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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技术成果署名引发侵权诉讼

日期:2018-11-2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姜旭,肖晟程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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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一项某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项目的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等问题,郑振华与其老东家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富马公司)打起了官司。


郑振华任职富马公司期间,作为署名顺序第一位的发明人,获得了多件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包括名为“一种料靴”的发明及名为“金刚石树脂砂轮”的实用新型等多件涉案专利。然而,郑振华发现,富马公司在没有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将以多项涉案专利发明点作为创新点的《硬质合金毛坯自动化生产专用数控装备关键技术研究及应用》项目(下称涉案项目)申报了2015年广东省河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郑振华认为,富马公司的行为涉嫌侵犯了自己的技术成果署名权及获得荣誉和奖励的权利,遂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为获奖项目的技术成果完成人资格并享有科技成果署名权,富马公司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分配奖项奖金等。


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郑振华为该获奖项目的技术成果完成人并享有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富马公司需停止侵犯郑振华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的行为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等。据悉,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案例揭示用人单位不当侵犯职务发明人对技术成果享有的相关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署名引发争议


2012年7月,郑振华入职富马公司,在任职期间,郑振华作为署名顺序第一位的发明人,发明了多项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均系富马公司。2016年3月,郑振华向富马公司申请辞职,富马公司于2016年4月书面同意。


2016年3月22日,富马公司与广东工业大学向广东省河源市科学技术局就涉案项目申报2015年广东省河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2016年4月13日,河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2015年度河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拟奖项目的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富马公司与广东工业大学作为项目完成单位的涉案项目,公示的项目完成人并不包括郑振华。


2016年4月20日,郑振华向河源市科技局申诉,主要理由是富马公司与广东工业大学没有将其列入项目申报完成人,侵犯了郑振华的名誉权。同年4月22日,河源市科学技术局高新技术发展与产业化科调查认为,因申报省科学技术奖完成人的圈定原则是在无知识产权纠纷的情况下,应尊重企业对本企业相关研发人员参与报奖的安排,故建议维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拟奖结果。郑振华签署意见“尊重市科技局处理意见,保留个人进一步申诉的权利”。


2016年5月8日,河源市人民政府发布《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2015年度河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通报》,一等奖的获奖名单包括涉案项目,获奖证书显示,获奖者是富马公司与广东工业大学。富马公司确认获得奖金10万元。


沟通无果后,郑振华将富马公司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庭否认侵权


对于郑振华的主张,富马公司不予认同,并进行了一一抗辩。


首先,专利发明人的署名不与其技术贡献挂钩;案涉技术成果从开发到获奖花费将近10年时间,前后有几十人参与项目开发;项目成果属于新材料领域,核心技术是原料配方和工艺,其技术内容涵盖了申报书中的专利,相关专利仅用于成型工序的某个小环节,因技术不成熟、稳定性不好,维护成本太高,现已逐步被企业引进的新设备所淘汰。


其次,如果单凭其中提到的几项专利,没有领先的硬质合金材料配方和生产工艺控制等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根本不能确认技术成果的先进性,更不可能获得市级科技成果奖励。


再次,根据材料组织要求,企业提供的专利支撑材料最多不应超过10项,科技创新点一般不超过4个,同时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考虑,就将有郑振华署名的专利作为创新点的支撑材料。


综合考量判决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该案争议焦点包括郑振华是否为涉案获奖项目技术成果完成人之一;富马公司是否应当向郑振华承担民事责任等。


在郑振华是否为涉案项目技术成果完成人之一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富马公司向河源市科学技术局申报获奖的技术成果,自报包括有4个创新点,而支撑创新点1的材料包括发明专利2件及论文5篇,其中2件发明专利均是郑振华作为署名第一顺序发明人的职务发明;支撑创新点2的材料包括发明专利1件、实用新型专利1件、软件著作权1件、论文4篇,其中发明专利1件以及实用新型专利1件均是郑振华作为署名第一顺序发明人的职务发明,支撑创新点3的材料为1件发明专利,是郑振华作为署名第一顺序发明人的职务发明;支撑创新点4的材料为1件发明专利,也是郑振华作为署名第一顺序发明人的职务发明。支撑技术成果全部创新点的材料均部分或全部包括了郑振华的创造性贡献,由此可以认定,郑振华是对技术成果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应当确认郑振华属于完成获奖项目技术成果的个人之一。


针对富马公司提出是涉案技术成果从开发到获奖花费将近10年时间,前后有几十人参与项目开发,郑振华只在2012年开始参与成果的开发的观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涉案技术成果申报书显示的项目起始时间可以证实富马公司所称属实,但是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并不能因为研发时间长以及参与人员众多而排除郑振华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


此外,富马公司还认为,涉案技术项目成果属于新材料领域,核心技术是原料配方和工艺,相关专利仅用于成型工序的某个小环节,因技术不成熟、稳定性不好,维护成本太高,现已逐步被企业引进的新设备所淘汰,并认为根据材料组织要求,企业提供的专利支撑材料最多不应超过10项,科技创新点一般不超过4个,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考虑,就将有郑振华署名的专利作为创新点的支撑材料。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富马公司申报获奖的材料中并没有关于专利使用范围窄小、稳定性不好等内容显示,假如富马公司确因存在商业秘密不便披露,而将有郑振华署名第一顺序发明人的专利作为创新点的支撑材料,亦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后果,包括应当将郑振华列为技术成果完成人。


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富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处于上诉程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