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lumbia”商标纠纷案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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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是广州市海珠区某鞋店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10月,哥伦比亚公司经公证处公证后,证明黄某店里销售的运动鞋不是其公司授权生产的。
经审理查明,哥伦比亚公司依法取得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哥伦比亚公司的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并通过大量宣传,在消费者中已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黄某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运动鞋在鞋的侧边、鞋面中心、鞋的脚踏和鞋底处均标有“Columbia”,与哥伦比亚公司的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相同或相似。该产品未经哥伦比亚公司授权生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权产品,黄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黄某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的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销售的涉案鞋子属于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对其店里销售的运动鞋及其商标使用与哥伦比亚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鞋及其商标使用进行比对,在没有任何鉴定材料以及当庭比对的情况下,就认定涉案鞋子为侵权产品,显然没有证据支持。
哥伦比亚公司则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此驳回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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