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文标志商标引纠纷,法院如何判?
原标题:如何判断外文标志用作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当一件商标由外文标志组成时,应如何判断对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在围绕第20825877号“CHLOROPHYLL TEA-LEAF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如图)展开的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给出了这一问题的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审查判断由外文标志组成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以该标志能否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作为判断标准。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日本日兴制药株式会社(下称日兴会社)于2016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洗面奶、防皱霜、粉刺霜、生发油、化妆品等第3类商品上。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遂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日兴会社不服原商标局所作决定,随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但原商评委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决定。
日兴会社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诉争商标为具有显著特征的图文组合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同时,按照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第3264287号“多妮葉綠素TOMI Chlorophyll及图”商标被获准注册,诉争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中的“CHLOROPHYLL”可翻译为“叶绿素”,“TEA-LEAF”可翻译为“茶叶”,同时配以“树叶”图形,使用在防皱霜、粉刺霜、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明了此类商品中的常见原料等,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日兴会社的诉讼请求。
日兴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日兴会社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诉争商标的构成要素“CHLOROPHYLL”可翻译为“叶绿素”,“TEA-LEAF”可翻译为“茶叶”,构成图形系“树叶”图形,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传递出的含义与图形部分传递的含义相近,诉争商标整体使用在化妆品、防皱霜、粉刺霜等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之理解为系对商品的原料、成份等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将之作为标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日兴会社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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