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文献可作为判断商品属性的初步证据
本案要旨
在商品类似的认定中,既要考虑商品自身属性,同时亦要对商标整体的近似性因素等进行综合考量。对商品属性的判断,应当遵循客观化的认定标准。具体商品基本属性的判定,一般应根据专业工具书、辞典或为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商品特性、功效确定其具体情况。在通过以上方式均不易确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该类商品具体领域的专利文献资料进行判断,从而作出符合市场规律的客观化认定。
案情
第5212815号“Lucas”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由浙江省瑞安市一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一洲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耦合器商品上。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美国TRW知识产权公司(下称TRW公司)、英国卢卡斯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卢卡斯公司)在第6类、第8类、第11类、第12类、第16类、第17类、第37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Lucas”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其中第135268号“LUCA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02类似群组与第1203类似群组的小轿车、摩托车等商品上,第868442号“LUCA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02类似群组与第1204类似群组的路用车辆、离合器和离合器操纵装置、定速连接器、车辆发动机和内燃机其动用加速装置、风扇连动带、减震器、刹车器和制动系统等商品上,上述两件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目前权利人均为卢卡斯公司。
TRW公司、卢卡斯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TRW公司、卢卡斯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2013年8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相同,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第7类液压耦合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小轿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TRW公司、卢卡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TRW公司、卢卡斯公司补充提交了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商标档案及百度关键词搜索等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液压耦合器”是主要应用在汽车领域的一种汽车零配件,应当属于与第1202群组类似的商品。同时表示,“液压耦合器”商品在相关工具书及百度百科中并无确定含义,但是根据所提交的相关专利文本的记载,“液压耦合器”为汽车传动系统的公知设备,具体用于自动变速器,故应属于汽车零部件的商品类别,且一洲公司系从事汽车零部件的企业,应知晓引证商标在汽车零部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液压耦合器商品,与注册在第6类、第8类、第11类、第16类、第17类、第37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的“Lucas”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关联服务,遂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TRW公司、卢卡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第868442号“LUCAS”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及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评析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具体内容并无改变,商标近似的判断是对标志相似、商品类似、商标知名度、主观意图、市场实际情况等因素的综合性判断,因此对其中任何因素的认定都不是孤立、单一的判定,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是整体性、全方位、立体的判断规则。
同时,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必须同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相结合。商标法设置商品类似关系,是因为商标主要是按商品类别进行注册、管理和保护。在商标授权确权判定过程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虽然《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是商品和服务的项目更新和市场交易情况是不断变化的,类似商品和服务的类似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确定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基于不同的案情得出相应的结论。
在此需要指出,在商品类似的判断中,就具体商品基本属性的认定应当遵循客观化的认定标准,应当作出符合市场及相关行业实际情况的判定。一般应根据专业工具书、辞典或为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商品特性、功效确定其具体情况。在通过以上方式均不易确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该类商品具体领域的专利文献资料等进行判断,从而作出符合市场规律的客观化认定。
该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无法确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耦合器商品的准确含义,但是根据TRW公司、卢卡斯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所提交的相关专利文本,能够证明液压耦合器系车辆传动系中的公知设备,主要靠液体与泵轮、涡轮的叶片相互作用产生动量矩的变化来传递扭矩,与汽车的变速器、离合器关联紧密,因此与引证商标中第868442号“LUCAS”商标核定使用的离合器和离合器操纵装置、定速连接器、车辆发动机和内燃机其动用加速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同时结合TRW公司、卢卡斯公司所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证、《汽车与配件》《东方汽车》、产品销售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LUCAS”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在离合器和离合器操纵装置、定速连接器、车辆发动机和内燃机其动用加速装置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综合在案情况,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第868442号“LUCAS”商标在字母组成、发音、含义等方面均极为相近,如果被异议商标在液压耦合器商品上与第868442号“LUCAS”商标在离合器和离合器操纵装置、定速连接器、车辆发动机和内燃机其动用加速装置等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类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第868442号“LUCAS”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存在错误,二审法院进行了相应纠正。
基于上述分析,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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