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花姬”商标案二审有果
原标题: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因商标产生纠纷——“桃花姬”商标案二审有果
提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阿阿胶)的桃花姬阿胶糕,相信许多女性都不陌生,其因滋阴养血、美容养颜等功效,深得爱美女性青睐。然而,近年东阿阿胶却在知识产权方面经历了一些波折。2015年3月20日,东阿阿胶在日本的代理人公司健康事业资讯株式会社(下称健康株式会社),针对东阿阿胶申请注册的第6283403号“桃花姬”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随即双方展开了一场历时3年的行政纠纷。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东阿阿胶是在日本国境内销售阿胶制品等产品的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健康株式会社是东阿阿胶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健康株式会社在此情况下,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能成立。据此,驳回了健康株式会社的上诉,争议商标得以维持。
纷争源起
东阿阿胶于1994年6月4日成立,主要生产经营中成药、保健品、生物药、药用辅料等产品,其于2007年9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使用在人用药、医药制剂、医用药物、医用生物制剂、医用化学制剂等第5类商品上。
2006年7月22日,东阿阿胶与健康株式会社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健康株式会社为东阿阿胶的阿胶制品、阿胶保健品和复方阿胶制剂产品在日本的总经销商。合作内容包括对东阿阿胶现有产品的改进、新产品开发、品牌在日本的推广和宣传、产品在日本市场的销售事宜等。
2015年3月20日,健康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依据我国2013年商标法有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害的社会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以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并提交了争议商标最早由健康株式会社设计、使用的证明、健康株式会社在日本的宣传和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经审理,2016年7月27日,商评委针对争议商标作出裁定,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21日,应当适用于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该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健康株式会社作为东阿阿胶在日本的产品总经销商,曾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从东阿阿胶处购买阿胶粉产品。虽然东阿阿胶在2015年将其在日本的注册商标转让给健康株式会社,但无法确认是健康株式会社所谓的“桃花姬”商标。即便是“桃花姬”商标,也不能仅凭此份证据即认定东阿阿胶认可“桃花姬”商标权属在中国应归健康株式会社所有。综上,健康株式会社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桃花姬”商标系健康株式会社独创并已拥有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第5类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健康株式会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商评委对争议商标作出予以维持的裁定。健康株式会社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得见分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健康株式会社在产品研发、包装设计、代加工等过程中,多次与东阿阿胶业务负责人进行沟通、汇报,健康株式会社提交的产品宣传资料上同时印有“桃花姬”和“东阿阿胶”字样,故健康株式会社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桃花姬”商标系由其独创并享有排他性权利,且根据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东阿阿胶即便已将其在日本的注册商标转让给健康株式会社,亦不能仅凭此认定东阿阿胶认可“桃花姬”商标在中国应归健康株式会社所有。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健康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健康株式会社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作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健康株式会社与东阿阿胶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不包括健康株式会社研发的新产品,“桃花姬”商标并非用于东阿阿胶的产品或在其原产品基础上研发的新产品,而是用于健康株式会社自行研发的产品之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健康株式会社独创的“桃花姬”商标已在中国进行使用,其在日本使用的影响力已及于中国,应予无效宣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健康株式会社与东阿阿胶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即东阿阿胶)指定乙方(即健康株式会社)作为甲方的阿胶制品、阿胶保健品和复方阿胶制剂产品在日本国的总经销。”由《合作协议书》的具体条款内容可见,东阿阿胶是在日本国境内销售阿胶制品这一合作事由的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健康株式会社是东阿阿胶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而非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健康株式会社辩称《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并提交了2007年1月的售货合同,以证明双方的原定合作关系已更改为阿胶粉的销售关系。但该售货合同中的卖方为东阿阿胶,买方为健康株式会社,健康株式会社亦未构成该销售关系的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在健康株式会社不具备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身份的情况下,其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所提无效宣告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健康株式会社上诉。
-
上一篇:
-
下一篇:
-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 Moo Deng商标在泰国首批授予38家实体
- 商业标识中“过度财产化”现象的“原则”治理模式
- 传统商标的显著性认定:重视个案事实,克服认知偏见
- 人工智能时代商标识别来源功能审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