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技术抗辩中“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
现有技术抗辩中“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
——(2019)最高法知民终804号
【裁判要旨】
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本领域可直接置换的惯用手段的,可以认定两对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
【基本案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佛山市易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豆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320602436.9、名称为“泡制装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小智公司认为,华申公司、易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小智公司的专利权,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申公司、易豆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小智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华申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小智公司25万元,易豆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小智公司1.5万元。
华申公司、小易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现有技术证据US1984047A专利文件及译文(以下简称047A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小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小智公司对047A专利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专利申请公开于1934年12月1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使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涉及卡夹组件的技术特征是“卡夹组件的一端固定到盖体上,另一端沿径向弹性压靠在升降轴上”。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卡夹组件主要由弹簧和弹珠构成,弹簧一端抵住盖体,另一端通过弹珠和连接块抵住升降轴,整个结构位于盖体内部。
047A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1明确记载了相应的技术特征是:扁平弹片29设置在中空部件25上并带有适于与主轴26中的凹槽28配合的小突起30,且中空部件25位于盖子5及其延伸部分6之中。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弹簧、弹珠式卡夹结构与现有技术的弹片、突起式卡夹结构是能够直接替换的惯用手段,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选用不同的弹性元件及其对应的结构,属于无实质性差异的情形。
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047A专利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华申公司、易豆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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