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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克公司遭遇维权折戟困局

日期:2019-06-2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国浩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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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指称同行存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一审判决涉案商标不近似、涉案装潢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美克公司遭遇维权折戟困局


近日,国内家具行业上市企业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克公司)刚刚从财报被质疑的舆论漩涡中走出来,却又因一起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而再度进入公众视野。


据了解,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上海浦东法院)日前对美克公司诉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下称大千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斯林克家具经营部(下称斯林克经营部)及河北省自然人李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美克公司在该案中要求被告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被法院一审判决全部驳回。美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风格近似引纠纷


2017年11月28日,美克公司向上海浦东法院提起该案诉讼,称曾在该公司任职的李某“跳槽”至大千公司后,全面抄袭其商标及装潢设计,运营与其“A.R.T”品牌非常近似的“A.F.S”品牌,并据此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据了解,斯林克经营部作为大千公司在上海的加盟店也被起诉。


美克公司认为,随着该公司品牌知名度的上升,其“美克美家”与“A.R.T”品牌店铺相应的装潢应当作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装潢予以保护。这也是该公司向上海浦东法院提起诉讼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之一,另一权利基础系该公司的第8931289号“A.R.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窗用非金属附件、家具等商品上。


针对美克公司的指控,李某称其与美克公司于2016年4月签署无竞业限制通知书并解除了劳动合同,即便是加入大千公司后,也仅是提供营销工作,并未参与大千公司的商标和加盟店的装潢设计工作,其不存在被诉侵权行为。


大千公司辩称,美克公司主张的装潢装饰既不知名,也不统一,更不具有识别来源的效果,不会引人混淆误认。同时,大千公司指出,美克公司所主张的装潢是家居行业内必须采用且具有实用功能性的通用装潢装饰,并非美克公司特有,其有证据证明该种装潢风格被多数主营美式家具的品牌在使用。此外,大千公司还举证证明其被控侵权装潢早于美克公司开始使用,大千公司目前的包装装饰是在原有装潢装饰基础上,依据美式家具领域的惯常风格进行的正常演变。


同时,关于美克公司对“A.F.S”商标的侵权指控,大千公司称双方商标区别明显,不具有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据中国商标网显示,大千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1457441号“A.F.S”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家具、非金属箱等第20类商品上。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美克公司曾引证其“A.R.T”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两件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对大千公司的第21457441号“A.F.S”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涉案装潢不保护


2018年12月5日,上海浦东法院在中国法院网上直播了该案的庭审过程。根据上海浦东法院日前作出的一审判决表明,该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大千公司、斯林克经营部及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美克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美克公司主张的装潢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双方的商标无论是采取整体比对还是隔离比对的方式,均不能得出两者构成近似的结论,而且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对商标近似度的比对要通过音、形、字等要素进行全面比对,美克公司的第8931289号“A.R.T及图”商标所采用的的上下排列的结构、花体的英文字母以及使用小附点号分隔英文字母的方式,并非美克公司独创,不应成为美克公司商标独有的因素予以保护。


上海浦东法院同时指出,大千公司和李某在推出“A.F.S”品牌时,在构图和文字排列方式上可能借鉴了美克公司“A.R.T.”品牌的创意,但这种创意仅限于思想范畴方面的借鉴,而且其商标采用了与美克公司的字母和花体字形完全不同的元素,这种改变使得商标整体效果与美克公司的商标并不构成近似,而且其所使用的字母分别代表“Attitude”“Fashion”“Sclected”3个英文单词的首字母,有一定的含义。因此,被诉商标虽然存在借鉴美克公司商标的可能,但属于合理借鉴范围,被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并未侵犯美克公司对第8931289号“A.R.T及图”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针对美克公司提出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主张,上海浦东法院认为,美克公司的“美克美家”与“A.R.T”品牌装潢的识别性和指向性,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要素与美克公司的品牌建立直接的关联,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进行保护。美克公司所主张的相关装潢,已由被告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实为行业内普遍存在,系为行业内通用的装饰方式,在日常家居装修中被大量采用,不应作为美克公司独有的装潢要素予以保护,而且美克公司在既未统一又未整体使用其所主张装潢的情形下,不可能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特定的指向性和识别性。


综上,上海浦东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美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