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维权模式下的著作权诉讼维权探析
当前,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在当代经济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显重要。围绕知识产权而产生的诉讼纠纷,也有愈演愈烈之势。近几年来,我国每年发生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达到几十万件,在这些案件中,著作权诉讼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重。著作权诉讼案件的飙升,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分析。一方面,这意味着权利人维权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著作权诉讼案件的增多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例如,著作权侵权现象屡禁不止。在笔者看来,还有一个值得认真思考和探讨的原因,就是商业维权现象愈演愈烈,甚至存在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现象。如近年发生的某某中国图片著作权纠纷就是很典型的例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指导案例也有这方面的典型案件。因此,对于通过商业维权形式的著作权诉讼维权模式,首先需要从理论上对这种维权方式的正当性加以认识。
对于包括著作权商业维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模式,笔者的基本观点是:一方面,并不否认通常意义上商业维权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也主张商业维权也有合法正当的边界范围,商业维权不能披着合法维权的外衣,而构成滥用诉权,甚至恶意诉讼,否则这种维权方式就应当给予否定性的评价,不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
就通常意义上在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的商业维权而言,这种维权模式之所以具有合理性,是因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所保护的知识产品具有非物质性,并且具有向任何地方自然流动的特性。这在客观上就可能使得知识产权人在同一时间或者先后受到同一主体或者不同主体的侵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并且这类侵权行为的证据难以获得并加以固定。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这一特点,在知识产权诉讼实践中,权利人取证难、诉讼周期长成为长期困扰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个“老大难”问题。近些年我国进行的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和第四次专利法的修订,国家有关机关在论证修改立法的必要性问题论证时就指出了这一特点。笔者认为,就知识产权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权而言,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本身具有较高的专业性,而知识产权的被侵权人往往不具备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因此在通过诉讼维权时,通常需要聘请律师这样的具有知识产权专门知识和诉讼经验的专业人员。对于单个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而言,知识产权人聘请律师事务所或者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进行商业维权的必要性有限。然而,对于连续发生的或者广泛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人凭借自身的条件往往感觉力不从心。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商业维权模式应运而生。
通常情况下,通过商业维权的形式所进行的著作权诉讼,对于著作权人和从事商业维权的律师事务所或者中介机构而言都会认可其中的价值。就著作权人而言,面对大量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商业维权能够节省其维权成本,从经济学上讲具有较好的诉讼效益。对于进行商业维权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政界机构而言,商业维权的系列案件能够为其增加更多的营业收入。可以说,对于同一类型的系列著作权侵权案件,著作权人和从事商业维权的律师事务所或者中介机构都愿意接受这种模式。
从笔者所了解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商业维权方式来看,所谓商业维权,通常是知识产权人一揽子委托律师事务所或者中介机构就其知识产权被侵权的系列案件集中维权。在商业维权协议中,除了知识产权人支付必要的基础费用以外,其他收益则取决于诉讼取得的赔偿金,通常是双方约定一定的比例分享。这种模式对于著作权人而言,也类似于通常意义上的“半风险”著作权诉讼维权方式,有利于著作权人在不必支付很高费用的前提之下进行维权活动。对于进行维权的律师事务所或者中介机构而言,这种维权模式和获得收益的方式也容易接受,因为维权机构在维权之初就能获得基础的费用,并且因为案件数量较多,且案件基本上属于同一类型案件,在取得少量案件胜诉以后,就能为后面的同类案件胜诉奠定良好的基础。因此,从维权机构的角度来说,能够取得较好的营收。这或许是当前为何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领域商业维权模式颇为盛行的原因。
当然,也应看到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领域通过商业维权形式进行诉讼存在的问题。从现实情况来看,滥用诉权,甚至进行恶意诉讼的这种行为并非罕见。也正是因为在现实中知识产权领域的商业维权存在各式各样的问题,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商业维权存在着否定的观点。例如,有文章指出:“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的商业逐利性,不仅偏离了知识产权的维权方向,对版权行业健康发展不利,也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频发的诱因很多,版权交易平台的未能及时跟进是一重要因素。”[1]
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类型的商业维权,应当是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维权中值得高度关注和重视的严重问题,也是属于典型的不具备正当性、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商业维权模式。从民事诉讼法原理来说,当某个民事主体与他人就相关利益发生冲突时,除了通常的寻求和解、调解以及仲裁的形式解决纠纷以外,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普遍形式。就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来说也不例外。在民事诉讼法中,这被称为诉权问题。如何保障诉权,毫无疑问是维护我国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的目标、方向及原则是以审判为中心。在笔者看来,以审判为中心应当充分考虑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相当大程度上,当事人享有的诉权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权利同等重要。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当事人的诉权得不到保障,甚至投诉无门,其后果会有多么严重。
然而,我们在充分强调当事人享有诉权并且对诉权应当给予充分保障的同时,必须同样重视包括诉权在内的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必须在正当、合法的边界范围之内行使。从我国近些年来司法保护的情况看,总的来说,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充分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和谐和社会关系的稳定。但也应当看到,除了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的诉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以外,也存在当事人滥用诉权甚至进行恶意诉讼的现象发生。一方当事人滥用诉权,甚至恶意诉讼,其对另外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对法治的破坏也是严重的。因此,对于当事人滥用诉权甚至恶意诉讼的问题,不仅在程序法中应当给予高度重视,由于这种行为也会损害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诉权和实体权利,在实体法研究中也同样应重视这一问题。
就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当事人滥用诉权甚至恶意诉讼而言,首先应当对于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的基本内涵与适用条件进行探讨。对此,笔者有以下观点。
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滥用诉权,它是指当事人行使诉权超越了正当、合法的边界范围,不符合其正常情况下通过行使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方式。这里不妨通过介绍和研讨一个案例加以说明。在某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中,原告将引用其作品的所有作者及其所在单位告上法庭。如果引用人的作品是学位论文,则一同将该作者的论文指导老师也同时告上法庭。我们知道,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他人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需要,可以适当引用这一已发表的作品。[2]从引用人来说,引用他人作品有利于增强文章的说服力。从阅读引用人作品的读者来说,可以获得更多的资料和信息,因此引用可以增加作品的可读性、资料性以及信息量。对于被引用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自己发表的作品被他人引用对于提高该作品著作权人的影响和声誉也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实际上,从图书情报等相关学科的角度来看,作品和相应作者的学术影响,在很大的程度上是通过统计、分析作品被引用情况加以反映的。因此,可以说,在正常情况下,无论是引用人还是被引用人以及读者对于作品被他人引用这一事实与现象,应当是持赞同态度的。读者也可以看到,在当前我国大量的作品,尤其是学术性作品都存在大量的引用他人作品的注释。仅以我国法学领域的代表性刊物CLSCI(即中国法学会认定的法学C刊中的绝大部分刊物)为例,大量的作品都存在引用他人作品的大量的注释。反过来说,如果学术性作品缺乏引用他人作品的足够的数量,反而可能会被认为对现有学术成果了解不充分。
当然,还必须看到,引用他人作品也是具有条件限制的。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引用他人作品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这是因为,如果引用他作品过量,就会在实质上构成对他人作品的部分复制行为,因为这种引用都是没有经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许可的,过量地引用就涉嫌侵犯他人作品的复制权。如在笔者近年以律师身份处理的一起涉嫌基于引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著作权案件中,被告就是因为引用过量而被原告认为侵害了其著作权。该案尽管最后以和解方式结案,但也给我们带来了一定的启发和借鉴,即就著作权法中的社会公众使用作品而言,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利用,不得损害著作权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
回到前面提到的案件,如果将引用原告作品的所有作者告上法庭,甚至将引用人作者的所在单位,以及该作品如果是学位论文的情况下,也将论文指导老师告上法庭,在笔者看来有滥用诉权之嫌。滥用诉权的直接后果是,将不应当纳入诉讼当事人范围的当事人拖进诉讼的漩涡,导致相关诉讼资源的浪费,大大增加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诉累。基于此,应坚决反对滥用诉权行为。就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各类著作权案件而言,如果认定原告涉及滥用诉权,就应当对个案中原告的实体权利维护上慎重把握,以免在客观上造成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客观上“鼓励”滥用诉权行为的后果。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意见》[3]就明确提出,要“加强著作权诉讼维权模式问题研究,依法平衡各方利益,防止不正当牟利行为。”滥用诉权的行为,从主观上来判断,不排除具有不正当牟利的动机和目的。如在上述类似案件中,如果原告针对不同的被告分别提出较高的索赔要求,被告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就有可能在客观上造成原告不正当牟利的目的实现。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滥用诉权行为和恶意诉讼具有一定区别。毫无疑问,恶意诉讼比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更为严重。恶意诉讼的构成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1)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恶意诉讼的发起者显然具有主观故意,并且是恶意。这里涉及法律术语中“故意”和“恶意”两个概念之间关系。笔者认为,恶意显然属于故意的范畴,但在情节和性质上比一般意义上的故意更为严重。无论是从法律还是道德层面评判,恶意体现了行为人应被责难和进行程度很高的否定性评价。恶意尽管是一个主观过错的标准,但可以从行为的客观表现加以认定。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当然需要通过举证的途径确认。例如,在某起涉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的作品是抄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对此原告心知肚明。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其仍然起诉第三者侵害其著作权,并要求高额赔偿。该原告主观上存在恶意,应当是没有疑问的。
当然,就著作权诉讼中的恶意诉讼而言,并非全是基于权利人方面。在有的情况下,被告有可能同样存在恶意诉讼。例如,在另外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抄袭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要求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原告行为并不存在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之嫌。然而,被告为了“摘掉”侵权的帽子,反戈一击,伪造一本出版时间在原告图书出版之前的同类型书,并且该伪造的图书中,大部分内容包含了原告作品。被告伪造行为的目的,旨在证明原告的作品抄袭了被告在先的作品。被告伪造作品以后,将该作品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并反诉原告侵犯其在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的行为显然是一种弄巧成拙的违法行为,最终也被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发现而被给予处罚。这种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就属于恶意诉讼。
(2)从行为本身来说,著作权诉讼中的恶意诉讼行为缺乏著作权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合法基础,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行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可责难性,而且从行为本身来说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一旦认定当事人具有恶意诉讼行为,法院对起诉讼主张不应当予以保护。
(3)著作权诉讼中的恶意诉讼,在客观上也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这种后果不仅体现为对另一方当事合法权益的损害,且体现为对于诉讼秩序的破坏,以及对于社会诚信关系的损害。
从当前我国著作权诉讼的情况来看,总的情况是良性发展的。但也不排除在个别案件中当事人存在滥用诉权、甚至恶意诉讼的情况。因此,希望学界和实务界对这问题加强研究和关注,并提出解决的对策。
注释
1.胡卫萍、郑舒敏:《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审判引发的版权交易制度完善的思考》,《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40-45页。
2.参见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2)项、《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24条第1款第(2)项。
3.法发〔202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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