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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4-10-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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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日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泉州日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科技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的(2022)闽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3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福建某科技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泉州某公司向福建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并在其官方网站将书面道歉文件公示3年,在《泉州晚报》申请1/4版面发布书面道歉文件;2.泉州某公司赔偿福建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万元(含一审律师代理费3万);3.泉州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泉州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00201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未缴纳年费已在2005年1月6日起被宣告终止,专利号为98241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则在2007年1月12日被宣告全部无效。2006年5月23日,泉州某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一次诉讼),主张福建某科技公司生产的“智能靶式流量计”构成对泉州某公司前述两项专利的侵害。法院以技术特征不等同为由驳回泉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泉州某公司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闽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泉州某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09)闽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改判侵权成立,支持泉州某公司部分赔偿主张。福建某科技公司此时不知晓专利号为00201624.9的专利被终止的事实,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二)2015年12月25日,泉州某公司隐瞒专利号为00201xxx.9的专利权早已失效的事实,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二次诉讼),主张福建某科技公司专利侵权。此时,福建某科技公司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网站得知00201xxx.9号专利终止的事实,并将证据提交法院审查。因泉州某公司申请撤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闽05民初17号之一裁定书,准许泉州某公司撤回对福建某科技公司的起诉。福建某科技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就(2009)闽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泉州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就00201xxx.9号专利权被终止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8年7月2日申请撤诉。泉州某公司自专利权被终止之日起,一直对外隐瞒该事实,并一再通过网络、报纸报道、口头、诉讼等手段诽谤福建某科技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从而妨碍、排斥福建某科技公司的竞争,诋毁福建某科技公司的商誉。(三)2019年5月27日,泉州某公司以福建某科技公司侵犯其00201xxx.9号专利权为由,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三次诉讼)。后案件被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之后,泉州某公司申请撤回。(四)2020年7月16日,泉州某公司以福建某科技公司侵犯其00201xxx.9号专利权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四次诉讼)。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闽0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以专利已经在先失效为由,判决驳回泉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泉州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泉州某公司未依法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且于2021年6月2日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921号民事裁定,裁定按照泉州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泉州某公司在明知00201xxx.9号专利权被终止的情况下,恶意提起第三次、第四次知识产权诉讼,损害了福建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泉州某公司还多次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将上述判决、裁定内容通过其官方网站公布于网络,或者《泉州晚报》进行报道。泉州某公司还在市场散布福建某科技公司专利侵权的虚假事实,严重侵害了福建某科技公司的名誉权,导致福建某科技公司失去公平竞争的各种机会。


泉州某公司一审辩称:其不构成恶意诉讼,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福建某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泉州某公司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泉州某公司第二次诉讼是针对福建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23日之后至2010年期间的侵权行为。泉州某公司此时才知晓专利因未足额缴纳专利年费被终止的事实。之后,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确认福建某科技公司侵权,泉州某公司基于此才向福建某科技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第三次诉讼是配合法院工作需要,泉州某公司撤诉,并未滥用诉权。可见,泉州某公司没有进行虚假诉讼,相反泉州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权利,支出了大量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诉讼费等。第二,福建某科技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窃取泉州某公司技术,现又反告泉州某公司恶意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平正义。案外人熊焕祈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泉州某公司核心技术后申请专利,并与福建某科技公司联合生产、销售侵犯泉州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即便泉州某公司0020xxx.9号专利权已于2005年终止,也不影响福建某科技公司对泉州某公司专利权构成实质侵害的认定。福建某科技公司确实侵犯泉州某公司专利权,泉州某公司的相关新闻报道都是基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企查查、天眼查和裁判文书网均非泉州某公司所能控制,文书公开并未侵犯福建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第三方平台发布的诉讼信息与泉州某公司无关,即便造成损失也与泉州某公司无关。第三,泉州某公司并未滥用诉权,仅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泉州某公司没有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仅具有一般的过错,不足以构成恶意诉讼。第三、四次诉讼是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确认福建某科技公司构成侵权,泉州某公司方才据此向福建某科技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福建某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泉州某公司提起诉讼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泉州某公司没有通过诉讼牟取、达到不法目的。在诉讼的过程中,泉州某公司也没有做出有损福建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福建某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泉州某公司诉讼造成其损失,并证明损失与诉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是因为第四次诉讼的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福建某科技公司应提起财产保全损害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事实


2000年1月6日,泉州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内置式数显靶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1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0201xxx.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发明人为黄某、倪某、梁某。


福建某科技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就涉案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2006年12月26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福建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6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维持前述决定。福建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07年9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397号行政判决,驳回福建某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4月29日,福建某科技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1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6年5月19日,福建某科技公司委托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对证据进行保全,该公证处于2016年5月20日分别出具(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2761号、2762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载,“国家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站“费用信息”网页显示,泉州某公司于2005年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涉案专利第6年年费900元。2006年1月10日,泉州某公司缴纳第7年年费1200元;2007年4月5日,泉州某公司缴纳第8年年费1200元;2007年12月18日,泉州某公司缴纳第9年年费2000元;2008年12月11日,泉州某公司缴纳第10年年费2000元。2006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刊登了涉案专利权终止的公告,公告的内容为“专利权的终止(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授权公告日2000.11.1”。


2017年1月4日,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涉案专利权,泉州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7月2日,泉州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7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1号行政裁定,准许泉州某公司撤回起诉。


2006年4月7日,泉州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9月15日,该公司更名为福建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9月7日更名为现名。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供应用仪器仪表制造等。

泉州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是工业自动化仪器仪表(包括智能流量计)设计、制造、安装。


(二)与双方之前诉讼相关的事实


2006年5月23日,泉州某公司以其在2005年发现福建某科技公司、泉州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智能靶式流量计”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及专利号为98241xxx.X、名称为“数显靶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一次诉讼)。2006年11月7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前述专利权保护范围,驳回泉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泉州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因专利号为98241xxx.X、名称为“数显靶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泉州某公司放弃此专利权对应的侵权主张。2008年3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闽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以被诉侵权产品未再现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由,驳回泉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泉州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504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4年12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闽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福建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福建某科技公司向泉州某公司赔偿12.5万元。


2015年12月25日,泉州某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二次诉讼),认为前述再审判决确定的是2006年5月起诉时的证据,因福建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10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故诉求福建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50万元。2016年5月23日,泉州某公司申请撤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闽05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泉州某公司撤回起诉。


针对第一次诉讼,福建某科技公司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闽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2018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高检民监[2017]165号),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收取了泉州某公司缴纳的年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泉州某公司对其2005年欠缴300元年费存在过错。被诉侵权产品对泉州某公司涉案专利权实质上构成侵权。


2019年5月27日,泉州某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三次诉讼),以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构成专利侵权,福建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10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为由,诉求福建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50万元。2019年9月10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民初206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2020年6月4日,泉州某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闽02民初3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泉州某公司撤回起诉。


2020年7月8日,泉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四次诉讼),以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构成专利侵权,福建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10年期间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为由,诉求福建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50万元。根据泉州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闽02民初96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福建某科技公司的财产,以450万元为限。2021年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闽0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驳回泉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泉州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但未依法缴纳受理费,且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921号民事裁定,认定泉州某公司在缴费期间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案福建某科技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活动。


泉州某公司官方网站登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504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泉州晚报》2015年x月xx日第xx版有刊登名为“九年专利诉讼路漫漫日新几番维权终获胜”的报道,内容涉及第一次诉讼的相关情况。


天眼查APP、企查查APP、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披露双方诉讼情况。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福建某科技公司一审庭审时明确,本案针对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福建某科技公司一审庭审时主张对其经济损失进行酌定,具体依据是:1.本案律师代理费3万元;2.第一、二、四次诉讼支出费用大概数万元;3.专利权无效相关费用;4.由于多次诉讼失去招投标机会给福建某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5.泉州某公司在第四次诉讼中对福建某科技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福建某科技公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


福建某科技公司还举示2017年度招标文件一份,2020年度招标文件一份、2021年度招标文件2份,主张各地招标文件中明确了知识产权保护和限制条款,泉州某公司通过恶意诉讼损害福建某科技公司的商业信誉,达到排挤福建某科技公司进入到相同行业进行公平市场竞争的机会。


福建某科技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21年8月23日与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万元。2021年8月26日,福建某科技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3万元,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福建某科技公司一审庭审时主张赔礼道歉和公示道歉文件的依据是:1.泉州某公司在答辩状中虚构福建某科技公司的设立时间;泉州某公司每次诉讼均委托专业机构代理,其对法律结果是明知的,亦知晓任何一次诉讼都会在社会公示,主观恶意明显,是想通过诉讼影响福建某科技公司的企业信誉,影响福建某科技公司招投标;2.泉州某公司明知涉案专利权已经被终止,仍将相应明显出错的裁判文书在官方网站、报纸公布,根据消除影响的对等原则主张对方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泉州某公司是否实施恶意诉讼行为;(二)泉州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泉州某公司是否实施恶意诉讼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审查泉州某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从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泉州某公司的主观过错等方面进行审查。在案证据直接显示,因泉州某公司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的提起,福建某科技公司为了应诉至少产生了时间成本和律师费等支出,故客观上存在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本案关键在于判断泉州某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基于以下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泉州某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其在明知缺乏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观上有使福建某科技公司受到损失的故意,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首先,专利权终止后,其技术进入公共领域,专利权人不再享有对世的排他权。当然,在专利权终止后,专利权人对于在专利权存续期间其专利权受到的侵害仍然有权主张获得赔偿。泉州某公司曾就涉案专利权届满前终止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准许泉州某公司撤回起诉的裁定。可见,随着泉州某公司主动放弃启动权利恢复程序,涉案专利权终止的状态已经较为稳定,且泉州某公司应当知晓法律后果。现泉州某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系发生在“2006年5月至2010年期间”,时间点均在涉案专利权被终止后,换言之,泉州某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并非发生在专利权存续期间,其就已经放弃的权利先后起诉,不具有权利基础。


其次,民事诉讼是专利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但专利权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泉州某公司与福建某科技公司系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结合泉州某公司在诉讼中实施的撤诉、未交受理费行为,实难认定泉州某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是以依法维权为目的、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泉州某公司本案该两次诉讼均提出高达45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与第一次诉讼获得法院支持的12.5万元赔偿相比差异巨大,且泉州某公司在第四次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福建某科技公司450万元财产。可见泉州某公司明知缺乏权利基础,企图通过诉讼牟取不当利益的可能性极大,可以推定其具有损害福建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的直接故意。


(二)泉州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其本质上为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具体类型,福建某科技公司诉求泉州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参考专利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福建某科技公司对其受损、泉州某公司获利数额均未予以明确,其主张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泉州某公司的恶意程度、侵权性质等因素;2.福建某科技公司参与诉讼活动必然有合理支出,且确有委托律师参与第四次及本案诉讼活动;3.泉州某公司在第四次诉讼中对福建某科技公司采取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4.福建某科技公司为第一次、第二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宣告专利无效的费用与本案无关;5.福建某科技公司主张因失去招投标机会所造成的损失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泉州某公司赔偿福建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泉州某公司官网及泉州晚报的新闻并未涉及本案涉及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活动,在福建某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及品牌价值因泉州某公司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活动而遭受损害,加之判决的公布亦能对消除影响起到一定作用,故对泉州某公司诉求的赔礼道歉等诉请,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泉州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建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二、驳回福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泉州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福建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泉州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福建某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建某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福建某科技公司单方提出的且泉州某公司异议的陈述作为案件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事实认定错误。(二)泉州某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泉州某公司提起第三、四次诉讼系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再次明确了福建某科技公司的产品设计构成对泉州某公司的侵权,泉州某公司提起诉讼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2020年4月1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初346号案系因承办人以年中结案率考核为由,要求泉州某公司先行撤诉。该次撤诉非泉州某公司本意。一审法院以第一次诉讼获赔金额12.5万元与泉州某公司第三、四次提出的450万元赔偿金额差异巨大,福建某科技公司在第四次诉讼中申请财产保产为由,推断泉州某公司提起诉讼时主观恶意,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参考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酌定泉州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为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具体类型,并非专利侵权纠纷,不应适用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福建某科技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不利后果。


福建某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泉州某公司多次诉讼,其明知专利权于2005年1月6日终止,在诉讼没有权利基础的情况下,故意提起金额高达450万元的第三、第四次诉讼,主观恶意明显。泉州某公司申请对福建某科技公司对公账户及名下土地厂房进行财产保全,严重影响福建某科技公司正常运作、资产融资、市场信用、招投标等业务。一审判决判令泉州某公司赔偿福建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判赔过低,福建某科技公司为不浪费司法资源未提起上诉,但该6万元并未充分体现福建某科技公司实际损失。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泉州某公司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是否属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二)如认定构成恶意诉讼,泉州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泉州某公司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是否属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诚信原则是市场主体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经营者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存在风险,诉讼当事人亦为诉讼付出一定人力、物力、财力,这是纠纷引起诉讼带来的必然后果。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依法维权行为不应过于苛责,故在适用诚信原则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起诉权时,应当审慎严格把握适用条件。


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2.起诉人对此明知;3.造成他人损害;4.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审查泉州某公司提起的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关键在于判断泉州某公司是否明知其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或明知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但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对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故意。


首先,涉案专利已于2006年3月1日权利终止且该终止状态已经确定,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专利权人自专利授权后,应维护其专利权,对于费用缴纳、权利效力状态负有管理义务。泉州某公司未依规定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于2006年3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终止,该专利已处于失权状态,泉州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泉州某公司虽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涉案专利权的决定不服,并于2017年1月4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后又于2018年7月撤回起诉,主动放弃救济机会,涉案专利权已无恢复之可能。虽然福建某科技公司曾于2006年6月、2016年4月两次针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国家知识产权均作出维持有效的决定,但无效程序系对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等作出评价,涉案专利权是否被终止、保护期限是否届满等,均不影响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启动以及技术方案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判断。而且,专利行政机关作出专利技术方案符合授权条件的决定,也并不意味着当时的专利权处于有权状态。


其次,泉州某公司知晓其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缺乏权利基础。泉州某公司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系发生在涉案专利权被终止且2017年1月4日提起之行政诉讼撤诉之后,而泉州某公司自认自2016年5月第二次诉讼时已经明知涉案专利权被终止并撤回此次起诉,其第三次及第四次起诉已明显不具有权利基础。并且,泉州某公司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时均委托了专业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律师,泉州某公司对其诉讼没有权利基础显然具有清晰认知,在如此明显缺乏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完全可以认定具有追求或者放任使福建某科技公司受到损失的主观故意。即便如泉州某公司主张,其系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提起诉讼,作为专利权人的泉州某公司亦理应知晓最高人民检察院并非专利行政机关,其决定并无授予或恢复专利权之效力,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应理解为对专利权效力的认定,且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仅针对第一次诉讼,而非对本案双方之间多次专利侵权纠纷的完整评价。


再次,泉州某公司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因泉州某公司提起的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福建某科技公司须支出应对诉讼的律师费等费用,福建某科技公司已举证多次招投标机会中招标方要求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可能导致其失去投标机会而造成损失,且泉州某公司在第四次诉讼中对福建某科技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亦会给福建某科技公司造成损失。前述损失均因泉州某公司诉讼而起,属于侵权损害。


综上,泉州某公司系明知其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但仍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涉案专利权因年费少缴而被终止,但其后年度的年费泉州某公司依然缴纳、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然收取,反映出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应业务流程衔接有待完善,对于涉案专利权被终止后所收取的年费,可按相关规定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其中也反映出专利代理机构可能存在的履行合同义务不当问题,泉州某公司亦可依合同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泉州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泉州某公司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之前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8日就第四次诉讼作出判决后,泉州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6月9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此可认为本案符合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可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其本质上为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类型,福建某科技公司诉求泉州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一审法院参考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确定赔偿数额,但该条规定系关于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据此确定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损害赔偿数额,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福建某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主张赔偿的范围为:1.本案律师代理费3万元;2.第一、二、四次诉讼支出费用大概数万元;3.专利权无效相关费用;4.由于多次诉讼失去招投标机会给福建某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5.泉州某公司在第四次诉讼中对福建某科技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福建某科技公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本案中并未认定第一次及第二次诉讼构成恶意诉讼,专利无效程序相关费用与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无直接关联,相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可能导致福建某科技公司失去商业机会并造成损失,泉州某公司在第四次诉讼中对福建某科技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均应予考虑;因泉州某公司提起的第四次诉讼而参与诉讼活动,福建某科技公司必然有合理支出,且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相应费用应予考虑。据此可认定,泉州某公司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确给福建某科技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泉州某公司赔偿福建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泉州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是其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同时,福建某科技公司未就赔偿数额问题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泉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已予纠正,不影响裁判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泉州日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颜 峰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 记 员 郭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