
  

其次,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包括相互位置关系和尺寸比例关系的设计空间较大。各个组成部件是指装饰件。装饰件的布局和相互位置关系集中在前脸和后脸的设计。纵观路虎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和江铃公司提交的附件可以看出,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存在很多变化。尽管汽车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车灯和格栅在上、保险杠在下的相对固定位置,但是前车灯同进气格栅的相对位置并不是固定的,如补充证据1和10中前车灯在上,进气格栅相对在下,补充证据2和3中前车灯和进气格栅基本在同一水平位置。又如进气格栅通常处于左右前车灯的中间,但前车灯同进气格栅的关系包括分开的(如补充证据1)和紧密相邻的(如补充证据2)。又如前保险杠、辅助进气口和雾灯相对于前车灯和进气格栅而言通常处于前脸下部区域,但是辅助进气口或者雾灯的位置相对于前保险杠的位置而言也存在很多变化,如处于水平关系或者上下关系。对于后脸而言,尽管后车灯在上、后保险杠在下是相对固定的位置关系,但是后车灯的位置、形状和尺寸大小存在很多变化,如补充证据3和7,附件6-8等,因此,后脸中装饰件的尺寸比例关系也存在较大变化。
  

各个组成部件布局的变化决定了汽车前面和后面的设计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前面来说,设计集中在汽车前脸装饰件的布局和装饰件本身的设计,相对于汽车侧面做出设计变化更为容易,因而汽车前面相对于汽车侧面有更多变化的可能性。甚至在车身侧面设计体现的整体立体形状相同的情况下,可以对汽车前脸的装饰件做出不同的设计而得到不同的前脸,比如江铃公司提交的附件2中的设计1和设计2。汽车的车尾主要承担防撞击和指示作用,汽车后面的设计集中在车尾装饰件的布局和装饰件本身的设计,主要的装饰件是位于两侧的照明灯以及位于汽车下部的保险杠,由于车灯造型技术的发展,也为其变化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
  

最后,设计空间较大的情况决定了局部细节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变小。依据前面所述,衡量汽车设计空间大小的因素是整体立体形状和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因为这两个方面对应汽车设计的两大部分即白车身和装饰件的设计,各家存在竞争关系的汽车车商或汽车设计企业对汽车造型做出创新而将彼此产品区分也体现在前述两个方面。汽车外观设计的创新包括全面创新和改进设计。全面创新是指从技术到外形的全新平台式开发,从而白车身决定的三维立体形状以及所有装饰件的设计均做出不同以往的设计;改进设计是指车身改进和局部改型,从而三维立体形状做出局部改变和/或部分装饰件(尤其是主要的装饰件)的设计做出改变,最终达到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同于以往的设计。而江铃公司陈述的“汽车整体基本形状、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和相互位置关系都是基本相同的,各个部分在整体上的相对位置关系和尺寸比例方面基本上没有太多变化的空间”,这时,对于汽车造型的设计则集中在了局部细节或内部构造的设计上,既不属于全面创新也不属于改进设计。依据整体观察的判断原则,局部细节或内部构造设计对于整车造型的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用其为依据衡量设计空间,不利于评判和保护整车造型的创新。


(四)惯常设计或独特设计特征


1.悬浮式车顶


双方当事人对于下沉式设计或者悬浮式车顶设计是惯常设计抑或对比设计的独特设计特征存在争议。江铃公司认为对比设计的悬浮式车顶属于惯常设计,已为附件9、10或附件22-26公开,并非对比设计的独特设计特征。但如前所述,附件9、10中的设计不能作为现有设计。


悬浮式车顶是通过设计或者对立柱配色将车顶与车身区隔开来,给人以车顶与车身分离的视觉错误。悬浮式车顶可以让汽车看起来更运动,让人产生车身更低的视觉错觉。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的“下沉式设计”和“悬浮式车顶”是对对比设计车上半部分立体形状的不同表达。“下沉式设计”指对比设计车顶线前高后低直线倾斜、同时侧窗下沿线由前向后略微上扬的设计,形成视觉上车顶倾斜下降的视觉效果。而“悬浮式车顶”是对比设计中车顶与车身一部分(即侧窗下沿线以上的ABCD柱构成的部分)构成的立体形状,形成车顶与车身分离的视觉效果。


20世纪50年代,在雪铁龙DS19上已经使用了悬浮式设计。发展至今,悬浮式车顶设计已存在很多变化,如江铃公司举证的附件22-24。尽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悬浮式车顶的设计,但就具体的线条和ABC柱角度以及比例关系形成的整体而言,附件22-24中悬浮式车顶的设计与本案中对比设计的悬浮式车顶的设计并不相同,且在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分。与对比设计相比,附件22、23没有D柱,所示的mini车的车顶线和侧窗下沿线的倾斜度均较小,相对平缓,A、B、C柱的倾斜也明显不同;附件24侧窗下沿线相对平缓,C柱的角度明显不同。附件25、26采用了车顶下沉式设计,但没有车顶悬浮的视觉效果。与对比设计相比,附件25的车顶为曲线线条,A柱与车顶交接处和C柱的角度明显不同;附件26的侧窗下沿线比较水平,基本无倾斜角度,车顶线倾斜角度更大,C柱和后车窗的角度也明显不同。因此,附件22-26均没有公开与对比设计的线条和比例关系相同的侧窗下沿线以上部位的悬浮式车顶设计。故江铃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对比设计的悬浮式车顶为惯常设计,且除路虎公司提交的证据1外,该设计未曾在现有设计中出现,故对比设计所示悬浮式车顶为其独特设计特征。


2.贝壳形发动机罩


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比设计的贝壳形发动机罩是否为惯常设计或已为大量现有设计公开存在争议。江铃公司提交了附件7、8用于证明对比设计的贝壳形发动机罩已为现有设计所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汽车前面观察,附件7、8的发动机罩确实有类似对比设计发动机罩的向下方延伸的弧面,但从侧面观察,其下边沿比较平直,没有对比设计所示发动机罩下沿在翼子板位置同轮拱重合的弧线线条。且依据发动机罩的宽度同车身宽度的比例以及发动机罩长度同车身长度方向的比例,附件7、8的比例与对比设计的比例不同。因此,在发动机罩的立体形状上,附件7、8没有公开对比设计这种造型的发动机罩。故江铃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对比设计的贝壳形发动机罩属于惯常设计或是已为大量现有设计公开。


3.侧面腰线、前大灯上扬的线条


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比设计的侧面腰线、前大灯上扬的线条是否属于惯常设计存在争议。


江铃公司提交了附件13-17用于证明对比设计的腰线为惯常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大量的现有设计,如补充证据3、6、8、10、11以及附件1-8、24、25,均表明车身腰线可长可短,可为直线,也可以为稍微弯曲的曲线,可平直,也可由车尾向车头倾斜。因此,对比设计的腰线不是一个单独的线条,而是融合在车身侧面设计中的线条,即腰线的曲直、在高度方向的位置、在车长度方向的始终位置和长度都是应当考虑在内的特征。如前所述,附件13-17中的设计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故江铃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与对比设计所示相同的腰线设计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出现,而导致一般消费者对其司空见惯,成为惯常设计。

江铃公司认为,前大灯的尾部上扬属于惯常设计,前大灯的尾部上扬后必然会与前翼子板的弧形隆起合拢交汇,属于设计人员容易想到并做出的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尽管前大灯尾部上扬的设计很多,但从车灯的整个轮廓进行观察,前灯上扬的截止位置没有必然性,如补充证据2、11、附件1、2所示,汽车大灯的尾部上扬后并不必然与翼子板的线条重合。且对比设计的前翼子板的弧形隆起线条既是发动机盖的边界线条,也是前翼子板的边界线条,这个边界线条的设计同前车灯轮廓的设计没有功能和装饰上的必然联系,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江铃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前大灯的尾部上扬为惯常设计,依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其该设计亦不是容易想到并做出的设计。


4.车窗的形状、前脸中部的设置


双方当事人对于呈等腰梯形的前窗是否为惯常设计存在争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依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等腰梯形形状的前窗属于常见设计,但从汽车前面观察,梯形两个斜边的斜率会有所不同,所占据面积不同,如对比设计的前窗和补充证据3的前窗。因为这取决于整车设计决定的车的高度、车的宽度等基本尺寸,从而影响前窗在汽车前面观察时的比例关系。因此,前窗的形状不能孤立看待,而应当整体观察,将其同整车布置和尺寸比例结合起来。即,即使其为常见设计甚至达到惯常设计的程度,也不能影响具体车的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的评判。


双方当事人对于前脸中部设置前车灯组、前车灯组之间是散热器面罩、散热器面罩下方是保险杠的设计特征是否为惯常设计存在争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依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和其对于现有设计状况的了解,汽车前面观察时,中部设置前大灯、前大灯之间是散热器面罩、散热器面罩下方是保险杠的位置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因为这个位置关系是由发动机舱内部布局决定,并且是长期沿袭下来的设计。但如前所述,这三个部件的位置关系只是比较模糊的相对位置关系,尚不能决定具体装饰件(车灯、格栅和保险杠)的外形、比例关系和具体位置。依照整体观察的原则,即使江铃公司所述的这些设计特征达到惯常设计的程度,亦不能得出对比设计前脸中车灯、格栅、保险杠的整体设计为惯常设计,更不会因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前脸存在相同点,而使得二者的相同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必然下降。


(五)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由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可见,二者的比例相同,二者在设计变化比较难的侧面轮廓上非常接近,侧面主要特征线和前后脸的主要分割线相同,前脸和后脸的布局基本相同,主要装饰件如发动机罩、进气格栅、前后车灯组的外轮廓相同,还有一些细节设计相同。这些相同点决定了车的整体造型和三维立体轮廓,由此,从整体上观察,二者的相同点决定了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车身立体形状和设计风格,包括都为对比设计所示的悬浮式车顶设计,侧面腰线和裙线等线条凸显硬朗的线条风格,前脸车灯和格栅的一体化设计同贝壳形发动机罩相结合,后脸车灯线条同前脸车灯线条相呼应,倒凸字形的后背门与车灯的直线条分隔等。


从整体上观察,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在于前脸下部、车尾中部的设计以及其它一些细节设计的不同。虽然车身表面的零部件的细节配置以及外表面轮廓的具体结构也是至关重要的设计,但这些设计的难度要低于整体车身外形和车身框架结构的设计难度。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考虑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汽车设计中的先后、难易、现有设计中出现的概率、是否容易被关注、所占据的体量比例或面积大小,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而不同点属于局部细节设计,且多数特征是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中已经给出了设计手法,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而相同点不是现有设计中的常见设计,更不是惯常设计,因此,二者相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应具有显著影响。


1.关于相同点的具体评述


线条和比例方面。相同点(1)涉及车的比例,江铃公司对该相同点亦表示认可。相同点(3)、(6)涉及侧面、前面和后面的线条的设计,而比例和线条均反映了汽车设计的装饰效果。相同点(3)是包含在立体形状设计内容中的侧面主要线条,车顶线、侧窗上下沿线是体现悬浮式车顶设计的主要线条,肩线是反应发动机罩侧面形状的主要线条,腰线和裙线是体现车侧面风格的主要装饰线条,轮拱线和轮眉线是体现轮拱风格设计的主要线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这些主要线条上的相同点说明了二者采用了相同风格的线条。在车的设计的两大元素线条和比例方面,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比例基本相同,主要线条设计相同。因此,车的比例关系、线条走向和线条曲直给人的视觉感受相同。


车身立体形状方面。相同点(2)涉及侧面上半部分外形轮廓的设计,说明二者具有相同的悬浮式车顶设计(包括相同的ABCD柱角度、相同的车窗分割比例),而悬浮式车顶设计如前所述是对比设计的独特设计特征,该特征也是更容易为人注目的体现设计风格的立体设计。相同点(4)涉及前面和后面观察时反映的汽车外形轮廓设计,说明二者在汽车正面和后面具有基本相同的外形轮廓,包括前窗在正面的比例以及轮拱的设计,轮拱鼓起的弧度相同,该轮拱设计是复古的风格体现。因此,相同点(2)、(4)以及顶面轮廓的相同点(8)共同体现了前面、侧面、后面、顶面围成的车立体形状的相同点,即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立体形状上除前脸下部和后脸下部位置的形状外都相同,体现的车身设计风格相同。


装饰件方面。相同点(5)、(6)涉及汽车前面、后面的布局,包括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相同点(7)涉及装饰件的外形设计,且江铃公司认可对比设计的“格栅形状、鹰眼的大灯、左中右布局以及硬朗的风格、以及侧面A柱下方的装饰条”属于对比设计的独特设计特征。基于相同点(1)-(4)决定的二者的立体形状上的相同之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比例相同和前面轮廓、后面轮廓相同。首先,在前面部件包括车前灯、进气格栅、前保险杠、雾灯、细长进气口、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时,在前面观察时,这些部件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中的具体位置相同,且二者发动机罩、前车灯和进气格栅的外形相同,则二者的发动机罩、前车灯和进气格栅在前面的尺寸比例关系分别相同。其次,在后面部件的后车灯、后背门、后保险杠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时,二者的后车灯、后背门、后保险杠的具体位置相同,且后车灯、后背门的外形分别相同,则二者的后车灯、后背门在后面的尺寸比例关系分别相同。此外,二者均是前车灯和格栅紧密相邻的一体化设计与贝壳形发动机罩相结合,后车灯线条同前脸车灯线条相呼应,加之对比设计的贝壳式引擎盖不属于惯常设计。如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前面和后面的布局以及装饰件的设计方面存在如此多的共同之处,二者在汽车前面和后面具有相近似的视觉效果。


局部细节方面。相同点(9)涉及一些功能和装饰性局部细节,前翼子板的侧面装饰条是对比设计的独特设计特征,尽管各家车企都会在车前面或后面设计一些标记,但在发动机罩上设置英文字母标记的并不常见,排气筒数量体现的是车的使用性能,排气筒口部形状是排气筒的装饰性设计,相同点(9)的细节进一步加深了一般消费者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的视觉印象。


2.关于不同点的具体评述


对于不同点(1),侧面观察到的车头、车尾下部轮廓尽管有差异,但差异比较小,侧面看腰线以下车头轮廓的不同是由车前脸贯通槽的有无导致的差异,车尾轮廓的差异是因为车尾中部区域的斜面导致的差异,车头车尾下部所述差异并不影响整体车型风格,在车身上部轮廓相同、下部轮廓非常接近的情况下,该差异属于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


对于不同点(2)侧面车门护板处的线面差异,防擦条或者在车门下端设计凹凸面均是实现防止擦碰目的的设计,同时,凹凸面可以具有一定的装饰效果,结合现有设计状况看,大量的现有设计已经采用凹面造型的手法,如补充证据1、3、5、7、8、10-12以及附件1-8、24-26所示。其中,补充证据10、附件2、5、7、8、24均采用类似之字形线条的设计,补充证据10的视觉效果与本专利车门下端的内凹造型的视觉效果很接近。


对于不同点(3)前面中部区域车灯内部构造设计,尽管车灯内部构造设计有较大设计空间,且可以做出品牌风格的特定设计,但内部构造设计是在外形轮廓确定后才能做出的后续设计,购买汽车的消费者也不会特别留意内部构造,且在行驶状态车灯被点亮下,消费者才能清楚辨别车灯内部排列和灯具的差异。因此,相对于车身和主要装饰件的设计而言,其设计难度相对较小,在整车观察时,不易为人关注,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内部构造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


对于不同点(4)前面中部区域进气格栅内部栅条的不同,以及贯穿车灯和进气格栅的金属条的有无,首先,依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运动车型采用网格状格栅是很常见的设计,格栅镂空形状因具体车型不同而不同,且变化越来越多。因此,本专利格栅内部栅条的设计属于常见设计的一种选择。其次,本专利贯穿车灯和进气格栅的金属条实际上是由进气格栅中间的金属条与车灯内金属罩板组成,进气格栅上设计金属条是比较常见的装饰性设计手法,如附件1-4、补充证据1-3,格栅中间设计一条金属饰条的设计也已经被公开,如补充证据1、3所示。尽管本专利的金属饰条同左右两侧车灯内金属内罩板水平对齐,形成一体的视觉效果是现有设计中不曾出现的,但相对于汽车前面的相同特征即前述相同点(4)-(7)而言,该视觉效果相对于整车所有设计特征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权重很小。


对于不同点(5)前面下部区域的不同,补充证据4-8有贯穿前脸下部左右方向的贯通槽,在贯通槽的左右两侧设置雾灯等灯具,其中补充证据8贯通槽的左右两竖边和上边的线条走向与本专利的很接近,尽管这些证据的贯通槽外形与本专利有些差异,但现有设计确实给出过前脸下部设置贯通槽的设计手法,在此基础上,汽车前面下部区域的设计难度就降低很多。至于其它差异,包括辅助进气口、前雾灯、倒U形板、护板、围板等,相对于整体布局、进气格栅和车灯外轮廓而言,均处于视觉关注的次要地位,且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前雾灯的设置位置在车高度上都是和上部的车灯基本对齐的,加之护板和围板基本在视觉上不被关注,故考虑各面体现的整体设计而言,该不同点(5)不具有显著影响。


对于不同点(6)后面中部区域的不同,车尾灯内部构造设计的差异同前脸车灯构造的评述。关于后车灯之间的装饰板或者细长装饰条的形状,在车牌上方设计装饰条或装饰板属于常见的设计手法,如补充证据4、6、10、12、附件26所示。其中,补充证据12的装饰板上沿同左右车灯平齐,左右同车灯对齐,下沿对应车牌区域的多边形的三条边,与本专利装饰条的设计极为近似。关于车牌区域多个特征的差异,本专利由棱边区分的上下斜面的斜度较小,相对于后面的整体轮廓、上部车灯的设计而言处于次要地位,且现有设计中也出现过类似的设计,如补充证据9、10的行李厢盖中下部设计有棱边,补充证据10-12的车牌区域为六边形,补充证据10的形状与本专利的车牌区域形状相近似。


对于不同点(7)后面下部区域的不同,回复反射器或小灯的形状差异较小,且二者的位置相同,其内部构造评述同前,二者倒U形板的位置相同,相对于车身宽度、高度的比例基本相等的情况下,上沿曲直的差异很微小,且本专利的直线上沿为现有设计,如补充证据7、10以及附件5、6。


对于不同点(8)一些零部件的有无或者形状差异,行李架是SUV车上的常见设计。雨刷器不是为装饰性目的的设计,对比设计中扰流板尺寸较大,在流动气流下也能起到防尘防水的作用,而本专利的扰流板尺寸较小,故而雨刷器是除尘、除水用的必备设计,即使本专利后窗雨刷器形状与现有设计不同,相对于整体设计而言,也属于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细微差异。对于本专利的后视镜,不论其是否为新颖的设计,作为车身上体积很小的附件或附属装置,其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而且根据汽车领域的常识,后视镜上设置摄像头属于现有设计中已经应用过的设计,即使摄像头的具体形状可能不同,但因其比例小,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影响也极小。车轮为可容易更换的附件,即使本专利的车轮辐条为新设计,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也很小,扰流板为运动类型汽车上的常见设计,其大小尺寸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很小。


对于不同点(9)细节设计不同,车门、车标的差异均属于标记类设计的差异,一方面字母和车标文字及符号的内容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另一方面标记类设计经常设置在消费者容易看到的位置,比如车正面进气格栅、后面行李厢盖、车身等,车把手的位置差异较小,相对于侧面的整体轮廓、车架结构、腰线裙线的设计而言,属于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细微差异。至于侧面装饰条的长短,由于在发动机罩线条和轮拱线重合是现有设计中极少出现过的设计,且江铃公司认可对比设计的侧面装饰条是对比设计独特设计特征,在二者均采用基本一致的平直线条组合弧形线条的情形下,装饰条的长短就不为人关注,而装饰条上具体设计灯条还是散热孔是现有设计中已经出现的设计手法。江铃公司认可轮眉上没有缺口是惯常设计,故本专利没有缺口是采用了惯常设计。对于前面底端左右角位置围板表面有凸起的有无,本专利没有凸起是更常见的设计形式,且该区别位于视觉不为人关注的最下端。环绕车玻璃的嵌条的材料不同,仅是从常用材料中作的一种选择,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小。本专利扰流板中部没有凸起则是更常见的扰流板表面的形式,该区别位于视觉相对不为人关注的顶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小。对于本专利进气格栅下方的细长进气口内集成有前视摄像头,由于摄像头体积很小,位置不引人关注,属于肉眼仔细观察才能发现的局部细微差异。


综上所述,相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的车身立体形状、装饰件的设计而言,上述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节的改进,且基本上所有区别特征都被现有设计公开或者现有设计给出相同的设计手法,故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而言,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都没有显著影响。综合考虑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从整体上观察,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路虎公司提出的其它证据以及其它无效理由、麦戈文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不予评述。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诉讼过程中,麦戈文根据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发出的调查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简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如下证据:车牌号码为“×××”、车辆型号为“SALVA2BG”、车架号为“SALVA2BG6DH788274”、发动机号为“140313151122204PT”的小型汽车的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该车辆的登记文件副本及登记证上的车辆照片)。其中,2013年9月29日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显示,申请人名称为“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号牌号码为“×××”、品牌型号为“RANGEROVEREVOQ4E(NFPB)”、车辆识别代号为“788274”,并附有该车辆照片;2015年2月6日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显示,申请人名称为“王文成”、车辆号牌号码为“VV580”、品牌型号为“RANGEROVER”、车辆识别代码为“SALVA2BG6DH788274”,并附有该车辆照片。


原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产品均为SUV类型的汽车,以及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的相同点及不同点没有异议。但江铃公司表示,除上述不同点外,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的如下区别:(1)对比设计的车顶为悬浮式设计,而本专利不是;(2)对比设计的尾部包括后车窗、中护板、尾气口三个层次,而本专利的尾部包括后车窗、上护板、标牌板、中护板、尾气口五个层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证据4所显示的汽车外观能否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其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第一,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如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第二,具有足以为一般消费者明确识别的设计特征。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路虎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附件4-1系登记编号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证书显示的机动车系车架号为“SALVA2BG6DH788274”、车辆品牌为“揽胜极光”的小型越野客车;附件4-2、附件4-3系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厂牌型号为“揽胜极光”、车架号码为“SALVA2BG6DH788274”的越野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相应的税收通用缴款书,该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附件4-4系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揽胜极光”汽车所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出卖人北京惠通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专用章并有买受人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王学磊”的签字。虽然附件4-4未显示该汽车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但结合附件4-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至迟已于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日期,即2013年9月25日,购买了该车架号码为“SALVA2BG6DH788274”的揽胜极光汽车,并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号码为×××。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可附件4-1、附件4-2、附件4-3及附件4-4的真实性,并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证明附件4-1机动车登记证书所显示的登记编号为×××、车架号码为“SALVA2BG6DH788274”的揽胜极光汽车至迟已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销售而被公众所知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附件4-6所显示的系车牌号码为×××的汽车的外观照片及行驶证照片,上述照片所显示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汽车的具体信息与附件4-1、附件4-2中记载的信息一致,即其所显示的系前述×××汽车在2014年8月12日的外观信息。关于附件4-6照片所显示的汽车外观是否系附件4-1、附件4-2所述之揽胜极光汽车在销售日时的外观设计,一方面,虽然根据证据4的记载,该汽车自购买时起至上述照片拍摄时止始终处于路虎公司的保管之下,但考虑到通常而言,改变已领牌照汽车的外观需向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并经其审查批准,改装完毕还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而江铃公司仅简单地质疑路虎公司存在改装该汽车的较大可能性,却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路虎公司自购买该汽车时起至附件4-6照片拍摄时止确对该汽车进行了改装的证据;另一方面,路虎公司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附有车辆识别号为“SALVA2BG6DH788274”的揽胜极光汽车在2013年9月29日及2015年2月6日的外观照片,虽然该照片的分辨率不高,且仅显示有该汽车的正面和侧面,但其所示汽车的整体外形以及正面和侧面的设计特征均可被清楚识别,而江铃公司未指明上述照片所显示的汽车外观与附件4-6照片所显示的汽车外观具有任何区别。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依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认定附件4-6照片所显示的汽车外观即为附件4-1、附件4-2所述之揽胜极光汽车在销售日时的外观设计,进而以该照片所显示的汽车外观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江铃公司关于证据4的附件4-6照片所显示的汽车外观并非评价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的考量因素


根据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考量因素上的争议主要有三:(一)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界定;(二)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的界定;(三)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原则及方法的确定。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产品均为SUV类型的汽车。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第四节的规定,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行提字第3号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无效宣告再审案件(简称(2010)行提字第3号案件)的认定,前述“常识性的了解”是指通晓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而不具备设计的能力,但并非局限于基础性、简单性的了解。可见,SUV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应为具有上述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群体。该群体应对市场上销售的该类型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该类型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有所了解,但不应具备设计的能力。汽车设计的顺序及难易程度等属于判断设计能力的考量因素,通常不宜作为判断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基础信息。基于此,作为SUV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其更应关注该类型汽车的基本造型轮廓、主体结构以及主要部件的布局所带来的美感。故被诉决定从设计的顺序、难易和视觉关注程度考虑,认定汽车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由高至低顺序依次是侧面、前面、后面、顶面确有不当,在此予以纠正。江铃公司关于被诉决定所归纳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有的常识性知识存在错误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创作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该类型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产生影响。在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进行判断时,考虑设计空间的意义主要在于,防止在该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时,仍然以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较小为由,而否定该区别点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


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产品均为SUV类型的汽车。从江铃公司提交的附件1-8、24-26以及路虎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3、5、7-10来看,一方面,即使SUV类型汽车的主体框架结构较为类似,且会受到如汽车运动过程中的风阻等功能性需求的限制,但车身肩线、腰线、车顶线、侧窗上下沿线、裙线等的尺寸、比例、布局和相互位置关系的不同,亦会使得SUV类型汽车车身的立体形状存在诸多变化。另一方面,即使SUV类型汽车通常均设置有车灯、进气格栅、保险杠等组成部件,且受到设定功能和观念的限制,汽车前面已形成了前车灯和进气格栅在上、前保险杆在下的相对固定位置,汽车尾部已形成了后车灯在上、后保险杠在下的相对固定位置,但车灯、进气格栅、保险杠本身的形状、尺寸、比例、布局和相互位置关系的不同,亦会使得SUV类型汽车的前面和尾部存在诸多设计变化。因此,在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的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定SUV类型汽车的设计空间较大并无不当。江铃公司关于该类型汽车的设计空间较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江铃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行提字第3号案件中已作出了SUV类型汽车的外形轮廓都比较接近的认定,主张该类型汽车的设计空间较小一节,如前所述,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随着现有设计增多、技术进步、法律变迁以及观念变化等,设计空间既可能由大变小,亦可能由小变大。因此,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应以涉案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6日,故在充分考虑当事人提交在案的证明现有设计状态的证据的基础上,就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作出如上认定并无不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决中的认定亦无相违之处。江铃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根据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时,本专利应以其授权文本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对比设计公开的信息应通过其图片或者照片公开的内容来确定,且应分别对二者进行直接观察,对其各自所具有的设计特征进行客观描述。基于此,在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直接观察时,应观察二者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包括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而权衡该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方可作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的判断。可见,被诉决定先列举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及不同点,再评述上述相同点及不同点对汽车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的判断方法,正是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体现,并无不当。


同时,考虑到对于SUV类型的汽车而言,汽车的顶面和底面属于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故在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即汽车的基本外形轮廓、各部分的相互比例关系以及车身的前面、侧面和后面等,并在综合判断时,根据该类型汽车的特点,权衡各部分对汽车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被诉决定虽然侧重于侧面对汽车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但其系在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并对二者的设计特征进行客观描述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在判断方法上并未有违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


另外,虽然在确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时,被诉决定为表述方便而将汽车前面与后面分割为三个区域并进行分别比对,但其仍然系针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具体设计特征进行阐述并作出认定的,在判断方法上亦未有违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


综上,江铃公司关于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了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


本案中,对比设计由七张照片组成,从图中清晰可见,对比设计侧面车顶线前高后低、直线倾斜,且侧面车窗下沿线由前向后略微上扬。虽然江铃公司主张对比设计的车顶为悬浮式设计,而本专利车顶不存在悬浮式设计,但考虑到车顶的悬浮式设计是指通过设计或者立柱配色将车顶与车身区隔开来,给人以车顶与车身分离的视觉错误,而本专利未指定保护颜色,故在进行车身侧面上半部分的比对时,不应考虑车顶、车身及立柱的配色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可见,二者侧面肩线、车顶线的轮廓基本相同,车窗上下沿线及腰线的位置、A、B、C、D柱的倾斜角度、车窗的外轮廓及分割的比例亦基本相同,即本专利侧面车顶线亦前高后低、直线倾斜,侧面车窗下沿线亦由前向后略微上扬。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并不存在江铃公司所主张的车顶是否为悬浮式设计的不同点。


另外,关于江铃公司主张对比设计的尾部包括后车窗、中护板、尾气口三个层次,而本专利的尾部包括后车窗、上护板、标牌板、中护板、尾气口五个层次一节,如前所述,在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时,应当分别对二者进行直接观察,并对其所具有的设计特征进行客观描述。虽然被诉决定为表述方便而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尾部均分割为三个区域,但无论本专利尾部应包括三个区域抑或五个层次,在对其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与不同点进行认定时,针对的均应为其具体的设计特征。考虑到被诉决定已在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尾部的具体设计特征进行客观描述的基础上,作出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尾部存在如后车灯内部构造设计、后车灯之间的装饰板或者细长装饰条的形状、车牌区域的形状、尾部紧邻车牌下边沿的棱边的长度、该棱边上下所在面的曲直或斜度大小、回复反射器或小灯的形状和内部构造设计、倒U形板上边沿平直或下凹等不同点的认定,若如江铃公司所述,再行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尾部的层次进行区分,既无实质影响,亦无必要。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存在江铃公司所主张的尾部层次上的不同点。


综上,江铃公司关于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的相同点及不同点没有异议,经审查,亦予以确认。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可见:二者的车身比例基本相同,前面车身的外轮廓及发动机罩、前车灯、进气格栅、前保险杠、雾灯、细长进气口、辅助进气口等主要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侧面车身肩线和车顶线的轮廓、车窗上下沿线及腰线、裙线、轮拱线、轮眉线的位置、立柱的倾斜角度、车窗的外轮廓及分割的比例基本相同,后面车身的外轮廓及后车灯、行李厢盖、后背门、后保险杠、回复反射器或小灯、排气筒等主要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且前面与后面部分部件的形状亦较为类似,如前后车灯的外形基本相同、翼子板上装饰条的形状基本相同、进气格栅的外轮廓均呈U形、行李厢盖的外轮廓均呈矩形、所在后背门均呈倒“凸”字形、回复反射器或小灯的外形均呈类似U形的四边形、排气筒的口部形状均呈平行四边形等。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从前面观察,前车灯内部构造设计不同,本专利为圆形灯加L形排列的LED灯,并有横倒的Y形内罩包围圆形灯,对比设计为圆形灯,且内部无Y形内罩;进气格栅的栅条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栅条为藏于内侧的菱形网格,中间有横向贯穿车灯和进气格栅的金属条,该金属条与车灯内部Y形内罩的横向部分形成连续一体的视觉效果,对比设计的栅条为三角形网格,类似蜂窝形式,中间无横向金属条;进气格栅下方细长进气口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U形轮廓,对比设计为矩形;雾灯及设置雾灯的贯通槽的形状不同,本专利雾灯为竖向灯条加横向LED灯构成的L形设计,贯通槽尺寸较大,连通左右两侧的雾灯,对比设计无贯通槽,雾灯为横向“一”字形,位于左右两侧的闭合矩形槽内;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护板、围板的大小和形状亦有不同。(2)从侧面观察,腰线以下的车身外轮廓略有不同,本专利车头、车尾略有内凹和斜面转折,对比设计车头、车尾轮廓为平直和圆滑线条相接,基本无转折;翼子板上装饰条的长度不同,本专利的装饰条较对比设计为短;车把手的设置位置不同,本专利车把手较对比设计更贴近腰线;车门护板处的设计不同,本专利有内凹面且上沿线条略有转折,对比设计无内凹面,上沿线条为直线条。(3)从后面观察,后车灯内部构造设计不同,本专利为点网状,对比设计为圆形灯,大灯周围环绕小灯;后车灯之间的装饰板或装饰条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装饰板较宽,其上有英文字母LANDWIND,对比设计的装饰条较窄,英文字母RANGEROVER设计在行李厢盖上;车牌区域的设计不同,本专利车牌区域为扁长的六边形,紧邻车牌下边沿的棱边延伸到车体两侧,且该棱边上下有斜面,对比设计车牌区域为梯形,紧邻车牌下边沿的棱边只延伸到行李厢盖边缘,在该棱边处形成一个细小的台阶,上下面均基本垂直;回复反射器或小灯的形状和内部构造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回复反射器或小灯比对比设计短,内部反射板或灯占据的面积不同;包围排气筒的倒U形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倒U形板的上边沿较为平直,对比设计倒U形板的上边沿略向下凹。(4)其他零部件的有无或设计差异,如车顶行李架的有无、细长进气口内集成摄像头的有无、后窗雨刷器的有无、后视镜的形状不同及其上摄像头的有无、车轮轮辐的形状不同、扰流板的大小不同、发动机罩上英文字母的内容差异、进气格栅上车标的位置不同、尾部车牌左右英文字母及车标的有无等。


如前所述,在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进行判断时,考虑设计空间的意义主要在于,防止在该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时,仍然以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较小为由,而否定该区别点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本案中,鉴于认可被诉决定中关于SUV类型汽车的设计空间较大的认定,故在权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时,设计空间要素即不会对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产生实质影响。在此基础上,依据SUV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视觉关注程度以及现有设计的状况,综合考虑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汽车的使用状态下是否容易被关注、所占据的体量比例或面积大小、以及各设计特征组合后所形成的视觉效果:


对于不同点(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前车灯的外形基本相同,而车灯的内部构造和设计通常系在汽车行驶状态下车灯被点亮时方可被清楚识别,故相比于车灯的外形,一般消费者对于车灯内部构造的关注度较低。同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气格栅的外轮廓均呈U形,菱形网格状的栅条又藏于进气格栅内侧,在使用状态下通常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且江铃公司提交的附件1-4以及路虎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3均给出了在进气格栅上设置金属条的设计方案。但是,本专利前车灯为圆形灯加L形排列的LED灯,并为横倒的Y形内罩所包围,使得该车灯外观整体呈现出狭长的视觉效果,加之该Y形内罩的横向部分与进气格栅中部设置的单根金属条相连,形成了左右贯穿的一体化效果。而设置在细长进气口下方的雾灯、大尺寸贯通槽、辅助进气口、倒U形护板等设计相辅相成,亦形成了类似张口龇牙的视觉效果。在此基础上,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发动机罩、前车灯、进气格栅、前保险杠、雾灯、细长进气口、辅助进气口等主要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但由于各部件在形状、大小上的设计差异,使得其组合后形成了较强的视觉冲击力,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对于不同点(2),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腰线以下车头、车尾处的外轮廓存在差异,但该车头处的差异系汽车前面贯通槽的有无导致的差异,车尾处的差异系汽车后面车牌区域的斜面设置所导致的差异,故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车身比例基本相同,车身侧面肩线和车顶线的轮廓、车身前面及尾部的外轮廓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车头、车尾处外轮廓的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细微差异。根据江铃公司提交的附件1-8、24-26以及路虎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3、5、7、8、10所示,为防止擦碰而在车身侧面车门下端设计内凹面系SUV类型汽车的惯常设计。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侧面车窗上下沿线及腰线、裙线、轮拱线、轮眉线的位置、立柱的倾斜角度、车窗的外轮廓及分割的比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车门护板上沿线条是否有转折、翼子板上装饰条的长短以及车把手是否贴近腰线,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细微差异。


对于不同点(3),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排气筒的口部形状均呈平行四边形,包围排气筒均设置有倒U形板,虽然该倒U形板的形状有所不同,但在其相对于车身宽度、高度的比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上沿曲直的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细微差异。虽然江铃公司提交的附件26和路虎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0提供了在车牌上方设置装饰条的设计方案,路虎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0提供了车牌区域呈扁长六边形的设计方案,路虎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9、10提供了在车牌区域下方设置棱边,且棱边延伸至车体两侧的设计方案,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将车牌区域设置为扁长的六边形,并在车牌区域上方设置装饰板,下方设置延伸至车体两侧的棱边,属于SUV类型汽车的惯常设计。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后车灯、行李厢盖、后背门、后保险杠、回复反射器或小灯、排气筒等主要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且二者行李厢盖的外轮廓、后背门、后车灯、回复反射器或小灯的外形基本相同,但本专利后车灯呈点网状设计,与中间的装饰板相连接,形成了左右贯通、两端宽中间窄的一体化视觉效果,加之本专利在车牌区域上方设置较宽的装饰板、下方设置延伸至车体两侧的棱边,并通过棱边上下斜面的设置,增强了汽车尾部的立体感,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对于不同点(4),由江铃公司提交的附件1、2、5、6以及路虎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3、5、7、9、10可见,车顶行李架系SUV类型汽车的惯常设计,即便本专利的行李架与现有设计不同,其亦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本专利前面细长进气口内集成的摄像头所占体积较小且位置较为隐蔽,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细微差异。由江铃公司提交的附件1、26以及路虎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3、9可见,为除尘、除水的目的而在后窗处设置雨刷器系SUV类型汽车的惯常设计,即便本专利的雨刷器与现有设计不同,相对于汽车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其亦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细微差异。后视镜及其上的摄像头所占体积较小,其形状对汽车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车轮轮辐的形状差异、扰流板的尺寸差异、进气格栅上车标的不同位置、发动机罩上英文字母的内容差异、汽车尾部车牌左右英文字母及车标的有无等对于汽车的整体视觉效果亦影响较小。


可见,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车身比例基本相同,侧面主要线条的位置、立柱的倾斜角度、车窗的外轮廓及分割的比例基本相同,前后面车身的外轮廓及主要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亦基本相同,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前车灯、进气格栅、细长进气口、雾灯、贯通槽、辅助进气口、倒U形护板、后车灯、装饰板、车牌区域及棱边等部位存在不同的设计特征,其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SUV类型汽车的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的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分。即相比于相同点,上述不同点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江铃公司的诉讼理由部分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路虎公司、麦戈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路虎公司、麦戈文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关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在关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认定部分忽略所适用法律的不同,错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决,实际上是以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0年专利法)的适用标准指导2008年专利法的适用,忽略了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前、后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及判断主体内涵发生的变化。二、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虽认同被诉决定的判断原则和方法,但并未遵循该原则和方法进行判断,仅强调了汽车前后脸的设计变化即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带来的视觉影响,而忽略了本专利沿用对比设计的立体构型、各部分的相互比例关系等设计特征即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违背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原则。第三,本专利所沿用的对比设计的三维立体构型、车身各部分相互比例关系等设计特征是对比设计极具特色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同于沿用惯常设计所带来的视觉影响,忽略其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影响权重进行判断有悖“整体保护”的基本原则,更有悖于保护真正发明创造的立法本意。


路虎公司、麦戈文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考量因素认定有误。其一,对被诉决定关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认定予以纠正存在错误。被诉决定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规定,认为“一般消费者”是拟制的人,出于对某类产品设计的关注和了解而具备一定知识和认知能力。由于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所以,其有能力认识到侧面、前面、后面、顶面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不同的。并且,路虎公司、麦戈文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大量的期刊证据,用以证明汽车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的高低依次是侧面、前面、后面和顶面,原审判决否定该权重顺序,没有任何理论或事实依据。其二,关于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及其对判断的影响。原审判决片面地认定设计空间较小时,区别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由此推理得出,在本专利被认定为设计空间较大的情况下,设计空间要素不会对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一推理不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忽略了设计空间较大时,区别点对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影响较小的情况。二、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片面夸大了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没有整体考虑相同点和不同点的设计特征,也没有综合考虑相同点和不同点所处的位置以及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等因素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权重确定时的影响,故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不当。


江铃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诉讼中,路虎公司、麦戈文和江铃公司就汽车侧面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各执一词,并分别进行了举证。


二审诉讼中,路虎公司、麦戈文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其中包括:1.淘宝网相关店铺公证书以及相关案件勘验笔录,用以证明使用涉案外观设计的江铃汽车可通过购买配件改装为路虎极光汽车、二者的区别点仅为容易被更换的局部细节;2.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汽车外观消费者调查报告》及五份针对街头拦截访问调查过程进行取证的公证书,用以证明相关消费者认为路虎极光汽车与陆风X7汽车的外观设计相似度极高。3.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12年1月出版的《汽车外形设计》图书相关内容,其中载明“汽车的操控性、实用性与形态的美观共同构成了汽车外形设计的核心内容,相互制约而又相互妥协”、“车身的侧面决定了汽车的功能性——是何种汽车类型?操控性是否突出?实用性是否优良……这些基本属性皆集中在侧面;正面则包括车头与车尾,车头上的前脸决定了汽车的可识别性,是确认汽车身份的最主要依据”等内容,用以证明汽车侧面在汽车设计中的重要性。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本院其他案件行政判决书以及其他国家相关裁决,用以证明类似案件的裁判标准以及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其他国家被认定侵权。


专利复审委员会称上述证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但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江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路虎公司、麦戈文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主要涉及如下问题: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界定;设计空间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判断的影响;“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如何适用。


一、关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界定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6日,应当适用2008年专利法。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关于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适用时的判断主体,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予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专利审查指南(2010)》属于国家知识产局制定的部门规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上述规定将判断主体限定为“一般消费者”,并从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个角度对“一般消费者”进行界定,有利于裁判的客观化及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已为司法实践长期接受。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案件,对上述规定可以参照适用。


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规定,一般消费者是一个具有特定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抽象的人,但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必须结合涉案专利产品所属的种类,将一般消费者这一抽象概念具体化为与该产品相关的消费者群体。在具体案件中,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把握:第一,一般消费者是涉案专利产品所属种类的消费者群体。此处的产品种类是指在功能、用途、使用环境等方面具有众多共性的产品类别;消费者群体意在强调对一般消费者的具体化并不等同于具体到日常生活中的消费者,而是能够从涉案专利产品所属种类的消费者群体中抽象出其共同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特征,进而提炼出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理性认知。第二,一般消费者了解的内容是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外观设计是申请日前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包括申请日前申请的专利、市场上已经销售的产品、广告或出版物中在先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等。关于常用的设计手法,《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但并未作穷尽性规定,一般认为,常用的设计手法还包括使用功能、技术功能所限定的设计手法以及装饰性的比例、对称等方面的设计手法。第三,一般消费者的能力水平达到“常识性的了解”的程度。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案件所认定,就外观设计状况而言,“常识性的了解”是指通晓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而并非局限于基础性、简单性的了解。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案件适用的是2000年专利法,同时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06)》的相关规定,而2000年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专利审查指南(2006)》关于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界定,均有别于2008年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相应规定。与《专利审查指南(2006)》相比,《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一般消费者不仅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有常识性的了解,还对“其常用设计手法”有常识性的了解,从而提高了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尽管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不是专业设计师或专家的水平,但至少对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常见、常用的设计知识有所了解,并且关注该类产品的发展。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关于原审判决在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认定上错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决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均是SUV(全称为SportUtilityVehicle),即运动型多用途汽车,该类汽车是将轿车的舒适性与越野车的通过性相结合的一类汽车,属于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共性的、相对独立的汽车类型。由于汽车设计是一项复杂的整体工程,汽车外形的确定要结合汽车的功能设定和审美需求,同时涉及机械工程学、人机工程学、空气动力学以及电子学等多个领域。作为SUV外观设计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基于其对申请日前申请的专利、市场上销售的汽车、汽车广告中披露的信息以及汽车类书籍中公开的在先设计等现有设计状况和对该类汽车常用设计手法的了解,一般消费者应当知晓该类汽车的产品结构组成、主要部件的功能和设计特点,以及车身三维立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比例和位置关系以及车身表面装饰件的形状、布局等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本案中,被诉决定根据对汽车设计顺序、难易和视觉关注程度的考虑,作出了汽车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由高至低顺序依次为侧面、前面、后面、顶面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就汽车外观设计而言,汽车的整体造型以及前、侧、后等各个面的设计特征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至于不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应当根据涉案专利产品所属汽车类型的特点,在划分设计特征以及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应特征进行对比的基础上,结合设计空间和现有设计状况,权衡车身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而不能仅依据设计顺序、难易程度即当然地断定汽车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顺序。因此,原审判决对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结论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设计空间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判断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5号行政判决指出,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在判断两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有利于准确确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常而言,设计空间较大的,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细微差异;设计空间较小的,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细微差异。


由于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般受限于产品的技术功能、采用该类产品常见特征的必要性、现有设计的拥挤程度等因素,在权衡相关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时,应当从上述几个方面予以考虑,尤其要注意考察现有设计的状况。现有设计状况通常是指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状况以及各设计特征的具体状况。就某一设计特征而言,其对应的现有设计越多,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显著,其设计空间越小,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少,细微差异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反之,现有设计越少,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轻微,其设计空间越大,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多,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影响。


本案中,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根据路虎公司和江铃公司对现有设计的举证情况,同时考虑汽车功能性要求的限制,认定汽车的整体立体形状和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上述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在肯定SUV设计空间较大的前提下,得出在权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时,设计空间要素不会对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产生实质影响的结论,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如何适用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以及侵权判断的基本方法,“整体观察”是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而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综合判断”是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把外观设计的不同部分割裂开来予以判断。


在外观设计专利确权案件中,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通常的做法是将两外观设计划分为相互对应的具体设计特征,并就每项设计特征分别进行对比,从而确定两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此基础上,逐一判断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的显著程度,最终通过综合分析得出认定结论。但需要注意的是,一项设计往往是表达不同信息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体,设计人员在一项设计中运用不同的设计特征向消费者传递不同的信息。因此,在判断具体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时,不能仅根据直观的视觉感知或者根据该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占比例的大小就贸然得出结论,而是应当以一般消费者对设计空间的认知为基础,结合相应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处的位置、是否容易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并结合该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以及该设计特征是否受到功能、美感或技术方面的限制等因素,确定各个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


就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而言,存在两种特殊情形,一种特殊情形是在现有设计中从未出现过的设计特征,另一种特殊情形是存在于申请日以前的该类产品中各个相互独立的产品制造商均采用的产品共性特征。属于前一种情形的设计特征称为独特设计特征或创新性设计特征,是指设计人对某产品外观率先作出的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属于后一种情形的设计特征称为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一般来讲,独特设计特征能够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惯常设计则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除独特设计特征、惯常设计外的设计特征,是位于两种情形之间的设计,即在现有设计中出现过,但不属于罕见,也不是很常见的设计特征。对于某项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频率的界定,应当结合现有设计状况予以确定。通常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现有设计具有与某项设计特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设计的,则该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性影响将会降低。


就某项设计特征是否受到功能、美感或技术方面的限制而言,由于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由功能、美学两个基本因素构成,尤其是汽车的外观设计更是要求美学与功能、技术的完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4号行政判决指出,就某一外观设计产品的具体某一设计特征而言,需要同时考虑功能性和美感的双重需求,是技术性与装饰性妥协和平衡的产物。产品的设计特征的功能性或者装饰性通常是相对而言的,绝对区分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现实的。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某种产品的某项设计特征才可能完全由装饰性或者功能性所决定。因此,至少存在三种不同类型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装饰性设计特征以及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一般而言,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从对外观设计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来看,不同类型的设计特征存在差异,一般来讲,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装饰性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影响;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则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


在具体的案件中,在考虑某一项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时,应当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情况以及说理的充分程度予以确定。2008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2010)》均未对现有设计状况的举证问题或设计特征的属性界定问题加以规定,一般情况下,应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予以确定。由于惯常设计和功能性设计特征,属于作为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本身应当具备的知识水平。因此,惯常设计和功能性设计特征可以通过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在考虑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充分说理予以认定。


就汽车外观设计而言,“整体观察”就是要观察汽车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比例位置关系以及各个面经由具体设计特征形成的视觉效果,“综合判断”就是要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考虑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进而得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结论。本案中,考虑到SUV的顶面和底面属于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原审判决认为在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即汽车的基本外形轮廓、各部分的相互比例关系以及车身的前面、侧面和后面等,在综合判断时应当根据SUV的特点,权衡各部分对汽车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如前所述,基于外观设计整体保护的原则,在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基础,结合现有设计状况和相关设计特征是否受功能限制等因素,逐一判断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在此基础上,再通过综合分析得出认定结论。本案中,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涉案汽车的整体立体形状和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比例、侧面主要线条的位置及立柱的倾斜角度、车窗的外轮廓及分割的比例、前后面车身的外轮廓及主要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等方面均基本相同的认定,原审判决均予以认同,但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并未对上述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进行具体分析,而在仅对不同点进行分类概括、评述后,即认为不同点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分,进而得出两者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结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系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的不当适用,本院予以纠正。


四、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相同点、不同点的认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主要分歧在于如何权衡两者之间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故本院将基于被诉决定对两者相同点、不同点的认定,重点围绕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根据相关设计特征所处的位置、是否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结合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及相关设计特征受功能、美学等因素的限制,对两者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进行分析与对比权衡,在此基础上,综合作出判断。


首先,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其一,两者的整体造型和三维立体轮廓基本相同。由于两者在车身比例、车身上半部分侧面外轮廓、侧面线条及主要特征线,以及前、后面外轮廓、各个部件的位置关系及主要线条的分割等方面均基本相同,使得两者呈现的三维立体形状基本相同。尽管江铃公司援引在先案例主张SUV的外形轮廓比较接近,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与其援引的在先案例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同,前案的认定结论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同时,根据路虎公司和江铃公司本案中对现有设计的举证情况,SUV的立体形状存在较大设计空间,江铃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已经大量出现,故其关于SUV的外形轮廓比较接近的主张在本案中不能成立。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的悬浮式车顶设计(即“下沉式设计”),是对比设计中车顶与车身一部分(即侧窗下沿线以上的ABCD柱构成的部分)构成的立体形状,系将车顶线前高后低直线倾斜、同时侧窗下沿线由前向后略微上扬的设计,形成视觉上车顶倾斜下降的视觉效果,尽管该设计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汽车后排的空间,但使得汽车外形在整体上更具运动感,属于对比设计中极为醒目的设计特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现有设计中并没有出现过与对比设计的线条和比例关系相同的侧窗下沿线以上部位的悬浮式车顶设计,故被诉决定认定对比设计所示悬浮式车顶构成其独特设计特征,并无不当。而本专利所采用的悬浮式车顶设计与对比设计在ABCD柱角度、车窗分割比例等方面均相同,表明本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相同的悬浮式车顶设计,故该设计特征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侧面腰线及前大灯上扬的设计,江铃公司虽主张上述设计属于惯常设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进行充分说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存在的上述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其二,两者主要装饰件的布局及位置关系、部分装饰件外形及比例关系相同。从前面观察,车前灯、进气格栅、前保险杠、雾灯、细长进气口、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从后面观察,后车灯、后背门、后保险杠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并且,前面部件中的发动机罩、前车灯和进气格栅的外形和后面部件中的后车灯、后背门外形及与之相关的比例关系均相同。本案中,在无法认定上述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影响,尤其是对比设计中采取的贝壳形发动机盖、前车灯和格栅紧密相邻的一体化设计以及二者之间的结合,在从前面进行观察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其三,在局部细节的处理上存在多处相同。包括前翼子板上的侧面装饰条形状和位置,在发动机罩上相同位置和进气格栅表面以相同形式展示品牌标识,以及排气筒数量设置和口部形状设计相同。根据被诉决定的认定,前翼子板上的侧面装饰条系对比设计的独特设计特征,在发动机罩上设置英文字母标记并非常用设计特征,排气筒的口部形状并非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亦追求排气筒的美学视觉效果。鉴于江铃公司对于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由于上述设计特征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能够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故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影响。


其次,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本案中,原审判决按照观察角度的不同将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存在的九个不同点归纳为前面、侧面、后面及其他零部件设计等四个方面。其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从侧面观察和其他零部件设计上呈现的不同设计特征,或为惯常设计,或为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结论相同,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此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二,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从前面、后面观察到的不同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各方当事人存在分歧,本院对此分别进行评述。就从车身前面观察到的不同设计特征而言,具体包括前车灯内部构造设计、进气格栅的栅条形状以及贯穿车灯和进气格栅的金属条的有无、雾灯及设置雾灯的贯通槽的形状,以及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等其他差异。其中,前车灯的内部构造通常在车灯处于启动状态且车灯被打开情况下才能为一般消费者所清楚识别,且本专利所采取的圆形灯加L形排列的LED灯并为横倒的Y形内罩所包围的设计,并不属于本专利的独特设计特征,该设计特征对于车身前面的视觉效果不当然具有显著影响;关于进气格栅的栅条形状,被诉决定认定在运动车型采用进气格栅采取网格状情况下,对于镂空形状的选择属于常见设计的范畴,原审判决则认定栅条被隐藏在进气格栅内侧,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察觉,虽然理由有所不同,但均可得出该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的结论,因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贯穿车灯和进气格栅的金属条的有无,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均根据路虎公司和江铃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认定进气格栅上设置金属条的设计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故该设计对于整体设计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关于雾灯及设置雾灯的贯通槽的形状,雾灯的外形属于LED灯的常见形状,且所处位置在车身前面下部区域,在车灯未打开状态下,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路虎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4-8显示现有设计已经给出了在前脸下部设置贯通槽的设计手法,该项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应当有所降低;关于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等其他差异部件,上述部件从所处位置上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且根据路虎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贯通槽下方设有辅助进气口和倒U形护板也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故该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原审判决未逐一考察上述各不同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仅笼统地认定本专利前车灯、进气格栅中部设置的金属条与车灯Y形内罩以及其他差异部件各自形成的视觉效果组合后具有较强视觉冲击力,依据不足,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同理,对于从车身后面观察到的不同设计特征,根据路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专利中采用的车牌区域为六边形、车牌区域上方设置装饰板以及后车灯和中间装饰板左右贯通的设计均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或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出现过,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笼统地认定本专利后车灯、中间的装饰板以及车牌区域上方和下方的设计相结合增强了汽车尾部的立体感并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亦缺乏充分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权重的对比分析与权衡。其一,从车身整体而言,整体造型和三维立体轮廓最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在江铃公司关于SUV的外形轮廓比较接近的主张不能成立,SUV的立体形状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两者在整体造型和三维立体轮廓方面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且影响权重较高。其二,从车身侧面而言,对比设计侧面的悬浮式车顶设计构成其独特设计特征,加之侧面腰线等线条的设计,凸显了对比设计极为硬朗、颇具运动感的外形风格。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侧面的不同点均属于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察觉的细微差异,二者的相同点呈现高度的相似或近乎相同,故侧面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影响权重应明显高于前面及后面。其三,就车身前面而言,贝壳形发动机罩、前大灯上扬式线条设计、前车灯和格栅紧密相邻的一体化设计、进气格栅的外形以及车前灯、进气格栅、前保险杠、雾灯、细长进气口、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等主要装饰件的相对位置关系,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较为显著的设计特征,考虑到车身前面的装饰件最为集中,装饰件的布局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同时结合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相关的现有设计证据情况,上述相同点在车身前面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权重应当高于前车灯、进气格栅中部设置的金属条及其他差异部件等不同点所产生的视觉效果,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难以达到较高的权重。其四,就车身后面而言,在后车灯、后背门、后保险杠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后面部件中的后车灯、后背门外形及与之相关的比例关系均相同的情况下,尽管本专利在后车灯、中间的装饰板以及车牌区域上方和下方等方面的设计与对比设计存在差别,但由于部分不同点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或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出现过,故不足以导致本专利车身后面的视觉效果明显有别于对比设计,且车身后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明显弱于侧面和前面的影响权重,故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明显较小。


通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权重的分析和对比,可以认定在涉案SUV的车身三维立体形状和主要装饰件布局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上述两方面同时存在的相同点尤其是车身侧面和前面的相同及相似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最高,其他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到的较小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则明显较小。尽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前面和后面存在的主要不同点使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呈现出一定的差异,但由于导致视觉效果差异的区别设计特征,多数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或由现有设计给出了相同设计手法,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显著降低,从整体上观察SUV整车的全部设计特征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前面和后面形成的视觉效果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权重要明显低于两者之间相同点所产生的趋同性视觉效果的权重。


此外,从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目的以及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设计创新高度的要求来讲,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目的是对产品外观设计创新活动提供保护,通过专利权的赋予,回报对产品外观真正作出创新设计的设计人。但专利法对创新设计赋予专利权是有要求的,即该外观设计不但是新的设计,还必须达到一定的创造高度,而不能是对现有设计的简单变化。就汽车的外观设计而言,正如被诉决定根据创新程度的不同,将汽车外观设计的创新划分为全面创新和改进设计,前者是指从技术到外形的全新平台式开发,由白车身决定的三维立体形状以及所有装饰件的设计均不同于以往的设计;后者是指车身改进和局部改型,即对三维立体形状做出局部改变和/或部分装饰件(尤其是主要装饰件)的设计做出改变,最终达到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同于以往的设计。就本案而言,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即改进之处,既不涉及对三维立体形状的改变,也不涉及对主要装饰部件布局及显著设计特征的改进,而主要是对前车灯、后车灯及与之相关的局部细节进行了改动,且上述改进之处并未使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于对比设计,因此,其既不属于应受专利权保护的全面创新,也不属于应受专利权保护的改进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差异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授权条件,应当予以宣告无效。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有误,以致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路虎公司和麦戈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49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江铃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江铃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苏志甫

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