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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在美国主张专利权

日期:2019-08-12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Scott D. Stimpson,Trent S. Dickey,Tod. M. Melgar,Steven Z. Luksenberg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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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公司在美国投入了越来越多的资源进行专利保护。2017年,中国发明人在美国获得了11,240项专利授权,比2016年增加了28%。最近一项调查显示,中国在美专利申请量在2017到2018年间又增长了12%。

    

美国专利保护为中国公司带来一些好处。一种好处是以专利许可的方式将专利货币化,也就是向第三方进行许可,该第三方可能侵权或者该第三方正好想利用专利技术。此外,拥有一项精心撰写的专利可以有效遏制他人的侵权诉讼,因为专利持有人可以提起反诉。

    

专利权人还可以在美国地区法院对侵权者提起诉讼以实现其专利货币化。尽管诉讼相关的风险和成本看起来很大,但专利诉讼的原告在美国的维权诉讼中可以获得很多收益。事实上,由陪审团裁定的专利损害赔偿有上升的趋势,其中位数赔偿额从2016年的610万美元上升到2018年的1,020万美元。该额度还可能因对方故意侵权而增加(最多是三倍)。最近一份报告发现,由陪审团裁定的案件中有超过一半的案件被认定为故意侵权。在某些情形下,律师费用也有机会被判由被告承担。


本文将讨论近期美国法律对专利权人有利的一些变化。


一、故意与损害赔偿增加

    

在补偿性损害赔偿基础上,法院如发现“故意”侵权情形,可将“损害赔偿金提升到发现或认定的侵权额度三倍之多”。在2016年的裁决中,美国最高法院降低了专利权人故意侵权的证明标准,摒弃了侵权者的行为必须是“客观轻率”的观念。相反,地区法院在认定侵权行为是否基于“故意,肆意,有预谋,恶意,故意违法,知识产权盗窃”等而增加侵权赔偿金额时拥有自由裁量权。美国最高法院也取消了原本认定故意侵权所采用的“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改为了较宽松的“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这一变化发生以后,更多专利权人正主张故意侵权索赔并寻求更高的损害赔偿。根据2018年的一项调查表明,上述主张的成功率从2016年的36%上升到当年的54%。这些既减轻举证责任又增加赔偿金额的调整,对中国公司或美国公司将是一视同仁,为成功的专利维权带来巨大潜在好处。


二、特殊案件与律师费用


美国专利法授权法院在“特殊案件”中判决胜诉方获赔合理律师费用。直到最近,在“特殊案件”的认定上需要“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以证明诉讼既是由于主观的恶意导致,客观上也毫无根据。在最近一项裁决中,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标准,并认为一方的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力量或一方诉讼方式的不合理足以导致该案件成为区别于其他案件的情况,该案件便可以认为是“特殊案件”。地区法院在认定“特殊案件”时根据案件的整体情况,并进行自由裁量。最高法院认为“明确和令人信服”证据标准没有依据。因此采取较低的优势证据标准来认定。因此,对于专利强度较好的案件,除了可能以故意侵权求偿外,中国公司也可就律师费用进行求偿.


三、双方复议请求和专利权人的潜在优势


被控侵权人可在诉讼发起一年内,请求美国专利局在其美国专利审查和上诉委员会提起双方复议审查(“IPR”),以挑战该专利的有效性。这是侵权诉讼被告常用的防御策略,该审查程序在有限证据批示的情况下提供了一种流程式的挑战专利有效性的手段。同时,专利无效程序可导致地方法院诉讼审理的中止。

   

在上述程序实施的最初几年,美国专利审查和上诉委员会获得了“专利死亡小组”的绰号:在2015年9月之前,在完成最终书面决定的575项审判中,72%的权利要求在复审认定中被认定未达到授权标准。然而,随着时间推移,统计数据表明专利审查和上诉委员会开始寻求平衡。截至2019年4月,在达到最终书面决定的2,707项审判中,只有63%的权利要求在复审中被认定未达到授权标准。这趋势对专利权人而言意义重大,因为经专利审查和上诉委员会复审也未能被无效的权利要求,在后续的双方复议审查程序或基于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的诉讼中被无效将更加困难。

    

双方复议审查程序不仅可强化某一专利,而且还可为专利权人提供诉讼的战术优势。双方复议审查程序中的禁止反言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复议审查程序产生了最终书面决定,提出复审的被告不得在相关的地区法院诉讼中主张其在复审中已提出或理应提出的任何无效理由。地区法院最近似乎倾向更广泛地适用禁止反言,从而大大限制被控侵权人在诉讼中主张无效的理由。


四、结论


有力的美国专利组合可成为一项珍贵资产,也是业务增长、持续发展和保驾护航的重要力量。但只有以行之有效和持续不倦的方式运营,才能实现这一目标。

 

注:


本文作者是Sills Cummis和Gross P.C的Scott D. Stimpson(合伙人和知识产权部主席 sstimpson@sillscummis.com);Trent S. Dickey(合伙人 tdickey@sillscummis.com ); Tod. M. Melgar(法律顾问  tmelgar@sillscummis.com )和Steven Z. Luksenberg(助理 sluksenberg@sillscummis.com)。本文中表达的观点和意见源于作者,并不一定反映Sills Cummis和Gross P.C的观点和意见.


作者:Scott D. Stimpson;Trent S. Dickey;Tod. M. Melgar;Steven Z. Luksenberg【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