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知识产权保护中多种法律的适用
——以路虎与陆风纠纷案为例
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简称路虎)与江铃陆风(简称陆风)纠纷案,历时七年终于尘埃落定,期间双方交战数个回合。最初,双方均采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将对方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而后,路虎适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最终以反不正当竞争之诉取得胜利,并获得赔偿。本文将根据此案案情,分别分析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特点及其适用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案情介绍
路虎与陆风案可分为两条线,其一是专利权纠纷,其二是不正当竞争纠纷。由图1和图2可知,该案件经历了较长时间的诉讼过程,案情较为复杂。
法律适用的分析
路虎与陆风纠纷案中涉及到三种法律的运用,即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图3为涉案的两种车型对比图。
专利法相关内容解析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本案中,路虎专利涉及的内容与其在广州车展公开展出的车型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全部无效。
陆风的涉案专利的无效过程可谓一波三折,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维持北京高院的判决,即陆风专利涉及的内容与路虎的涉案车型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样被全部无效。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内容解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路虎的“揽胜极光”汽车所使用的形状构造装潢,经过路虎的长期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与路虎的特定型号汽车商品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揽胜极光”车型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陆风的车身整体形状使用了与路虎相近的形状,构成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了市场混淆。因此,陆风的涉案行为已违反了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相关内容解析
在本案的著作权诉讼中,上诉人路虎公司与法院就汽车的外观设计是否是著作权的保护客体产生了分歧。著作权法指定的保护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九大类分别为: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在该案的著作权诉讼中,路虎认为,其“揽胜极光”车型的外观设计为实用美术作品;而法院认为,“揽胜极光”车型外观在线条、色彩、造型等方面虽一定程度上融入了设计者对美感的追求,但相比于普通的汽车外观,这些具体表达仍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一般公众更多地将其视为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因此,“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整体上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艺术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美术作品,也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故法院驳回了路虎的诉讼请求。由此看出,普通汽车类产品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分析
保护客体
就本案所涉及的法条来讲,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是工业产品,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保护期限
2021年6月1日起实施的新《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时间为自申请日起1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保护时间为自公开销售之日起,没有期限限制;而是否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则由法院认定。
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涵盖市场中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侵权行为
专利侵权行为,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行为。针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仿冒或假冒他人的商品设计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强调的是市场行为。
惩罚力度
新修订的《专利法》除对侵权人的一般赔偿要求外,还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了对侵权人的惩罚力度。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未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赔偿标准较低。
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特点分析
专利权的保护特点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从申请日起算,使得外观设计在图纸阶段就能够得到专利法的有效保护。专利侵权行为包括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对于专利侵权的赔偿可以从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惩罚性赔偿以及法定赔偿等方面计算。专利侵权的赔偿额度相对容易计算,且因为专利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专利权人获得的赔偿额度相对较高,能够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专利保护的特点是范围广、权利稳定、举证简单,缺点是保护时间较短。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特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限制的是市场行为,单纯的制造而不销售的行为,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市场行为,对于侵权人的销售和获利情况往往较难取证,赔偿数额较难计算,赔偿额度通常较低。本案中,路虎公司获得的赔偿数额仅为150万元。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利于权利人主体充分保障自身利益,但其优点是没有保护期限限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和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首先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于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由《反垄断法》进行规制。而知识产权是一种正当的“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相互制约,避免其中一方权利过限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专业技术领域的法律保护方面来说,专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也有着不同的功能,前者对技术和成果授予“垄断”保护,后者则对技术和成果予以商业机密保护。技术成果权益纠纷遇有法律竞合时,一般应先适用专利法,在专利法未作规定时,才考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
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联性较弱。但从实质上来讲,二者依然有着密切的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之间的联系源于其共同的目标和原则。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的核心是一套利益分配的规则,即权利人有权独占因知识财产而产生的商业利益,禁止他人对属于权利人的知识财产所产生的商业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这套规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即禁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是完全一致的,可以被涵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之中。
当某一项知识产权权利既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又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时,权利人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适用上述两者进行保护。但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依据知识产权部门法对不同权利类型所对应的裁判逻辑和比对方法进行分析认定。
总结
知识产权法从诞生之初,就注定是一种随着时代发展和技术进步而不断延展的法律体系,这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项基本特征。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具有先天的滞后性,河南对新的智力劳动成果进行实时保护,而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性条款由于其本身的灵活性和更好的适用性,发挥着重要的补充保护作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既不是等同关系,亦不能相互替代,二者之间相互配合地发挥法律功能。正如198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保护着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所保护不到的那些应予保护的权利”。
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公权保护。本案中,路虎公司由于自身专利保护策略失败,转而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胜诉。当私权由于某种原因无法保护自身权利时,公权可以作为有效补充。由于立法目的、保护客体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而言属于一种辅助手段。权利人应当首先请求知识产权部门法的保护,做好专利布局,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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