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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相关修订生效

日期:2010-04-14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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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部分增补和修订条款[1]于2010年4月1日起生效。此次修订旨在进一步提高EPO专利授权质量并确保专利的法律确定性,其中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多项条款均与审查员工作密切相关,并优化了检索和审查程序。主要修订如下:

  ——在实施检索之前,审查员与申请人互通意见,确保将需要保护的主题作为检索重点。根据新增补的《实施细则》第62a:如果EPO认为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不符合《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将要求申请人在2个月内予以说明。欧洲专利局(EPO)将对符合规定的权利要求撰写检索报告。若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说明,EPO将根据每项发明的第一项权利要求撰写检索报告。根据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63:如果EPO认为欧洲专利申请不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定,从而不可能对部分或所有权利要求的现有技术进行有意义的检索,EPO将要求申请人在2个月内提交需检索主题的声明。若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声明,EPO将公开一份不能对部分或所有权利要求的现有技术进行有意义检索的理由充足的声明,或尽量撰写局部检索报告。

  ——在申请进入实质审查之前,申请人应对检索意见给予答复,从而优化检索和审查程序。根据新增补的《实施细则》第70a:EPO应给予申请人对扩展欧洲检索报告陈述意见的机会,在适当情况下,约请申请人对扩展欧洲检索报告中指出的缺陷进行补正,并在《实施细则》第70(1)规定的期限内对说明书、权利要求和附图进行修改,以表明其是否愿意继续进行欧洲专利申请后续程序。如果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或对约请陈述意见,其欧洲专利申请视撤。
  ——严格限定提交分案申请期限。根据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36(1)、(2):申请人可对任何未结案的欧洲专利申请提交分案申请,条件为在收到审查部对最初申请的第一份审查意见通知书后的24个月内,或在收到审查部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82条对最初申请发出异议通知书后的24个月内,且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为首次提出。
  ——在提交修改时,申请人应当对修改之处予以标示,并说明修改依据。根据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137(4):在提交任何根据第70a(1)至(3)所做的修改时,申请人应对其予以标示,并在提交申请时简要说明修改依据。若申请未满足其中某一要求,EPO可要求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缺陷进行补正。
  同时,为适应《实施细则》修订条款以及EPO申诉委员会最新判例,EPO《审查指南》最新修订版本亦于同期施行。(任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