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实务探讨 > 司法机关 > 反不正当竞争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企业字号的认定

日期:2016-08-2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姚建军 浏览量:
字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建军)

  【案号】

  (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72号

  【裁判要旨】

  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一定的区划和行业领域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使用“国际”字样是突出其经营特点的限定语,无法体现市场主体的识别功能,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企业字号;攀附他人在一定区域内具有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

  1998年10月,陕西中大国际有限公司(下称中大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经营范围为服装、珠宝玉器等。中大公司在《华商报》等刊登广告,对其明星参与活动、促销活动、入驻品牌开业等进行宣传报道。2007年12月《华商报》公布了《陕西十大创富品牌企业候选名单》,中大公司入选候选名单;2008年12月,中大公司荣获当年度最佳时尚态度奖。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大国际ZHONG DA INTERNATIONAL”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西安中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中大旅行社)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经营范围为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等。中大旅行社自成立以来举办了时代之星夏令营等活动,并在宣传中突出使用了“西安中大”字样。

  中大公司认为,中大旅行社的行为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大旅行社: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大”字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00万元。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大公司自成立以来进行了广告宣传,且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加之其独特的市场定位,已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中大国际”是中大公司的企业简称,“中大”是企业字号,该字号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意义。中大旅行社借助其企业“中大国际旅行社”的经营特点,将“中大”与“国际”字连用及在普通旅游广告中主要使用“西安中大”,本质上属于利用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构成对中大公司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判决中大旅行社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大”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赔偿中大公司5万元。

  【法官评析】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企业字号的认定

  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标识,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一定的区划和行业领域内享有专用权。企业经过对其名称的使用,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成为企业信用的标志,会给企业带来商业价值。企业名称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价值可以用货币评估,并且可以依法转让。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是其四个要素,其中字号因具有区别性、显著性及一定经济价值而成为最重要的要素。实践中,对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发生争议实属少见,少见并不表明不存在纠纷。本案中,对于中大公司的企业字号是“中大国际”还是“中大”,应结合其企业名称的发展及组成要素分析。

  首先,中大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成立之初的名称为陕西中大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因中大公司以销售国际品牌为主,国际大厦指向的是购物大厦,陕西中大国际大厦的名称由来与此有一定的关联性,因而“中大”是企业字号;其次,随着经营多元化,中大公司原有的企业名称不能满足已有的经营模式,2015年2月将企业名称中的“大厦”舍弃后变更为中大公司,此时“国际”是突出其经营范围的变化,并非属于字号;第三,从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看,中大公司的“国际”是表明行业的特质,突出其经营特点的限定语,不具有市场主体的识别功能,“国际”并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企业字号;最后,从语言表达方式看,“中大国际”属于偏正词组,具有识别功能的词语应为“中大”而非“国际”,中大公司简称为“中大国际”,但企业名称的简称并不等同于字号。中大公司自成立以来,已为公众广泛认可,取得了较高知名度,该字号通过中大公司的长期经营与维护,与中大公司产生了稳定的联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之规定,中大公司的企业名称的字号“中大”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攀附他人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市场准则,制止市场混淆。对于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市场度的企业字号,他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其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进而达到攀附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提升自己竞争优势,给他人的经营活动造成混乱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通常情况下,判定使用他人在先的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考量以下因素:原告请求保护字号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被告使用的字号是否与原告的相同或近似;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名称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控侵权人使用在先字号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具体到本案中,中大公司请求保护“中大”企业字号在相关地域内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是不争的事实;中大旅行社使用的字号与中大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中大旅行社与中大公司处于同一地域,足以会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混淆或误认,并将其与中大公司产生联系;最后,中大旅行社借助其企业“中大国际旅行社”的经营特点,在企业名称中将“中大”字号与“国际”二字连用及在普通旅游广告中主要使用“西安中大”字样,其本质上属于利用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攀附他人商誉,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给中大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混乱,损害了中大公司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对中大公司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三、对恶意使用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应停止使用

  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归属于工商行政机关。工商部门在核准登记企业名称时,仅就其是否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进行审查,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一般不予考虑。当事人因企业名称产生纠纷时,常常以其系合法登记为由进行抗辩。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由此说明,企业名称虽经登记注册,但只要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法院在处理中可以判决其停止使用,即变更其企业字号。

  具体到本案中,中大公司1998年10月6日以“中大”作为企业字号注册成立后,中大旅行社于2009年12月29日不正当地将中大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的企业字号“中大”注册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因此,中大旅行社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大”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然,中大公司还提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鉴于上述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人身权或者商誉受到侵犯时的承担方式,是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权利人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补救措施。由于中大旅行社只是借助中大公司的声誉为提高自身的形象,吸引消费者的注意,推销自己的服务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未给中大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中大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中大旅行社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