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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法院发布2022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日期:2023-04-24 来源:厦门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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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厦门法院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厦门法院民营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及厦门法院2022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2年,厦门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机制,着力提升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推动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不断强化司法服务“硬措施”,持续提升营商环境“软实力”,为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为着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有效支撑。


一年来,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5457件,其中民事案件5412件,刑事案件36件,行政案件9件;受理数同比下降17.22%,其中新收4301件,同比下降36.18%。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5094件,同比下降2.77%;调撤3339件,调撤率65.54%。中院知识产权法庭共受理2025件,其中一审案件1770件,占比87.4%,二审案件255件,占比12.6%;审结1928件,其中一审案件1682件,占比87.24%;二审案件246件,占比12.76%;调撤1186件,调撤率61.51%。


厦门法院2022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一、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耐特公司)系名称为“围栏柱及具有该围栏柱的围栏系统”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固耐特公司主张,“翔安监狱新建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所安装使用的围栏柱及围栏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固耐特公司的专利权。经查,涉案项目系福建省翔安监狱委托华庭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设计,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信公司)为涉案项目代建人。高诚信公司就其代建的涉案项目监区工程公开招投标,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永亨公司)为中标人,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2015年2月6日至10月20日,固耐特公司与华庭公司就福建省翔安监狱防攀爬隔离网等设计进行沟通。2020年4月30日,固耐特公司向福建省翔安监狱发送《告知提醒函》。高诚信公司收到福建省翔安监狱转发的《告知提醒函》后,于2020年5月7日向中联永亨公司发送《代建通知单》,要求中联永亨公司暂停钢板网的施工,厘清是否涉嫌专利侵权问题。2020年5月10日,高诚信公司函复固耐特公司已函告中标单位暂停该分项施工,并要求中标单位妥善处理。2020年11月10日,涉案项目监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包含被诉侵权的防攀金属围栏等在内的前述监区项目施工图由华庭公司设计,经高诚信公司转交给中联永亨公司。前述施工图明确了围栏柱等图样及技术要求。华庭公司确认中联永亨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竣工图与施工图相符。庭审中,固耐特公司确认其对于华庭公司在涉案专利基础上设计图纸用于涉案项目知情,同意华庭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并明确表示不针对华庭公司起诉。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固耐特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明知华庭公司为涉案项目监区工程的设计方,主动参与了该监区工程围栏系统施工图的设计并同意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使用于前述施工图,视为其许可涉案项目监区工程使用涉案专利,不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形,故固耐特公司关于各被告实施侵害其专利权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固耐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固耐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的关键在于,实施专利是否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如果获得了专利权人的明示许可,行为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自然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专利虽未获得专利权人明示许可,但结合具体案情,根据专利权人的行为可以推断其具有默示许可的意思表示,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本案中,在权利人固耐特公司明知华庭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用于涉案项目,且深度参与了设计工作,发包单位翔安监狱就该设计方案支付了合理对价,涉案项目亦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的情况下,应认定固耐特公司默示许可相关主体在涉案项目中实施涉案专利,固耐特公司主张代建单位高诚信公司及施工单位中联永亨公司专利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专利许可费,一方面,固耐特公司行使专利权的过程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其故意隐瞒事实且多年怠于主张权利,导致相关主体无法通过公平市场竞争和商业谈判的方式进行自主选择,应视为免费许可;另一方面,涉案专利技术的价值已体现在华庭公司的设计图上,即便应当支付专利许可费,在设计合同已经“包含了所有设计内容的相关费用”,且翔安监狱也已支付了设计费的情况下,专利许可费也应向华庭公司主张,而非高诚信公司和中联永亨公司。值得一提的是,固耐特公司怠于披露行为导致业主单位、代建单位、施工单位陷入两难境地,其主观上具有滥用专利权的故意,此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容易导致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


典型意义:专利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该规定是民法典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法中的直接体现,有助于对专利申请行为和专利权行使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本案在权利人明知华庭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用于涉案项目,且深度参与了设计工作,发包单位就该设计方案支付了合理对价,涉案项目亦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的情况下,认定专利权人默示许可相关主体在涉案项目中实施涉案专利,对专利权人主张代建单位及施工单位构成专利侵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有效避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受到不当损害;同时,对于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过程中存在的不诚信的行为予以明确否定,有助于引导专利权人诚信行使专利权,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点评:专利默示许可的价值在于保护专利实施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其难点在于如何认定构成专利默示许可行为,本案还区分了专利权人、设计人和实施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推断专利权人默示许可做了详细评述,对于此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特别是对于专利默示许可的认定范围进行了有效地界定,为专利实施人进行专利默示许可抗辩起到了很好地指引作用,本案从专利默示许可和诚实信用角度解决专利侵权与不侵权之间的界限,体现了厦门法院维护市场主体合理信赖利益的能力和水平。(罗立国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


二、香港远程医疗产品有限公司诉厦门巨烨科技有限公司、华辉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香港远程医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主张“卷带式出药装置”所使用的技术属于技术秘密,在其与被告厦门天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遂公司)合作时为天遂公司、华辉、王志平、何钦非法披露使用,由被告陈惠华作为发明人申请为涉案专利,涉案六名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远程公司与天遂公司签署涉案《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研发自动分药器、药物管理和远程医疗类产品,知识产权归属远程公司,并约定保密、不规避、竞业禁止条款。合同履行时,何钦及时任天遂公司开发部经理的王志平、业务部经理的华辉代表天遂公司参与合作项目的研发。2016年12月8日,双方终止合作。2021年7月9日,天遂公司被股东华绪发、王星开简易注销。厦门巨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烨公司)由何钦等人于2017年2月7日设立,王志平、华辉曾在巨烨公司工作。远程公司主张的秘密点包括:卷带式出药机芯技术、药袋分药器结构技术、扫描头和药袋上二维码和黑标的印刷位置技术、送药机技术以及装置结构图技术。上述秘密的载体为远程公司与案外人公司及本案部分被告的往来邮件。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610870659.1,名称为“一种卷带式连续药袋的智能服药提醒装置”,申请日为2016年9月30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28日。提出申请时发明人为陈惠华、申请人为华辉,后申请人由华辉变更为陈惠华。2017年3月17日,申请人由陈惠华变更为巨烨公司。2019年1月2日,专利权人由巨烨公司变更为华辉。2020年8月5日,专利权人由华辉变更为巨烨公司。庭审中远程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2、3、4的技术方案与远程公司主张的秘密点“装置结构图技术”相同;附图5的技术方案与秘密点“扫描头和药袋上二维码和黑标的印刷位置技术”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全部秘密点相同;被诉专利说明书第[0050]段所载内容与秘密点“卷带式出药机芯设计技术”相同。远程公司在本案举示收据两张,金额共计5.5万元,主张系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成本支出。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认定,涉案的其中四项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多名被诉侵权人参与了涉案合作项目的研发工作,具有接触、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高度可能性。因涉案专利包含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性相同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人未提供反驳证据下,应认定其使用了远程公司涉案技术秘密。遂判决:巨烨公司、华辉、王志平、何钦、陈惠华停止侵害远程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巨烨公司、华辉、王志平、何钦、陈惠华连带赔偿远程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驳回远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评析:市场主体在技术交流合作中的公平竞争尺度是当下热点问题。基于商业秘密属于因其秘密性及由此产生的竞争优势而获得法律保护的一种权益形态,在合作协议已约定其权属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作一方将他人商业秘密直接转化或者经修改、改进后转化为其它类型知识产权的,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所谓在先商业秘密被在后专利侵害,实质上是指专利申请过程中所披露、使用到的专利信息,随着专利被公开而推定为公众所知悉,导致内含的商业秘密随之丧失秘密性要件,进而使得商业秘密权利人无法保持原有或潜在的竞争优势。基于此,纳入审查的被诉侵权信息除了权利要求书所载内容外,还应包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及专利审查档案的陈述等内容。


典型意义:商业秘密是当今企业最有价值的资产之一,技术秘密更是其核心,已经成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焦点。本案系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新形势下对跨境技术合作成果给予充分保护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司法审判对现代医疗这一新兴产业需求的及时回应,释放出推进技术跨境合作市场有序发展的积极信号,也是对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新兴产业科技水平等相关政策的坚决落实。本案从商业秘密的本质出发探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路径和标准, 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点评:生物医药与健康产业也是厦门市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技术秘密的重要性越发凸显。本案对跨境技术合作开发中技术秘密和专利冲突进行了剖析,界定专利整体技术方案与技术秘密的关系,为维护跨境技术提供方的合法利益提供了司法保护指引,彰显了厦门法院的裁判水平,对厦门生物医药和健康产业技术引进合作的发展起到了很好地规范作用,指导市场创新主体合法合规的创新行为,维护厦门软生物医药和健康产业的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罗立国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


三、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诉龙岩苑旭贸易有限公司、泉州立帮顺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陈双颜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的“图片”图形商标于1985年2月1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已经依法获得逾10个商品国际分类的商标注册,路易威登在第18类上注册的第241012号“图片”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背包、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涉案商标以铺展延伸的方式使用在中国销售的背包、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该商标长期受到行政、司法保护,其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屡次认可。2021年4月15日,龙岩苑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旭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商品至菲律宾,经泉州海关查验后,发现出口货物中包括复制、摹仿路易威登“图片”商标标识的非医用口罩商品共36600个,泉州海关对该批侵权商品采取了扣留措施。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生产商为泉州立帮顺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帮顺公司),路易威登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进行跨类保护,要求苑旭公司立即停止出口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立帮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者连带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陈双颜还应就立帮顺公司的前述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经查,立帮顺公司实施了制造复制、摹仿路易威登“图片”商标标识的非医用口罩商品的行为,苑旭公司实施了出口、销售复制、摹仿路易威登“图片”商标标识的非医用口罩商品的行为。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认定,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遂判决立帮顺公司停止制造复制、摹仿路易威登“图片”商标标识的非医用口罩商品的行为,苑旭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出口、销售复制、摹仿路易威登“图片”商标标识的非医用口罩商品的行为,并判决立帮顺公司、苑旭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立帮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 类的皮制盒子、旅行包、手提包等,而被诉侵权商品为口罩,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尚未在口罩类别上获得注册。因此,针对路易威登主张苑旭公司、立帮顺公司、陈双颜在口罩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进而判断商标侵权是否成立。根据涉案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因素,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其进行跨类保护。根据从海关依法调取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售货合同》等相关证据以及扣押的实物,认定立帮顺公司、苑旭公司分别实施了制造行为及出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典型意义:本案发生在新冠疫情期间,被诉侵权产品为涉疫口罩产品,关系人体健康安全。案件审理过程中,厦门中院多次与厦门海关、泉州海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联动,在海关的协助下前往海关所在仓库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向海关调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报关信息、行政处罚等材料,通过所调取的证据认定立帮顺公司、苑旭公司系共同侵权,及时制止了被诉侵权产品流入市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在裁判结果上,根据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原则,涉案商标虽未在口罩类别上进行注册,但考虑到路易威登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对涉案商标进行了跨类保护,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路易威登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判决立帮顺公司、苑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定程度上威慑了防疫物品中存在的制售及出口假冒伪劣涉疫物资的行为,亦引导了社会大众在疫情期间规范交易及出口行为,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强保护”力度。


点评:新冠疫情期间,海内外对防疫物资的需求迅速增加,一些不法分子试图通过“搭便车”的方式生产、销售、出口假冒驰名商标的防疫产品谋取暴利。本案在以下三个方面为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提供了有效的知识产权司法服务和保障:1.跨类保护的适用:在本案中,虽然路易威登的商标并未在口罩类别上进行注册,厦门中院考虑到涉案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因素,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对其进行了跨类保护,严厉制裁了涉疫防控的假冒商标行为。在疫情特殊时期,适用跨类保护有助于维护知名品牌的声誉,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能遏制不法分子利用特殊时期进行侵权的行为。2.司法协同作战:在本案中,厦门中院充分发挥了司法审判的关键作用,并与海关进行了紧密协作。通过协同作战,厦门中院得以迅速获取证据、查明事实,从而确保法律的公正执行,提高执法效率,在疫情特殊时期对侵权行为形成有效打击,同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3.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平衡:本案涉及防疫物品(口罩),关系到公共卫生与安全。通过与海关的协同作战,及时制止了侵权产品流入市场,保障了防疫物资的供应与质量,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公众信任,充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综上,在疫情特殊背景下,本案从跨类保护、司法协同作战、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平衡等方面展示了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关键作用。这种做法有助于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效率,确保公共卫生安全得到保障,并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提供了有力支撑。(李晶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助理教授)


四、厦门优迅高速芯片有限公司诉大连优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厦门优迅高速芯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优迅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同年9月变更为现有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包括集成电路产品及相关电子器件的研究开发和生产。2020年3月28日,厦门优迅公司取得第39984972号“优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的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等。经过多年持续研发投入和稳定经营,厦门优迅公司已在光通信领域申请、获得近百项专利技术成果,参与多项国家通信行业标准的制定,承担科技部863计划通信技术开发项目并取得阶段性成果,获得众多的国家、省、市级科学技术荣誉或表彰。大连优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优迅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集成电路、半导体光电器件、电子元件、集成电路模块、网络通信产品的技术开发、制造、加工、销售及技术服务等。大连优迅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展览会以及宣传册上突出使用“优迅”“优迅科技”字样。厦门优迅公司主张,大连优迅公司在网络宣传、商业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优迅”“优迅科技”字样及将“优迅”作为字号宣传使用,具有明显攀附厦门优迅公司“优迅”知名度的故意,引人误认为是厦门优迅公司商品或者与厦门优迅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同时,擅自使用厦门优迅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优迅”字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大连优迅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使用“优迅”字号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厦门优迅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万元。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认为,大连优迅公司突出使用“优迅”“优迅科技”字号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厦门优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大连优迅公司将与厦门优迅公司涉案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使用,具有攀附厦门优迅公司涉案企业名称商誉的意图,利用厦门优迅公司的“优迅”字号所产生的良好商誉而提高自身知名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大连优迅公司与厦门优迅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大连优迅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厦门优迅公司的市场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大连优迅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大连优迅公司停止使用包含有“优迅”字样的企业名称;大连优迅公司赔偿厦门优迅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大连优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重要标志,二者均通过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来避免可能的市场混淆。当同一市场主体注册并使用相同文字部分的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时,基于二者相似的特点和属性,侵权判定时不应将二者使用的事实完全割裂开来。在分别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对企业字号或注册商标进行保护时,应一并考虑二者的在先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企业字号知名度应及于注册商标,反之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也可映射到企业字号上,二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相互辐射。本案中,“优迅”企业字号经过厦门优迅公司长期、广泛地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优迅”字号的知名度可辐射到其注册商标,从而使“优迅”商标也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大连优迅公司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大连优迅公司与厦门优迅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产品存在交叉重叠,属于同业竞争者,大连优迅公司理应知晓“优迅”字号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在经营活动中应对“优迅”字样作出合理避让。大连优迅公司明知“优迅”商标、字号享有较高知名度,仍在其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与“优迅”文字相同的字号,明显具有攀附“优迅”商标及字号商誉的主观故意,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保护,应该分别适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当标识相同的商标和企业字号由同一主体享有时,两类标识在知名度上是否可以互相辐射,关涉同一主体的相关商业标识权益能否得到妥善保障,相关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并未予以明确。


本案明确了两类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可以相互辐射、相互作用,既符合市场经营与相关公众的基本认知,有利于激励市场主体持续诚信经营,不断累积商誉,维护其对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对于加强商业标志保护,科学合理界定商业标识权益的权利边界与保护范围,打击“搭便车”“傍名牌”等行为也起到积极示范作用。


点评:本案一方面明晰了商标和商号两类标识关于知名度、市场影响力的证据可以相互参考,两类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可以相互辐射,另一方面坚持以市场价值为导向,支持了较高的侵权损害赔偿。该案严谨科学地界定了商业标识法益的权利保护边界,切实加大了对以芯片为代表的战略新兴行业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有助于促进芯片行业的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健康发展,展现了厦门中院推进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的坚定决心和司法能力。(李晶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助理教授)


五、帮帮有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智元(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网站www.bangbangyouxin.com是帮帮有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帮公司)的PC端官方网站。帮帮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与案外人深圳澄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澄道公司)签订《企业网站实施合同》,委托深圳澄道公司对涉案网站进行优化、升级,新版本网站于2020年6月12日正式上线。帮帮公司主张中智元(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元公司)在所经营网站www.laotielian.com的网页上使用与帮帮公司涉案网站网页相同的版式、框架结构、图片,请求判令中智元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侵权网站全部侵权内容并赔偿20万元及合理成本1万元。经查,涉案作品与被诉侵权网站在版面设计及页面布局、文字设置、内容选择和编排等方面均具有相似性。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认定,帮帮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网站网页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诉侵权网站侵犯帮帮公司的著作权,遂判决中智元公司赔偿帮帮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中智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迅速发展,网站已经成为公众上网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网页究其实质,是用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的基本文档,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储备设备中,通过网络浏览器以文字、图像、声音及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并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网站页面的设计过程,本身是一种智力创作的过程,能够体现出设计者对于各种元素的独特选择和编排,符合汇编作品的特征。网页的内容或整体编排效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网页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关键。本案中,帮帮公司主张的涉案作品,系与企业自身特点相结合,精心挑选相关内容及素材,既有帮帮公司自行创作的文字作品,也有对他人创作的作品进行选择、编排。在排版设计上,帮帮公司根据自身的业务,将一些具有通用性的栏目名称进行选取、分类、安排,通过栏目类型设置、分级设置,整合形成有机整体,由此提供了一种特有的表达方式。在此过程中凝聚了帮帮公司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体现了著作权法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故帮帮公司于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涉案网站网页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典型意义:网页是在网络环境下形成的,以数字形式固定的文字、图形、声音、动画并能在互联网上被用户以交互方式访问的制品。网页是否能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学界上长期存在争议。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类型的规定采取法定列举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形式,对于没有在著作权法中列举的客体,判断其能否构成作品需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与立法宗旨进行认定。从创作形式上看,网页作品虽无法归于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范围,但类似网页的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数字化而有丝毫改变,也不会因数字化而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因此,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网站等有形载体上在网络上传输的网络信息,只要具备作品实质要件的,即便并未在著作权法中罗列出来,也可以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对于网页是否可以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关键在于区分其是否具有独创性,网页的通用表达方式,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如果网站设计者通过创作构思,对网页的素材选取、具体表现形式等进行排列整合后达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要求,由此形成的网页可以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


点评:虽然数据的法律属性尚无定论,但这并不影响网页构成作品的判断。本案中帮帮公司在网站基本格式之外,结合自身特点添加了文字、图案等内容,还对栏目类型和分级有所调整,体现了其个性化的取舍、选择、编排,符合作品构成要件中独创性的要求。同时,用户每次搜索帮帮公司网址都可以看到其网页内容,即网页可以用户可感知的方式稳定、反复呈现,这符合《著作权法》2020年11月修改前的可复制要求,更契合修法后“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表述。本案综合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对数字环境下作品的构成要件问题加以厘清,遏制了潜在侵权人利用所谓“数据立法空白”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意图,具有典型意义。(杨正宇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助理教授)


六、减字控股有限公司诉福建东兴伞业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减字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减字控股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8类:毛皮、(女式)钱包、购物袋、伞、伞套、伞柄等。2019年7月23日,减字控股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BANANAUMBRELLA官方旗舰店”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雨伞8件,部分产品包装盒上印有“监制商: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及一张卡片上载有一个网址“http://www.bananaumbrella.com.hk”。该网站上载有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的名称及简介。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0日,蔡晓森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7月2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香港一睿控股有限公司。此外,雨伞及部分包装盒上的商标、二维码或监制商、制造商等信息还指向东兴伞业公司、蔡晓森在内的本案其他被告。减字控股公司认为东兴伞业公司等在产品包装盒等标注“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蕉下”知名品牌的故意,客观上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裁判结果:思明区法院认定东兴伞业公司等在产品上标示“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与减字控股公司的商标存在某种关联,导致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东兴伞业公司停止在生产的雨伞产品上标注“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的字样;东兴伞业公司赔偿减字控股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万元;蔡晓森、叶剑光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蔡晓森不服提起上诉。厦门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所称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权利,不得抢先注册的,也是他人在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在先使用的商标,亦需满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条件。可见,商标法所称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权利。本案中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晚于减字控股公司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的申请日,在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申请日时,“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在先权利尚未形成,蔡晓森主张其拥有在先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早在2017年7月29日就变更为“香港一睿控股有限公司”,蔡晓森等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后,仍继续使用变更前的企业名称具有不正当性。各被告作为从事伞类生产或经营的企业或个人,理应知道“蕉下”品牌在伞类行业的影响力,但未进行合理避让,仍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已变更的企业名称,且不能提供合理说明,证明其具有明显攀附减字控股公司商品知名度的故意。同时,“蕉下”是减字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且经过减字控股公司的长期经营宣传推广,该商标已积累了较高知名度。东兴伞业公司等将“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字样标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减字控股公司所生产的“蕉下”品牌伞具。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恶意使用公司曾用名“傍名牌”的典型案例。该案例明确指出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后,仍继续使用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于商品上即具有不正当性。若变更前的企业名称包含他人知名商标,对变更前企业名称的使用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则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引导企业规范、诚信经营具有示范意义。此外,该案还明晰了商标法所称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权利,企业名称注册在商标申请日后、注册日前,不享有在先权利,对于处理类似权利冲突的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点评:如何妥善解决商标与字号的冲突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难点问题。《商标法》第58条明确规定,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标志,误导公众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以使用曾用名且曾用名的取得先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日进行抗辩。法院明确,被告在更名后仍然使用曾用名缺乏正当性,明显具有攀附被告注册商标商誉的目的,在综合考量全案因素的基础上得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该案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朱冬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


七、漳州市港昌工贸有限公司、福建漳州市港昌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诉厦门古龙食品有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漳州罐头厂成立于1958年,根据上级部门下达的指标计划生产“水仙花”牌、“Q3”牌肉类罐头,并由相关单位出口销售。上述肉类罐头早期的包装装潢采用黄色为底色,附有产品的中英文名称及盛在碟盘或碗里的食物图片,中后期的包装装潢则在前述构成元素的基础上,在罐体的上方增添环绕罐体的橙色细圈,在罐体的下方增添环绕罐体的橙色粗圈及位于橙色粗圈上的水仙花图案。2004年11月1日,漳州罐头厂因经营不善宣告破产。2006年9月,福建漳州市港昌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昌罐头公司)经与漳州罐头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商标权转让协议书》,受让取得第685086号“Q3”注册商标。此后港昌罐头公司、漳州市港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昌工贸公司)将“Q3”注册商标及前述包装装潢持续使用于所生产、销售的肉类罐头商品上。厦门罐头厂成立于1954年,在改革开放之前,该厂在所生产的由相关单位统一出口销售的罐头商品上与漳州罐头厂等共用“水仙花”品牌,并使用与漳州罐头厂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厦门罐头厂于1986年创立“古龙”品牌,并于1994年全面取代原使用的“水仙花”品牌。2006年,厦门罐头厂根据政策要求进行体制改革,相关资产均划拨给厦门古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龙公司),债权债务及知识产权等亦由古龙公司概括继受。古龙公司在使用前述商品装潢过程中,还多次对装潢进行细微修改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9年9月12日,古龙公司以港昌工贸公司、港昌罐头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古龙公司商品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为由向湖里法院提起诉讼,后古龙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港昌工贸公司、港昌罐头公司以古龙公司明知该包装装潢的历史使用情况,且明知不属于其知识产权,仍恶意提起诉讼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古龙公司赔偿给港昌工贸公司、港昌罐头公司造成的损失50万元以及律师费25万元,并判令古龙公司在福建省知名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认为,古龙公司的诉讼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遂判决驳回港昌工贸公司、港昌罐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评析: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在明知其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恶意提起在事实或法律上没有依据的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纠纷。恶意诉讼本质上为侵权之诉,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同时亦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害,而非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救济权利。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可归责的主观状态应仅限于故意的情形,即当事人明知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仍然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当事人出于疏忽或懈怠而使其对行为结果未能预见或未加注意,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即行为人提起诉讼的行为表现为过失的,则不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古龙公司作为承继厦门罐头厂营业资产的民事主体,在“古龙”牌肉类罐头上使用“以黄色为底色,上有产品的中英文名称及盛在碟盘或碗里的食物图片”的装潢具有合法正当性,其还对商品装潢进行多次修改调整,并将之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古龙公司作为有权使用前述商品装潢的民事主体,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湖里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权利基础。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古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港昌工贸公司、港昌罐头公司从破产清算的漳州罐头厂受让“Q3”注册商标并沿用漳州罐头厂前述商品装潢生产销售罐头商品的事实。古龙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可以认为古龙公司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湖里法院提起的诉讼具有损害港昌工贸公司、港昌罐头公司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目的,故古龙公司的诉讼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同时,并非所有的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都能够准确判断其诉讼请求是否具备了充足的证据和理由,故不能以古龙公司撤回起诉或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从而推定其故意提起在事实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


典型意义:对于何谓知识产权中的恶意诉讼,相关知识产权专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已失效的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及后面的民法典对当事人不得滥用权利作出原则性规定。本案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阐述,特别是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态进行了深入分析,明确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可归责的主观状态应仅限于故意的情形,从而填补了该领域的空白。并且在判决中强调,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动机和目的是出于维护自身正当权利,没有超出合法的知识产权维权的范畴,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即使其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支持,也不宜认定为恶意诉讼,避免当事人因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动辄得咎。

点评: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在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前提下为实现其非法目的提起的诉讼,早在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最高院就单列出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随后在《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修改中也补充了相关条款。如果说滥诉行为是权利人不当扩张行使权利,恶意诉讼行为则是当事人“无中生有”有违诚信的行为。本案中,厦门、漳州两地罐头企业就包装装潢的使用各有其历史渊源,也为各方使用和维权行为奠定了事实依据。在缺乏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径行判定厦门古龙的诉讼行为构成恶意诉讼显然欠缺主观、客观依据,恶意诉讼的认定也不宜成为“常态”。(杨正宇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助理教授)


八、李宗熙诉湖南宝达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国贸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宗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宗熙经核准受让第647299号“图片”、第1683243号“图片”、第12260207号“图片”三个注册商标。涉案商标经广告宣传,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2017年1月1日,李宗熙作为合同甲方、商标使用许可人,湖南宝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李宗智作为合同丙方、第三方,共同签署了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分别对三个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事宜进行约定。2017年7月27日,厦门舟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和公司)、宝达公司、厦门国贸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国贸公司)与李宗智签订《八宝粥项目部分债务抵偿协议》。自2017年9月20日后,宝达公司未再支付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2020年5月12日,李宗熙向宝达公司寄送《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于2020年5月12日解除商标许可合同。2021年8月11日,湖南信大华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宝达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对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销售额情况进行了审计。国贸公司系宝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李宗熙以宝达公司拒不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用,且未能保证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质量,致品牌价值严重下降为由,诉求解除涉案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宝达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893828.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李宗熙的损失400万元;国贸公司对前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是涉案合同商标使用被许可方的主要义务,宝达公司长期不履行该义务,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遂判决: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解除;宝达公司支付李宗熙商标使用许可费323144.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宝达公司向李宗熙赔偿损失300000元;国贸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宝达公司、国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作为商标使用方的被许可人的主要义务,被许可人长期不履行该义务,符合法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许可人作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李宗熙作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将《合同解除通知函》邮寄至宝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合同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宝达公司未依约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构成违约。被许可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涉案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宝达公司未依约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导致许可人通过合同本可获得的利益无法实现,客观上造成损失。故虽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但许可人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可综合考量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及合同未履行期限等因素予以酌定。李宗熙主张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予以支持。宝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在唯一股东参与涉案合同款项支付的情况下,仅提供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不足以证明公司已建立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唯一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台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涉案“洪大妈”系列商标权人李宗熙系台湾地区居民,涉案商标创设于台湾地区,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李宗熙对大陆法律了解不深,故讼争合同条款简单,未就合同的解除条件、被许可人未如期足额支付许可费的违约责任、可得利益损失等涉及许可人权益的重要事项进行约定。法院实事求是,在厘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给予作为许可人的涉台当事人相应的法律救济。该判决体现了平等保护大陆和台湾地区居民合法权益,鼓励和促进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合法利用在台湾地区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司法态度。


本案还依法确定台胞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增进台胞对大陆司法制度的了解和信任。


点评:商标许可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本案中,被许可人拒不支付许可费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许可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即便解除涉案合同,被许可人仍然需要支付合同解除前已经发生的许可费用,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基于被许可人违约在先,亦须考虑合同履行后可获利益的赔偿问题。唯此,方能有效保护守约方利益、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本案判决为商标许可合同的适当履行提供了行为指引,更体现了对台胞平等保护的司法精神。(朱冬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


九、奶茶旅拍(厦门)文化有限公司诉丽江市古城区蒂尔旅拍摄影馆、鄢吉军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奶茶旅拍(厦门)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奶茶旅拍公司)是涉案77张婚纱照片的著作权人。2021年1月、2月,奶茶旅拍公司通过在“小红书”平台账号发表2个在丽江拍摄的婚纱微电影(模特相同,拍摄环境与涉案照片相似)。鄢吉军曾任职于奶茶旅拍公司,任职期间曾取得涉案照片,其入职时与奶茶旅拍公司签有《保密协议书》,约定其对奶茶旅拍公司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使用在工作时所产生的相关技术数据、资料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丽江市古城区蒂尔旅拍摄影馆(以下简称蒂尔摄影馆)系鄢吉军注册的从事婚纱旅拍摄影服务的经营主体。该摄影馆将鄢吉军获取的涉案照片作为样片在美团、大众点评、小红书、微信公众号四个平台(五个账户)上进行展示,对其婚纱旅拍业务进行宣传和推广。奶茶旅拍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蒂尔摄影馆、鄢吉军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裁判结果:思明法院认定,蒂尔摄影馆在未经奶茶旅拍公司的许可、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经营者鄢吉军获取的涉案作品用于经营活动,已构成对奶茶旅拍公司著作权的侵害。鄢吉军从奶茶旅拍公司离职后,将从公司获得的涉案作品用于其经营的蒂尔摄影馆的宣传推广活动,侵害了奶茶旅拍公司的商业秘密。遂判决蒂尔摄影馆、鄢吉军应赔偿奶茶旅拍公司侵害著作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鄢吉军应赔偿奶茶旅拍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评析:本案中,鄢吉军的涉案行为具有复合属性。一方面,其将照片用于其经营的旅拍摄影店的宣传,侵害了奶茶旅拍公司对涉案照片享有的著作权;另一方面,奶茶旅拍公司对涉案的照片采取了保密措施,而鄢吉军系奶茶旅拍公司原管理人员且签有《保密协议》,基于该特殊身份和约定,鄢吉军亦负有保密的义务。故思明法院认定鄢吉军的行为既侵害了奶茶旅拍公司的著作权,又侵害了奶茶旅拍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分别判定了相应的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作品以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在知识产权审判中较为少见,但并不意味着经济社会生活中没有此项法律需求。摄影、绘画等技术性、艺术性较强行业的从业人员特别是创作者在跳槽、同业经营过程中使用同行作品的情况普遍存在。但由于作品具体构成和形式较为复杂,且作品的秘密性判断难度大,以商业秘密对作品进行保护存在极大困难。本案首先对作品的不同表达形式进行了细致区分,认为摄影作品与视听作品所指向的对象不同,视听作品的发表不等于同一拍摄环境下的摄影作品被公开,即二者因表达形式的不同而导致秘密性所指向的具体对象不同,并基于侵权者与权利方此前存在的劳动关系及其依据协议所担负的保密义务,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本案的做法对司法实践中认定作品的秘密性、明晰作品构成商业秘密的审判思路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点评:商业秘密包括企业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呈现形式多样,与作品、专利等知识产权客体实为冰川与冰山的关系。从实践情况来看,权利人可以在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之间选取符合其自身需求的保护策略。本案中奶茶旅拍与其雇员签订《保密协议》,对其特定的未发表作品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是协调著作权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有益尝试。法院在判决中也明确了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在“并行说”、“补充说”等不同观点中加以取舍。同时本案提出的经营信息如何进行知识产权多重保护布局的课题仍值得实务届和学术界加以进一步探索,十分具有典型意义。(杨正宇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助理教授)


十、廖生堡、詹谦及上海悦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列案


基本案情:厦门欧米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米克公司)系合成生物学、绿色化学等领域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经自主研发形成了工业自动化制备某天然级香料的工艺路线,并对该天然香料生产工艺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廖生堡于2017年至2019年3月8日间就职于该公司,负责设备采购的验收及资料整理,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上海悦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化工领域的私募基金投资管理,詹谦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瑶、吴文军系公司行业分析研究员。2018年底起,詹谦为考察投资项目,指派程瑶、吴文军与廖生堡见面接洽。2019年3月初,廖生堡将其窃取的涉案技术信息交给程瑶、吴文军,后转交詹谦,詹谦分四次转账给廖生堡共计人民币8.2万元。2019年4月,詹谦指派吴文军前往无锡某工程公司,意图委托该公司生产欧米克公司独有的非标准设备,经无锡工程公司转告,欧米克公司得知其商业秘密被窃取及非法泄露,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涉案天然香料生产工艺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廖生堡笔记本电脑及百度网盘、程瑶笔记本电脑中,均存在与上述技术信息相对应的资料,大部分内容相同或实质相同。经评估,涉案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普通许可使用权评估值为人民币858.99万元。


裁判结果:思明法院认定,廖生堡以盗窃手段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以出售的方式披露给他人,詹谦作为上海悦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程瑶、吴文军作为上海悦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金钱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上海悦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金钱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判决:廖生堡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詹谦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程瑶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吴文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海悦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廖生堡、上海悦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詹谦分别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厦门中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三案系关联案件,各被告涉及同一犯罪事实、侵犯同一高价值商业(技术)秘密,系在不同时期被抓获或追诉,均被认定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具有专业性强、科技含量高、作案手段隐蔽等特点,案件侦办及审理难度较高,定罪较难。近年来,商业秘密犯罪呈从个人偶发犯罪、案值低向有组织,有计划,重点针对高价值、高新技术的单位犯罪发展。法院厘清侵犯商业秘密罪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针对原起诉指控错误认定詹谦等为个人犯罪以及遗漏认定上海悦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将案件发回重审,并对检察机关提出变更起诉、追诉单位犯罪的建议。法院经审理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已对涉案技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涉案技术秘密属于刑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廖生堡系以盗窃手段非法获取涉案技术;上海悦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以金钱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詹谦作为该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程瑶、吴文军作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对涉案商业秘密予以整体考量,不宜对各秘密点分割评价。涉案人员在已经获取核心技术资料的前提下是否获取操作规程并不影响对涉案商业秘密整体已经受到实质侵害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系数额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系认定是否构罪以及罪轻、罪重的要件。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是审判难点。法院认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涉案技术秘密依据专业评估机关出具的涉案技术合理许可费评估值确定被告人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并据此定罪量刑。


典型意义: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优势,对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等专业问题进行审查认定,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针对起诉指控遗漏单位犯罪的情况,对检察机关提出变更起诉、追诉单位犯罪的建议,并综合考量被告人获取涉案商业秘密手段的不正当性及损失数额确定等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准确定罪量刑。既精准、全面打击侵权违法犯罪行为,也有助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该系列案件系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施行后,福建省首例以合理许可费评估值确定损失数额,并据此定罪量刑的案件。妥善破解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领域定罪量刑上证据认定难题,具有引领和借鉴意义。法院以公开宣判该系列案件为契机,组织闽西南地区逾60家“专精特新”型企业进行法律宣讲,以案释法,开展警示教育,助力构建保护创新发展的良好营商环境,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点评: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资产,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难点颇多,特别是刑事责任认定需谨慎和严格,但是,市场创新主体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更要严守法律底线。本案对商业秘密刑事责任认定抽丝剥茧,发挥知识产权“三合一”审批机制优势,区分罪名,首次引入合理许可费评估值进行量刑,精准打击犯罪,破解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难题,彰显了厦门法院的裁判水平,对类似案件具有很好地引领和借鉴作用,体现厦门法院有能力有决心处理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问题,为维护市场创新主体的良好营商环境保驾护航。(罗立国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