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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师傅带照租赁,商标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日期:2020-08-06 来源:京法网事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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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产法院审理了“鲍师傅”商标侵权案,此案是带照租赁,即在租赁房屋的同时将营业执照一并进行租赁。


案情简介


涉案“鲍师傅”商标注册号为第1248421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糕点;蛋糕;面包等。2017年该商标转让至鲍才胜公司名下。


鲍才胜公司发现,李老爹公司未经鲍才胜公司授权或许可,在与鲍才胜公司相同的糕点产品上使用“鲍师傅”,包括但不限于在其店面招牌、商品柜台、商品包装袋、收银小票等多处使用“鲍师傅”商标,该商标使用行为已经导致消费者混淆,侵害了鲍才胜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李老爹公司辩称其非实际侵权人,而是将涉案侵权场所带照租赁给案外人徐某,与被告李老爹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李老爹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徐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带照租赁合同关系;


其次,即便存在带照租赁情形,但因承租人是以出租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从行为外观上就是出租人在出售侵权商品,故由出租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是合理的;


再次,从主观过错来考察,结合本案租赁合同,虽然在其约定中明令禁止承租人事实利用房屋之便进行非法活动,但是出租人主观上仍有过错,其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李老爹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门头、展示柜、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袋上使用涉案商标“鲍师傅”的行为,侵害了鲍才胜公司享有的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李老爹公司不服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审查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在未对外卖档口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确认上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同时,上诉人作为出租人不应替代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李老爹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付款凭证上的打款人亦非徐某,但该合同骑缝处加盖了李老爹公司的公章,且打款日期与金额及收款账户均能与该租赁合同相吻合。同时,考虑到个人及小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法律意识淡薄以及交易习惯等,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该租赁关系真实的可能性较高。


但根据李老爹公司自认其带照租赁的情况以及涉案公证书中记载的档口悬挂李老爹公司营业执照的事实,可以认定承租人是以出租人名义在从事经营活动。在此种情况下,出租人应有义务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本案中,承租人未经鲍才胜公司的许可,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鲍才胜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同的“鲍师傅”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而李老爹公司作为出租人及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未尽到合理注意及监督义务,应与承租人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同时,鲍才胜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其有权选择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李老爹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与普通房屋租赁关系不同,本案属于“带照租赁”,即承租方同时使用出租方的营业执照和房屋。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承租人是以出租人名义在从事经营活动,出租人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从小微企业或个人的实际交易习惯出发,充分运用了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以及对“带照租赁”的责任承担进行了分析。