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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组织权的立法设计待完善

日期:2020-11-0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李陶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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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陶 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今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在京举行。此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并于8月17日向社会征求修改意见。就我国广播组织权的制度建设而言,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对一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有关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进行了调整。笔者认为,从立法技术上讲,调整后的第四十七条在表述上仍存在一定不足。这些不足不但会导致公众对广播组织权保护客体的误解,而且会造成产业主体对广播组织权保护内容的曲解。


实践需求与学理要求


目前,尽管各方对二次审议稿中广播组织权的构造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无论是产业界还是学术界对加强广播组织如电台与电视台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较为统一。对此,可以从“实践需求”和“学理要求”两个方面对各方既有的共识进行归纳。这些共识也可为评价二次审议稿中相关条款的构造提供视角。


首先,从满足实践需求的角度看,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提供适应技术发展和商业模式变迁所需要的制度保障,是实现其生存和发展的现实要务。众所周知,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了具有一般市场主体所共有的经济功能外,还具有文化传播和政治宣传功能。因此,通过完善产权制度促进电台、电视台在新技术环境下的市场化运营,不但是保障其生存发展的当务之急,同样是实现其多元功能的合理之道。对此,诸多国际公约都为电台、电视台提供了专门性的制度保障,如《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下称《罗马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发送卫星传输节目信号布鲁塞尔公约》等。于我国而言,在1990年和2001年的著作权法中,立法者都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给予了专门性的制度保障。但实践中,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有关广播组织权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网络时代的发展。如何将前互联网时代的立法表述,赋予互联网时代的立法内涵,是本轮著作权法修改的重要任务之一。对此,各方并无异议。


其次,从兼顾学理要求的角度看,在完善广播组织权的过程中,立法者还必须尽可能地消除可能存在的解释误解,并尽可能地提高法律的稳定性与概念的融贯性。具体而言,内部关系上,与广播组织权有关的立法表述,同时还涉及了著作权法中有关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信息、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等制度;外部关系上,与广播组织权有关的立法表述,也涉及了《罗马公约》《TRIPs协定》《发送卫星传输节目信号的布鲁塞尔公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等中国已经加入、尚未加入、可能加入、准备加入的多部区域性、国际性的公约。所以对于广播组织权的权利构造与概念表述的完善,还需要考虑相关概念的融贯性和体系的统一性要求。


相关条款设计存在缺陷


本着实现上述产业实践需求和兼顾学理要求的态度检视二次审议稿对广播组织权的规定后不难发现,目前的立法表述确有完善的空间:


第一,与一次审议稿相比,二次审议稿将用以指示广播组织权保护客体的“载有节目的信号”替换成了“广播、电视”,这不但会引起公众对广播组织权保护客体的误解,而且会造成公众对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信息、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制度中相关内容的理解障碍。我国立法者对广播组织权保护客体的认定本就是动态的,故应以此次著作权法的修改为契机,对其进行成文法层面的明示:1990年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权保护客体的认定采用的是“节目说”,“节目说”的确定和当时广电行业“制播合一”的运营结构不无关系;2001年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权保护客体的认定采用的是广义的“信号说”,即以信号为基础的保护,只不过在立法表述上使用了“广播、电视”这一内涵外延极不明确的表达形式。随着2009年广电系统“制播分离”改革的深入推进,以“信号说”为基础的客体论,对产业实践的具体意义越发重大。具体而言,基于“信号说”的广播组织权,保护的不是广播组织对其所播放节目的著作权,而是广播组织为了传输“载有节目的信号”所付出的组织性、技术性的投入,这样一种邻接权。


由是观之,以“制播分离”改革前所使用的“广播、电视”这一表述,反映“制播分离”改革之后广播组织权实际保护的是“载有节目的信号”,显然是引人误解的。该误解转化成了在此轮著作权法修订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广播组织权权利扩张的担忧。为了消除产业界的误解,明确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仅是“信号”而并不延及信号所承载的“节目(作品)”,立法者应将“广播、电视”这一内涵外延极不清晰的表述,替换为“载有节目的信号”。


此外,将“广播、电视”这样的表述替换为“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合理性,还可以从其他角度进行补强:内部关系上,“广播、电视”这一概念既不能清晰地界定有关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信息、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等制度设计所约束的具体行为,也不能在概念上和中国已经加入、尚未加入、可能加入、准备加入的多部区域性、国际性公约形成统一。上述负面效果,不但将增大中国参与国际公约制定和转化国际公约的成本,而且会带来相关制度在中国未来适用上的分歧。


第二,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较,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前两项的规定,已可以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提供适应技术发展和商业模式变迁所需的制度保障,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内容,即权利主体有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会与基于“信号”的客体论产生逻辑上的冲突。正如学界对“信号说”理解的那样,信号具有流动性、动态性和即时性,互联网领域即时的传播以及延迟的转播,可通过援引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前两项进行调整。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第三项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反而偏离了“信号说”的理论本旨,从现有的表述上看,其会将保护的客体从“载有节目的信号”不当地延伸至“信号载有的节目”。故笔者主张,应将其删除或对其约束的行为进行澄清与限定。


此外,还需说明的是:一则,广播组织权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并不取决于立法者究竟是采取了“禁止性规范”还是 “授权性规范”,这两种立法表达,都能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统一。因此二次审议稿现有的表述方式并不会影响广播组织权之绝对权的行使。二则,借助“信号说”为体育赛事节目提供绝对权保障并非明智之举。自从我国2014年放开对体育赛事转播的限制后,互联网平台已成为了购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重要主体。若电台、电视台以其赛事节目转播信号的转播利益需要受到保护为由,强调应当为其设置基于“信号”的绝对权保护,那么大量购置体育赛事的互联网平台,是否也可以基于同一理由主张需要为其也设置一种专门性的制度保障呢?笔者认为,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解决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的盗播等问题,长远上讲,还是应当通过解释,确立作为转播主体的电台、电视台、网络平台,针对赛事节目享有著作权这一路径完成,即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只有这样,才能为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提供针对同一客体的相对统一的保护。


综上,笔者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对二次审议稿进行完善:


一方面,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广播、电视”替换为“载有节目的信号”这一表述,并将二次审议稿中有关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信息、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等制度设计中的“广播、电视”一并修改为“载有节目的信号”。另一方面,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