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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巴巴提“阿里云A LI YUN”无效失败

日期:2018-05-21 来源:商评委官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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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争议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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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引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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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裁定书

关于第17522002号“阿里云A LI YU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6634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水市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泸水县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2日对第17522002号“阿里云A LI Y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第7669087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在中国乃到世界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请求认定使用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项目上的引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阿里云”在非类似但关联商品项目上的恶意复制,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申请人关联企业证明及其营业执照、经营资质;
2、申请人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3、百度百科上关于“阿里云”的搜索结果;
4、“阿里云”的相关媒体报道;
5、宣传证据,如宣传视频制作合同、广告合同、服务协议、宣传网页、宣传照片、宣传片、竞赛视频等;
6、“阿里云”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
7、申请人在国内外注册的“阿里云”商标及其近似商标的档案信息;
8、“阿里云”获国家补助的相关报道;
9、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
10、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出具的推荐函;
11、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为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项目上的驰名商标。


二、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申请人所提供的音乐服务并不属于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有其正当性,并不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阿里云”商标的检索结果截图;
2、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信息;
3、“阿里云乐器”的微信公众号、微博主页及发布的相关文章信息截图;
4、“阿里云葫芦丝”淘宝销售页及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委在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泸水县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音乐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现商标名义变更为泸水市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9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无形资产评估、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备注:该条款内容“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需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申请人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使用引证商标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受保护的记录等予以充分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非使用证据,或自制证据,或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系“阿里云”商标在云计算服务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上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音乐盒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公众熟知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红
           项佳
           李焱

2018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