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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发布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日期:2024-10-15 来源:北京高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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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目录


1. 故宫建筑全景图著作权纠纷案


2. 《博物馆里的中国通史》著作权纠纷案


3.《民国报纸总目》著作权纠纷案


4.北京三某公司诉某公共图书馆著作权纠纷案


5.“博物文创”商标权纠纷案


6.《古汉语常用字字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故宫酒”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故宫建筑全景图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一审案号:(2018)京0108民初6306号


原告:全某客公司


被告:同某公司


【案情】


全某客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移动互联网和虚拟现实技术研发的公司,拥有专业的三维全景拍摄技术,创作完成了《故宫》VR系列全景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并向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同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kuleiman.com)上传了涉案作品中共计76幅摄影作品。全某客公司主张,同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同某公司赔偿全某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94 5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全某客公司与同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作品属于可360度全景体现物体和场景的摄影作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全某客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电子底稿、作品登记证书及展示有涉案作品的全某客公司网页打印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全某客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诉讼。同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涉案网站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360度全景展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全某客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典型意义】


博物馆数字化建设中形成的馆藏文物影像资料,属于文物数据的范畴。对于部分可移动文物及不可移动文物拍摄形成的摄影图片,如果包含了采集制作者的智力选择、判断,具备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本案明确了依据著作权法对具有独创性的文物影像资料进行保护的路径,对相关领域案件裁判具有借鉴意义。


2.《博物馆里的中国通史》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一审案号:(2022)京0491民初16465号


二审案号:(2024)京73民终180号


原告:北京某教育科技公司


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


【案情】


《博物馆里的中国通史》(以下简称涉案作品)是北京某教育科技公司创作的200集历史纪录片,通过大量文物资料讲述中国历史。2021年在“哔哩哔哩”平台上线播出。2021年至2023年期间,“哔哩哔哩”平台大量传播网络用户上传的涉案作品的侵权视频,其中网络用户“朵朵妈妈小书房”针对涉案作品先后五次共上传了69集侵权视频。“哔哩哔哩”应用平台利用算法推荐技术推荐了网络用户传播的3集侵权视频。北京某教育科技公司主张,“哔哩哔哩”应用平台的经营者上海某科技公司针对网络用户上传的大量侵权视频,未尽到审核义务,教唆帮助用户侵权,并通过算法技术向公众推荐侵权视频,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某教育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北京某教育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海某科技公司赔偿北京某教育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2 919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针对重复传播侵权视频的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提高注意义务,在知道网络用户故意实施重复侵权行为后,除删除、屏蔽侵权视频外,还应当采取限制其使用部分功能甚至停止网络服务的必要措施。“必要措施”的实质要求除了及时性,还包括有效性,措施效果应达到平台上无明显侵权内容的程度。上海某科技公司未采取与其技术传播能力相匹配的技术治理措施制止重复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保护文物数字化相关视听作品的典型案例。本案涉案作品系依托博物馆馆藏文物,讲述中国历史的视听作品,其中展示了大量博物馆馆藏文物的影像资料,属于文物数字化保护和展呈的新样态。本案明确认定网络用户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作品相关内容构成侵权,并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网络用户重复侵权行为的合理注意义务,对文物数字化作品提供了有力的保护,为博物馆文物资源数字化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3.《民国报纸总目》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一审案号:(2021)京0106民初29104号


二审案号:(2022)京73民终4681号


原告:徐某


被告:中某书局


【案情】


徐某对民国时期全国范围内的约8000种报纸进行挑选,收集、整理出上万幅报纸图版,并为每个报纸图版配上文字介绍,由此形成《民国报纸总目》(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徐某与中某书局磋商将涉案作品申报国家出版基金项目,并向中某书局提供相关材料。中某书局获批国家出版基金项目资助款后,通知徐某其将自行完成该项目。此后,中某书局未经徐某许可,在出版的基金项目成果中,使用涉案作品作为核心内容,自行出版了同名图书(以下简称涉案侵权图书)。徐某主张,涉案作品系按照一定的逻辑整理、编排、分册,具有独创性,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中某书局未经许可,在涉案侵权图书中使用了涉案作品的主要内容,侵害了徐某对涉案作品的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某书局赔偿徐某经济损失140万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徐某对报纸图版及其对应著录文字进行汇编,在选择方面体现个性化表达,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中某书局在明知徐某不同意将涉案作品许可中某书局使用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徐某作品,侵权获利巨大,侵害了徐某对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诉侵权行为符合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结合涉案出版基金项目申报书中规定的费用以及使用权利作品的比例,计算确定徐某实际损失数额为70万元,并综合考虑中某书局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等情形,对徐某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中某书局赔偿徐某经济损失14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强历史文献类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对于历史文献类智力成果的独创性判断标准进行了明确,厘清了历史文献类汇编作品的权利边界。同时,法院严格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历史文献类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助力弘扬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对于相关领域案件裁判具有借鉴意义。


4.北京三某公司诉某公共图书馆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一审案号:(2018)京0108民初33336号


二审案号:(2019)京73民终3399号


再审案号:(2021)京民申3406号


原告:北京三某公司


被告:某公共图书馆


【案情】


北京三某公司与作者签订协议,取得作品《让农民富起来》(简称涉案图书)的著作权。某公共图书馆将其馆藏的涉案图书数字化复制后通过馆内局域网向到馆读者提供全文在线阅读,并通过互联网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图书正文前24页在线阅读服务。北京三某公司主张,某公共图书馆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图书依法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共图书馆赔偿北京三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某公共图书馆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共图书馆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某公共图书馆的再审申请。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针对某公共图书馆数字化复制涉案图书的行为,某公共图书馆通过数字化方式将馆藏图书复制后加以保存,系行使其文献保存职能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


针对某公共图书馆通过馆内局域网向到馆读者提供涉案图书全文在线阅读的行为,虽然涉案图书确实存在纸张发黄,机械强度下降等情形,但从涉案图书本身完整性看,并未出现明显缺页或正文页面破损情形;且某公共图书馆向读者正常提供了涉案图书的借阅服务。因此,某公共图书馆向到馆读者提供涉案图书馆内在线全文阅读的行为,未构成合理使用,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针对某公共图书馆通过互联网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图书正文前24页在线阅读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某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内容并非仅包含涉案图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等用于图书检索的信息,而是包含了涉案图书正文前24页的连续内容。因此,某公共图书馆的上述行为超出了合理的限度,不当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图书馆文献数字化过程中合理使用问题的典型案例。本案对图书馆数字化复制馆藏作品、向到馆读者提供馆藏作品在线全文阅读、向馆外读者提供馆藏作品部分内容在线阅读等涉案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详细阐述,准确界定了图书馆合理使用与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边界,对于图书馆文献数字化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有利于规范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发展,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更好的履行弘扬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职责。


5.“博物文创”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一审案号:(2021)京0101民初5690号


原告:某地理杂志社


被告:博某公司


【案情】


某地理杂志社在图画、玩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博物”“博物文创”等多枚商标。博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博物文创”字样标注在其天猫网店显著位置及笔记本、尺子、商务笔、文件夹等商品介绍中。某地理杂志社主张,博某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博物文创”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博某公司赔偿某地理杂志社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某地理杂志社和博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笔记本、尺子、商务笔、文件夹等商品属于涉案“博物文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博某公司在商品上标注的文字与某地理杂志社“博物文创”商标文字相同,容易使消费者对博某公司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博某公司受部分博物馆委托开发文创产品,并不能成为其使用“博物文创”商标的正当依据。博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某地理杂志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文创产品经营领域保护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惩治商标侵权行为,规范了文创产品经营主体的商业经营行为,促进了文化创意产品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


6.《古汉语常用字字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一审案号:(2019)京0101民初17340号


二审案号:(2021)京73民终346号


原告:某印书馆公司


被告:中国某出版社、北京某传媒公司、北京某图书公司


【案情】


1979年,某印书馆公司出版了第1版《古汉语常用字字典》。2005年,《古汉语常用字字典》(第4版)修订出版(以下简称涉案图书)。涉案图书封面、书脊、封底装潢由文字、图案、色彩等多种元素组合而成。中国某出版社、北京某传媒公司共同出版,北京某传媒公司、北京某图书公司共同发行的8个版本《古汉语常用字字典》(以下简称涉案侵权图书)的图书封面、书脊、封底的文字、图案、色彩、布局与涉案图书装潢相似。某印书馆公司主张,“古汉语常用字字典”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涉案图书的封面、书脊、封底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中国某出版社、北京某传媒公司、北京某图书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中国某出版社、北京某传媒公司、北京某图书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某出版社、北京某传媒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某印书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83 876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某出版社、北京某传媒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某印书馆公司出版的涉案图书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与识别性,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某印书馆公司出版的涉案图书装潢以绿色为整体用色背景,集合了多种艺术元素,体现了独特的设计思路与视觉效果,具备一定的显著特征。该图书装潢自2005年7月开始使用,图书销售数量巨大、销售范围广泛,曾荣获多项荣誉,故该图书装潢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涉案侵权图书装潢在色彩搭配、设计元素种类及布局、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与涉案图书极为相近,构成近似装潢,中国某出版社、北京某传媒公司、北京某图书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文化领域涉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保护的典型案例。法院认定古汉语字典工具图书的经典装潢设计,经过长期、大量的持续使用,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对于相关认定标准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明确,促进了中华传统文化成果的依法传播。


7.“故宫酒”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一审案号:(2021)京0101民初17283号


二审案号:(2022)京73民终2799号


原告:某博物院


被告:四川某酒业公司、北京某商贸公司


【案情】


某博物院曾于2010年与四川某酒业公司订立监制合同,某博物院对四川某酒业公司生产的“故宫酒”系列进行监制,期限三年。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经某博物院同意,四川某酒业公司仍以“故宫博物院监制”名义生产销售“故宫液”酒,并进行虚假宣传。北京某商贸公司自2017年起与四川某酒业公司合作,先后在京东、天猫等开设专卖店,销售“故宫液”酒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某博物院主张,四川某酒业公司、北京某商贸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四川某酒业公司赔偿某博物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1万元,北京某商贸公司赔偿某博物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5 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四川某酒业公司、北京某商贸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故宫”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四川某酒业公司虽提交了某博物院与其签订的为“故宫酒”系列项目的商品包装设计、产品宣传进行监制的合同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监制合同到期后,某博物院同意对涉案“故宫液”酒进行监制,并同意四川某酒业公司继续使用“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进行商业宣传。“故宫”是某博物院名称中知名度较高并有显著识别作用的字号,鉴于四川某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故宫液”酒瓶包装盒标注的“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中包含某博物院“故宫”字号,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四川某酒业公司、北京某商贸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某博物院对“故宫”字号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损害知名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字号权益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法院明确了博物院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对于其他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其字号的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益。本案维护了我国知名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作为市场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依法参与市场竞争,满足公众文化需求,具有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