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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专利无效行政案,看公知常识依职权的认定

日期:2022-03-18 来源:IPRdaily中文网 作者:管巧丽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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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环球世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举证了亚马逊在先公开证据作为对比设计,结合公知常识认为涉案专利ZL201330400711.4,名称:天线(DVB-T9023)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三条第二款创造性,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认定:对比设计属于平板式天线设计,平板式天线表面设有或不设有图案均十分常见,将另一面设计为同样空白的设计手法属于本领域内常见的设计手法,因此,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设计1无效。


行政一审:专利权人不服上述无效宣告决定,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定:《专利法》及其相关法规并不强制要求被告必须对于常见设计手法给予举证证明,特别对于普通公众仅凭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即可很容易想到的设计手法,当然被告对于常见设计手法的认定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作出了(2019)京73行初421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了专利设计1无效的决定。


行政二审:专利权人不服一审行政判决遂上诉至最高院,专利权人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将另一面设计为同样空白的设计手法属于本领域内常见的设计手法”及“具有将二者空白面相结合的启示”的情况下支持第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院经过审理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案中就公知常识依职权予以认定并已作出合理说明,专利权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并做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17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专利无效:涉案专利名称为“天线(DVB-T9023)”(专利号201330400711.4),涉案专利中含有设计1、设计2及设计3,其中设计1是近似正方形平板,且正反面都为空白的设计样式。专利无效阶段,深圳市环球世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举证了亚马逊在先销售证据作为对比设计,结合公知常识认为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三条第二款创造性的要求,请求涉案专利无效。无效宣告人未就公知常识单独进行举证,而是根据现有设计本身的结构特征、使用场合、安装方式等,作为公知常识的推定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认定:对比设计属于平板式天线设计,平板式天线表面设有或不设有图案均十分常见,将另一面设计为同样空白的设计手法属于本领域内常见的设计手法,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整体呈现非常相似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作出第386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设计1无效。


行政一审:专利权人不服上述无效宣告决定,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专利权人认为平板式天线两面设计为同样空白的设计手法不属于本领域内常见的设计手法,且第三人未提交任何教科书、工具书等证据证明所谓的“常见设计手法/惯用手段”,并诉请撤销上述无效决定。深圳市环球世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思路:首先两面不设图案为天线产品的常见设计,其次对比设计均为双面平板的设计结构,已经给出相关技术启示,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未达到《专利法》要求的创造性标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对于平板类结构,已经公开其中一个面为空白的设计方式,两面对称与相同是十分容易想到且常见的设计手法,是否还需要进行特别举例,予以证明其为惯常手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专利法》及其相关法规并不强制要求被告必须对于常见设计手法给予举证证明,特别对于普通公众仅凭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即可很容易想到的设计手法,当然被告对于常见设计手法的认定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结合对比设计与专利设计1,在对比设计已经采取一面有图案,另一面无图案的设计基础之上,将平板天线采取两面有图案或两面无图案的对称设计,应当属于本领域常见的设计手法,作出了(2019)京73行初421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了专利设计1无效的决定。


行政二审:专利权人不服一审行政判决遂上诉至最高院,专利权人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将另一面设计为同样空白的设计手法属于本领域内常见的设计手法”及“具有将二者空白面相结合的启示”的情况下支持第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意见:无效决定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将涉案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的组合进行比较,分析了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组合的相同点和区别点,认为一般消费者容易对两者产生十分相近的印象,区别点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深圳市环球世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思路:平板式天线表面设有或不设有图案均十分常见,将另一面设计为同样空白属于本领域常见设计手法。最高院经过审理认定,本案对比设计为一面有图案,另一面无图案的设计,平板天线表面设有或不设有图案均属于惯常设计,十分常见。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平板天线表面均不设有图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见设计,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案中就公知常识依职权予以认定并已作出合理说明,专利权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并做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17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根据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环球世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举证的亚马逊公开销售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结合对比设计结构、外观设计专利结构、专利产品的使用场合、安装方式等,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角,合理阐明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见的设计”的内涵,同时依职权认定“对比设计已经公开其中一个面为空白的设计方式,两面对称与相同时十分容易想到且常见的设计手法,无需再特别举例以证明为惯常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专利法》及其相关法规并不强制要求被告必须对于常见设计手法给予举证证明,特别对于普通公众仅凭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即可很容易想到的设计手法,当然被告对于常见设计手法的认定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依职权认定公知常识。本案两级法院观点,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依职权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和降低了专利无效案件中请求人对公知常识举证责任。即:专利无效行政案件并非强制要求无效宣告请求人必须对于常见设计手法给予逐一举证证明。因此,本案无论对于无效请求人举证责任还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权认定依据均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总结


本案两级法院观点,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依职权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专利无效案件中请求人对公知常识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对于无效请求人举证责任、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权认定依据均具有一定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